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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陳怡之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威信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訴訟代理人 賴立尉

吳秀貞簡吟軒

參 加 人 楊莎蓁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璧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健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75頁),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仁淑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附記所載「遺囑執行人徐璧湖、楊莎蓁」部分不生效力,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聲請對徐璧湖、楊莎蓁告知訴訟,有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102至104頁),參加人徐璧湖、楊莎蓁以伊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執行遺囑有關遺產與遺贈事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同上卷一第118頁),是系爭遺囑之附記有無法律上效力,自屬本件之重要爭點,涉及遺囑執行人之存否及張仁淑遺產應如何處分,徐璧湖、楊莎蓁將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影響其等能否執行遺囑,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等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徐璧湖和楊莎蓁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合法,無參加訴訟資格聲請駁回其等參加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67號駁回,嗣再抗告,亦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徐璧湖、楊莎蓁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繼承張仁淑遺產取得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將張仁淑之相關遺產給付伊,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於此項主張是否於法有據,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其為適格當事人,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稱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等,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仁淑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臺銀和平分行)、中華郵政各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93萬4,057元、115萬8,608元(內含自105年1月20日至1月29日提領之22萬元),張仁淑於105年1月7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依消費寄託、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臺銀和平分行如附表一所示693萬4,057元、中華郵政如附表二帳戶內之115萬8,608元存款均為伊繼承取得,伊於105年5月3日至5月5日前往領取存款時,遭被上訴人以張仁淑留有系爭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由拒絕,伊已對參加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伊合法繼承及完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對伊之繼承有爭議之法院訴訟或假扣押證明,擅憑未經驗證之第三人片面之詞,拒絕返還屬於伊繼承之款項,致伊權益遭違法侵害,被上訴人非法侵占及圖利他人與所謂遺囑或遺囑執行人事件無關。中華郵政未經伊同意,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第三人合謀於105年1月20日至1月29日間提款共22萬元,致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及委任相關規定對伊負責。聲明:臺銀和平分行應給付上訴人693萬4,057元,及中華郵政應給付上訴人115萬8,60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銀和平分行應給付上訴人693萬4,0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郵政應給付上訴人115萬8,6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臺銀和平分行:系爭遺囑全文均由張仁淑書寫,附記部分非

增添之文字,依法毋庸註明增減字數並簽名,合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且參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亦認參加人為系爭遺囑之合法遺囑執行人,故系爭遺囑及附記部分均合法有效。張仁淑寄託伊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均屬系爭遺囑之分配遺產範圍,其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不同意將存款交給上訴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伊得拒絕將寄託物交付上訴人。系爭遺囑全文均為張仁淑所親筆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復爭執在原審對系爭遺囑之鑑定程序公正性,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非生效要件,上訴人稱參加人未踐行遺囑提示程序,請求傳喚證人蔡懷德云云,除其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外,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審酌。另張仁淑是在伊及臺銀武昌分行設有多個帳戶,各分行間互不隸屬,上訴人向伊請求其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華郵政:系爭遺囑及附記文字均為張仁淑所寫筆跡,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遺囑全文均真正,附記文字係張仁淑書寫遺囑時同時作成,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第1199條規定,於張仁淑死亡時系爭遺囑全文即發生效力,上訴人空言指摘附記文字係事後添加,卻始終未曾證明,實屬無稽。系爭遺囑全文既已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自屬適法之遺囑執行人,張仁淑之存款亦屬系爭遺囑所列遺產,參加人具有管理與處分權,上訴人就屬於張仁淑寄託物之管理、處分權已被排除不得行使,不具備請求伊返還寄託款之權利及資格。張仁淑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3月30日間所扣除代繳之費用,係基於張仁淑與電力公司、信用卡公司、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伊於105年3月30日獲悉張仁淑死亡後,已將帳戶設定為付管帳戶,伊未知悉張仁淑亡故之前,依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則伊依原委託代繳關係辦理扣款之事,自屬有據;又該22萬元款項均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非持有金融卡及正確提款密碼者無法提取,該款項既非臨櫃提領,更無從核對身分印鑑,則提領人以金融卡及正確提款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自動櫃員機不會限制其提款,故伊實無上訴人所誣稱「與不知名人士合謀,擅自處分已歸屬上訴人之款項」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系爭遺囑全文均由張仁淑書寫,附記部分非增添文

字,依法毋庸註明增減字數並簽名,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合法有效。張仁淑在104年11月3日書寫系爭遺囑時,楊莎蓁即在遺囑原本上簽名,並註記當天日期,嗣104年11月9日徐璧湖亦在遺囑原本及影本上簽名並註記日期,事實上張仁淑生前即與伊等言妥由伊2人為遺囑執行人,始於遺囑附記載明「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由伊2人簽名於其欄位下,此與增減、塗改文字不同,未變更遺囑內容與文意,無須書立遺囑人另為簽名之必要。另伊等尚在執行遺囑職務中,上訴人自不得處分遺產,故其請求返還寄託物,即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張仁淑於105年1月7日死亡時,在臺銀和平分行帳戶留有附表一所示693萬4,057元,及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115萬8,608元,惟105年1月16日代繳台電電費1,290元、105年1月28日代繳臺灣花旗銀行信用卡6,300元、105年2月5日、3月10日代繳電話費525元、1,400元,尚餘114萬9,093元,另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共22萬元;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張仁淑之遺產並繳清遺產稅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銀和平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自105年1月7日至6月15日歷史明細查詢、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至105年4月21日餘額查詢、臺銀武昌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法院郵局105年1月7日至105年5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19、49、53、64、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同上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197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張仁淑之唯一繼承人,有權處分張仁淑之遺產,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仁淑生前所寄託之存款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可知,立遺囑人依上開規定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親筆簽名,即符民法之自書遺囑規定。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99條所明定,是自書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系爭遺囑原本(置於證物袋,彩色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05、2

06頁)內容共3頁,首行記明「張仁淑自書遺囑」,自書遺囑人張仁淑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在第3頁,各頁間亦有其簽名加註騎縫,遺囑內容前段略敘張仁淑之平生及人生感言,次段說明遺產範圍及處分內容,與首行揭示「張仁淑自書遺囑」文意目的相符,經原審於106年7月7日、107年1月18日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相片10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卷三第63至65、71至80頁),系爭遺囑為張仁淑所親書,除附記外,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97至198頁),系爭遺囑既以附記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徐璧湖及楊莎蓁,則系爭遺囑於105年1月7日張仁淑死亡時發生自書遺囑之法律效力,參加人徐璧湖及楊莎蓁即為系爭遺囑之適法遺囑執行人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第3頁「附記」部分有關遺囑執行人部

分即「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是在張仁淑簽名之後所記載,未有其簽名及增加字數之記載,不符法定要式,該附記部分應屬偽造或不生效力云云;然而:

⑴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

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自書遺囑如依此法定方式,即生法效;至同條第2項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一有此情形,即認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定可參。即自書遺囑如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立遺囑人之真意,縱立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系爭遺囑原本(含簽名部分)均為真正,合於法定要式,於張仁淑死亡後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已如上述;系爭遺囑第3頁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部分亦為張仁淑所書寫,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4、299頁),張仁淑既以附記指定徐璧湖及楊莎蓁擔任系爭遺囑之執行人,以該附記部分並非在文字中增加或塗改,顯無再以註記為增加文字並簽名之必要,且觀系爭遺囑第一段內容,敘及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留學美國、滯留未歸」(系爭遺囑第一段,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可見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張仁淑以附記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洽請徐璧湖及楊莎蓁擔任遺囑執行人,應符其本意,附記部分既非增減或塗改之處,自無另行註記增減字數及簽名之必要。⑵雖上訴人稱「附記」部分之書寫位置在該頁最左側,位於張

仁淑簽名之後,構成增改,應比照系爭遺囑其他增改部分之簽名與註記,如未有簽名與加註,即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云云。惟依一般文書慣例,非必於全文最後始能蓋印或簽名,僅須於文件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足資辨明文件內容為何人所為及為何意見即可,此與一般人於書信末記載日期與署名後,再為附記或附表之書寫與排版方式相同,參照張仁淑就系爭遺囑之各項內容及各頁書寫順序,除其中一份遺囑中有關土地銀行保險箱,加上「編號為1913號」文字,因係以括弧外加文字,為免發生爭議,故載明增加文字字數並簽名外(見原審卷二第32頁),其餘均無增改之處,以張仁淑擔任法官40年(在最高法院擔任法官17年)之文書能力,就系爭遺囑「附記」部分是否屬增改內容應依法註記,自非不知,且妥善的指定遺囑執行人為2人,以其就內容真正之系爭遺囑「附記」部分,既未註記為增改之處,顯見張仁淑是將該「附記」部分納入遺囑全文一體適用,不認「附記」部分有遭人誤解為增改內容之疑義;何況系爭遺囑末頁左上方於附記之後《即左側》亦有張仁淑親自簽名並書明「騎縫」字樣(見外置於證物袋,彩色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益見「附記」部分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係遺囑全文之一部,無違書立自書遺囑人張仁淑之真意,確非增加或塗改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以「附記」部分之書寫位置是在張仁淑簽名後之左側,係書立遺囑完成後才寫上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有偽、變造遺囑執行人等文字之情形,

且參加人未合法提示系爭遺囑,不符法律規定云云;然以系爭遺囑全文內容觀之,參加人並無分得任何遺產之利益,顯無以系爭遺囑謀取不法利益之偽造文書動機,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遺囑除參加人部分之簽名及日期外,均為張仁淑本人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99頁),另上訴人以參加人2人涉嫌變造張仁淑自書遺囑並行使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訴人之物(即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22萬元)等罪嫌,向臺北地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案,經該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5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加人2人均無罪,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另民法第1212條原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嗣103年1月29日修正民法第1212條規定為「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是修正後已無提示遺囑之規定,故系爭遺囑不因有無提示而異其效力甚明。

㈤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張仁淑之繼承人,而參加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仁淑寄託之款項屬遺產,涉及遺囑之執行,於系爭遺囑未執行完畢前,遺囑執行人尚在執行職務中,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即參加人職務之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不得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款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包括附記所載指定參加人為遺囑執行人部分均為真正,參加人為系爭遺囑之適法遺囑執行人,於其執行職務中,上訴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不得處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張仁淑遺產即寄託之存款,於法有據,則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及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臺銀和平分行給付693萬4,057元本息、中華郵政給付115萬8,608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臺銀和平分行經理蔡懷德證明伊於105年5月3日至該分行欲領款時,是徐璧湖拒絕提出系爭遺囑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蔡懷德於系爭遺囑作成時並不在場,故其與系爭遺囑附記之真實性無涉,且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傳喚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灣銀行):

┌───┬────┬─────┬──────┬────┐│編號 │銀行 │帳戶 │留存金額(新│頁碼(原││ │ │ │臺幣) │審卷一)│├───┼────┼─────┼──────┼────┤│1 │臺灣銀行│000000000 │444元 │第66頁 ││ │武昌分行│397號帳戶 │ │ │├───┼────┼─────┼──────┼────┤│2 │同上 │0000000000│69元 │第64頁 ││ │ │84號帳戶 │ │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6,585,635元 │第49頁 ││ │和平分行│19號優惠儲│ │ ││ │ │蓄存款帳戶│ │ │├───┼────┼─────┼──────┼────┤│4 │同上 │0000000000│換算為 │第53頁 ││ │ │21號外匯綜│347,909元 │ ││ │ │合存款帳戶│ │ │├───┴────┴─────┼──────┴────┤│合計 │6,934,057元 │└──────────────┴───────────┘附表二(中華郵政臺北法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至105年1月7日之存款為115萬8,608元。

┌──┬────────┬─────┬─────┐│編號│提款日期(民國)│提款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1 │105年1月20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2 │105年1月20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3 │105年1月20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4 │105年1月28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5 │105年1月28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6 │105年1月28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7 │105年1月29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8 │105年1月29日 │4萬元 │卡片提款 │├──┴────────┼─────┴─────┤│合計 │22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