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劉炳烽律師蔡玫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進益
李忠春林李香李阿呅李莉李雪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阿呅、李莉、李雪(下稱李進益等6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俊仁(下稱李俊仁)給付李進益等6人新臺幣(下同)4億1,780萬9,721 元,並加計自民國106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253頁)。嗣於本院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擴張自105年2月10日起算,即就其聲明不服之4,192萬1,247元及原審判命給付之1億9,360萬2,187元部分,追加請求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李進益等6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進益等6人前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李俊仁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36、40、45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0地號土地,與○○段36、40、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李俊仁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等得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李俊仁給付補償金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前經調解、調處不成立,仍在法院審理中,無法確認租約標的為何,無從計算補償費為由,駁回李進益等6人調解之申請。李進益等6人就上開調解決議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應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而不予受理,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5-73頁)。李進益等6人就本件租佃爭議申請調解,業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拒絕而駁回調解之申請,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已無調解、調處之可能,李進益等6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所不許,李俊仁抗辯本件未經調解,不具起訴條件,應駁回李進益等6人之請求,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李進益等6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李俊仁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李俊仁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2年9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繕本於102年9月4日送達,系爭租約應於是日終止。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李俊仁給付按終止租約當期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2億3,552萬3,434元,並加計自106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李俊仁應給付李進益等6人1億9,360萬2,18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進益等6人其餘之訴。李俊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進益等6人就其敗訴其中4,192萬1,247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原審判命給付之1億9,360萬2,187元及其聲明不服之4,192萬1,247元,追加請求105年2月10日至106年12月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李進益等6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進益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李俊仁應再給付李進益等6人4,192萬1,24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俊仁應再給付李進益等6人4,192萬1,247元、1億9,360萬2,187元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俊仁則以:李文全未於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期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不生續約之效力。縱生續約之效力,伊已於79年2月6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縱未於79年2月6日終止,94年、95年市地重劃後,李文全原承租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無法確定,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變更,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系爭租約即歸於消滅。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之使用期限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始有其適用。李進益等6人或李文全長達30餘年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非仰賴耕作生產維生,就系爭土地未為從來之使用,應無補償之餘地。縱應補償,因重劃後非伊原始所有之土地,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補償金應按重劃後伊所有且在原承租範圍之面積,乘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即93年公告現值,再乘以3分之1計算。另李文全或李進益等6人自78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並將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致伊受有遭課徵地價稅之損害,上開租金、地價稅合計為1億7,962萬8,237元,伊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俊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進益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俊仁與李進益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就重劃前臺北縣○○市
○○段○○小段306、306-9、306-10、306-4、306-5、306-6、306-14地號土地(下稱306、306-9、306-10、306-4、306-5、306-6、306-14地號土地)簽訂租約編號306-1、306-3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審卷二第55-102頁)。
㈡李俊仁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段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
06-3、306-6、306-12地號。○○○3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06-4、306-5、306-6 、306-13、306-14、306-15地號。○○段36、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06地號土地。○○段4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06-9、306-10、306-11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355-361頁)。
㈢李俊仁前以李文全就○○○30地號及○○段36、40地號土地未自任
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及該3筆土地業經重劃,並經都市計劃編訂為住宅、商業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
0 號判決駁回其訴。李俊仁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李文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李俊仁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廢棄發回。李俊仁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確認○○○2
地號及○○段4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李俊仁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廢棄發回。李俊仁於發回更審後,於102年9月3日以李文全及李進益等6人欠租達2年總額,及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商業區土地,追加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並無減租條例16條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形,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且李文全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之規定,惟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種商業區,且實際上亦已無法為耕地使用,復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李俊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而以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判決駁回李俊仁之上訴,並確認李進益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號廢棄發回。本院103年度上更㈢字第143 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李俊仁之上訴,並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李進益等6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審卷一第81-275頁)。
四、李進益等6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4日經李俊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李俊仁給付按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2億3,552萬3,434元,為李俊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於102年9月4日經李俊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⒈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參照)。是於耕地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且該耕地亦已作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系爭土地已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種商業區,且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業據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前案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卷(下稱前案本院更二卷)可稽(前案本院更二卷第212-213頁),依上開說明,李俊仁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又李俊仁已於前案審理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2年9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終止系爭租約,其繕本於翌日送達於李進益等6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前案本院更二卷可憑(前案本院更二卷第28頁、第211頁)。李進益等6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4日經李俊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應可採取。
⒉李俊仁固抗辯李文全未於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期間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不生續約之效力等語。惟李文全於91年、97年、103年「莊租登字第110號」租約到期後,曾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辦續訂租約。而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自90年5、6月間起開始使用電腦建檔,先前之資料建檔不完備,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查明確,並有該所108年10月1日新北莊民字第1082324259號函及函附之申辦續訂租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55-364頁)。審酌新北市新莊區公所90年5、6月以前之資料建檔不完備,而核定續約需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政府不同單位之審核,倘李文全於67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未辦理續訂租約,其應無於91年、97年、103年再就同一租約申辦續訂租約之可能等情,應認李文全於67年12月31日租期屆期後已完成租約之續訂,尚不得僅因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先前之資料建檔較不完備,未能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即謂李文全於6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申請續訂租約,李俊仁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⒊李俊仁復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其於79年2月6日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等語,並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57頁)。李俊仁雖於79年2月6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原因」欄記載:「⒈土地現況已變更使用(建築)一部分。⒉已多年無耕作且無自任耕作。⒊都市計畫重編定。⒋欠繳地租達三年以上」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3頁)。然其於79年6月4日進行調處程序時係陳述:「
二、租佃欠租已達2 年以上經催告仍不依規定繳納。三、耕地已違規加蓋房屋,並將耕地供人堆放廢磚塊,事實已不作耕地使用。四、如佃農(即李文全)今天同意放棄耕作權,本人(即李俊仁)同意照終止申請書之承租面積按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佃農,否則依規定送司法機關處理。」,有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原審卷一第429 頁,本院卷一第257頁)。核其內容,李俊仁僅指摘李文全積欠租金,且未將系爭土地供作耕地使用等情,並未表明將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旨,而係以李文全放棄耕作權為條件,同意以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3分之1地價補償李文全,足見李俊仁並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向李文全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不因此終止,李俊仁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其於79年2月6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尚非可採。
⒋李俊仁又抗辯94年、95年市地重劃後,李文全原承租之土地
、面積、位置均無法確定,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變更,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系爭租約即歸於消滅等語。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既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原存於該土地上之租賃,唯有隨出租人移轉於新受分配之土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306地號土地原有「莊租登字第109號」(承租人李文章)及「莊租登字第110號」(承租人李文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文章、李文全按各自耕作範圍劃設分耕位置,並予以編號,其中李文全承租部分即「莊租登字第110號」編為編號306-1、306-3租約。又系爭306地號土地於重劃前陸續分割為306、306-1至306-15地號等16筆土地,李文全向李俊仁部分位於系爭306、306-9、306-10、306-4、306-5、306-6、306-14地號土地上。306地號重劃後為○○段36、45地號土地,306-9、306-10地號重劃後為○○段40地號土地,306-4 、306-5、306-14地號重劃後為○○○30地號土地,306-6地號重劃後為○○○2、30地號土地,由李俊仁分配取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編號306-1、306-3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5-361頁,卷二第55-102頁)。依上開說明,原存於系爭306、306-9、306-10、306-4、306-5、306-6、306-14地號土地之租賃,自應隨出租人即李俊仁移轉於其新受分配之土地即○○○2、30地號及○○段36、40、45地號土地上,不因原承租土地未由出租人分配取得,或原承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有所變更而當然消滅。又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租約編號306-
1、306-3比對套繪於重劃前地籍圖,認○○段4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44.62平方公尺應由李文全承租,○○段36、40地號及○○○2、30地號土地,因重劃前部分地號訂有「莊租登字第109號」(承租人李文章)及「莊租登字第110號」(承租人李文全)二份耕地三七五租約,經以重劃前各租約承租面積價值比例分算各租約承租面積結果,○○段36地號土地由李文全承租1394.31平方公尺,○○段40號地號土地由李文全承租647.38平方公尺,○○○2地號土地由李文全承租274.54平方公尺,○○○30地號土地由李文全承租776.51平方公尺,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屬實,並有該局109年2月14日新北地籍字第1090221614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函文、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85-415頁),益徵系爭租約並未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該租賃關係已移轉於李俊仁新受分配之土地上。李俊仁抗辯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變更,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系爭租約即歸於消滅,亦無可採。
㈡李進益等6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李俊仁
給付按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有無理由?⒈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3分之1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雖認定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然就此一規定之適用已予以限縮解釋,即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蓋減租條例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基於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制定,藉由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及扶植自耕農。於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倘承租人於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就耕地仍繼續耕作而為從來之使用,為保護其既有之法律地位、基本生活,避免其因出租人於使用期限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致其不能繼續耕作而生活失據,即有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以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倘承租人就耕地已長久未繼續耕作而未為從來之使用,其生活即不致因失去耕作之土地而無所依,於此情形,自無再基於保護農民生活、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目的,責令出租人給付補償金補償承租人之必要,否則將因不當限制出租人之財產權、另行增加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
⒉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4日經李俊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固如前述。惟系爭土地於53年間因水害災害歉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並議定減免地租,自65年間起因海水倒灌停止課徵水利費,自69年間起列為災歉區,業據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81年7月6日桃農水財字第5199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1年5月8日81北縣稅莊㈡字第22812號函附於前案本院更二卷可憑(前案本院更二卷第104-105頁、第116-117頁)。而系爭土地嗣因淡水河獅子頭段擴大工程,於71年間引發海水倒灌,遭海水全部淹沒,無法耕作,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給予免徵田賦之證明,二重疏洪道於73年間完成後始不再發生海水倒灌情事,復有臺北縣土地賦稅減免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0年10月1日北縣莊民字第00000-0號函附於前案本院更二卷可佐(前案本院更二卷第71頁、第99頁)。又李文全於78年下期、79年上下期因淹水之災害,申請地租個別災歉減免,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巿公所議定災歉成數為「十成」,核定災歉減免後應交租額為「零」,並核發災歉證明,亦有臺北縣新莊巿公所78年12月13日七八北縣莊民字第61218號函、新莊巿78年下期三七五地租別災歉減免清冊、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地災歉勘查申請書、新莊巿公所78年12月5日七八北縣莊民字第59129號函附於前案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卷(下稱前案本院更一卷)可稽(前案本院更一卷一第267-269頁,卷二第86-90頁)。再系爭土地於79至83年間,現場有雜草,並堆放廢紙、輪胎、垃圾、磚塊等物品,並無耕作之事實,則有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租佃爭議事件83年4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前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卷(下稱前案原法院訴字卷)可稽(前案原法院訴字卷一第38-40頁、第181-183頁,卷二第44-45頁)。另李進益等6人於前案審理時亦抗辯系爭土地經海水倒灌、浸泡後,因鹽份過高已無法耕作等語(前案本院更二卷第237頁反面)。足見李文全自53年間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止,均未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而為從來之使用。雖前案以李俊仁未能舉證證明李文全有積極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廢紙、廢土、垃圾等物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而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要件,及系爭土地為海水倒灌之災區,土地因海水浸泡含有鹽份而不利耕作,李文全係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亦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暨李俊仁於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假執行判決廢棄後拒不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全,李文全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為由,而就此為不利李俊仁之認定,然李文全於上開期間未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而為從來之使用,則堪認定。李文全或李進益等6人於系爭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前即未於其上繼續耕作,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時止,則長達數十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而為從來之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再基於保護農民生活、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目的,責令出租人即李俊仁給付補償金補償承租人即李文全或李進益等6人之必要,自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租約雖經李俊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然李文全或李進益等6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長達數十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並未於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本件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李進益等6人依該規定請求李俊仁給付按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自非有據。
㈢又李進益等6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李俊仁
給付補償金,既無理由,有關計算補償金時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其計算是否扣除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應減徵之40%及重劃費用、列入補償費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若干,及李俊仁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李進益等6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李俊仁給付2億3,552萬3,434元(1億9,360萬2,187元+4,192萬1,247元),及自106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1億9,360萬2,187元本息部分為李俊仁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李俊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李進益等6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4,192萬1,24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李進益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進益等6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李進益等6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億3,552萬3,434元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李俊仁雖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查明系爭土地扣除非其重劃前原始所有之土地面積後,李文全承租之面積應換算為若干。然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李進益等6人依該規定請求李俊仁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且系爭租約事實上將隨同移轉於李俊仁新受分配之土地,不因李俊仁分配取得者包括非其原始所有之土地而受影響,均詳前述,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