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蔡顯進
利輝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能玲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追加之訴被告 蔡能菁
蔡顯註蔡顯美蔡能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部分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除已減縮部分外)、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蔡顯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蔡顯進、蔡能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利輝松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追加被告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應與蔡顯進、蔡能玲共同拆除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六、追加被告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應與蔡顯進、蔡能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
七、蔡顯進、利輝松之上訴均駁回。
八、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蔡顯進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蔡顯進、蔡能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利輝松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顯進上訴部分,由蔡顯進負擔,關於利輝松上訴部分,由利輝松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蔡顯進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蔡顯進、蔡能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利輝松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十、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命「蔡顯進、蔡能玲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蔡顯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蔡能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蔡顯進、蔡能玲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四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應更正減縮為「蔡顯進、蔡能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蔡顯進、蔡能玲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四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蔡顯進管理使用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35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訴外人王招治所有,王招治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後,由蔡顯進、蔡能玲、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起訴時就蔡顯進、蔡能玲以「135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所提起之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審判決蔡顯進、蔡能玲一部敗訴後,雖僅蔡顯進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蔡顯進就「135號房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能玲,其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蔡顯進、視同上訴人蔡能玲以「135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部分,原請求蔡顯進、蔡能玲應給付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7萬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7922元(見原審卷第4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4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蔡顯進、蔡能玲一部敗訴,蔡顯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能玲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減縮為自民事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就其請求蔡顯進、蔡能玲所為給付,雖未說明蔡顯進與蔡能玲應如何履行給付,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蔡顯進、蔡能玲間應連帶負擔前開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義務等語,所為則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其請求蔡顯進、蔡能玲連帶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敗訴4萬918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主張蔡顯進、蔡能玲、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因繼承王招治之「135號房屋」,而為公同共有,應由前開繼承人一同為本件被告,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請求判命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應與蔡顯進、蔡能玲共同拆除「135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被告蔡能賢抗辯: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追加伊為被告,對伊審級利益有明顯危害,本件應駁回其訴之追加云云,應無可取。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上開規定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利輝松固抗辯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給伊,竟予辯論終結,係程序上有重大之瑕疵,影響伊之審級利益,應予廢棄發回原審等語。惟審酌兩造訴訟歷時已久,利輝松在原審曾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105年6月29日勘驗期日到場陳述、辯論,其在原審僅抗辯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惟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嗣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137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就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E、F、G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僅抗辯被上訴人要先證明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認其在原審時業就本件訴訟為答辯聲明及其出防禦方法,並非毫無機會防禦、抗辯,其在本院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縱於原審時提出,亦不能作為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有利依據,是原審就利輝松部分之程序上瑕疵,雖係重大,惟本院仍得依利輝松於原審106年5月26日、105年6月29日開庭之陳述、原審所調取利輝松就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38地號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予臺北市政府之資料,併參酌利輝松於本院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等證據為審理,爰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至利輝松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四、蔡能玲及追加被告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蔡顯美就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131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同路段131-1號(下稱131-1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及均應按各該占用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原判決結果對於蔡顯美並無不利;雖蔡顯進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蔡顯美,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爰無將蔡顯美併列為上訴人之必要(至蔡顯美就「135號房屋」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部分,係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為被告,與此部分認定無涉)。
六、下述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下稱謝中桂等4人)應自「131號房屋」、「131-1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133號房屋」)、「135號房屋」遷出部分,原審判決謝中桂等4人敗訴,未據謝中桂等4人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蔡顯美應共同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請求蔡顯美應依序給付其26萬8699元、18萬8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其6180元、4326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呂守中、蘇芳琪、陳京生、廖鳳嬌、羅佳芬、羅文英應自「131號房屋」遷出部分、訴請原審被告周國華、廖巧宸應自「133號房屋」遷出部分、訴請原審被告許廣台、周君正、塗東霖應自「135號房屋」遷出部分;原審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就蔡顯進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部分,請求蔡顯進給付不當得利逾71萬8749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21萬4912元、15萬424元、30萬850元,加計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5萬2563元)本息,暨依序請求按月給付逾4944元、3461元、6922元部分;就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部分,請求蔡顯進、蔡能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逾67萬2378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62萬3189元,加計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4萬9189元)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逾1萬4338元部分;暨就利輝松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土地部分,請求利輝松給付不當得利逾257萬3586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238萬5310元,加計附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18萬8276元)本息,及請求按月給付逾5萬4878元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分別遭蔡顯進以131、131-1、133號房屋無權占用,占用面積依序為10平方公尺、面積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部分則135號房屋無權占用29平方公尺,因蔡顯進為131、131-1、1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與蔡能玲、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均公同共有「1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顯進應拆除131、131-1、133號房屋,及請求蔡顯進、蔡能玲與追加被告拆除135號房屋後,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又蔡顯進因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亦因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均致伊因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損害,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據,請求:①蔡顯進應給付伊71萬8749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伊4944元、3461元、6922元;②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7萬2378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4338元。
(二)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E部分,遭利輝松以「137號房屋」占有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F、G土地則遭利輝松長期放置其銷售之車輛而無權占用面積依序為6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利輝松為1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利輝松拆除、騰空前開房屋、車輛等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又利輝松以前開房屋作為其從事中古車買賣營業之店面,並將其銷售之車輛停放在編號F、G部分之土地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伊則因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損害,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據,請求利輝松給付伊257萬3586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5萬4878元。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一)蔡顯進則以:131號房屋是母親王招治出錢購買後,交給伊兄姐使用,伊兄姐陸續搬離後,則由伊單獨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伊另自附近鄰居長輩處受讓取得131-1及1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母親王招治生前所住之135號房屋則由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伊以前開4棟房屋之1樓經營機車行,2樓則供伊與家人居住,其他兄弟姊妹沒有使用前開房屋。伊的先祖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何以於國民政府來台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由伊先祖登記取得,而是由被上訴人取得,實有疑義,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自己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況伊已時效取得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王招治自50、60年間起,即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以135號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使用,伊接續占有,亦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自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退步言之,縱認伊與王招治是無權占有,因伊已向臺北市○○○○○段○○○○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就所占用之土地與臺北市政府成立類推適用租賃關係之契約,本件應為相同之類推適用,而認伊有合法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利輝松則以:在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所有權登記事件,除民法物權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具體個案事實如係發生在該條施行日以後,應逕適用該條規定,就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既是於37年2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依前開規定,並非當然推定為適法權利人,被上訴人在未證明其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即逕以所有人自居,訴請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確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亦應先證明伊係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土地,因伊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前開土地,僅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而已,自已有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此外,伊已向臺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就所占用之土地與臺北市政府成立類推租賃關係之契約,本件應為相同之類推適用,而認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退步言之,縱認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蔡能賢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135號房屋為在系爭土地上已使用20、30年之久,應該算是有正當權利,及援用蔡顯進之答辯為伊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蔡能玲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提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中抗辯略以:伊與蔡顯進是兄妹,135號房屋是母親買的,伊對該屋有權利,因該屋由蔡顯進使用,故伊去找蔡顯進時,會在該屋過夜;房屋稅由蔡顯進繳納,蔡顯進未叫伊分攤房屋稅、房屋已建成很多年,不是重新蓋的,政府應該要幫助伊,不能讓伊流落街頭等語。
(五)追加被告蔡能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83年就嫁人,不知道母親有此財產,父母財產伊沒繼承,此案與伊無關,伊沒有使用等語。
(六)追加被告蔡顯美、蔡顯註2人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兩造均一部勝、敗之判決。蔡顯進、利輝松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原審駁回其:①請求蔡顯進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中敗訴5萬256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②請求蔡顯進、蔡能玲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中敗訴4萬9189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③請求利輝松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中敗訴18萬8276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蔡顯進部分:⒈原判決關於:①命蔡顯進給付金錢部分,②命蔡顯進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利輝松部分:⒈原判決關於:①命利輝松給付金錢部分,②命利輝松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部分: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①蔡顯進應給付其5萬2563
元本息、②蔡顯進、蔡能玲應給付其4萬9189元本息、③利輝松應給付其18萬8276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①部分,蔡顯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256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廢棄②部分,蔡顯進、蔡能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9189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廢棄③部分,利輝松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8276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⑴追加被告應與蔡顯進、蔡能玲共同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⑵追加被告應與蔡顯進、蔡能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萬2378元
,及自民事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4338元。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蔡能賢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其上有蔡顯進的地上物占有使用中。
(三)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現為追加被告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與上訴人蔡顯進、視同上訴人蔡能玲公同共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中。
(四)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利輝松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關於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蔡顯進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
,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主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有無理由?⒊蔡顯進、蔡能賢抗辯其等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正
當法律權源,是否有理由?⒋蔡顯進抗辯其有繳納使用補償金給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政
府間成立租賃契約,故其有合法使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等語,是否有理由?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顯進應拆除如附
圖編號A、B、C部分的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請求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開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利輝松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利輝松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土地
,有無理由?⒉利輝松抗辯其有向臺北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就所
占用之土地,與臺北市政府成立類推適用租賃關係之契約,其有合法使用如附圖編號E、F、G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利輝松拆除前開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利輝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觀之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立法理由,係認「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乃仿效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所增訂;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又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說明其前身為農民成立之互助組織,嗣成立自治團體,產業為農民私人及其後組成之水利自治團體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標示為「富田町貳百玖拾貳番壹」,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樺山町參番地瑠公水利組合」,國民政府來台後,於41年9月6日因名義變更而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瑠公水利委員會」,於58年間又因名義變更,而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於69年重測後則編定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名稱「臺北市樺山町參番地瑠公水利組合」、「台灣省瑠公水利委員會」與「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均為同一人乙節,有系爭土地日據時代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54年1月14日以後開始收件登記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06年3月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及被上訴人之自治團體成立沿革(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參。審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至今,其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於所有權人登記名稱變更時,其登記原因並未有相對應之權利移轉變動內容,可徵被上訴人主張自日據時代起,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體並無任何變更,系爭土地始終為其所有等情,應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登記,應推定其登記之所有權狀態與真實所有權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其所有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此外,蔡顯進、利輝松、蔡能玲及追加被告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之推定仍得對抗上訴人。至蔡顯進、利輝松、蔡能賢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採。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之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規定,仍以登記為要件。上訴人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又131、131-1、
133、135號等4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上面積依序為1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部分;13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而利輝松以其販售之車輛占有如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之面積依序為6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蔡顯進、利輝松、被上訴人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31至134、153至154頁),此為蔡顯進、利輝松、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⑵131、131-1、133號等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蔡顯進所有
,其以1樓開設機車行、2樓供居住,135號房屋只有1層樓,作為機車行之一部分空間使用;1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王招治之繼承人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經蔡顯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蔡能玲於原審陳述:135號房屋是媽媽買的,其對這個房子主張有權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及追加被告蔡能賢於本院陳述:135號房屋是王招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審酌系爭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且於本件起訴之前,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蔡顯進或王招治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因時效經過而取得其等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準此,蔡顯進抗辯:其家人從60幾年就住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超過40幾年,已因時效經過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應無可取。至蔡顯進雖曾於本院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其隨即於同次庭期改稱:「我不要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我要主張的是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院就蔡顯進有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乙節,即無庸予以審酌。
⑶此外,1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屬利輝松所有,係由其
管理使用乙節,業經利輝松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4月、101年6月、103年1月及105年7月間之「137號房屋」附近街景圖,可知利輝松在「137號房屋」開設之汽車商行,其左側與「135號房屋」毗鄰,右側則為一片狹長形空地,除人行道上未停放車輛外,其餘空地均已擺放待銷售之車輛;且依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拍攝之汽車商行及旁邊空地照片,亦明顯可見僅有人行道上未停放車輛,但其餘空地均遭人放置待銷售之車輛乙節,有GOOGLE街景圖、106年8月現場照片及106年6月29日勘驗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71、177至178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利輝松有以「137號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及以其銷售之車輛長期停放在編號F、G所示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認定。
⑷又蔡顯進、利輝松雖均抗辯其等曾就前開房屋占用同區段
338地號市有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給臺北市政府,應類推適用認為伊等與臺北市政府間已成立借貸或租金之契約關係,本件應為相同之類推適用等語,惟查:此部分經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後,固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6年3月29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0384500號函及租占用列管清冊及位置圖(下稱系爭財政局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然蔡顯進、蔡能玲、利輝松因占用同段338號土地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之事實,尚無從推論其等有以前開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而使其等取得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是以,蔡顯進、利輝松舉前開繳納另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資料,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云云,應無可取。至利輝松提出之137號房屋96年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至289頁),僅可證明其係該屋納稅義務人,且就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事,惟前開房屋稅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利輝松於占有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土地伊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況利輝松迄未依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此經利輝松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從而,利輝松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云云,應無可取。
⑸綜上,蔡顯進、利輝松、蔡能玲、追加被告等均無使用如附
圖編號A、B、C、D、E、F、G等部分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且蔡顯進、蔡能賢、利輝松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均為無權占有。依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顯進應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31、131-1、133號等3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B、C之部分拆除後,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請求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應將13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D之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利輝松應將137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部分拆除,及其放置在如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上之車輛等地上物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均有理由。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蔡顯進、蔡能玲、追加被告、利輝松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蔡顯進係131、131-1、133號等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與蔡能玲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1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利輝松係1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均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蔡顯進應自101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請求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應自101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請求利輝松應自101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F、G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語,應有理由。
⑵系爭土地係臨羅斯福路四段,附近為羅斯福路與基隆路高架
道交會之公館圓環,羅斯福路、基隆路均為交通要道,除沿線有公車經過外,羅斯福路沿線亦有捷運線通行,交通便利,鄰近之公館商圈,店家林立,商業機能繁盛;蔡顯進以13
1、131-1、133、135號等4棟房屋作為機車行營業使用,利輝松以137號房屋及如附圖編號F、G部分之空地作為經營中古車行及展售車輛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34、173至179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審酌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之鄰近生活機能均稱完備,且系爭土地為建地,經濟效益大,且蔡顯進、利輝松係以前開房屋經營商業使用,受有營業上之所得利益,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參佐系爭土地於101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2960元、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160元乙節,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0頁)。是按前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8%,並依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利輝松等分別以前開房屋、車輛等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後,可知被上訴人請求蔡顯進就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應給付其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3萬1774元、16萬2242元、32萬4484元;請求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應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連帶給付其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萬2144元部分;請求利輝松就如附圖編號E、F、G部分,應給付其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萬2689元部分(以上計算式均見附表所載),及請求蔡顯進應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4944元(59,328÷12=494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461元(41,530÷12=3461)、6922元(83,059÷12=6,922)、請求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應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4338元(172,051÷12=14,338),及請求利輝松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4878元(658,541÷12=54,878)部分,為有理由。
⑶蔡顯進、利輝松、蔡能玲、追加被告等既分別負有給付被上
訴人前開不當得利金額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蔡顯進、利輝松,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追加被告之「民事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蔡能賢等情,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郵件執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09至119、367頁)。蔡顯進、利輝松、蔡能玲、追加被告等均未清償,係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101年3月6日至106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06年4月1日、106年4月1日、107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附帶上訴請
求蔡顯進應再給付其5萬2314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編號A、B、C部分)、蔡顯進及蔡能玲應再連帶給付其4萬8955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編號D部分)、利輝松應再給付其18萬7379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編號E、F、G部分);及追加起訴請求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應連帶給付其67萬2144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請求:①蔡顯進應拆除131、131-1、133號等3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各該占有之土地,及應依序給付其23萬1774元、16萬2242元、32萬4484元,及均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其4944元、3461元、6922元部分,②蔡顯進、蔡能玲及追加被告應拆除13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應連帶給付其67萬2144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4338元部分,③利輝松應拆除13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E部分及騰空占用編號F、G土地之車輛等地上物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及應給付其257萬2689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萬4878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一)原審就:⒈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蔡顯進、蔡能玲、利輝松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蔡顯進、利輝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前開被上訴人請求蔡顯進、蔡能玲、利輝松再給付之應准許
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蔡顯進再給付5萬2314元本息、請求蔡顯進、蔡能玲應再連帶給付4萬8955元本息、利輝松應再給付18萬7379元本息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⒊前開被上訴人請求蔡顯進、蔡能玲、利輝松再給付之不應准
許部分(即請求蔡顯進再給付逾5萬2314元本息而未逾5萬2563元本息、請求蔡顯進、蔡能玲應再連帶給付逾4萬8955元本息而未逾4萬9189元本息、請求利輝松應再給付18萬7379元本息而未逾18萬8276元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蔡顯進、蔡能玲拆除13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後,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應與蔡顯進、蔡能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萬2144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1萬43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蔡顯進、蔡能玲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67萬2144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已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2月14日」,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已減縮利息之請求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使被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於減縮後之勝訴金額明確,爰於主文第10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顯進、利輝松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占用人、占用位│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 合 計 ││置及面積 │ │地價(新│×占有期間×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 │ │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蔡顯進/占有如 │101年3月6日起至 │52960元 │⑴編號A部分:10㎡×52960×8% │⑴編號A部分 ││附圖編號A部分 │101年12月31日止 │ │ ×301 /365=34,939。 │:231,774。 ││面積10㎡、編號│(共301日) │ │⑵編號B部分:7㎡×52960×8%×│⑵編號B部分 ││B部分面積7㎡、│ │ │ 301/365=24,457。 │:162,242。 ││編號C部分面積 │ │ │⑶編號C部分:14㎡×52960×8% │⑶編號C部分 ││14㎡ │ │ │ ×301/365=48,915。 │:324,484。 ││ ├────────┼────┼───────────────┤ ││ │102年1月1日起至 │52960元 │⑴編號A部分:10㎡×52960×8% │ ││ │104年12月31日止 │ │ ×3=127,104。 │ ││ │(共3年) │ │⑵編號B部分:7㎡×52960×8%×│ ││ │ │ │ 3=88,973。 │ ││ │ │ │⑶編號C部分:14㎡×52960×8% │ ││ │ │ │ ×3=177,946。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74160元 │⑴編號A部分:10㎡×74160×8% │ ││ │105年12月31日止(│ │ =59,328。 │ ││ │共1年) │ │⑵編號B部分:7㎡×74160×8%=│ ││ │ │ │ 41,530。 │ ││ │ │ │⑶編號C部分:14㎡×74160×8% │ ││ │ │ │ =83,059。 │ ││ ├────────┼────┼───────────────┤ ││ │106年1月1日起至 │74160元 │⑴編號A部分:10㎡×74160×8% │ ││ │106年3月5日止( │ │ ×64/365=10,403。 │ ││ │共64日) │ │⑵編號B部分:7㎡×74160×8%×│ ││ │ │ │ 64/365=7,282。 │ ││ │ │ │⑶編號C部分:14㎡×74160×8% │ ││ │ │ │ ×64/364=14,564。 │ │├───────┼────────┼────┼───────────────┼──────┤│蔡能玲等6位繼 │101年3月6日起至 │52960元 │29㎡×52960×8%×301/ 365=10│672,144。 ││承人/占有如附 │101年12月31日止 │ │1,323。 │ ││圖編號D部分面 │(共301日) │ │ │ ││積29㎡ ├────────┼────┼───────────────┤ ││ │102年1月1日起至 │52960元 │29㎡×52960×8%×3=368,602。│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共3年) │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74160元 │29㎡×74160×8%=172,051。 │ ││ │105年12月31日止(│ │ │ ││ │共1年) │ │ │ ││ ├────────┼────┼───────────────┤ ││ │106年1月1日起至 │74160元 │29㎡×74160×8%×64/365=30,1│ ││ │106年3月5日止( │ │68。 │ ││ │共64日) │ │ │ │├───────┼────────┼────┼───────────────┼──────┤│利輝松/占有如 │101年3月6日起至 │52960元 │111㎡×52960×8%×301/ 365=3│2,572,689。 ││附圖編號E部分 │101年12月31日止 │ │87,824。 │ ││面積37㎡、編號│(共301日) │ │ │ ││F部分面積62㎡ ├────────┼────┼───────────────┤ ││、編號G部分面 │102年1月1日起至 │52960元 │111㎡×52960×8%×3=1,410,85│ ││積12㎡(共計 │104年12月31日止 │ │4。 │ ││111㎡) │(共3年) │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74160元 │111㎡×74160×8%=658,541。 │ ││ │105年12月31日止(│ │ │ ││ │共1年) │ │ │ ││ ├────────┼────┼───────────────┤ ││ │106年1月1日起至 │74160元 │111㎡×74160×8%×64/365=115│ ││ │106年3月5日止( │ │,470。 │ ││ │共64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