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備位被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陳又嘉劉書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黃國益律師王家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確認桃園市○○區○○○段○○○之○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之○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A-B連線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為:㈠確認桃園市○○區○○○段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2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點位A-C-E-G-L-I-K-J-M-H-F-D-B-A連線2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占用前項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確認桃園市○○區○○○段如附圖點位A-B連線之實線為179-1地號與179-9地號經界線界址。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695元。備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3,569,5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第2項聲明已撤回,如下述),係屬主觀預備合併與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並就備位之訴予備位被告辯論機會,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以書狀撤回備位之訴第2項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35元,及自107年2月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68頁〕,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後,逾10日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三、再按被上訴人原審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569,500元,則其於本院主張係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90頁〕,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
段6地號,下稱179-1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面積為620平方公尺,嗣因上訴人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林至龍潭段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改制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於76年間將之逕為分割為同地段179-1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段7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179-9地號土地)及179-1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其中179-9地號土地供道路拓寬工程使用,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屬私人所有,伊則於85年以贈與為由,取得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而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詎大溪地政竟於103年5月1日以更正為原因,擅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面積逕自分別變更為26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使用179-1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之部分,僅有如附圖所示P-A-B-Q-P連線範圍之60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區域範圍甲部分),至附圖所示A-C-E-G-L-I-K- J-M-H-F-D-B- A連線範圍之295平方公尺(即附圖區域範圍丁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未發生徵收效力,仍屬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且以附圖所示A-B之連線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界線界址。因上訴人就此有爭執,自有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暨附圖所示A-B之連線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界線界址之必要。另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並於其上設有柏油路面、樹木及水溝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4,40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5,69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項、第821條、第758條、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聲明:⒈確認桃園市○○區○○○段如附圖點位A-C-E-G-L-I-K-J-M-H-F-D-B-A連線2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⒉上訴人應將占用前項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確認桃園市○○區○○○段如附圖點位A-B連線之實線為179-1地號與179-9地號經界線界址。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24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695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若認伊前開請求無理由,因當初核准徵收所分割增加之179-
9地號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備位被告桃園市政府並以此面積核發放補償費完竣,其餘295平方公尺部分則未發放補償費。大溪地政原於105年10月11日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及17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558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復於同年10月26日(按應為10月19日之誤)又逕自變更登記為26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6條規定,上訴人為需用土地人,應負擔補償費,因上訴人迄未發放補償費,備位被告依法應為轉發,故伊得按該2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市價之3分之1計算補償費,請求上訴人與備位被告給付3,569,500元,並為備位之訴聲明:⒈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應給付3,569,5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79-1地號土地於76年間經大溪地政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係肇因於大溪地政之承辦人員協助伊辦理179-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測量、繪圖及計算時計算錯誤,誤將需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導致伊製作、用以向交通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路局用地土地徵收清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中所載之179-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60平方公尺,交通部並基此核准徵收,是伊於76年間依法辦理徵收179-1地號土地時,徵收面積本即為355平方公尺,且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已於105年10月19日經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17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伊並無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且前開徵收之355平方公尺土地係供臺三線公路使用,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時間長達30年,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伊僅為管理單位,並未占有,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做為私人使用,將使臺三線公路減縮,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P-A-B-Q-P連線範圍(即附圖區域範圍甲部分)之面積6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自行指定,無任何根據,亦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不得據此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經界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經界線,亦非有據。又開設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縱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國家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費部分,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且伊非179-9地號土地之需地機關,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補償,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則以:大溪地政於102年10月3日依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經核算後認應為分割當時發生面積計算誤謬,經大溪地政102年11月20日邀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開會研商,被上訴人對面積計算錯誤而需辦理更正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要求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更正後面積減少295平方公尺部分應辦理更正徵收,大溪地政乃於被上訴人確認界址位置後,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26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不服大溪地政就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更正後登記面積減少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北高行第270號判決)撤銷前開大溪地政逕行更正之行政處分確定,期間被上訴人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重覆起訴。另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該土地與鄰地之所有權人未有另行指界致界址不一致之情形,故地籍圖重測人員依協助指界成果位置計算土地面積,並依法通知及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大溪地政續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重測後地號,登記面積則為285.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而辦理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以105年度訴字第614號審理中。因大溪地政就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北高行270號案判決撤銷確定,乃先撤銷重測成果、回復為重測前之土地標示,再撤銷面積更正處分,而使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分別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及60平方公尺,惟因此仍有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存在,大溪地政於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確認徵收圖說、逕為分割原圖與現況道路相符後,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將179-9號土地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355平方公尺及263平方公尺完竣。又伊前就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徵收,因被上訴人係於徵收作業完竣後取得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屬系爭工程範圍外,非屬系爭工程所需土地,而非屬補償費發放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㈠確認桃園市○○區○○○段如附圖區域範圍丁即附圖點位A-C-E-G-L-I-K-J-M-H-F-D-B-A連線之區域範圍、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同小段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點位A-C-D-B-A連線區域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為19平方公尺),如附圖點位C-E-I-K-J-F-D-C連線區域範圍之樹木(面積為155平方公尺)、如附圖點位E-G-L-I-E、J-M-H-F-J連線區域範圍之水溝(面積為4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㈢確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同小段17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連線;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67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對前開敗訴中如附帶上訴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0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被告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背頁至第145頁、卷㈣第2頁背頁〕:
㈠179-1地號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嗣
臺灣省政府於76年間因上訴人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之需,核准徵收179-1地號土地,並經大溪地政於同年間將17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179-9(面積60平方公尺)、179-10(面積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餘558平方公尺之原有土地即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則屬私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76年間,核准徵收範圍為分割增加之179-9地號土
地,面積僅為60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發放徵收補償費。㈢被上訴人於85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分割後179-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斯時該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
㈣大溪地政於103年5月1日以更正為原因,將分割後179-1地號
土地、17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變更為26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大溪地政前開逕為更正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撤銷。
㈤大溪地政於105年10月11日以撤銷為原因,將分割後179-1地
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558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嗣向備位被告報請同意更正登記後,復於同年10月19日以更正為原因,再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變更為26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面積為558平方公尺,與179-9地號土地應以附圖A-B連線為經界,系爭土地應為伊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然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故先位對上訴人主張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經界及所有權範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對上訴人及備位被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語;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界為如附圖A-B連線,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必要?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與其另案訴請國家賠償,有無重複起訴?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
界為如附圖A-B連線,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必要?有無理由?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得為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B連線,係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則該訴訟標的對於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17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查,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秦國光、秦政瑞、秦正德、詹芳丹、秦茂庭、秦茂松、秦羅秀蘭、秦貴源、秦黃連成、簡金蓮、秦宏輝等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5頁〕,被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界址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上訴人雖稱願補足其他共有人為追加原告云云。但查,17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轄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界址,自仍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況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圖區域範圍丁即附圖點位A-C-E-G-L-I-K-J-M-H-F-D-B-A連線之區域範圍、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為被上訴人及同地段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詳如下⒊所述),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如附圖A-B連線,亦無再另行確認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界為如附圖A-B連線,為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之必要,為顯無理由。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當事人不適格,及無受確認之必要,自無再為准許追加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秦國光等人為原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
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第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等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屬179-9地號土地之一部,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即屬適格。至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係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
有人所共有,有無理由?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系爭工程係於76年間辦理179-1地號土地徵收事宜,應適用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3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
「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以,徵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經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經查:⑴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
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於76年間經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179-1地號土地之面積60平方公尺作為交通用地,並依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發給補償費完畢,大溪地政復於76年6月9日依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自17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79-9地號土地,並於79年12月27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人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征收土地計劃書、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86頁至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6年間辦理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時,因用地需求,就179-1地號土地確僅徵收其中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交通用地,而就超過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則未在徵收範圍,且未發給補償地價。是縱大溪地政嗣後於103年間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將179-9地號土地徵收面積更正為35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93頁之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此應係大溪地政依179-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所為更正,惟與前述76年間辦理徵收時之實際情形不符。是就逾面積60平方公尺之295平方公尺(計算式:355-60=295)部分,自不在原徵收範圍,仍屬原179-1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共有。又被上訴人於179-1地號土地分割出179-9地號土地後,於85年5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4,而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179-9地號土地逾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即295平方公尺部分未經徵收,仍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共有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179-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徵收時,因大溪地政之承辦人員協助辦理179-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測量、繪圖及計算時計算錯誤,誤將需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導致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計劃書中所載之179-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誤載為60平方公尺,惟伊當時依法辦理徵收179-1地號土地之徵收面積實為355平方公尺云云,難以憑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17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亦即該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
本件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179-9地號土地面積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355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⑶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著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承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179-9地號土地逾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仍屬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共有,則關於179-9地號土地於扣除面積295平方公尺後,剩餘之面積60平方公尺,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經界位置。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辦法官至現場履勘時,主張以現有地籍圖所繪之地界線為準,沿原臺三線道路外緣即179-9地號土地與179-13地號土地經界線向179-9地號土地平移60平方公尺所繪之A、B線作為179-9地號土地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前揭測量方式,原審承辦法官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上開方式測繪結果,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間紅色實線之連線等情,有原審106年9月6日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是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扣除面積295平方公尺後之17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間紅色實線之連接點線之情,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前揭經界線未有依據云云,不足為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區域範圍丁,即附圖點位A-C-E-G-L-I-K- J-M-H-F-D-B-A連線之區域範圍、面積計295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工程所屬之臺三線公路,係屬上訴人之養護路線,是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進行後續維護。而由179-9地號土地往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方向,依序為柏油路面、路樹及水溝,屬臺三線公路之一部,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則分別為如附圖點位A-C-D-B-A連線區域範圍(面積99平方公尺,即附圖區域乙部分)、附圖點位C-E-I-K-J-F-D-C連線區域範圍(面積155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區域丙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附圖區域乙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附圖點位E-G-L-I-E及J-M-H-F-J連線區域範圍(面積41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區域丁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附圖區域丙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即附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8頁、第131頁至第138頁〕,上訴人亦自認前述之柏油路面、路樹及水溝均為其所設置〔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是系爭土地業因上訴人鋪設柏油、種植路樹及水溝方式,而有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處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亦即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管領力,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下,而屬上訴人占有等情,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屬道路,伊僅為管理單位而未占有云云,不足為採。又系爭土地並未經上訴人徵收,仍為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重測前179-9地號土地(按應指179-9地號土
地經逕為更正登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之部分)已供臺三線公路使用數十年,故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即非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84年10月28日發布之台84內字第00000號函及同年10月11日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179-9地號土地係76年6月9日因系爭工程而自179-1地號土地徵收並分割,經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作為臺三線公路之一部乙節,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年代久遠至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情事。
況該土地既係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系爭工程,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為通行歷經久遠年代,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臺三線公路,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做為私人使用,將使車道減縮,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政府機關原應依法行政,不論179-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系爭工程所需用地面積是否因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誤而將355平方公尺誤算為60平方公尺,並據以辨理徵收補償。然系爭土地確未經辨理徵收補償,仍屬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逾30年之久,縱前所為之徵收係因計算錯誤致有徵收面積不足情事,惟經發現後,上訴人即應就未完成相關徵收補償程序之系爭土地再行補辦理徵收補償程序,以維臺三線公路用路人安全,並保障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財產權益。詎大溪地政事務所僅以逕為更正登記方式處理,且上訴人迄未完成相關徵收補償程序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出於維護己身財產之利益而依法為本件之主張,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系爭土地中屬臺三線公路柏油路面之面積僅99平方公尺(即附圖區域範圍乙部分),其餘為路樹及水溝,該供公眾通行部分應僅屬路肩部分,對於臺三線公路之通行影響,尚非重大,而遭上訴人占用卻已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⑴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自76年間系爭工程施作時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臺三線公路一部之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伊對臺灣電力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桿,有收取使用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9頁」。是上訴人於此占用期間內,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此不因上訴人以該土地做為道路之用而有異,上訴人辯稱伊以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其未受有利益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往前回溯推5年即99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
查,觀諸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6頁〕,系爭土地回復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部分,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城市地方,固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租金仍不應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三線公路桃園市龍潭區往○○區方向之○○○○段000巷巷口之路段,距國軍桃園總醫院約0.5公里至1公里乙節,有原審106年9月6日履勘筆錄,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0頁至第31頁、卷㈠第214頁背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樹林地、草地、空地〔見原審卷㈠第76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臺三線公路及路肩路樹、排水設施使用,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有大溪地政105年5月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給付24,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與其另案訴請國家賠償,有無
重複起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與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不依法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侵害其所有權,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分屬二事,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重複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暨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關於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桃園市○○區○○○段如附圖區域範圍丁即附圖點位A-C-E-G-L-I-K-J-M-H-F-D- B-A連線之區域範圍、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同小段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點位A-C-D-B-A連線區域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為19平方公尺),如附圖點位C-E-I-K-J-F-D-C連線區域範圍之樹木(面積為155平方公尺)、如附圖點位E-G-L-I-E、J-M-H-F-J連線區域範圍之水溝(面積為4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67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同小段17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連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第㈡至㈣項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8,258元本息,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056元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額 ││號│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 │(新臺幣) ││ │ │ │占用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1 │99年9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520元/㎡ │1,520元×295㎡×3%×(2年+110日/365日 │10,319元 ││ │31日止 │ │)×1/3=10,319元 │ │├─┼────────────┼──────┼────────────────────┼──────┤│2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 │1,840元/㎡ │1,840元×295㎡×3%×(2年+255日/365日 │14,648元 ││ │12日止 │ │)×1/3=14,648元 │ │├─┼────────────┼──────┼────────────────────┼──────┤│3 │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附圖│1,840元/㎡ │1,840元×295㎡×3%×÷12×1/3=452元 │452元 ││ │區域範圍丁土地止每月 │ │ │ │├─┼────────────┴──────┴────────────────────┴──────┤│備│1.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為附圖區域範圍丁土地,面積計2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註│ 。 ││ │2.上開土地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編號1、2所列金額之和,共計24,967元。 ││ │3.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附圖區域範圍丁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編號3所列金額即452││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