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王勝弘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人 李崇璋
江美惠李霈珣李佳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被上訴人 李惠山(兼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李致緯(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李柏賢(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李佳儒(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吳春花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過世, 由繼承人李惠山、李致緯、李柏賢、李佳儒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原審卷第103、211頁、本院卷第24頁)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李惠山(下稱其名)、吳春花(即李惠山、李致緯、李柏賢及李佳儒之被繼承人,下同)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所為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江美惠、李霈珣、李佳靜(下稱江美惠等3人)各6分之1之登記,應予撤銷。 ㈡李惠山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吳春花2分之1之登記,應予撤銷。㈢李惠山應將第㈠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於被上訴人李崇璋 (下稱其名,原審卷第105頁正背面)。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一併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本院卷第98、176、188、190、193頁)變更聲明為㈠李惠山、吳春花與江美惠等3人間, 就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226.6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9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惠山與吳春花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於96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李惠山應將分割「後」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11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崇璋(本院卷第97至98、188頁),乃基於相同借名關係及詐害債權之事實, 所為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㈢李崇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李崇璋於99年9月10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發面額100萬之本票共11張(下稱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又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13.32平方公尺), 於100年間分割前均為同段268地號土地 (面積2,226.65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為李崇璋、李惠山之父李石珠(殁)所有,歸李崇璋、李惠山兄弟兩人各半,於74年間李崇璋借名登記於李惠山名下,借名關係已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崇璋終止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76、189頁),應返還系爭土地。 惟李惠山未將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李崇璋,竟將該部分贈與其妻吳春花,復與吳春花將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李崇璋之配偶、子女即江美惠等3人,已害及伊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所為無償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李惠山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崇璋所有。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㈠江美惠等3人部分:伊係自李惠山、吳春花處受贈分割前2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渠等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李崇璋就李惠山夫婦與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撤銷標的行為,上訴人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李惠山、吳春花部分:伊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前268地號土地之無償行為,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李惠山係於96年11月26日將分割前2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吳春花, 斯時上訴人對李崇璋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法溯及行使撤銷權。
又分割前268地號土地為李惠山所有,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李崇璋對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有2分之1所有權,顯無可採。
㈢李崇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惠山、吳春花與江美惠等3人間,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
面積2,226.6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9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李惠山與吳春花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1
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96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李惠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崇璋。
李惠山、吳春花及江美惠等3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除李崇璋外,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98、12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2日重劃前為台北縣○○鎮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登記為李崇璋、李惠山之父李石珠所有,嗣於74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登記予李惠山。李惠山於96年11月26日,將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吳春花(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1月5日)。 李惠山、吳春花於100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予江美惠等3人 (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30日)。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5日因共有物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1113.33平方公尺)、268-1地號(面積1113.32平方公尺), 由江美惠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9、131至153頁)。
㈡上訴人對李崇璋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司票
字第67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7至37頁)。
五、上訴人主張李崇璋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應有2分之1所有權, 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亦得代位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除李崇璋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是否李崇璋借名登記於李惠山? 如是,
李崇璋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是否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917判例參照)。
⒉查,
①上訴人主張李崇璋於9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 向上訴
人貸借1100萬元,系爭本票先後到期,上訴人持向李崇璋請求給付未果,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1張、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3至39頁),李崇璋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崇璋有系爭本票債權,洵可認定。至李惠山、吳春花、江美惠等3人, 上訴人尚未證明渠等亦有負債,自難認為上訴人之債務人。
②上訴人主張分割前268地號土地原為李惠山、 李崇璋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崇璋借名登記於李惠山名下云云,為到庭之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分割前26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李崇璋、 李惠山兄弟之父
李石珠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塗水所有,於74年9月6日再由王塗水過戶予李惠山,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第139頁), 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9、133頁),足認該土地並非由李石珠直接移轉登記予李惠山。李惠山復於96年11月26日,將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於其配偶吳春花。李惠山、吳春花夫妻於100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予江美惠等3人各6分之1, 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 是以,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未曾登記為李崇璋所有,亦非李石珠直接移轉予李惠山。
⑵上訴人固主張李崇璋與李惠山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為李
惠山、吳春花、江美惠等3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請求李惠山、吳春花本人到庭為證,吳春花已殁,而李惠山之訴訟代理人亦否認該借名關係存在,有歷次書狀及筆錄可憑,效力及於本人李惠山,難期李惠山為不同之陳述,已無到庭必要。 何況分割前268地號土地係由王塗水移轉登記予李惠山,如前所述,李惠山自王塗水取得該土地,並非自李石珠,上訴人直指係李石珠將分割前268地號土地登記於李惠山名下(本院卷第127頁),與事實即有出入。雖上訴人稱73年、74年間該土地以買賣為由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0頁),實為李石珠移轉登記予李惠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既分割前268地號土地係由王塗水移轉登記予李惠山,何以李崇璋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借名登記於李惠山名下,洵屬不明,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稽。而李惠山於96年間移轉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吳春花(不爭執事項㈠), 遠在上訴人所主張99年間系爭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成立之前甚早,已難認定李惠山、吳春花間有何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96年間李惠山為該處分行為,顯見李惠山持有該土地之權狀及必要權利證件,有實質管領之能力,與借名登記僅單純借名,本人仍有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利顯不相同,即難謂李崇璋與李惠山間有借名關係。上訴人徒以李崇璋與李惠山為兄弟, 系爭土地又登記在江美惠等3人名下, 臆測分割前268地號土地以李惠山名義借名登記,依卷內資料,仍屬不能證明。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上述「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稱李崇璋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後,一再以分割
前26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已規劃興建房屋為詞, 向上訴人保證有資金可清償,並於100年前後宣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雖借名登記在李惠山名下,但李石珠有立協議書, 明白揭示李崇璋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有一半權利,並請求傳證人王裕文 (嗣已捨棄,本院卷第191頁)、王帝崴為證。惟李崇璋如何借款或保證如何清償,與其餘被上訴人無涉,而王帝崴係聽聞李崇璋宣稱(本院卷第63頁),自不足以李崇璋片面之詞,即謂李崇璋與李惠山有借名關係,王帝崴縱到院,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因認無傳訊必要。
⑷上訴人另稱李石珠雖尚有4名女兒, 然臺灣鄉下慣例家
產不傳女,且無證據證明李石珠有偏愛李惠山,不讓長子李崇璋取得祖產之情事存在, 應認分割前268地號土地由李崇璋、李惠山各取得2分之1為常態,被上訴人應就其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全由李惠山取得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李惠山係因李崇璋負有巨額債務,乃輾轉移轉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江美惠等3人,可證李石珠移轉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時, 其中2分之1確係借名登記於李惠山名下云云。 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所稱之習俗、慣例或系爭土地多層次移轉,即可認定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持,洵非有據。
③綜上, 上訴人尚未證實分割前268地號土地實係借名登記
李惠山名下,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李崇璋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贈與及回復
原狀,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李惠山、吳春花、江美惠等3人, 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證實李崇璋與李惠山間有借名關係,業如前述, 既李惠山、吳春花、江美惠等3人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而李惠山、吳春花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於96年間之贈與及處分行為,實早於上訴人所主張99年間成立之債權,被上訴人如何詐害上訴人債權,在在均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同, 上訴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尚非有理。且卷證資料亦無李崇璋有何無償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又主張分割前268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
江美惠等3人, 係李惠山、吳春花受李崇璋指示所為,目的在防止債權人之追索,李惠山、吳春花以李崇璋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李崇璋負責,自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要件云云。然,所言代理並無實據,而借名關係前已述及,果若為防止債權人追索, 又何以登記為江美惠等3人,徒啟疑竇。上訴人所言,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李惠山、吳春花與江美惠等3人間,就分割前268地號土地(面積2,226.6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9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惠山與吳春花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96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李惠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崇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原訴所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亦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