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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被 上訴人 SUPER BOUND CORP.法定代理人 楊智旭被 上訴人 李香女

李臺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陸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柒點玖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SUPER BOUND CORP.(下稱SUPER公司)、李香女、李臺生(下合稱李香女等2人,與SUPER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依序稱為系爭授信合約、系爭交易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平倉結算款及利息,SUPER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而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代表人為楊智旭,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訴外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2頁),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系爭授信合約第14條及系爭交易約定書第18條後段亦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5、23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SUPER公司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精博公司107年11月23日函及上訴人所提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第270章第107點規定(見本院卷第153-159、139頁),亦難認其法人格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另系爭授信合約第16條及系爭交易約定書第18條前段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15、23頁),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SUPER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SUPER公司於103年12月9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及李香女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SUPER公司得在授信總額度美金(下同)200萬元範圍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期限至104年12月4日止,利率按伊銀行美金存款平均利率加碼年息2 %機動計息。嗣SUPER公司授權李香女為有權交易人員,於104年7月17日同意承作名目本金50萬元之複雜型高風險匯率賣出選擇權一筆(交易單號OPTF-00000000,下稱該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系爭金融商品,下稱該交易為系爭交易),與伊約定美金兌換在岸人民幣之履約匯率為6.17、界限匯率為6.4,每月1期比價24期,計算損失槓桿倍數為2倍,每期比價時,以比價匯率(定價匯率)與履約匯率、界限匯率比較計算損益。該交易成立後至平倉前已發生6期比價,比價結果前4期不履約(無須交割收付),第5期、第6期比價計算結果,SUPER公司已分別給付伊交易損失4萬7148.39元、5萬9393.87元,該公司審酌匯率走勢後,於105年2月4日就系爭交易與伊合意以175萬元平倉,伊已將該金額如數給付訴外人即伊之上手銀行比利時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上手銀行)。該平倉金額扣除105年2月26日部分清償之35萬元,及楊智旭於106年1月13日以清償80萬元與伊協議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經伊以其中78萬9262.06元沖還本金(其餘1萬0737.94償還代墊費用)後,尚不足61萬0737.94元,SUPER公司應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6年1月13日起以平倉時伊銀行美金存款平均利率加碼計算為年息2.36%之利息(下合稱61萬0737.94元本息)。李香女等2人既為SUPER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即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交易約定書第5條、第9條第4項及系爭授信合約第4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1萬0737.9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SUPER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

略以:伊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已給付上訴人80萬元,業經上訴人應允免除楊智旭與SUPER公司之責任(原審卷㈠第171-172頁)。

㈡李香女等2人:104年7月17日李香女以SUPER公司之被授權交

易人地位承作系爭交易後,因人民幣匯率波動過大造成鉅額虧損,嗣雖於105年2月4日同意平倉,但未同意平倉之金額上。訴人未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結算,逕以上訴人與其上手銀行間之175萬元報價作為結算本件平倉費用之標準,自非系爭交易約定書第5條所定之合理市價,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按175萬元報價所結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3、263頁)。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1萬0737.9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香女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與李香女等2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本院卷第83頁):

㈠被告SUPER公司於103年12月9日邀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李

香女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授信額度為200萬元之系爭授信合約及系爭交易約定書,並於同日由上訴人之職員羅文宏見證核對楊智旭及李香女簽署客戶資料表(下稱系爭客戶資料表,見原審卷㈠第13-25、152頁),再經羅文宏之主管蔡佩臻蓋印。

㈡嗣SUPER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李香女於104年7月17日與上訴人

職員曾子維電話通話後,於當日同意承作名目本金50萬元複雜型高風險匯率選擇權之系爭交易(見原審卷㈠第24、153、98-101、27、102-105、154-157頁)。

㈢兩造約定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履約匯率為6.17、界限匯率為6.

4,每月1期比價24期,計算損失槓桿倍數為2倍,每期比價時,以比價匯率(定價匯率)與履約匯率、界限匯率比較計算損益;系爭交易成立後至平倉前已發生6期比價,比價結果前四期不履約,第5期、第6期比價計算結果,SUPER公司已分別給付上訴人4萬7148.39元、5萬9393.87元(見原審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㈡第5-6頁、第198頁背面)。

㈣嗣SUPER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於105年2月4日平倉記載損失金額

為17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153、106、107-108、109-11

0、169頁,原審卷㈡第165頁)。㈤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於105年2月26日及3月1日受償沖帳共35萬

元,再於106年1月13日受SUPER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償還80萬元,除以其中1萬0737.94元償還代墊費用外,其餘78萬9262.06元用以償還本金,依平倉金額175萬元計算,未償本金餘額為61萬0737.94元。

㈥上訴人受SUPER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償還上開80萬元後,

曾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予楊智旭,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SUPER公司就系爭交易於105年2月4日合意以175萬元平倉,尚積欠本金61萬0737.94元,應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李香女等2人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SUPER公司於原審既抗辯上訴人免除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之連帶保證責任時亦一併免除其之債務,李香女等2人亦稱李香女有同意在105年2月4日平倉,不行使撤銷權,亦不抗辯平倉之合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8、262頁),並僅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SUPER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協議免除連帶保證責

任時,是否亦免除SUPER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⒉查SUPER公司與楊智旭於106年1月13日出具聲明暨同意書記

載:「經貴行同意經立書人給付美金80萬元,免除楊智旭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應允後及受領80萬元之清償後,出具予楊智旭之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亦載:「本行同意於台端(指楊智旭)給付美金800,000元後,免除台端前述連帶保證責任…本行僅同意免除台端就SUPER BOUND CORP.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本行依法仍得對其他債務人(包含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剩餘債權進行追償,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第15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免除SUPE R公司就系爭交易之應負債務,SUPER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與上訴人已約定免除該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因此,SUPER公司就系爭交易結算款債務,仍有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與SUPER公司於105年2月4日合意平倉時,是否亦合意

平倉應支付之金額即175萬元?SUPER公司應否受拘束?⒈按所謂平倉(Offset),是把交易標的物的部位平倉,使部

位為零,亦即買入與賣出部位是相等的,既沒有買超,也沒有賣超(參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20頁系爭交易約定書第1條第13款、第19款約定);系爭交易約定書第3條第8項第1款又明定:「立約人與貴行(即上訴人)成立交易後,立約人有權選擇簽訂反向交易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交易約定書之SUPER公司於104年7月17日承作系爭交易後,得與上訴人另行合意就原始交易之全部或部分進行平倉,亦即得就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為「反向交易」。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與SUPER公司就第7至24期部分進行平倉時所達成之合意,如亦包括平倉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依契約自由原則,SUPER公司即應受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中國人民銀行於104年8月11日下調人民幣兌換美

元匯率中間價,造成人民幣急速貶值,104年12月21日系爭交易比價時,即發生交割損失4萬7148.39元,SUPER公司為衡量是否提前終止系爭交易,乃請上訴人逐日提供平倉報價予經SUPER公司授權之李香女,迨105年1月19日比價時,又發生交割損失5萬9393.87元,上訴人又持續對李香女為平倉之報價,SUPER公司評估當時匯率走勢,乃於105年2月4日同意支付175萬元以就系爭交易第7至24期部分進行平倉等情,業提出105年1月8、9、11日關於人民幣貶值之網頁資料、中國人民銀行105年1月4日公告、104年匯率走勢圖、電子郵件及105年2月4日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9-184頁,原審卷㈡第7、5-6頁,原審卷㈠第60-66、15

3、106頁)。雖李香女等2人陳稱本件僅與上訴人合意平倉而非同意上訴人之175萬元報價云云。惟查:

⑴系爭交易約定書第3條第7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茲聲明並

同意貴行得依據本約定書所附授權書(附件二)所載被授權人員人之口頭指示及/或依據被授權人員簽章式樣之書面指示,於授權交易項目之範圍內,接受其交易指示而進行交易;或依授權確認書所被授權人員所為之確認,對交易結果為確認行為。依該等被授權人員之口頭或書面指示所為任何交易或確認行為均對立約人有拘束力。(略)」(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李香女係SUPER公司與上訴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被授權人,亦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正背面),李香女與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所為指示及確認之效力,自及於SUPER公司,先予認定。

⑵又證人即見證及核對系爭客戶資料表之上訴人職員羅文宏於

原審證述: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與SPEED公司自其99年間受僱上訴人起即與上訴人有往來,李香女於102年間告知原本由SPEED公司接單,因稅務考量成立一家新公司,將業務轉至新成立之SUPER公司接單,財務都由李香女操作,經營則由李臺生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聖坤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2頁亦載:「本公司從事之選擇權及遠匯合約衍生性金融商品於民國102年產生淨利益為5,038,079.00元、民國101年產生淨利益分別為11,556,154.00元及982,971.00元」(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足見李香女自101年以前即有承作匯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則曾子維多次以電子郵件對李香女,表明:「平倉交易試算,貴公司(指SUPER公司)需支付USD若干元」(見原審卷㈠第60-64頁,原審卷㈡第6頁),且報價金額落在197萬6000元至175萬元之區間,李香女以SUPER公司之被授權人身份於105年2月4日與上訴人合意平倉時,應已明確知悉係以由SUPER公司支付175萬元之金額進行平倉,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自包括平倉所應支付之175萬元。

⑶另綜觀曾子維於105年2月4日以電話與李香女就平倉進行對

話之錄音譯文全文(李香女等2人已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2頁):「T(指曾子維):李姊(指李香女)我跟您做一下電話錄音的動作。李姊:恩。T:OK,那我們今天把去年2015年7月17日號承做的TargetRedemption Forward USD/CNY的部分做一個平倉的交易,原本的K值是在6.17,EKI原本是在6.4,原本是24期50萬對100萬,目前剩餘期數是18期,今天執行平倉UNIWND交易,貴公司要支付的權利金美金175萬,權利金的支付是在2016年2月16日號,平倉後原選擇權權利及義務都不存在,後續的部分羅經理、文宏那邊會再跟李姊做個報告跟爭取的部分。李姊:OK好。T:謝謝李姊。李姊:掰掰。T:掰。」(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曾子維清楚告知平倉之期數、SUPER公司應付金額,及平倉後之權利義務後,李香女既回稱:「好」,且無其他意見,顯見曾子維與李香女在通話前,就平倉內容已有共識,僅是再次以電話確認,並以錄音方式保全證據,堪認李香女確已同意與上訴人以175萬元平倉系爭交易之所餘期數,此參以SUPER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就平倉償還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亦足明之。

⑷依前揭說明,SUPER公司自應受李香女與上訴人所達成支付

175萬元之平倉合意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與SUPER公司於105年2月4日合意以175萬元就第7至24期部分進行平倉等語,即堪採之。

⒊李香女等2人又辯稱上訴人僅以伊上手銀行之報價,作為結

算平倉費用之依據,顯未按善意及合理之商業慣例盡其計算義務,依系爭交易之風險預告書(Risk DisclosureStatement,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第12條約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之結算結果對其等不生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16、233-235頁)。查:

⑴系爭交易約定書第5條及第15條前段分別約定:「關於交易

之結算,經平倉所產生之營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由貴行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至於交易未被平倉之部位,則繼續有效,對於立約人及貴行具拘束力」「就本約定書及各交易契約所涉及之各項金額及計算,立約人同意以貴行(即上訴人)為結算或計算機構」(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2頁背面),系爭風險預告書第12項前段亦約定:「計算機構係基於善意及合理之商業慣例執行計算機構之職務。如計算機構之決定無故意或過失,應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所有人(包含貴客戶)有絕對之拘束力。」(見原審卷㈠第52頁背面),上訴人就系爭交易,雖有基於善意及合理之商業慣例執行結算營虧之義務。

⑵然稽之105年11月30日版本之TRF/DKO衍生性金融商品問答集

:「因外匯市場為一週五天,每天24小時連續交易的市場,許多銀行都提供夜班服務,故當市場情勢不利於客戶時,客戶可隨時提前終止該契約,只是此時可能是認損出場,並非提前獲利出場。當銀行收到客戶的指示欲提前終止時,銀行便會依當時市價計算平倉所應支付之金額。若客戶不滿意提前終止之價格,也可向其他銀行詢價,亦可另行交易反向避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遠匯及買入選擇權等),以管理其損失金額於可控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平倉金額非絕對以銀行所計算之數據為準,上訴人以其上手銀行之報價試算系爭交易平倉所需支付金額,應僅係上訴人之要約。本件觀之曾子維104年12月21日通知系爭交易第5期比價結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5頁正背面),既非僅有比價匯率、交割日及付款期日,尚詳列系爭交易各期之比價資訊,則曾子維於105年1、2月間向李香女報價,並告知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詢價與平倉試算金額時(見原審卷㈠第60-64頁,原審卷㈡第6頁),李香女當可自行計算平倉所應支付之金額。嗣105年2月4日,李香女就上訴人所為175萬元平倉之要約,既予以「同意」,顯亦認該金額係合理之市價,自已因意思合致而成立以175萬元平倉之契約,不容以上訴人未具體陳明其上手銀行報價之計算模組等資料、僅向上手銀行詢價而未向其他銀行詢價等詞任意否認其效力。至李香女等2人所提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9號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180、219-231、237-257頁)乃銀行強制平倉,與本件合意平倉之事實有別,不得比附援引。李香女等2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取。

⒋依上,SUPER公司既與上訴人合意以175萬元平倉,又無拒絕履行之依據,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㈢上訴人依系爭交易約定書第5條、第9條第4項及系爭授信合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0737.9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系爭交易約定書第5條約定:「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

所產生之營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由貴行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至於交易未被平倉之部位,則繼續有效,對於立約人及貴行具拘束力」(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9條第4項:「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按貴行在立約人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二之利率,支付貴行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2頁);系爭授信合約第4條亦約定:「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立約人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左列事項:⑴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權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⑵連帶保證人代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4頁)。

⒉查SUPER公司受合意以175萬元平倉之拘束,已如前述,依系

爭交易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於依本約定書承作之交易應支付之款項應以立即可動用之資金於相關之交割日、選擇權交割日、權利金支付日或任何其他依本約定書或相關確認書所載應付款之日,於貴行營業時間結束前支付貴行。」(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自有於105年2月16日付款(見前㈠⒉⑶曾子維與李香女之錄音譯文)之義務。惟SUPER公司未依期給付,業已遲延,非僅應如數給付,並應附加依系爭交易約定書第9條第4項所定利率所計算利息之義務。又該筆結算應付款,僅於105年2月26日及3月1日受償沖帳共35萬元,再於106年1月13日受SUPER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償還80萬元(其中1萬0737.94元償還代墊費用外,其餘78萬92

62.06元用以償還本金),依平倉金額175萬元計算,未償本金餘額為61萬0737.94元(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李香女等2人又未爭執係SUPER公司與上訴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如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0737.94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即61萬0737.94元本息,李香女等2人不爭執該利率,見本院卷第83頁,SUPER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對該利率為爭執),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交易約定書第5條、第9條第4項及系爭授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0737.94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