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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孔繁琦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馨律師被 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劉珈瑋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陳澤榮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王龍寬律師林誼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55,333元(見原審卷㈥第2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552,133 元(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變更為張雲鵬,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3頁),經其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參加人「華南總行世貿大樓新

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將其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含中央監控)、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 「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584,000,000 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參加人進行落成典禮,參加人並正式進駐使用。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2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先行驗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辦理先行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期。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5日經監造建築師複驗確認改善完成,亦應認已驗收完成。而伊於104年9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同意直接扣除保固金,該函已於104年9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始給付尾款57,107,113元(含稅),於107年3月23日再給付保留1%即584萬元(含稅),是伊就尾款57,107,113 元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9 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453,886元;就工程尾款保留1%即584萬元部分,得請求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34,400元。又兩造雖於106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就代僱工部分可扣款3,255,000 元(含稅),惟就所衍生之利息仍合意由法院繼續審理,是該部分伊仍得請求104年9月17日起至

106 年12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63,847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52,133元(6,453,886+734,400+363,847=7,552,133)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

須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估驗請款單、發票等請款資料後,且須待參加人付款予其後,其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付款,兩造並於106 年12月11日就尾款請領、代僱工扣款等款項達成合意,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請款資料,其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57,107,113元,另於107年3 月26日給付584萬元,自無遲延可言。又兩造合意其扣款3,25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已於抵銷時消滅,亦不生利息計算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略以:其雖先行使用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

然依104年3月13日及104年8月25日竣工記錄表可知,系爭工程尚有中央監控系統未整合完畢、冰水主機需提出冷卻水系統工作壓力證明及保證等缺失,且上訴人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中多有品質缺失遭被上訴人扣款,兩造復於106 年12月11日合意代僱工扣款金額,可見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工程有諸多施作瑕疵,是上訴人主張應視為驗收完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扣款部分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20日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108年12月19日屆滿,保固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保固金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扣款3,25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已於抵銷時消滅,不生利息計算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33 元。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參加人主體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

伊施作,兩造於100年5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總價584,000,000元。又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參加人進駐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使用執照、落成典禮邀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建字第9號卷(下稱建字卷)第7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參加人

使用後,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有先行驗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辦理先行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7日即由參加人使用,

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規定,於該日視為驗收完成云云。然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前段約定:「業主(即參加人)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欲提前使用,應先驗收其完成部份」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0頁反面),此僅約定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就先行使用部分,有驗收義務,並不代表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甚明。參以,民法第507條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之規定,上訴人必須先加以催告被上訴人驗收,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103 年12月27日前有催告被上訴人驗收,經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規定,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7日視為驗收完成云云,尚有誤會。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月25日複驗完成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月25日複驗完成,固提出竣

工初驗記錄統計總表、竣工初驗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1至358頁),然觀諸上開統計總表及記錄表上,尚有部分工程項目並未檢驗完成,此亦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以東電工(104)第159號函文自承:「本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工程其驗收缺失改善進度,除共6 條初驗項目因故未檢驗尚需配合業主等相關單位查驗外,餘已開立缺失項目之改善業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前經監造元大複驗確認改善完成。」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5日尚未複驗完成等語,應屬信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6 條初驗項目因故未檢驗部分,伊實際上已完

成,事後也無庸再行複驗云云;但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華銀黃副總會議報告陳述略以:「㈢複驗狀況:⒉目前東元驗收缺失共815條,已完成複驗808條約99.14%。其中4 項缺失為6~7 F,因目前為工務所樓層,需待工務所撤離使可開始改善。其餘3 項為:⒈中央監控系統尚未全數整合完畢。(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需配合業主複驗時程辦理,目前完成90 %)尚餘二線式燈控27F、1、R1F、及DAL1燈控25F未驗證。⒉冰水主機需提出冷卻水系統工作壓力證明及保證。(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將由東元開立保證)⒊3F VIP貴賓廳空調系統設備(FCU) 維修口之功能不符現場需求。(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需請嘉甫配合辦理),嘉甫說明:已有符合需求之維修口。」【見原審106年度建更字第1號(下稱原審建更字卷)卷㈠第56頁反面】;於105年5月18日工地工務會議中決議:「......⒌6 月15日為最終缺失改善完成日期,5月底至6月初再行召開晨會總檢視。⒍各包商說明上週缺失改善狀況詳如附件二~五」,而附件3 上訴人報告略以:「複驗狀況:⒈目前東元驗收缺失共815 條,已完成複驗808條約99.14%。*目前中央監控系統尚未全數整合完畢(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需配合業主複驗時程辦理,目前完成90%),餘1F戶外燈具尚未測試監控連線。*其中4項缺失為6~7 F,因目前為工務所樓層,需待工務所撤離使可開始改善。......*中央監控系統連線測試12/9完成1F二線式燈控測試,測試所發現問題已當場修正完成。*RCB 連線測試,已於1/16進行,部分樓層測試有問題,將修改監控迴路。目前監控迴路已修改1F、2F、3F、4F、14F、19F、20F、23F並測試正常。12F、24F、27F監控迴路已修改尚未測試。預計5/21測試24FRCB遠端遙控,27FRCB 異常需更換(待料中)。

*消防偵煙連線測試,目前已測試B2F~R3F。並於4/19消防排煙風機、防火鐵捲門、警報聲響之消防連動測試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至503頁),益徵前揭6 條初驗項目因故未檢驗部分,仍須繼續檢驗,且上訴人迄於105年5月18日仍有施工項目仍待改善而尚未檢驗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5日經監造建築師複驗確認改善完成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4年6 月至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驗收,但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驗收,迄至106 年10月20日始作成驗收記錄,係以不正當方式阻卻尾款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催告,均係於104年8月25日前所為,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6 月24日東電力工(104)第092號、同年7月15日東電力工(104)第107號、同年月21日東電力工(104)第110號、同年8月14日東電力工(104)第129 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7頁),而被上訴人及監造既已於104年8月25日進行複驗,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函文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云云,實非可採。

㈣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 條本文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併入甲方主體工程標估驗項目內,送請建築師、專案管理單審查並經業主核可後,於業主支付予甲方估驗款後5個營業日內給付之......」、第2項則約定:「全部工程完竣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付清。」(見原審建字卷第7 頁反面),是上訴人應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而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10月20日複驗完成,有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建更字卷㈥第130至131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伊於系爭工程106 年10月20日驗收完格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陷於給付遲延。參以,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決議第3項內容略以:其餘工程尾款待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開立發票後,5日內撥付予東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建更字卷㈥第128頁)。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給付尾款57,107,113元予上訴人等節,有存款憑條、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建更字卷㈥第129、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是難認被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給付尾款時有何遲延。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部分,給付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6,453,886元,為無理由。

㈤再查,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㈠工程之保固期限自全部工

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㈡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 年。......㈢乙方須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須提出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其繳納方式得由乙方出具設定質權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同意由甲方自應付工程款保留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㈣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無息發還乙方之保固金。......」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2頁)。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本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108年10月19日屆滿,被上訴人在保固期屆滿後,才有返還保固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保固期自103年12月28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曾於106年12月11日合意:工程尾款保留1%金額至106年12月31日止,待參加人退回給被上訴人後5日內退還給上訴人(見原審建更字卷㈥第12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提前)工程尾款保留1%金額之給付日期。而參加人於107年3月16日退還被上訴人保固金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給付584萬元予上訴人,則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95、199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保留1%即584萬元部分,給付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737,600元,亦屬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000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10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且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迭於106年8 月8日、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主張工程扣款,兩造遂於106 年12月11日合意被上訴人可扣款金額為3,255,000 元,有前開決議附卷可佐(見原審建更字卷㈥第128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363,847元,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552,133 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