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丁國恩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李晧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5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五一號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六四九號受囑託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8 日、93年11月9 日簽發、面額依序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包含下述囑託執行部分)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包含下述囑託執行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除就伊對第三人恩惠診所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就伊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醫療費用債權部分,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執行事件為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8日、9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時效期間,分別於96年11月7日、8日即告屆滿,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債權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前向伊與訴外人蔡錦章借款,並於借款後之93年11月8日、9日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再於95年7月11日書立字據承認債務,其後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 年4月7日止按月為一部清償,亦屬默示之債務承認行為,其承認包括伊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伊票據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即被上訴人最後清償日104年4月7日重新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於107年4月7日始為屆滿,伊於105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10

6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未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8日、9日,均未記載到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資認定,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7 月11日書立字據及95年8月30日至104年4月7日期間按月匯款承認票據債務為由,主張其票款請求權時效因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揭字據記載「本人在此確認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700 萬元正無誤,並同意於95年8月起於每個月月底先行支付5萬元,並於半年後起改為8 萬元正,直至清償為止,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1頁),其內容僅提及「借款」,依文義僅足認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與蔡錦章之借款債務,不能謂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承認票款請求權之觀念通知;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按月匯款事實,亦不能認與票據請求權之承認有關,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書立字據及按月一部清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承認本票債務云云,難認可採。自無從認有上訴人所稱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系爭票款請求權分別自93年11月8日、9日起算票據請求權時效,且無上訴人所稱之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分別至96年11月7日、8日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係於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5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於106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㈡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權係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執行債權未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業已終結。查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與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648號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除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恩惠診所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另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繼續性給付醫療費用債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醫療費用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執行債權持續受清償、惟尚未全數受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惟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既如前述,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是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認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