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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李黃綉盆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被 上訴 人 蘇高福訴訟代理人 李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東方酵素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酵素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初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5年2月3日,每月利息19萬元,伊依序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5日將500萬元、450萬元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存入其等指定之東方酵素公司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其存入帳戶則稱系爭帳戶),嗣清償期屆至後其等未依約還款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黃綉盆及東方酵素公司應共同給付伊950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及東方酵素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75萬元(即950萬元÷2)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東方酵素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系爭款項應僅上訴人1人所借貸而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75萬元本息。而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5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為清償向訴外人義竹鄉農會及李春琴所為借貸

,而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為義竹鄉農會及李春琴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之欠款450萬元及500萬元,乃於104年8月初透過仲介即訴外人簡鴻復、呂麗梅向被上訴人借貸950萬元,代為清償並代辦上開第1、2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惟被上訴人嗣僅提出500萬元代伊清償李春琴之欠款,並塗銷該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另義竹鄉農會第1順位抵押權欠款450萬元迄未經其代償並辦理塗銷,此部分借貸不生效力。伊未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其交付款項之系爭帳戶亦非伊所指定,被上訴人因前述款項交付請求伊給付9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初經簡鴻復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同

年8月5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作擔保,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至87、97至102頁)。

㈡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5日將500萬元、450萬元

(即系爭款項)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存入東方酵素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有系爭款項之匯(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伊借貸95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05年2月3日,伊已將950萬元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其屆期未還而應給付伊95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如有,該款項係上訴人單獨借貸或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借貸?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7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且依同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亦準用之。查簡鴻復、呂麗梅(即東方酵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伯之母)前代表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表示呂麗梅為東方酵素公司負責人林信伯之母,因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2人有資金需求,故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04年8月3日匯款500萬元至東方酵素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同年月5日再將餘款45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清償期為105年2月3日,並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分別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東方酵素公司開立面額分別450萬元、5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2月3日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另借款期間每月利息19萬元,亦由東方酵素公司逐月開立支票共6紙以為給付,至於渠等內部間就該借款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等情,乃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兩造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中迭以書狀及言詞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118至120、124、129、144、172、182至183、223頁、卷㈡第177至185頁,及外放另案影印卷第53至54、59至61、82至84、135至138、161至164、174、183頁)。核與證人簡鴻復結證:上訴人因以系爭土地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利息較高且催的很緊,所以希望伊幫她找資方(指金主)清償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金主,所以伊跟呂麗梅便去找被上訴人談借款,然後伊等再與上訴人協商,過程中協商了好幾次,後來104年7月29日伊與呂麗梅及兩造暨兩造配偶有碰面談借款事宜,當天是上訴人與其夫及呂麗梅代理林信伯一起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由東方酵素公司於該日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簽收。在104年7月29日之前,呂麗梅與上訴人就有私下約定,因一個有土地、一個有支票,所以要一起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抵押,東方酵素公司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因支票是由東方酵素公司開立所以款項匯到該公司帳戶,其中500萬元讓上訴人先償還民間借款,之後在6個月內要將債權轉到銀行(即改向銀行抵押貸款),預計向銀行借款來還清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負擔較輕,此時再幫上訴人處理義竹鄉農會之抵押借款450萬元,可直接由銀行轉貸及清償塗銷。系爭款項就是因為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內部有前述約定,所以上訴人才僅取得500萬元,否則呂麗梅與其既非事業伙伴,亦非親戚,焉會(用支票)白白借錢給上訴人用。但後來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因為上訴人夫妻年紀較大,銀行不願意貸款,所以呂麗梅要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到東方酵素公司名下,再以該公司名義去向銀行借款,銀行評估可貸款2,500萬元,這需要其等合作才有辦法貸到該數額,呂麗梅向上訴人表示貸得款項可償還被上訴人之950萬元借款,另外還要將1,000萬元交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本來也有同意,但後來李毅英反對,認為上訴人會被騙所以沒有辦成,程序亦沒有繼續走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9頁);證人呂麗梅亦證述:本件借錢時伊有一起去,借錢時東方酵素公司開了合計950萬元的2張支票給被上訴人做擔保,另還開了6張各19萬元的支票付利息,當時上訴人沒有要借那麼多。伊先付利息19萬元後,被上訴人才匯500萬元到系爭帳戶,之後又再匯了450萬元,前述款項沒有直接拿給上訴人,是伊先借再給上訴人。當時只給了上訴人500萬元,並由伊、簡鴻復及兩造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伊知道上訴人想要借款來清償系爭土地第1、2順位抵押權欠款,但因為利息都是伊在付,所以伊堅持借款不能通通都給上訴人,之後還要再算。另伊本來想要有土地,要和上訴人合作,但過程意外變卦,所以合作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9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東方酵素公司簽發之支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133至138、204至207頁)。堪認上訴人確授權由簡鴻復、呂麗梅代理出面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初縱係授權簡鴻復、呂麗梅代理伊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惟渠等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借貸950萬元,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交付系爭款項。渠等代理上訴人所為之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乃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效力及於本人,仍應認該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共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東方酵素公司之間,上訴人尚無從以此謂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475萬元本息為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為清償前以系爭土地分別向義竹鄉農會、

李春琴借款而依序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之欠款450萬元、500萬元,方於104年8月初透過簡鴻復、呂麗梅之仲介,並委由簡鴻復全權處理,向被上訴人借貸950萬元,以清償前述欠款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上訴人嗣僅提出500萬元代伊清償李春琴之欠款,並塗銷該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另義竹鄉農會第1順位抵押權欠款450萬元迄未經其代償並辦理塗銷,此部分借貸不生效力。伊未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其交付款項之系爭帳戶亦非伊所指定,被上訴人因前述款項交付請求伊給付9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0頁、卷㈡第50頁,及前述他案影印卷第107至109、117、131頁)。惟證人簡鴻復、呂麗梅代理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確表示呂麗梅為東方酵素公司負責人林信伯之母,因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2人有資金需求,故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依渠等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完成交付,上訴人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9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另東方酵素公司則簽發面額合計950萬元之支票2張,及面額各19萬元之付息支票6張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事後於105年4月18日曾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其以系爭土地設定950萬元抵押權,迄已遲滯4個月未付月息且無清償本金之意,因此要求上訴人速出面洽談還款事宜。上訴人收信後,亦於同年月22日具函回覆:「因貴我雙方之失誤,致衍生目前之困擾…,貴方之索償理所當然,理應配合圓滿解決,奈因目前轉貸確有困難,在尚未確定本利可1次清償之前,擬以每月付款11萬元(本金550萬元×2%計算)另8萬元(400萬元×2%)由東方酵素林信伯付款…」等語;另證人呂麗梅於同年5月19日亦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萬分感激這段時間承蘇師兄(即被上訴人)寬宏大量予以時間調適,無奈在雙方約定半年內即可履行…誰知在這中間很多瑣事羈絆故而與李黃綉盆之合作過程意外變卦,…吾會努力勇於面對希期能圓滿處理此合作案件,因而希冀蘇師兄能再予一點時間讓吾來與李黃綉盆一齊來處理能圓滿解決」等語,有渠等寄發分別之前開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3、34、38頁)。堪認上訴人與呂麗梅間確約以一定合作事宜,故東方酵素公司方同意於本件借款時開立前述各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做擔保及償付利息。參以上訴人於兩造前述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不否認其所以為本件借款,乃為清償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欠款,然後「再向銀行轉貸」(見外放他案影卷第107頁)。而銀行、信用合作社或農會等金融機構對外放款所收取之利息利率雖非一致,惟並無顯著差距,但無特定關係間之一般民間私人放貸,則常收取與金融機構差距甚多之高額利息,致負荷沈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且觀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前曾簽署內容僅記載:其允諾於104年7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配合二胎(500萬元)債權移轉塗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3、222頁)予簡鴻復或呂麗梅,文中雖亦提及系爭土地另為義竹鄉農會設定一胎(450萬元)乙事,但並未表明於前述時間亦需為該一胎借款之清償塗銷;復不否認於104年8月5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簡鴻復、呂麗梅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設抵押權之清償塗銷及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時,明顯只收得500萬元以清償塗銷該第2順位抵押權私人借款,即於同日同意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借款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足見前開簡鴻復證稱上訴人為本件借貸,乃重在清償其催收緊促之二胎民間借款,故借款先用於清償該私人借款,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本件借款及由銀行直接撥款償還上訴人之一胎農會借款,所以與呂麗梅合作,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東方酵素公司提供支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乙節,乃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可為採。是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950萬元,而不負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末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之共同借貸人,乃對貸與人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為可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其人數平均分攤,各就其分擔部分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5萬元(即950萬元÷2),及自約定清償期105年2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擔保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另東方酵素公司係開立同額支票做擔保,即應各對伊負全部借款清償責任,而於本院更正伊原審所為本件借款係由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向伊共同借貸之事實陳述及法律主張,改謂:系爭款項為上訴人1人所借貸,其應負全部借款之清償責任,依該單獨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75萬元本息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足以佐證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2人係共同向伊借款950萬元之陳述確屬錯誤之具體證據,自難認其上開變更之陳述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原審判令其給付款項外,應再給付伊47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75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5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04年 ││字號:白地第036310號 ││登記日期:104年8月5日 ││權利人:蘇高福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95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4年8月4日消費性借貸之債權 ││清償日期:105年2月3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黃綉盆,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