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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郭清池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曾志立律師被 上 訴人 郭長和

郭益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上 訴人 郭嫦娥

許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嫦娥、許錦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2,下稱系爭109地號土地),及同段1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1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況所有。郭況自民國96年間起即罹患失智症,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就醫,101年3月30日進行CDR、MMSE檢測,已達嚴重失智程度,嗣於10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所依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亦認郭況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是郭況自96年間起已無法認知贈與土地之法律意義及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先後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將系爭1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系爭109地號土地所權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6,分別贈與被上訴人郭長和、郭益芳(下合稱郭長和等2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縱認郭況並未喪失意識能力,然郭況並未授權地政士鄭素如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鄭素如無權代理所為之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對郭況不生效力,郭況業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復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郭況(由兩造繼承)、郭長和等2人間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均無效,郭長和等2人應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郭況(由兩造繼承)、郭長和等2人間就系爭109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郭長和等2人應將系爭109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郭況(由兩造繼承)、郭長和等2人間就系爭115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㈤郭長和等2人應將系爭115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郭長和等2人則以:郭況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贈與伊二人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能為完整之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於贈與之前,並交代郭長和辦理贈與相關手續(包括尋找代書等),郭長和委託地政士鄭素如送交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係郭況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則為伊二人、郭長和配偶郭陳來順陪同郭況至臺北○○○○○○○○○,由郭況親自申請,郭況所為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許錦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郭況於102年春節期間召集伊等孫子多人至其住處,並發送紅包,郭況當時仍可與孫子談笑,精神狀況正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伊雖可繼承系爭109、115地號土地,然此違反郭況生前之意思,伊不願意等語。

郭嫦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109、11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郭況所有,系爭115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長和等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109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長和等2人,權利範圍各48分之6(原審卷第11-16頁、第112-113頁、第116-126頁)。

㈡郭況於10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長和為監護人,郭益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卷第85-89頁)。

㈢郭長和於109年6月17日將郭況贈與之系爭109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8分之6、系爭1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陳來順(本院卷六第212頁、第215頁)。

五、上訴人主張郭況自96年間起即罹患失智症,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均係郭況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縱未喪失意識能力,然郭況並未授權地政士鄭素如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鄭素如無權代理所為之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對郭況不生效力,為郭長和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109、11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況所有,郭況、郭長和等2人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為郭長和等2人所否認,因郭況業於105年4月7日死亡,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有效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109、115地號土地,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郭長和等2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郭況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郭況所為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

下所為,係以郭況自96年間起即罹患失智症,持續於遠東聯合診所醫院就醫,101年3月30日檢測CDR、MMUS時,已達嚴重失智程度,嗣於104年3月11日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所依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亦認郭況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等為據。惟查:

⑴郭況於93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28日期間,在遠東聯合診所

神經內科門診追蹤,95年以前追蹤腦血管栓塞和頭暈,95年以後家屬主訴有健忘和記憶障礙。99年4月至100年2月間病況大致穩定,惟100年初有一次跌倒紀錄,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時期嗜睡,至能否處理生活瑣事及財產事務,非屬疾病判斷,無法回答。自95年起漸進記憶力減退,100年8月起生活起居需家人照顧,100年12月起記憶力明顯減退,101年7月起雙腳比較無力,104年9月起大部分時間臥床等語,業據原審向遠東聯合診所查明屬實,並有該所106年4月18日106年遠醫行字第015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8-1 頁)。可知遠東聯合診所就郭況於100年初跌倒後得否處理生活瑣事及財產事務一事雖未為回覆,然已確認郭況99年2月至100年2月病況大致穩定,且於100年12月起方有記憶力明顯衰退之情形,尚無從以此推認系爭99年、100年贈與行為係郭況在無意識下所為。

⑵又郭況於101年3月30日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MM

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測,CDR為2分,臨床意義為中度障礙,MMSE為9分,臨床意義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固有CDR(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8月3日校附醫精字第109002287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0頁、第243頁,本院卷五第381頁)。惟郭況就診之遠東聯合診所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即證人溫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況大約93年第一次至遠東聯合診所看診,最後一次則為104年9月21日。自病歷資料可知,郭況自95年開始主訴有健忘及記憶障礙,在此之後比較穩定,100年2月有一次跌倒頭部外傷,活動力變得比較差,短暫性嗜睡。100年8月起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顧,因此安排郭況進行失智評分量表,101年3月之檢查結果,簡易智能測驗9分,失智評分量表2分,狀況穩定。

一直到102年走路都要人攙扶,103年也差不多,104年1月又再跌倒一次,104年3月狀況急速變壞,需要臥床。所謂「簡易智能測驗」9分及「失智評分量表」2 分,表示外表看起來很正常,但沒有辦法處理家庭事務以外之事務,個人事務需要外在協助,但無法藉此判斷有無辦法理解贈與財產之事務,這不是醫療評估範圍。99年4月至100年2月間狀況大致穩定,是表示看郭況整體狀況是穩定的等語(原審卷第196-197頁)。審酌郭況之失智症於遠東聯合診所就診,證人溫瑩蓉為郭況之主治醫師,負責診治郭況之失智症,相較於臺大醫院僅就CDR、MMSE一般臨床意義為回覆,遠東聯合診所及證人溫瑩蓉就郭況具體病況所為之回函及證言應相對可採。而依遠東聯合診所及證人溫瑩蓉上開回函及證言,郭況雖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然95年主訴之症狀為健忘及記憶障礙,之後整體狀況趨於穩定,100年8月起需家人照顧生活起居,100年12月起記憶力明顯減退,至104年3月身體狀況始急速惡化,足見郭況於95年至100年2月期間整體狀況穩定,主要之症狀為健忘及記憶障礙,為漸進記憶力減退,且於100年12月以前並無記憶力明顯減退之情形,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自不得僅以101年3月間CDR、MMSE之檢測結果,即謂其於99年、100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

⑶至郭況於10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所依據之103年6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認郭況當時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固據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證明確,並有上開裁定、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91頁)。惟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裁定係於103年6月、9月作成,距郭況於99年4月19日、5月28日贈與及移轉系爭115地號土地,及於100年1月19日、2月14日贈與及移轉系爭109地號土地,已相隔逾4年、3年之久,自不得作為判斷郭況99年、100年間精神狀態之依據,並逕認郭況於99年、100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

⑷再者,郭況贈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時,曾於98年10月26

日、99年8月19日向臺北○○○○○○○○○申請印鑑登記,郭況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郭況」筆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護照、法定永久居留狀態放棄聲明書、宣誓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上「郭況」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804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之1頁、第14之3頁、第365-369頁)。而承辦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鄭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郭況於98年間帶著印鑑及印鑑證明,說要把土地贈與給郭益芳、郭長和,最先開始是兩筆,地號是重測前平鎮段851之26、851之25,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他們採行逐年贈與的方式,所以當天只辦理了這兩筆土地的過戶。99年是委託851之27(即系爭115地號土地),郭況也有來,我也有問郭況是不是真的要贈與851之27給郭長和、郭益芳,郭況也表示同意。100年是委託851之33(即系爭109地號土地),來我事務所的人是郭長和,郭況沒有來,郭長和有提出印鑑證明。98年、99年時,我看郭況我認為她是懂得贈與土地之意思。是我問她是否同意將土地贈與給郭長和、郭益芳,郭況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五第328-331頁)。足證郭況於99年、100年間確有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之意思,並親自向臺北○○○○○○○○○申請印鑑登記,以辦理系爭1

15、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郭況不識字,然可親自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於地政士詢問是否同意將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時,亦可適切表示其同意等情觀之,益證郭況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時之意識清楚,非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郭況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係本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係郭況在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無可採。

㈢郭況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鄭素如無權代理所為?上訴人主張郭況並未授權鄭素如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係以證人鄭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郭況於系爭1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郭長和等2人時,並未至其事務所,故其並未詢問郭況是否同意將該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等語為據(本院卷五第329頁)。惟郭況已交付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委任鄭素如辦理系爭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2-165頁、第168頁)。且證人鄭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郭況99年間有至其事務所,其有詢問郭況是否真的要贈與851之27(即系爭115地號土地)予郭長和、郭益芳,郭況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五第329頁)。足見郭況確已授權鄭素如將系爭11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長和等2人,上訴人主張郭況未授權鄭素如將系爭115地號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且郭況之繼承人全體即兩造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效,難謂可採。又郭況於100年間贈與系爭109地號土地予郭長和等2人時,雖未至鄭素如之事務所,然郭況已親自申請印鑑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委任鄭素如辦理系爭1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0-173頁、第177頁),應認郭況業以書面授權鄭素如將系爭1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長和等2人,不因郭況未以口頭表示同意將系爭109地號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而不同,上訴人主張郭況未授權鄭素如將系爭109地號土地贈與郭長和等2人,且郭況之繼承人全體即兩造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況(由兩造繼承)、郭長和等2人於99年4

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並請求郭長和等2人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郭況贈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予郭長和等2人時之意識清楚,系爭99年、100年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確係本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鄭素如非無權代理,業詳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況(由兩造繼承)、郭長和等2人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應屬無據。又郭況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效,系爭115、109地號土地並已於郭況死亡前之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郭長和等2人,該土地已非郭況之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郭長和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郭況(由兩造繼承)、郭長和等2人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19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就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並請求郭長和等2人將系爭115、109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