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陳奕安律師被上訴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睿辰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複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為外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規定:「本協議書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睿辰(原名高志宏)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已建置「秒拍網」、「數位教學系統」、但欠缺資金營運為由,遊說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信以為真,於104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分別於104年6月5日、11月2日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2,000元、3,000萬2,420元匯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電子商務廣告平臺、數位教學服務系統(以下合稱系爭系統)上線運作,復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05年7月15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未曾合法召開股東會,更未依約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交付股東會。被上訴人另違法貸款予訴外人孫睿彬(原名孫志仁)、吳少齡,復於公司虧損之情形下,違法分派股利及酬勞予高睿辰。被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1日停業,經上訴人數度發函催告履行未果,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款中3,00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使上訴人取得股份19萬股,復使上訴人擔任董事,另委任會計師簽證及出具查核報告,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契約第1條為「投資協議目的」之約定,僅為兩造之締約動機,並未就建置系爭系統之定義、內容、應開發期間等事項加以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出資款用於系爭系統之建置,並投入相當資源從事開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月惠亦以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與被上訴人內部會議,知悉被上訴人之經營決策狀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擔任董事之任期,公司法亦無永久董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4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為投資契約。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給付3,000萬2,000元,復於104年11月
2日給付3,000萬2,42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發行並讓與19萬股份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經104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於105年7月15日經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
㈣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㈡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⒈按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買方(即上訴人)為認購賣方(即
被上訴人)股份事宜,協議條款如下,供立約人共同遵守本投資協議書之規範:」,第1條約定:「投資協議目的:買賣雙方基於產業創新研發,將早期潛力技術能迅速發展為具全球競爭力與高價值的電子商務數位服務,買方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協議規定投資賣方執行下列數位開發技術:⑴電子商務廣告平台服務建置。⑵數位教學服務系統建置。」,第2條約定:「投資方式與比例:㈠原賣方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310萬元……每股面額10元,現賣方增資發行新股19萬股,每股溢價306元,總金額為6,000萬4,000元由買方優先認購。㈡賣方同意買方分二階段完成股款繳納事宜,第一階段為本協議書簽訂後並送交投審會完成審核通過後之一周內,繳納第一階段股款3,000萬2,000元……第二階股款繳納時間為本協議書簽訂後之180天內,繳納第二階段股款3,000萬2,000元……。」,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董事會設董事3席(買方1席、賣方2席),監察人1席,總經理由董事長兼任之。」,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經查依上開約定所示,足證上訴人於締約時,看好系爭系統之未來前景,因此以每股溢價306元之高價認購被上訴人之股份。且上訴人於締約後約半年內,先後出資3,000萬2,000元、3,000萬2,420元,但被上訴人尚未執行系爭系統之數位開發技術,則為確保上訴人之鉅額投資利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使上訴人得以監督系爭系統建置與營運,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經營狀況。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在相關系統建置前,持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為表決權拘束契
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無效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是股東如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選舉法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機會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亦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董事會設董事3席(買方1席、賣方2席)……」,其目的在於使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並非以不正當手段締約,上訴人並非企圖透過表決權以達控制被上訴人之目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司法公平選舉之情形,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經查被上訴人依約既然負有使上訴人於系爭系統建置過程中
持續擔任董事職位、及向上訴人報告建置進度之義務,且該項義務與上訴人之出資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於主給付義務。惟查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締約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7月15日經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有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係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並與被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被上訴人乃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既已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於系統建置前始終擔任董事之主給付義務,且該項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司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應依該項約定履行,不得逕行召集股東會並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⒋次查被上訴人業已開發「秒拍網」之電子商務平台,於104
年8月14日提出「拍賣網站之伺服器及購物系統」之專利申請案,並於105年10月21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取得新型專利(專利編號:M51 1071),有專利公報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視訊翻譯系統及客戶裝置」之專利申請案,並於105年3月21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取得新型專利(專利編號:M519272),亦有專利公報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系統建置之前期作業流程,在系爭系統開發完成建置前,被上訴人仍應依原訂約意旨、本於誠信、履行不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之主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睿辰以上訴人之出資款,投資高睿辰擔任負責人之大禹書坊,另行投資位於寮國之永珍百貨公司,並購買臺北市內湖區不動產,均屬違約云云,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商業地產認購合同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7、本院卷一第223至529、531至533頁)。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資款之運用,有無不當情形,應由上訴人另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核與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一節無涉,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⒉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105年7月15日經105年
度股東常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核屬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次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致函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20日內使上訴人回復董事職務,有律師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中3,0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收受上開105年11月8日解約函送達後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收受上開函文之日期,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7頁反面),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