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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陳弘淥(原名陳弘原)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據以核准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核定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9條、第20條、第26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下稱739號解釋)認定違憲,均應為無效,且自辦重劃期限已屆期,被上訴人之重劃會團體資格已不存在,兩造間並無重劃權利義務之關係存在。

新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30日所作成之調處處分,係由無事務權限之地政局股長張瑞雲為主席主持會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拆遷請求權及救濟金提存請求權存在等情,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OOO⑴所示面積132.92平方公尺、OOO⑴所示面積

667.49平方公尺、OOO⑴所示面積83.15平方公尺及OOO⑵所示面積5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停車空間(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及救濟金提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重劃會團體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本訴為上開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以其重劃工程已完成67.5%,僅餘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德等7人未完成補償程序,屢經協調,上訴人均拒絕到場,更雇工開挖重劃區內之土方,闢建停車場,堪認有阻撓重劃施工情事,其已依法提存上訴人之救濟金等情,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結果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表明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32頁),核係基於上訴人經協調、調處程序後,仍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原因事實,表明其請求之依據,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訴(即變更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修正前獎

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9條、第20條、第26條等有關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公告等之規定,業經739號解釋認定違憲,則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規定,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同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以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均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之成立,其發起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不合106年7月27日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且將屬於重劃會之職權,交由籌備會為之,核定重劃範圍處分書及重劃計劃書均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辦理聽證,未經合議制審議通過,其理事吳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於擬訂重劃範圍前之持有土地面積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標準,選任無效,其後選舉理事長之決議亦應無效,被上訴人之運作均不合法,兩造間並無重劃會會員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辦理重劃事務,並反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害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以:739號解釋就其認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部

分規定違憲部分,係明揭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始失其效力,非謂溯及既往失效,則新北市政府前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均應有效,伊仍具重劃會之團體性,伊之組織及職權行使均合法,亦經行政法院審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㈢查,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均

為上訴人所有,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2日公告實施,上開土地均經納入重劃範圍,並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同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2185688號函附重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74頁),堪信為真實。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重劃會會員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以反訴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足認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是否應配合重劃工程施工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核定

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之系爭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令,業經739號解釋認定違憲,且其成立之審議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應不存在,兩造間無重劃會會員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司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作成739號解釋略以:修正前獎

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就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等語。該解釋對於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係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始失其效力,並未直接宣告上開規定立即失效。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739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1號解釋文載明:「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是依該解釋意旨,能據以請求救濟者,係曾為聲請釋憲之人,且僅得請求再審、其他救濟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即例外承認司法院解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739號解釋之釋憲聲請,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本件亦無依上開釋字第741號解釋而有特別救濟程序之適用。新北市政府於100年及102年間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上開規定既屬有效之規定,自無從以739號解釋意旨,作為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認定依據。上訴人爭執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起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第27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不存在等語,不足採取。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不符合最新修正之獎勵重劃

辦法規定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經查,系爭行政處分分別於100年、102年間作成,有如前述,當時法規並未變更,自無上訴人所稱「程序從新」,應適用新法之情形。再者,依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58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系爭行政處分,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而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則被上訴人以高成輝等7人為發起人成立籌備會,並無不合;另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據行為時有效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11條規定予以核定,並無違誤,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2185688號函附重劃案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205頁)。上訴人主張:依106年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之發起人人數及其所有面積不足、將屬於重劃會之職權,交由籌備會為之、未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審議重劃範圍、未將核定重劃範圍處分書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均有違誤云云,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吳傑

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於101年3月27日擬訂重劃範圍前之持有土地面積,不符合當時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查,重劃區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於被選任時,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7日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該籌備會並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該區都市計劃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區○○道路最小寬度為8公尺,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以法令規定最小面寬3.5公尺與最小深度14公尺計算為49平方公尺,而吳傑夫、林育立及侯清河於102年8月前之持有土地面積,均符合上開規定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函附會議紀錄、理、監事名冊及其土地所有權名冊、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卷二第375頁至第585頁、卷三第41頁至第233頁)。上訴人主張應以101年3月27日之持有面積為基準云云,不足採取。其再據以爭執上開理、監事之資格不符法定要件,當選無效,其後之理事長選舉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之運作均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⒋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辦理市地重劃,法律已明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重劃會辦理,無須另經辦理公權力之委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公權力之委託,不得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云云,殊無足取。

㈥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此觀諸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系爭行政處分既非無效,則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應合法存在,上訴人復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會員。則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自104年9月間

動工迄已完成67.50%,目前僅餘上訴人與張武德等7人之土地改良物尚未領取補償費,如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重劃工程無法完成,無從分配重劃土地。伊屢促請上訴人到場協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雇工開挖重劃區內土方,闢建停車場,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伊已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進行協調,並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上訴人仍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重劃事務,已超過重整計畫書之

授權期限,依法應予解散,無權繼續辦理重劃工作,伊乃未參與協調、調處,另依法進行陳請、訴願等程序,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另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期間僅至106年3月7日止,施工期限已屆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遷地上物。被上訴人所指伊妨礙施工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並無盜採土方阻撓施工情事。況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時,應先由重劃理事會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司法機關應處理者為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並不包括拆遷地上物。本件重劃進度尚未到達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遷系爭地上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經伊公

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上訴人應為拆除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

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重劃會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經協調、調處後,仍拒不拆除土地改良物時,為求重劃事宜順利進行,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拆除。

⒉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以上開102年5月

30日函核定,有如前述,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104年7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籌備會應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又上開重劃計劃書,經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間公告應拆遷地上物、拆遷期限(自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及其補償事宜後,預定於104年9月間開始進行大地排水、交通號誌及照明、景觀及植栽、污水、自來水及共同管道、大安圳整治之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等情,有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及公告、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及施工公告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85頁、第161頁)。系爭地上物因妨礙上開重劃工程之施工,經被上訴人公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並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惟上訴人拒不拆除,被上訴人理事會乃先後於104年4月22日、同年6月9日、8月24日通知上訴人進行協調,上訴人均未到場無法協調,被上訴人乃報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上訴人仍未到場,新北市政府遂作成請被上訴人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發放或提存,並按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亦有被上訴人函、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251006號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9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99頁)。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經公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嗣復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上訴人均未到場,且拒不拆除,則依上開修正前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授權期限已屆

至,依法被上訴人應予解散,重劃工程施工期間亦已經過,被上訴人無權繼續辦理重劃事務,乃未參與協調會,另依法進行相關陳請、訴願等程序,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重劃計劃書固記載「本自辦重劃辦理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民國104年12月止…」(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僅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2款規定記載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並非具法定效力之授權期間。另上列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期間,原定至106年3月7日止,固有重劃工程公告照片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惟亦屬預定之工程期限,尚非效力期間。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未出席協調、調處程序,係有正當事由,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

⒋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之施

工情事,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拒不拆除,經被上訴人理事會通知進行協調3次,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法協調,經被上訴人報請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處,上訴人仍未到場,新北市政府乃作成請被上訴人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發放或提存,並按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依前⒈所述,被上訴人即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以重劃進度須達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為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重劃進度尚未到達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亦無足採。

⒌再查,依上開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係主張:經多次協調,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遷作業,已有拒不拆遷之實,故提請調處等語,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亦係請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及該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後續作業,足見調處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則上訴人另抗辯:新北市政府上開調處,僅針對拆遷補償費之爭議,未包括拆除地上物之爭議云云,殊無足取。

㈤106年7月26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除將修正前同條

第2項前段酌為文字修正,刪除同項後段但書規定,將同項後段本文移列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除增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命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拆遷之明文外,就重劃會得訴請拆遷之要件,與修正前同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即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同條第3項(即修正後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即修正後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