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蕙謙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國強
王美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張淑慎
許維瑞許維修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玉芠被 上訴 人 許國泰
湯正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美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王美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林春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4.權利人欄」所示之繼承登記,及編號3之「3.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被上訴人湯正義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許國泰、許國強各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國強、林春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許國強、林春燕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其中就被上訴人林春燕之請求部分,原請求林春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美枝如附表二編號3「3.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林春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3.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湯正義如附表二編號3「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嗣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林春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權利人欄」所示之繼承登記、編號3「3.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湯正義如附表二編號3「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先位請求;備位之訴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王美子、林春燕為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備位請求;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許國泰、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許國強等人為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再備位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依其再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及再備位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先、備位之訴均生移審之效力。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6(見本院卷第79、179-227頁),許玉芠於本院提出民國107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1-4(見本院卷第241-251頁),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下稱許張淑慎等4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3(見本院卷第
269 -273頁),王美子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293頁),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等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範圍,以63年4月8日府
地四字地10778號函向訴外人許欽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許欽於6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許國榮、許國泰、許國強及訴外人許國慶於6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經許國榮於64年4月2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
364.50元,伊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許國強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登記予湯正義,湯正義再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美枝;另許國榮、許國泰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美子。惟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有部分既為伊所有,且為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上揭應有部分買賣均屬無效,其等所為無權處分亦屬無效。而林美枝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春燕;又許國榮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張淑慎等4人。則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3號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判決;備位求為命王美子、林春燕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備位聲明求為命許國泰、許張淑慎等4人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道路上,為重
要交通幹道,具長期供作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之外觀,被上訴人無善意信賴可言。又伊為本件請求以塗銷名實不符之登記,以維用路人權益,具強烈公益性,乃依法行使權利等語。
被上訴人方面:
㈠王美子則以:伊於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廖幸繁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而由代書覓得地主即許國榮、許國泰出面簽約買賣,並於93年1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伊買受時不知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徵收,且上訴人於徵收後未為徵收之記載,伊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為善意第三人;又公共設施保留地非為不融通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交易,顯有誤會等語。
㈡許張淑慎等4人則以:
⒈上訴人徵收土地時未將土地所有權狀移轉,政府應有疏失。又
當初之買賣價金沒有那麼高,且也沒有看到支票或匯款單,及當初買賣契約收受現金之簽收條,認為伊等要承擔後續不合理,且當初若以當時法令有瑕疵,政府買賣有過戶,這是政府與買方的問題,非伊等的事情等語。
⒉並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既已徵收,何以許國榮於84年8月8日
仍遭國稅局追徵土地增值稅?復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予伊等?且地政事務所明知土地經徵收仍讓地主買賣而未阻擋,可徵政府顯有疏失。又民間傳聞道路用地仍可買賣,許國榮僅小學畢業,豈能分辨買賣土地竟會犯法等語。
㈢許國泰則以:
⒈希望政府查明,伊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伊的買賣價金只有拿
到25萬元,且是拿現金,其他兄弟也都是拿到現金,許國強拿到10萬元,當初土地仲介來買系爭土地時,仲介是誰伊等均不知道,因為當時年輕,又不太認識字等語。
⒉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負有清查徵收情形並辦理囑託登記之義
務,然40餘年間遲未作為,致伊因此善意信賴地政機關記載而為登記、買賣和移轉後,始向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然其請求權自63年5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㈣湯正義則以:伊因信賴土地登記,於91年4月30日買受而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即屬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故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已完成,但因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始並無公用徵收之註記,則伊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依法即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不得排除伊所有權等語。
㈤許國強、林春燕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審命㈠許國泰、許國強依序給付25萬元、10萬元,及均自
106年9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許張淑慎等4人於繼承許國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1.先位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
2.備位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
3.再備位聲明:⑴如附表一㈢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美子、湯正義、許國泰、許張淑慎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許國強、林春燕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許欽所有,其歷次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以63年4月8日府
地四字第10778號函向許欽徵收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徵收補償費36,364.5元,並於63年10月辦理提存,提存金由許欽繼承人之一許國榮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69-170、17-18、19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其依法徵收取得所有權,然遭被上訴人
無權處分並移轉登記,其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由上訴人徵收完畢,而由其取得所有權?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王美子、湯正義抗辯其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有部分,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許國泰、許張淑慎等4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徵收完畢,而由其取得所有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論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有效,涉及上訴人有無因徵收處分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本件之先決問題,而王美子、許張淑慎等4人、許國泰、湯正義等人均表明未就系爭土地徵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6頁),許國強、林春燕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
⒉次按因徵收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予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又「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執行前項工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徵收計劃不發生妨礙者,得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63年間施行之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2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3條(按第233條於78年12月29日未修正)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原告執此認本件徵收處分違法,殊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是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用及必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非俟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始生效力,且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得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對之為徵收公告。
⒊本件上訴人為興辦臺北市○○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經行
政院於63年2月28日以台內字第567317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且經上訴人以63年4月8日63府地四字第10778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一、主旨:本府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公告征收本市○○區○○○○○○段000○0地號等16筆,面積0.5889公頃。二、依據:㈠接行政院63年2月28日台內字第567317號函准予征收。㈡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和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
三、公告事項:㈠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㈡興辦事業之種類:交通及水利事業。㈢征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見土地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㈣公告期間:30日(自63年4月8日起至63年5月9日止)。㈤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過期不予受理。㈥如有他項權利還未辦完登記,應在公告期滿前辦理完畢向本府申請依法補償,過期不予受理」等語,且該公告所附征收土地清冊地號包括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坡心段701-48地號之征收持分「1/60」、持分地價「36,364.5元」、土地所有權人「許欽」,並經上訴人刊登於63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公報夏字第7期,有臺北市○○○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63年4月8日63府地四字第0000 0號公告、征收土地計劃書、臺北市政府公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8、138-154、166-170頁),堪認行政院已核准系爭徵收處分,且系爭徵收處分已經上訴人於63年4月8日以系爭徵收公告為公告,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徵收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
⒋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欽於6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國
榮、許國泰、許國慶、許國強等人於63年12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對於當時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許欽為徵收公告,不因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影響其合法性。
⒌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9日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徵收機關逾期發放補償費,尚不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63年5月9日公告期滿,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辦理提存,徵收補償費為36,364.5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土地提存法院款清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雖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滿即63年5月9日起15日內辦理清償提存,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⒍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徵收發生於40餘年前,徵收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或其他原因而銷燬滅失,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欽(已於60年12月27日死亡)或其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惟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36,364.50元,已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經該所以63年度存字第4595號提存在案,嗣該提存之補償款已由許欽繼承人之一許國榮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在案,有臺北市○○○街、雨水下水道及幹線工程土地提存法院款清冊、原法院提存所98年1月20日(63)存智字第4595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是依上開證據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經許欽之繼承人受領完畢。雖被上訴人抗辯許欽之繼承人有許國榮、許國泰、許國慶、許國強,但提存款僅由繼承人之一許國榮領取,系爭土地顯未完成徵收程序云云。然該提存事件之相關案卷固已因逾檔卷保管期限而銷燬,但上訴人既係以許欽為土地所有人而辦理提存,則原法院提存所於許欽之繼承人聲請領取提存款時,自須審查受取人是否為許欽之全體繼承人,如非全體繼承人,其有無經其他繼承人之委任或授權領取等各項,足認原法院提存所應係審核受取人許國榮已經許欽之全體繼承人委任或授權領取,始准許其領取提存款,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已發給完竣,上訴人自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王美子、湯正義抗辯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再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可知,屬於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而不具融通性,故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故若就該公有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參照)。再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附近周圍土地,經上訴人徵收供作興辦通化街道
路及雨水下水道之用,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公告,並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已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而屬臺北市○○路○段道路之一部,亦有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已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自不得再為私有。許欽之繼承人許國榮、許國泰、許國慶、許國強等人於6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許國榮、許國泰各將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讓售予王美子,並於93年1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國強將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讓售湯正義,並於9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湯正義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予林美枝,並於91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許國榮、許國泰與王美子間,許國強與湯正義間,湯正義與林美枝間就上開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均係以不融通物為買賣標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是王美子、湯正義皆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照上開說明,自不生上訴人善意取得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王美子、林春燕
、湯正義塗銷,及許張淑慎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許張淑慎、許國泰、許國強各應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地,上訴人完成
系爭徵收公告,並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且王美子受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湯正義受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均屬無效,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王美子、湯正義及林美枝之繼承人林春燕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權利,請求王美子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林春燕將如附表二編號3「4.權利人欄」所示之繼承登記及「3.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湯正義將如附表二編號3「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王美子、湯正義及林春燕等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回復前手所有權人名義,自無庸再命為回復為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回復登記聲明,應屬贅述,自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依系爭徵收處分徵收系爭土地,並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
時,固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於登記實務上,依系爭徵收處分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權利人聲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嗣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修正時改於第28條規定由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惟該囑託登記之內容,仍與上開第19條規定相同,即須就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72年7月30日行政院台內字第173605號函參照),因而許欽就系爭土地徵收後在登記簿上存留之登記名義,依上規定,仍須移轉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張淑慎等4人就所繼承許國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許張淑慎等4人、許國泰、許國強各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王美子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林春燕將如附表二編號3「4.權利人欄」所示之繼承登記及編號3「3.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湯正義將如附表二編號3「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許張淑慎等4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許張淑慎等4人、許國泰、許國強各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王美子、林春燕為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請求,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許國泰、許張淑慎等4人為如附表一㈢所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
⒈王美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國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登記。
⒉王美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國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
⒊林春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權利人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及「3.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湯正義如附表二編號3「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⒋湯正義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國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
⒌許國泰、許國強各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⒍許張淑慎等4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
⒈王美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⒉林春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㈢再備位聲明:
⒈許國泰應再給付上訴人1,659,760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再給付以本金25萬元之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張淑慎等4人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659,760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許國強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225元,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再給付以本金10萬元之自91年5月9日至106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70││1-48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欽所有 │├─┬──┬───┬─────┬─────┬─────┤│編│應有│1.權利│ 2.權利人│3.權利人 │ 4.權利人││號│部分│人( 註│ │ │ ││ │ │1) │ │ │ │├─┼──┼───┼─────┼─────┼─────┤│1 │1/ │許國榮│權利人:王│ - │ - ││ │240 │(註2) │美子 │ │ ││ │ │ ├─────┤ │ ││ │ │ │登記日期:│ │ ││ │ │ │93年11月16│ │ ││ │ │ │日、登記原│ │ ││ │ │ │因:買賣、│ │ ││ │ │ │收件字號:│ │ ││ │ │ │93年大安字│ │ ││ │ │ │第338820號│ │ │├─┼──┼───┼─────┼─────┼─────┤│2 │1/ │許國泰│權利人:王│ │ ││ │240 │ │美子 │ │ ││ │ │ ├─────┤ │ ││ │ │ │登記日期:│ │ ││ │ │ │93年11月16│ │ ││ │ │ │日、登記原│ │ ││ │ │ │因:買賣、│ │ ││ │ │ │收件字號:│ │ ││ │ │ │93年大安字│ │ ││ │ │ │第338870號│ │ │├─┼──┼───┼─────┼─────┼─────┤│3 │1/ │許國強│權利人:湯│權利人:林│權利人:林││ │240 │ │正義 │美枝 │春燕 ││ │ │ ├─────┼─────┼─────┤│ │ │ │登記日期:│登記日期:│登記日期:││ │ │ │91年5月9日│91年6月4日│106年8月23││ │ │ │、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日、登記原││ │ │ │:買賣、收│:買賣、收│因:繼承、││ │ │ │件字號:91│件字號:91│收件字號:││ │ │ │年大安字第│年大安字第│106年大安 ││ │ │ │128570號 │159030號 │字第172390││ │ │ │ │ │號 │├─┼──┼───┼─────┼─────┼─────┤│4 │1/ │許國慶│ - │ - │ - ││ │240 │(註3 │ │ │ ││ │ │) │ │ │ │├─┼──┴───┴─────┴─────┴─────┤│註│1.權利人為許欽之繼承人、登記日期:63年12月20日、││ │ 登記原因:繼承、收件字號:63年大安字第190020號││ │ 。 ││ │2.許國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張淑慎、許維修、許維││ │ 瑞、許玉芠。 ││ │3.許國慶部分非屬本件審判範圍,故其後之所有權變動││ │ ,不予記載。 │└─┴────────────────────────┘附表三:
┌──────┬────────────┐│被上訴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國泰 │ 1/6 │├──────┼────────────┤│許國強 │ 1/6 │├──────┼────────────┤│王美子 │ 1/3 │├──────┼────────────┤│林春燕 │ 1/9 │├──────┼────────────┤│湯正義 │ 1/9 │├──────┼────────────┤│許張淑慎、許│ 1/9 ││維修、許維瑞│註:許張淑慎、許維修、許││、許玉芠 │維瑞、許玉芠應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