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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禎輝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吳紹緯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謝禎輝、吳紹緯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禎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紹緯應給付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謝禎俊、吳謝美燕、謝雲珠、謝禎輝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謝禎輝其餘之上訴駁回。

吳紹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紹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謝禎輝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謝禎輝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紹緯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禎輝(下稱謝禎輝)主張:訴外人謝新王為伊及被上訴人謝禎龍(下稱謝禎龍)之父親,於民國103年3月3日已意識不清,並於同年月8日過世,則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伊、謝禎龍、謝禎俊、吳謝美燕、謝雲珠共同繼承,詎謝禎龍趁謝新王意識不清之狀態,於同年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紹緯(下稱吳紹緯),故該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因無意思表示合致,皆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謝新王之繼承人伊、謝禎龍、謝禎俊、吳謝美燕、謝雲珠,吳紹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新臺幣(下同)714萬3,785元,不當獲取利益;又謝禎龍未經謝新王授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予吳紹緯,致謝新王之繼承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如吳紹緯不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時,吳紹緯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謝禎龍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吳紹緯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謝禎俊、吳謝美燕、謝雲珠、謝禎輝(下稱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且吳紹緯應給付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714萬3,785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㈡如吳紹緯不能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時,吳紹緯除前項應給付714萬3,785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外,應再給付607萬0,383元,及自105年3月2日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㈢如吳紹緯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時,謝禎龍應將9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㈣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謝禎輝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紹緯辯稱: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謝新王於101年10月4日售予證人許正忠,並約定以謝新王名義興建農舍,惟因系爭土地無聯外道路且難於克服,故許正忠遂於同年月6日出售予魏世青,魏世青復於102年3月20日轉售予魏振宏,魏振宏於同年月22日再出售予伊,因農舍配蓋程序延宕,始於103年3月6日訂立物權買賣契約,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該物權契約為101年10月4日系爭配建契約之延伸,非於謝新王意識不清時始訂立。且經伊查詢謝新王與許正忠於101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且親自在場,許正忠於102年5、6月亦已付清全部款項予謝新王,該契約並無特別記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伊當可繼受許正忠之權利,是該系爭土地物權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合法且有效等語。謝禎龍則以:謝新王於101年10月4日以伊為代理人與許正忠簽訂系爭配建契約,簽約當時謝新王在場,意識及表達能力亦清楚,且許正忠於付清尾款時,有取走謝新王之印鑑證明,系爭登記申請書係於102年10月3日完成並交付予魏振宏,伊不認識吳紹緯,亦未經手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紹緯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駁回謝禎輝其餘之訴。謝禎輝、吳紹緯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禎輝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謝禎輝部分廢棄,餘如原審聲明㈠後段㈡㈢㈣㈤之聲明;對吳紹緯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紹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紹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禎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謝禎輝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謝禎龍對謝禎輝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新王於103年3月8日死亡,謝新王之繼承人為謝禎龍等5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謝新王所有,於1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紹緯所有。

㈢謝新王自103年3月3日起至8日間,在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轉入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8日23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死亡。

㈣101年10月4日系爭配建契約書上謝新王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謝禎龍所為。

㈤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訴字第1482

號判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謝新王印文,係謝禎龍自行以謝新王之印章所為,並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謝新王之印文相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謝新王有無於101年10月4日以謝禎龍為代理人與許正忠簽訂

系爭配建契約書,由謝新王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許正忠?⒈證人許正忠與謝新王於10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配建契約,該

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賣方謝新王之代理人為謝禎龍,且該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謝新王授權兒子謝禎龍全權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及配建合約書,謝禎龍先行保管,代理人謝禎龍對甲方(即許正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系爭配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又證人許正忠證稱:系爭配建契約係於101年10月4日簽約,簽約時謝新王在場,謝新王當時手有一點抖,但意識有點小中風,伊向謝新王接洽購買土地約1年多,是跟謝新王本人及謝禎龍接洽,簽約當天謝新王意識跟表達能力很清楚,簽約時謝新王還有向伊借香菸來抽,並且話家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是謝新王曾委任謝禎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正忠,且謝新王於簽訂系爭配建契約時在場一節,堪以認定,則謝新王與許正忠所簽訂之系爭配建契約自屬有效之契約。

⒉至謝禎輝主張,謝新王自98年間即診斷出患有「動脈硬化性

失智症」,並開始服用失智症之藥物,迭至103年均有持續就診之記錄,且謝新王於100年10月3日在怡仁醫院腦神經科所進行智能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謝新王已達到「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故謝新王於101年應無相當之意識與許正忠簽訂系爭配建契約云云。然失智症之病患並非全然無法從事社會生活活動,依失智症程度之輕重,仍有不同情形,尚難僅以謝新王於98年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並持續服藥,即認謝新王於101年與許正忠簽約時,無法瞭解出售系爭土地之意義。再觀諸證人謝新盛即謝禎輝之叔叔於桃園地院103年訴字第1482號證稱:謝新王有於102年間說要將房屋(即另案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給謝禎龍,103年間也有講過好幾次,謝新王從鄉下出來會講,伊去鄉下謝新王也會說。103年祭祖時伊有看到謝新王,謝新王精神狀況不好,一邊比一邊說,希望土地(即另案土地)要移轉給謝禎龍等語;及證人謝禎漢即謝禎輝及謝禎龍之堂兄弟於桃園地院103年訴字第1482號證稱:伊有聽謝新王說過要把土地(即另案土地)登記給謝禎龍二、三次,但時間不記得,最近一次是103年3月初祭祖,但謝新王今年沒去,伊與我父親祭祖會經過謝新王家,渠等有去謝新王家中看望謝新王。那時候有再聽過一次,謝新王有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謝禎輝於原審亦證稱:伊曾聽證人謝新盛說,101年、102年期間,謝新王於謝禎龍帶去就診後,謝新王曾經自己走路由○○路00號走到○○路謝新盛家去找謝新盛等語,可知謝新王於101年、102年間曾自行步行至證人謝新盛家與謝新盛聊天,且於102年、103年間均有對證人謝新盛、謝禎漢表示想將另案土地過戶給謝禎龍意思之事實,應可認定,基此顯示謝新王於101年至103年間仍有與人溝通、對談、自行決定要前往之目的地並返家之表達、行動能力,故謝新王於100年10月3日間在怡仁醫院腦神經科所進行智能量表測驗時,對於「今年是幾月幾號?星期幾?民國幾年或農曆年?」、「現在在幾樓」之問題,雖皆回答不知道(見原審卷四第68頁),僅能認為謝新王未留意上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認定101年謝新王與許正忠簽訂系爭配建契約時無法瞭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意義之事實,謝禎輝執此主張謝新王於101年應無相當之意識與許正忠簽訂系爭配建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㈡謝新王與吳紹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

為無效?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謝新王於103年3月3日自急診入加護病房一開始即昏迷、意識不清,於同年3月5日至8日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意識不清且病情惡化,此有怡仁綜合醫院病歷、住院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護理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8至203頁),足見謝新王自103年3月3日至同年月8日死亡前,均呈意識不清、混亂狀態,自無從在系爭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謝新王」之印章,亦無可能與吳紹緯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物權變動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登記申請書製作前,謝新王既已處於無意識、無法言語之狀態,本不可能為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吳紹緯與謝新王間之讓與物權行為,並無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要件,依法應屬無效。而謝新王與吳紹緯就系爭登記申請書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因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屬無效。謝禎龍雖辯稱:系爭登記申請書係102年10月3日即已作好云云,然為謝禎輝否認,經查系爭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明顯記載103年3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證人魏振宏、許正忠均證稱未看到謝新王授權用印之授權書、授權事後填寫日期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11、12、18頁),因此即便過戶文件是102年10月3日製作,亦不能證明謝新王102年10月3日同意用印,且衡酌倘系爭登記申請書於102年10月3日即已作成,何以不於謝新王生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謝禎龍此抗辯為不可採。

⒉吳紹緯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謝新王與許正忠簽訂系爭配建

契約,許正忠將權利出售與魏世青,再由魏世青讓與魏振宏,魏振宏又售予伊,伊已給付價金,且依系爭配建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配建契約之效力及於買賣雙方之繼受人,故伊當然繼受許正忠就系爭配建契約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許正忠出售系爭配建契約之權利與魏世青,魏振宏出售該權利與吳紹緯之2份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卷四第212至216頁)相佐;然縱使許正忠出售系爭配建契約之權利與魏世青,魏世青出售權利與吳紹緯等節縱令屬實,亦僅得認定在吳紹緯另行與謝新王成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或已取得讓與人應協同登記之確定判決,補正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前,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吳紹緯辯稱其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登記之保護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謝禎龍抗辯:其係受謝新王之授權處理系爭配建契約之買

賣事宜,自為有權代理謝新王將系爭土地移轉吳紹緯所有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影本以資佐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70條第1項。觀諸系爭配建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謝新王授權兒子謝禎龍全權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及配建合約書,謝禎龍先行保管,代理人謝禎龍對甲方(即許正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系爭配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上開授權條款既已明確約定「全權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及配建合約書」而未提及登記、物權行為事宜,則謝禎龍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物權行為,非屬有權代理。且謝禎龍於103年3月6日作成系爭配建契約時謝新王已處昏迷、無意識狀態,並於同年月8日死亡,亦無法由謝新王事後承認,故謝禎龍此抗辯,應無理由。

㈢謝禎輝請求吳紹緯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8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新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謝新王所有,前開無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認定如前,吳紹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然為對謝新王所有權之妨害,謝新王既已於103年3月8日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謝禎輝請求吳紹緯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謝新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正當。

⒉吳紹緯抗辯:其已合法受讓系爭配建契約之權利,發生債權

讓與效力,其得訴請謝新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謝禎輝本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吳紹緯縱已合法受讓系爭配建契約之權利,然吳紹緯訴請謝新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前,難謂謝禎輝本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謝禎輝本件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吳紹緯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㈣謝禎輝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紹緯給付714萬3,785元

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吳紹緯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並於103年5月19日貸款7,600,000元,至105年3月18日尚有714萬3,785元本息借款金額尚未返還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放款戶內容查詢列印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41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吳紹緯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貸,顯然已使系爭土地之價值貶損,吳紹緯因而受有借款利益,致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受有系爭土地附有抵押權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此由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觀之,自屬當然。是謝禎輝主張吳紹緯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款項714萬3,785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紹緯給付714萬3,785元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如吳紹緯不能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時

,吳紹緯除應賠償714萬3,785元及其利息外,應再賠償607萬0,383元及其利息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謝禎龍應賠償900萬元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謝禎輝主張吳紹緯塗銷系爭土地物權登記之請求,屬吳紹緯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吳紹緯已為意思表示,故謝禎輝持該確定判決即可為塗銷系爭土地之物權登記,況且,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依謝禎輝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故應無不能塗銷移轉登記之情,本件又查無情事變更情形,謝禎輝實無預為請求吳紹緯或謝禎龍為上開賠償之必要,故謝禎輝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謝禎輝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紹緯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及應給付謝禎龍等5人714萬3,785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吳紹緯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尚有未洽,是吳紹緯應再給付謝禎龍等5人714萬3,785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原審此部分為謝禎輝敗訴之判決,謝禎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吳紹緯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謝禎龍等5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吳紹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謝禎輝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禎輝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謝禎輝請求吳紹緯給付上開金額勝訴部分,謝禎輝、吳紹緯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禎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紹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