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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煌成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江羽倫

江宿麗(兼江林吉之承受訴訟人)江蕙如(原名江蕙英,兼江林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宿麗被 上訴人 江俊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江煌成、江宿麗、江羽倫、江蕙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江煌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煌成負擔;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江宿麗、江羽倫、江蕙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煌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林吉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8年4月16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宿麗、江蕙如(以下連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羽倫及被上訴人江俊彥部分,均各簡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渠等已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71頁),是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煌成(下稱江煌成)對江林吉訴訟請求部分,應由江宿麗、江蕙如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江煌成主張:被上訴人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冠公司)於62年5月間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型態,江煌成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迨至68年間,江煌成退出建冠公司經營,僅擔任建冠公司股東。嗣建冠公司分別於71年及73年進行增資程序,江煌成出資額增至800萬元。詎建冠公司於85年間未經江煌成同意,將江煌成上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移轉予江煌山及其子女江宿麗、江蕙如及江宿麗之配偶江俊彥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建冠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以每股10元計算,江煌山及江宿麗、江俊彥、江蕙如即分別持有原屬江煌成所有之建冠公司股份20萬股、30萬股、20萬股、10萬股。又江蕙如於91年2月25日將其持有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江宿麗,則江煌山及江宿麗、江俊彥所持有建冠公司計20萬股、40萬股、20萬股,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均應返還予江煌成。另江煌山於99年12月間,以建冠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江煌成借款100萬元,江煌成並於99年12月24日將100萬元匯入江煌山所有新莊農會營盤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未清償。而江煌山於105年5月6日死亡,江宿麗、江蕙如及江羽倫為江煌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江林吉部分),應就江煌山前揭所遺義務負擔履行之責。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宿麗、江俊彥分別返還股份40萬股、20萬股,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應於繼承江煌山所持有建冠公司股份範圍內,返還股份20萬股,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冠公司應將江煌成之姓名、住所及上開所返還之股數登記於建冠公司股東名簿。暨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於繼承江煌山、江林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暨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請求部分廢棄;(二)江宿麗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40萬股予江煌成;(三)江俊彥應返還建冠公司20萬股予江煌成;(四)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煌山原持有之建冠公司股份120萬股內,連帶返還建冠公司20萬股予江煌成;(五)建冠公司應將江煌成之姓名、住所及上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建冠公司之股東名簿;(六)駁回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建冠公司係江煌山出資設立,並將其中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於江煌成名下,且嗣於85年間同意將其名下出資額800萬元分別移轉予江煌山、江宿麗、江俊彥、江蕙如,則上開出資額移轉自屬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縱江煌成未同意移轉出資額,惟江煌成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出資額移轉之時間已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江煌成關於返還股份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江煌成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江煌山並未於99年12月間向江煌成借款100萬元,且江煌山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上訴人及其女兒江夢馨等共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428萬2,376元,以及委託江煌成及其女兒江幸容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文基經營樂透彩券,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未將上開租金交還予江煌山,足證江煌成主張100萬元款項,為清償上開租金債務,而非借款。縱江煌山尚對江煌成有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亦得以上開租金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江煌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江煌成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一)江煌成與江煌山、李鍈二為兄弟關係;江林吉為江煌山之妻;江蕙如、江宿麗及江羽倫則為江煌山之親子;另江俊彥則為江宿麗之夫;而江煌山於105年5月6日亡故後,由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及江羽倫繼承所遺財產及債務(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74頁)。

(二)建冠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39頁、第220頁至223頁):

1.於62年5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20萬元,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煌成(50萬元)、江煌山(50萬元)、李鍈二(20萬元)。

2.於71年6月4日完成變更章程登記時,資本總額增加為1,600萬元,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煌成(500萬元)、江煌山(500萬元)、李鍈二(200萬元)、江宿麗(200萬元)、訴外人劉文傑(200萬元)。

3.於73年1月7日完成變更章程登記時,資本總額增加為2,600萬元,其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煌成(800萬元)、江煌山(800萬元)、李鍈二(400萬元)、江宿麗(300萬元)、劉文傑(300萬元)。

4.建冠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內容記載:「一、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江煌成出資額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依序讓由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及江蕙如承受。原股東李鍈二出資額200萬元讓由江合源承受。原股東劉文傑出資額100萬元讓由江蕙如承受。二、建冠公司即日起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經上開股東名義人蓋用印文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該廳以85年2月8日八五建三字第121610號函核准在案,計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關於因受讓江煌成出資額而增加持股部分,依序為20萬股、20萬股、30萬股及10萬股。又江煌山於建冠公司之總股數為120萬股。

5.江蕙如於91年2月25日將其持有建冠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予江宿麗。

(三)江煌成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設於新莊農會營盤分部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0頁)。

(四)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號、第262號土地上建號第28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天爵,嗣於56年8月3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江煌山名義。又江煌成之女江夢馨、江斐雯及江幸容以江煌山代理人名義自9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並將每月租金匯入前開代理人名義之帳戶內,合計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建物一樓內約2坪空間出租予林文基(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185頁、第187頁至283頁、第47頁至51頁)。

五、江煌成主張其就建冠公司之800萬元出資額,遭建冠公司無權處分讓與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並因建冠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上開出資額轉換為股份。

嗣江蕙如再將該股份讓與江宿麗,暨江煌山亡故,其所遺建冠公司股份由江林吉、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繼承,江林吉亡故後,再由江宿麗、江蕙如繼承江林吉所遺財產,為此請求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返還上開股份,建冠公司並應將江煌成姓名、住所及上開股份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又江煌山於99年間向其借款未為清償,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應於繼承江煌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可稽。本件江煌成係主張其所持建冠公司之出資額遭建冠公司於85年1、2月間無權處分讓與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出資額之替代物即股份等語,堪認江煌成至遲自85年2月間起即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對受讓出資額之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為請求,然江煌成於逾15年後之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頁),顯已罹於時效,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及江羽倫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江煌成雖主張其係於100年5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函調建冠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始悉上情云云,然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江煌成上開主張充其量僅屬其主觀上不知,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要非屬法律上障礙,是江煌成關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部分,自屬無據。又江煌成既已不得請求江宿麗等人返還股份,則江煌成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不應准許。

(二)江煌成另主張江宿麗於105年4月19日及105年7月1日與江煌成之女江夢馨等人商談系爭出資額轉讓乙事時,均已承認該轉讓未經江煌成同意等情,應認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及江羽倫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105年4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及105年7月1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172頁)。而查:

1.上開書證所示談話場合,參與之人為江煌成之女江夢馨等人與江宿麗、江蕙如之配偶劉文傑,並未包括江俊彥、江蕙如及江羽倫(下稱江俊彥等3人),江宿麗於上開場合所為表示,是否可及於江俊彥等3人,已值可疑。再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惟觀諸105年4月19日錄音譯文內容,江宿麗於江夢馨多次質問系爭出資額讓與未經江煌成同意時,多次以「嗯嗯嗯」、「對」等語回應,充其量僅係江宿麗就系爭出資額讓與未經江煌成同意乙事不為爭執爾;至105年7月1日協議書部分,明載因相關人等未至現場,無法做出結論,僅將是日初步討論事項載於協議書內,待江宿麗與其他相關人商討結論後告知江煌成,且在雙方達成共識前,江煌山名下資產及建冠公司股東不得為財產處分等行為等語,均非江俊彥等3人及江宿麗以契約承認江煌成此部分請求,是要難認江宿麗上開表示係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契約承認。

2.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固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而認債權罹於時效後,除債務人、債權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外,債務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單方拋棄時效利益,然此係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時效完成為適用前提,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又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乙事滋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之責。本院徵諸上開書證內容,並無任何江煌成關於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記載,顯見是時江煌成與江宿麗、江俊彥等3人未曾就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事為爭執。此外,江煌成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江宿麗為上開表示時確已明知江煌成此部分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是自難認江俊彥等3人及江宿麗已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江煌成另主張江煌山於99年12月間向其借貸100萬元等語,既為江煌山之繼承人江宿麗、江蕙如及江羽倫(下稱江宿麗等3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江煌成就其與江煌山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四)關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業據江煌成提出其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設於新莊農會營盤分部之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並為江宿麗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消費借貸之合意事項部分,證人即江煌成之胞妹、江宿麗等3人之姑姑劉李明珠於原審106年3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江煌山當天晚上11點說他缺錢,要我打電話給原告(即江煌成,下同),要向其借10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江煌山要給原告借100萬元,我叫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原審法官質以:為何江煌山要向江煌成借100萬元要先透過證人轉告?)他們兄弟相處情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江煌山為何要先打電話給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當時江煌山打電話給證人時,是如何說的?)江煌山說他缺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江煌山是否只說一句話?)江煌山有說借款要給其兒子使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後來江煌山與江煌成聯絡內容,證人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但過幾天我聽原告說,原告已匯款給江煌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江煌山是於何時打電話給證人?)日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當天晚上11點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江煌山有無說要借多久?利息多少?)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核與江煌成於原審是日程序時陳述:「(原審法官質以:99年12月間是否有接到證人的電話表示有人要跟江煌成借款?)有。日期我忘記了。證人跟我說江煌山缺錢,要向我借100萬元,我隔天就匯款100萬元給江煌山。(原審法官質以:證人於事後有無詢問是否已將100萬元交付給江煌山?)有,我說已經匯款給江煌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打電話給江煌成後,是否隔天就匯款?)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江煌山為何要借款?)他說缺錢,用途我不知道。(原審法官質以: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因為是兄弟,故沒有講到這些,沒有說利息及何時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相符,是江煌成主張其與江煌山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認。從而,江煌成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煌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江宿麗等3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江宿麗等3人雖抗辯:江煌成關於系爭借款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不符;又江煌山曾委任江煌成與其女兒前將江煌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多年,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已達1,428萬2,376元,是江煌成匯款100萬元應係清償其積欠江煌山之債務;另縱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無委任關係,江煌成自承收受系爭房屋租金,江宿麗等3人亦得以此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云云,惟:

1.證人劉李明珠為江煌成及江宿麗等3人之至親,應無設詞虛構、惡意偏袒江煌成之理,況證人劉李明珠與江煌成關於系爭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其過程等項之陳述,並無顯然差異或矛盾之情,應認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可採。至江煌成關於系爭借款之原因先後有陳述不一(先則主張因建冠公司有資金需求等語,復改稱不知江煌山借款用途為何等語)並與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即借款原因供江煌山之子使用等語)略有不符之情,然江煌成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江煌山曾經打給江煌成要借錢,關於借錢原因講得不清楚,而且江煌成當時表示拒絕,江煌山再透過劉李明珠轉達借款,江煌成才勉為同意,江煌山跟劉李明珠就借錢原因講得比較仔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再者,考諸江煌成與劉李明珠分別為24年1月1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及證物存置帶所附證人劉李明珠年資記載),均為年逾75歲以上之人,而系爭借款事實距江煌成提起本件訴訟及渠等於原審上開期日陳述時,亦已逾5年以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陳述不一應係渠等年事已高、無法清楚記憶借款原因等細節所致,要難憑此認定渠等上開陳述有重大疵累、無任何採信餘地。

2.又江煌山曾出具委託書,同意江煌成之女江夢馨、江斐雯及江幸容(下稱江夢馨等3人)以江煌山代理人名義自9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並將每月租金匯入前開代理人名義之帳戶內,合計1,428萬2,376元,已如前述,並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而江煌山於105年5月6日亡故前,知悉系爭房屋為江夢馨等3人以其名義出租予第三人長達10餘年,未曾向渠等索討租金利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是否有使江夢馨等3人保有租金收益之意,已值可疑。再者,縱認江煌山並無使江夢馨等3人保有租金收益之權利,則應返還該租金利益與江煌山之義務人,亦應為江夢馨等3人,要與江煌成無涉,江宿麗等3人以江煌成99年12月匯款100萬元係在清償租金返還債務,甚或以該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3.另江煌成於原審時固具狀陳述:其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然江煌成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述:該租金並不是上訴人收取,而是女兒收的,前開書狀之表示僅欲說明該租金是江煌成自己家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要難以江煌成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即遽認江煌山與江煌成間亦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江宿麗等3人抗辯其對江煌成有租金返還請求權,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江煌成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宿麗等3人於繼承江煌山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江宿麗等3人應為上開給付,並駁回江煌成逾上開給付範圍之請求,並無不合,江煌成及江宿麗3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兩造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江煌成及江宿麗等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

┌───────┬─────────┬────────────┬────────────┐│ 債 務 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被繼承人江林吉│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即繼承人江宿│審卷一第58頁) │至清償日止 │ ││麗、江蕙如) │ │ │ │├───────┼─────────┼────────────┼────────────┤│江蕙如 │105年9月2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 │ ││ │審卷一第75頁) │至清償日止 │ │├───────┼─────────┼────────────┼────────────┤│江宿麗 │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審卷一第53、54頁)│至清償日止 │ ││ │ │ │ │├───────┼─────────┼────────────┼────────────┤│江羽倫 │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審卷一第59頁) │至清償日止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江羽倫、江宿麗、江蕙如、建冠公司及江俊彥不得上訴。

江煌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