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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溪安

古雨蓁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溪洲底440-1 番地土地(下稱日治時期440-1 番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謝昌(於民國14年9 月14日死亡)所有,於21年4 月12日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因浮覆登記為臺北市○○區○○段○○○○○○○○○○○○○○○○○○號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系爭595、59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733、733-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謝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等為謝昌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系爭土地竟登記為國有,自係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於96年12月17日就系爭595、596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733、733-1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則辯以:系爭595、596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尚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且該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私權客體。縱系爭土地已全部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向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否則,不能認為所有權已經回復。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基於所有權衍生之權利,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遲至106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土地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為上開公告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其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餘,得由國家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既已登記為國有,該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595 、596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733 、733-1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㈠日治時期440-1 番地原為謝昌所有,於21年4 月12日因坍沒

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謝昌於14年9 月14日死亡,遺產由其長男謝有塗單獨繼承私產,謝有塗於73年5 月10日死亡時無配偶,遺產由長男謝溪安、次男謝春福、長女謝月雲繼承。謝春福嗣於91年10月5 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古雨蓁、子女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繼承,故被上訴人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32至45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

線樁位公告圖」;91年8 月間整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將440-1 番地編為595 、596 、733 地號土地。其中733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733-1 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6年11月27日、12月5 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為公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就系爭595 、596 地號)、同年月29日(就系爭733 、733-

1 地號)登記為國有,其中595 、596 地號土地標示為堤防用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上訴人則為733 、733-1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有440-1 番地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19至2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6至29頁、第126至127頁)、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審卷第30至31頁)、臺北市政府公告(原審卷第82至83頁)、士林地政公告(原審卷第86頁、第120至1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87至96頁)可佐。

㈢系爭595 、596 地號土地,其上有堤防設施及便道,便道位於堤防平台上方,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2 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渠等之被繼承人謝昌所有,因於21年4 月12日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於96年因浮覆而回復為伊等所有,惟系爭595、596地號土地卻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系爭733、733-1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顯係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於91年8 月間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載明浮覆之旨,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應回復被上訴人之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440-1番地為謝昌所有,於21年4月12

日因坍沒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嗣440-1 番地編為595、596、733地號土地,其中73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733-1 地號土地,伊等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㈠、㈡所示之證據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士林地政91年8 月間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440-1 番地之意旨(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於96年11月27日公告辦理系爭595、596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及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辦理系爭733、7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86至96頁),堪認系爭土地於91年8 月間經士林地政為上開公告時,確已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既為原440-1 番地所有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回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為其論據。惟按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不得因此即認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系爭595 、596 地號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與土地回復原狀之認定無涉: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595 、596 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仍屬水道,尚未浮覆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 號主旨為「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之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9號、地形圖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29 至132 頁)為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之規範目的(水利法第1 條規定參照),當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水利法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規定其使用之限制(例如,禁止為水利法第78條各款所列行為,為同法第78條之1 各款行為前應經許可),河川管理辦法本此規範目的,於第6 條第8 款所定「浮覆地」之定義(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當與土地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得逕予適用於該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認定。查系爭595、596 地號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依實際測得面積

159、121平方公尺而為所有權登記,有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26、27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尚不因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公告未將該二筆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抗辯系爭595、596地號土地尚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因所有權回復而取得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亦未由國家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參照)。查440-1 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謝昌所有,嗣於21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其後浮覆回復原狀,編為系爭地號土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自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本於浮覆而當然回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迄今,已逾20年餘,得

由國家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云云。惟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規定之要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而非時效取得,則被上訴人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時,上訴人自無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加以對抗。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及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昌,謝昌死亡後由謝有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坍沒成為河川,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已如前述,自仍得為繼承之客體,而被上訴人為謝有塗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卻經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