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鄭金寶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上訴人 鄭國忠
鄭文傑(鄭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鄭卉婷(鄭國華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禎(鄭國華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鄭國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金玉被 上訴人 鄭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餘請求權均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88 頁),惟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向上訴人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未表示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稱返還與回復登記均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96 頁),復未釋明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1 至4 各款所列情形,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亦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提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鄭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鄭國忠、鄭國民、鄭金玉、鄭金鳳及訴外人鄭國華均為訴外人鄭周玉梅繼承人,鄭國華於106 年3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文傑、鄭卉婷、黃素禎。上訴人於74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自備款不足,須成立合會籌措價金,為免日後遭倒會影響系爭房地產權,及照顧父母生活起居目的,乃與鄭周玉梅約定,並於74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鄭周玉梅名下。鄭周玉梅於105 年8 月26日死亡,上訴人與鄭周玉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終止。惟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鄭金鳳、鄭金玉、鄭國民、鄭文傑、鄭卉婷、黃素禎(下稱鄭金鳳等6 人)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係由鄭周玉梅、上訴人、鄭金玉、鄭金鳳共同出資購買,供父母居住,並約定為鄭周玉梅所有,上訴人僅係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裝修等事宜。房屋稅、地價稅部分亦非由上訴人繳納,所提出單據均為提出本件訴訟前至系爭房地處取得。又系爭房地除買賣當時提供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嗣後並由鄭周玉梅於80年間因鄭國忠需要資金,而向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後由鄭國忠清償前揭貸款,足見系爭房地由鄭周玉梅使用、收益及處分。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使用、管理、處分,而與鄭周玉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鄭國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96 頁)。
鄭金鳳等6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432頁):
㈠系爭房地於7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予
鄭周玉梅。後於107 年1 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湖調卷第13-18頁、原審卷第130-132頁)㈡系爭房地於76年間以債務人、義務人均為鄭周玉梅,債權金
額為最高限額48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又於77年間以債務人、義務人均為鄭周玉梅,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9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後於104年12月11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再於80年間以債務人、義務人均為鄭周玉梅,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1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上開債務均已清償(原審卷第135-136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鄭周玉梅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鄭周玉梅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周玉梅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固據其提出記事本等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雖清楚記載付內湖定、付房定之餘額、
付簽約金、第一期屋款、工程款、磁磚代工費等,並自74年12月20日起繳第一期房屋貸款迄至76年11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125- 152頁、本院卷第125- 152頁)。但該記事本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手寫支付該等款項之筆記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所繳付該等款項之來源均為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此由記事本
1 月23日記載「繳納房屋貸款11150 元(由媽媽做生意寄放款7150+皮包內結2500=9650+我放入1500=11150…」(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可得知繳納房屋貸款之款項尚包括上訴人媽媽鄭周玉梅之寄放款。
⑵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證明、個金授信業務各類證明文件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其上所載債務人兼義務人均為鄭周玉梅(見本院卷第113- 124頁、第153- 173頁),而鄭周玉梅已死亡,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目前上開文件為上訴人持有之事實,但其持有之原因多端,仍難據此推論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來自上訴人自有資金。
⑶上訴人雖主張多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13- 124頁),然前揭繳款書僅係完稅證明,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上訴人,不能直接證明該等稅金均為上訴人繳納。
⑷證人即上訴人同學王惠美證稱:伊於74年4 月訂購康樂街預
售屋,之後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她父母在擺攤,經濟情況不佳,伊知道上訴人常常要搬家,鼓勵她買預售屋,上訴人就決定買屋。上訴人先支付工地小姐300 元,隔天補足1 萬元訂金,隔一週去支付簽約金5萬5千元,伊都有陪同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起會要支付工程款,她家人也有跟會,後來登記給上訴人媽媽,伊有問為什麼不用自己名字,她說怕被倒會,房子會被查封,伊是「聽上訴人說的」,她說她們家環境不好,家人沒有幫忙出資,到77年繳清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330頁)。證人王惠美所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決定購買並先支付部分訂金,核與鄭金鳳等6 人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49
7 頁)相符,固堪採信。惟所述陪同上訴人補足訂金1 萬元及支付簽約金5萬5千元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該等款項即為上訴人自有資金,此由記事本5 月17日記載「我25000+媽10000+鳳19000+我1000=55000」、5月22日記載「付簽約金55000元」(見本院卷第125- 126頁),亦可得知該簽約金非全數均為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至於證人王惠美所述上訴人「起會支付工程款」、「房子登記給媽媽是怕房子會被查封」、「家人沒有幫忙出資」等語,均係「聽」上訴人說,非證人王惠美親自見聞之事實,尚難採信。
⑸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配偶余鄭雲英證稱:上訴人當時要買東湖
房屋,錢不夠起2 個會,伊先生有跟會,又向伊先生借5 萬元。「上訴人向伊先生借款時說」,當時怕會被倒,將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媽媽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331頁);證人即上訴人阿姨陳周設證稱:上訴人有來伊家找伊說要買東湖房屋,錢不夠要伊招會購屋,請伊跟會。當時怕會被倒,房屋會被查封,以伊妹妹鄭周玉梅名義登記,之後要裝潢錢不夠,有向伊借款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333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叔叔陳來旺證稱:上訴人爸爸跟伊聊天時,他說買房屋是上訴人在處理,錢是上訴人出的,但怕起會有風險,所以以上訴人媽媽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證人所述上訴人起會及借貸之事實,固堪採信。惟上開證詞未能證明該會款及借貸款已全數轉為房款,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均為上訴人自有資金所支付,且證人所述「怕會被倒,將房屋登記在媽媽名下」,係「聽」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所言而來,非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鄭周玉梅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人,均非可認為真實。
⑹再稽之兩造所提出之105 年11月29日錄音光碟譯文,對話內
容:鄭金玉(A ):「當初這家房子是你來承擔,你來處理OK。付款的範圍內,我不知道你過程如何,比如說她每個月拿8 千,這樣持分下來,差不多你五成,他兩成,其他的三成是老媽。上訴人(D ):「他有給我錢,她有拿錢回來…如果你們覺得不對可以跟我講…因為我這邊這樣算起來大概是這樣…因為他們兄弟一直吵著要錢,我不得不去算老媽到底出多少,我算下來結果是老媽才出三成…」。鄭金玉(A):「你老婆(即上訴人)的意思是說當初房子是她買的沒有錯,帳是她在結的,付款也是她在結的,所有都是她在處理的…依書面上的資料來說…現在就是小妹有二成、老媽三成…。…上訴人:依書面上的資料來說」、陳棋竹即上訴人配偶(E ):「…東湖的事我不方便講太多…我講實話我老婆出錢最多…」(見本院卷第101- 103頁),及上訴人(B):「…那你現在是名義上,現在是我們先轉到我名下,原因是怕他的債權來追嘛,先把他(指鄭國忠)的債權踢掉,這是一個部分,那兩個私底下會再怎樣,再來的話,那又是另一回事…」(見原審卷第181 頁),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保全系爭房地,避免鄭國忠債權人查封追償,且上訴人承認鄭金鳳、鄭周玉梅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部分,核與證人陳棋竹於原審證稱:登記在鄭周玉梅名下係為籌措資金,其他家人可以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相符,足徵系爭房地購買及繳納價金事宜,雖均由上訴人出面負責,但實際出資之人尚有鄭周玉梅及鄭金鳳,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全額負擔買賣價金。職是,上訴人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其自己單獨所有之財產。
⒊就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部分:
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一開始就供家人一起居住使用,之後結婚的通通搬出去,鄭金鳳亦稱系爭房地現由弟弟及弟媳居住(見本院卷第498 頁);而鄭國忠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76、80年間,經伊母親同意,將系爭房地向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即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是伊母親與伊一同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後伊已清償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04頁),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記載鄭周玉梅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160頁、第169- 173頁),足見系爭房地交屋後即由鄭周玉梅全家居住,上訴人則於結婚後搬出系爭房地,嗣後於
77、80年間,因鄭國忠資金需求,鄭周玉梅同意向富邦銀行借貸,並以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再由鄭國忠清償前揭貸款,故鄭周玉梅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至上訴人雖主張增加設定抵押權為上訴人親自辦理,並取得清償證明云云,然依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個金授信業務各類證明文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1- 163頁、第167 頁),其上僅係鄭周玉梅委託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申請富邦銀行提供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能遽以上訴人受委託辦理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程序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況,上訴人提出自訴書上記載「…不料哥哥於77年出獄未經本人同意即要求媽媽提供房產供其貸款本人憤而離家以示抗議…從此哥哥就利用此房屋供其借貸週轉陸續貸款多次均未徵求本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3 頁),益徵鄭周玉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向銀行借貸,毋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予以處分。上訴人事後再主張鄭周玉梅經其同意始辦理上開抵押權借款(見本院卷第86頁),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提出之自訴書內容略為:立書人鄭金寶等一家八口爸
爸媽媽哥哥(常年在外服刑流浪)姐姐我妹妹大弟小弟,租屋20餘年,因居無定所時常搬家,本人遂於74年間經由同學王惠美介紹購得東湖宅(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2樓)供家人居住,因自備款不足需起會支應,耽心被倒會影響到房屋的產權,又怕日後出嫁無法拿錢回家照顧父母生活,為讓父母住得安心不用為房租煩惱,故將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家母鄭周玉梅名下,雙方並言明待父母百年後再返還登記…等語,並有鄭金鳳、鄭金玉簽名(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然上訴人於前揭簽署自訴書前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對話內容:陳棋竹(E ):「…今天已經蓋章了,你們蓋章的初衷是怎樣?」、鄭金玉(A ):「現在的初衷就是避免房子的債務問題了解嗎?…你老婆剛剛已經講過了,以書面記載,他是五成、小妹是二成、三成是老媽,交給我沒有關係,交給我沒有關係。那直接是要處裡三兄弟的事情,我的想法是這樣,不管房子是誰的,OK既然是要三人共同持有是你講的我才有這樣講…」(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鄭金玉(D ):「我們做最終就是要驅逐他們兩個債務…」(見原審卷第182 頁),可知前揭自訴書記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予鄭周玉梅名下,雖經上訴人、鄭金玉及鄭金鳳簽名,但該自訴書之提出係為避免上訴人兄弟債務牽連至系爭房地,以達保全系爭房地目的,且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復自承鄭金鳳、鄭周玉梅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並非為其單獨所有,自難據此推論上訴人與鄭周玉梅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綜上,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全額出資之自
有財產,且為上訴人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鄭周玉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與鄭周玉梅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鄭周玉梅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終止,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建號 │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1,258 │公同共有 ││ │-8地號 │ │213/10000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總面積 │公同共有全││ │街136 巷29弄33號2 樓 │77.83 │部 ││ ├─────────────┤附屬建物 │ ││ │建號:臺北市○○區○○段1 │(陽台):│ ││ │小段2713建號 │7.96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