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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俞晶芙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上訴人 徐斌峯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黃律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上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000路00號前右轉駛入人行道上,應能注意卻未注意撞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下肢挫傷、肘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0元、工作損失28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76萬元、交通費用41,450元、復健器材、中藥材等其他費用51,126 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721,246元。原審判決認上開請求共計538,61

1 元部分有理由,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3,72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4,891 元本息,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以起訴請求金額扣除原審判決認定有理由之538,611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3,720元,及不再請求無就診單據之交通費用580元、溢請求藥布費用1,800元,就10,166,535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66,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爭執與受傷無關科別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 %不予爭執;而上訴人並無提出每月薪資之佐證依據,否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之機票與其他費用;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000路00號前右轉,疏未注意撞及上訴人,致伊受有右下肢挫傷、肘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原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被上訴人在該刑案中,刑事補償上訴人20萬元,但該補償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內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頁),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645 元,於880 元範圍內為可許:⒈上訴人除原審判准醫療費用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18

神經外科、眼科、心臟內科、腎臟內科、復健科、中醫傷科、放射診斷之醫療費用、公證書及複印費用等共計3,64

5 元,固有相關費用單據為證(就診科別、單據金額及出處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抗辯與本件受傷無關科別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⒉診斷書部分: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診附表一編號8 至12、14復健科、編號13中醫傷科支出醫療費用,單據中所列載證明書費共880 元(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4、15、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40頁背面、24至25頁),屬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此部分費用應為可許。原審逕以證明書費用,即認不能准許,尚有未洽。

⑵至附表一編號15放射診斷之證明書費、編號16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費用、編號17至18大陸地區遼寧省醫療門診病案複印費用(未註明任何科別)等共計595 元(見附民卷第18、33頁背面至第34頁、40頁),無法論定放射診斷與系爭事故相關,遼寧省醫療病案複印費又未見註明係複印何等就診科別資料,則難謂該等費用係出於本件傷害就診科別,且非證明損害發生或損害範圍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其他醫療費用: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神經外科、

眼科共計1,180 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8 頁背面至第 9頁、第11頁),就診時間雖於系爭事故後不久,然本件傷勢出處為腰、肘、下肢、膝蓋韌帶軟骨等,難認有另外就診神經外科與眼科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與本件損害相關。而上訴人就診附表一編號5 至7 心臟血管內科、腎臟內科,支出共計99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6、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就診日期為104 年4 月3 日、同年7 月

7 日,離系爭事故(103 年9 月19日)已逾半年以上,就診科別又與前述傷勢部位不同,此等支出應與損害無關。⒋故上訴範圍就醫療費用部分,僅部分診斷書費用(880 元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可許。

(二)交通費用27,343元,均非有理: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6 計程車

資,及編號7 至9 返回大陸地區機票費用損失等共計27,343元,固有相關費用單據為證(搭乘交通工具、時間、支出金額、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等支出與損害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⒉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計程車資共計3,030 元,其中編號 2

至6 共計2,470 元之收據上無日期記載(見附民卷第55、

56、第62頁背面),難認因系爭事故損害而支出就診通勤費用。至上訴人103 年10月6 日支出至眼科、神經外科通勤附表二編號1 之560 元費用(見附民卷第11頁、54頁背面),眼科、神經外科部分就診支出非本件損害範圍,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通勤支出,自亦無可許。

⒊機票費用24,313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前,即與丈夫預定103 年9 月23日回大陸地區,故配偶部分之機票支出,亦屬系爭事故損害範圍。然配偶黃建義之機票費用支出附表二編號8 共計3,41

5 元(見附民卷第65頁),並非上訴人之個人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可許。上訴人另以103 年9 月24日夫妻二人支出附表二編號9 機票費用共計4,498 元(見附民卷第65頁背面),謂為向大陸地區醫院溝通請領相關明細,而有親返大陸地區確認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查,上訴人提出前開大陸地區遼寧省醫療門診病案複印費用(見附民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無法認定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或損害範圍必要費用如前述,上訴人為此支出機票費用,亦難論有理且必要,況前開費用單據其中一紙無時間,另一紙為104 年9 月19日開立(見附民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顯與上訴人所稱返回大陸地區時間不同(103 年9 月24日),故此節支出難論有必要,當予扣除。至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7 ,於104 年5 月10日透過與旅行社代購與配偶往返大陸地區之16,400元(見附民卷第64頁背面),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半年以上之購票行為,未見該購票行為與本件損害有何相關,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

(三)其他費用4,752 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附表三編號1 至11、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郵寄、郵票、公證、副本及郵寄費用共計4,752 元,有相關單據在卷(項目、單據金額及出處均如附表三所示),然此等支出之請領公證、副本、郵寄理由不明,且未見郵寄地址為何處,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本件損害相關,均非可許。

(四)工作損失2,703,635 元,於19,2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時,即任職於大陸地區之瀋陽義琳果

木有限公司(下稱瀋陽義琳公司)及瀋陽市非標準件製造有限公司(下稱瀋陽非標準件公司),均擔任銷售顧問乙職,年薪分別為人民幣30萬元、12萬元,合計人民幣42萬元(新臺幣210 萬元),自系爭事故103 年9 月19日起至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104 年7 月6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已有10個月無法工作,加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持續休養約6 個月,共1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有280 萬元工作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證明、海基會認證之瀋陽非標準件公司出具聘用合同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 440至448 、456至46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上訴人受雇前揭公司、領有前述薪資事實(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⒉經查,本院職權就上訴人所受下肢挫傷、肘挫傷、膝十字

韌帶拉傷及半月軟骨破裂等節,向聯合醫院重新確認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合理休養期間,該院以108年7月26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6505300 號函覆「上述傷害一般依醫理休養期間約3 個月至半年,惟『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常為不可逆之損傷,一旦已成傷害往往無法久站及從事須勞力且負重的工作,導致傷害後某種程度之能力減損,而此減損程度需由職業傷害專科醫師予以評定。」(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可知該傷勢按醫理休養期間以6個月為上限,上訴人所提出104 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文書開立時點將近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觀其醫囑雖謂:雙腳無法負重、稍久站立,建議持續休養約6 個月,復健治療、避免久站、跑跳及負重之動作等節(見附民卷第52頁),惟此部分醫囑已與同醫院前開函覆內容有間,醫囑開立時間加計建議持續休養期間,將近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6個月,遠逾前開函覆休養期間上限,而上訴人於104 年7月6日,已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雖雙腳無法負重及稍久站立,需避免久站、跑跳及負重動作,仍難謂無法勝任所有工作型態,故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有16個月,應非可採。本院審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迄今,已逾5 年,仍持續復健治療迄今,有108年2月25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論定此部分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前開函覆休養期間之上限,即6個月休養期間為可取。

⒊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當以月薪19,273元為計算:

⑴上訴人以瀋陽義琳公司及瀋陽非標準件公司開立之收入證

明、瀋陽非標準件公司出具之聘用合同(經海基會驗證)、瀋陽義琳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見附民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332 至342 頁、440 至448 、456 至464 頁),佐證系爭事故時,任職前開兩公司銷售顧問,受領年薪共人民幣42萬元薪資(新臺幣210 萬元)。然而,上訴人自承:於101 年4 月下旬嫁到台灣後,於101 年9 月回瀋陽長住,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在東鐵公司從事銷售經理,年薪人民幣20萬元外加業務抽成,無另外兼差,瀋陽非標準件公司、瀋陽義琳公司則分別於103 年2 月、

7 月簽聘僱。(經法官質疑任職東鐵公司期間無兼職,卻又與前開兩公司間簽聘僱,上訴人改稱)我是103 年辭職(東鐵公司)到瀋陽非標準件公司,我於103 年8 月28日、29日回到臺灣,當時瀋陽非標準件公司、瀋陽義琳公司只有簽聘僱合同,還沒到該兩家公司上班,如果被上訴人沒有撞倒我,我就可以順利到該兩家公司上班了。是被上訴人撞傷我,我才無法去工作上班,我當初有去遼寧省公證處,但因為我不是那兩家公司在勞動局登記之員工,所以不能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就自身經歷部分稱:我是遼寧省幼兒師範學院畢業,最原始職業是幼兒教師,後來在台資企業工作,第一家從事人事管理及人員培訓,第二家是崑山日進食品有限公司,之後在山東龍口市經營瀋陽雪花啤酒及酒店的制服工作,案發時,之前的工作都結束了,才剛與瀋陽非標準件公司簽聘用合同,還沒去跟勞動局簽立勞動合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本院再次向上訴人確認有無至瀋陽義琳公司、瀋陽非標準件公司上班,上訴人又改稱:事故之前,都有在上開兩個公司上班。瀋陽義琳公司是兼職,主要都在非標準件公司上班。103 年間是先去非標準件上班,再去義琳果木,非標準件公司不領月薪,需要出差才向公司借支。義琳果木公司部分,是兼職,薪資領得很少,是靠抽成,年底有一個基礎費用12萬元,抽成是百分之

4 ,還有紅利,但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綜核上訴人前開陳述,對於伊至瀋陽義琳、瀋陽非標準件公司上班前,在何處任職、任職至何時結束,事故前是否已到前開兩公司就職等情,前後說法不一,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到職、向兩公司受領如數薪資,真實性堪慮。

⑵上訴人另提出銀行帳戶明細清單、電子銀行回單及銀行匯

票(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主張伊於103 年間受領顧問薪資收入高計人民幣35萬元,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工作能力與瀋陽義琳、瀋陽非標準件公司簽立薪資合計人民幣42萬元之僱傭契約等語。然細查該等銀行帳戶明細、電子銀行回單、銀行承匯匯票,僅標示金流項目為「網轉」、「他行匯入」「網上轉帳匯款」,無法確認轉帳對象及原因為何,自難肯定係上訴人所稱「103 年度顧問薪資」收入,亦難逕以推論上訴人工作能力確有如伊所言高達年薪42萬元人民幣(新臺幣210 萬元)。

⑶審以上訴人確實因為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伊提出之證據雖無法肯定伊當時工作收入若干,但綜衡上訴人學歷為遼寧省幼兒師範學院(大學)畢業,曾任幼教工作、大陸地區台資企業之人事管理及培訓工作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輔以伊事故(103年9月19日)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及社會經驗等節,上訴人工作能力應可得勞動部發布、103年7月1日起間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 元,有勞動部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6 頁),則上訴人請求6個月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15,638元(計算式:19,273元6月=115,638元),為有理由,再扣除原審判准96,365元,應認此部分上訴於19,273元範圍,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五)勞動力減損6,540,880 元,均非有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大醫院經原審委託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上

訴人於107 年1 月10日至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接受評估,自訴車禍當時是右腳被撞後,以左腳為支點旋轉後往右側摔倒,該院安排同月21日進行雙側膝蓋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其雙側膝蓋內側半月軟骨損傷及輕度滑膜炎。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上訴人目前遺留障害評估其雙膝活動受限:單側下肢障害比例為10%、雙側共計下肢障害比例為19%,下肢障害比例等於全人障害比例為

8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有臺大醫院107 年

3 月9 日校附醫密字第1070901215號函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另徵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之1 規定,另訂「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一第512 頁),可知目前評估勞工失能狀態之評估報告,受託醫院當依該要點組成團隊,按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評估。本件鑑定單位臺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最具權威之教學醫院,採取鑑定方法與評估勞工失能障害分級標準一致,應具相當可信性,堪論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

⒊至上訴人以臺大醫院鑑定未區分工作性質,應以聯合醫院

所稱減損勞動能力50%為準,或再送鑑定確認。但查,聯合醫院106 年2 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2024900 號函文所載「三、次查俞君(即上訴人)挫傷之診斷係由目視淤青及壓痛點判斷,該病患於103 年9 月22日至本院區之復健科門診時,右膝內側有淤青、右手肘有壓痛點,故予以判定當時並無立即做核磁共振,因核磁共振為昂貴檢查且理學檢查判斷並無韌帶斷裂(完全)之情況,即便當時立即排程核磁共振,且如後續排程核磁共振之情況相同,不影響醫治之方向。…五、另查俞君『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損傷確實因該處自癒能力甚差,一旦損傷必將影響其負重之動作(如:站立、步行、上下樓梯),如該病患先前工作係需負重或久站,則影響甚大(約減損其勞動能力五成),如果之前工作為打字使用電腦等辦公室文書工作,則影響輕微(估約減損5 %)」(見原審卷第96頁),已明確坦認該院之診治作為,未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只以理學檢查為斷,則其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推估,係依憑先前門診及住院觀察而為,精密及嚴謹度均顯不足。而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係先評估確認,復就上訴人雙側膝蓋患部,進行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再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以局部障害評估占全人障害受影響比例,全面性衡量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狀況,鑑定結果應認專業可採。而此節認定已臻明確,無再送其他醫院重行鑑定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無必要,併予陳明。

⒋本件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

資19,273元論之,已如前述。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 %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8,502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8 %=18,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3 年9 月19日),49歲有餘,迄至年滿65歲(即至119 年6 月22日止)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5年又277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120 元【計算式:18,502元11.0000000

0 +(18,502元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 )=219,120 元。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5 =0.00000000)】。則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金額為219,120 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已判准如數金額,上訴人此部分即無從再行請求。

(六)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得再請求給付20萬元: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54年次,大陸地區遼寧省幼兒師範學院(

大學)畢業,曾任幼教工作、大陸地區台資企業之人事管理及培訓工作、台資企業工作,本院論其工作能力為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如前述,名下有大陸地區的房產、車子、於瀋陽義琳公司有出資,有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房屋所有權證、機動車行駛證、瀋陽義琳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342 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為67年次,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碩士,擔任電子材料公司工程經理,月薪約10萬元,103 年間所得1,633,57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共計5,600,640 元,有學位證書、公司名片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155 至15

7 頁、本院卷二第67頁)。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受傷部位為雙側膝蓋,全人障害比例為8 %,目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且應避免久站跑跳及負重動作,有108 年2 月25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審於此部分判准10萬元,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20萬元,應論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0,153 元(即醫療費用880 元+工作損失19,273元+慰撫金200,000 元=220,1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已確定,無准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