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曾瑞娟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 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追加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異議權(本院卷二第
312、404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債權讓與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就利率部分,主張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本金超過美金(以下未註明幣明者同)33萬元部分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超過按年息單利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嗣利率改為年息單利6%(本院卷二第40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並無不可,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下稱吳氏基金)執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美國維州)東區法院西元2008年12月4日案件編號2:O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訴請許可執行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許可判決,如後述㈠),准許系爭美國判決所命上訴人、訴外人曾連玉惠(下稱其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氏基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吳氏基金執系爭許可判決及系爭美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及曾連玉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吳氏基金對伊有同一筆系爭執行債權66萬元,屬可分之債,分別由被上訴人、吳氏基金各執行33萬元本息暨稅費(屬吳氏基金部分下稱系爭基金債權)。嗣被上訴人陳報吳氏基金於103年7月21日已將系爭基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惟被上訴人為吳氏基金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該自己代理之行為應屬無效;且吳氏基金係依美國維州法律許可設立,被上訴人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基金債權移轉至自己名下直接受益,依該州法律亦屬無效。又系爭執行名義未說明利率為何,被上訴人按年息5.05%複利計算利息並無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並追加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本金超過33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超過按年息單利6%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氏基金讓與系爭基金債權,旨在透過伊進行求償,並減化執行及發放案款程序,伊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在追償程序終結時,扣除所支付之費用後,淨額給付50%予吳氏基金,故系爭債權讓與並無不法或無效。另系爭美國判決應以年息5.05%複利計算利息;且利息計算之事實非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自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其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本金超過33萬元部分及自西元200
6年10月18日起超過按年息單利6%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40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吳氏基金執系爭美國判決提起許可強制執行訴訟
,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系爭美國判決命上訴人、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氏基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0至22、23至29、31至33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41頁)。
㈡被上訴人、吳氏基金於103年4月3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曾連玉惠聲請強制執行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名義為可分之債,債權由被上訴人與吳氏基金各半(本院卷一第83頁)。
㈢吳氏基金係依美國維州法律許可設立,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吳
氏基金之受託人,有吳氏基金書狀、美國律師宣誓切結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3、75至76頁)。
㈣吳氏基金於103年7月21日將系爭基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
㈤系爭債權讓與之準據法為美國維州法律,系爭執行債權之利率為年息單利6%(本院卷二第404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無效,及利率過高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異議事由,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部分: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項立法理由: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或依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或依同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執行之債務人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宜有救濟之途,爰設本條第1項規定。可見該項主要在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爭議之救濟,所及或不及者以外之異議事由,則適用同法第14條規定。
⒉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基金債
權之執行債權人,追加上開第14條之1第1項之異議事由。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記載被上訴人及吳氏基金,並共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㈡),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足以認定。本件爭點在被上訴人可得執行之範圍,僅止其本身固有債權或加計系爭基金債權?經查:
①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
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準據法為美國維州法律(本院卷二第404頁),而後述之鑑定報告亦同此看法(本院卷二第32頁)。基此,系爭債權讓與之準據法,應為美國維州之法律。
②又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規定甚明,可見外國法之內容屬於證明之事項。又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種,關於外國法之內容,自得以鑑定之方法調查之。經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鑑定美國維州之法律內容,經其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469至496頁、卷二第17至43頁),觀其內容,引據明確、論理翔實,且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自可引為證據。依鑑定報告所載:吳氏基金所由設立之信託契約第1條,明定受益人為WU,Chu-Yen(即被上訴人之子吳居諺),且信託關係終止後,受益人取得所有剩餘信託財產利益。因此,吳氏基金非屬公益信託。依美國維州信託法規定,信託契約關係中,受託人得為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取得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權利,作為名義上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對受益人負有衡平法上忠誠義務,應以受益人利益為最終且唯一之目的。衡平原則之適用,在於當事人間實際利益之配置,而非法律上形式或名義上之權利義務。縱或受託人為便於信託職務之行使,但其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受讓為信託財產之債權,取得債權人名義後,於實現利益,扣除費用支出,即應返還信託財產。而美國維州法典就信託管理並無如同我國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法律行為之規定等意旨(本院卷二第17、27、29、31、33、34、39頁),可知依照美國維州信託法制,受託人如為受益人之利益,基於信託職務行使之需要,且不違背忠誠義務者,非不得自任信託基金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法人與自己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成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俾透過執行程序實現該債權。準此,被上訴人依吳氏基金所由成立之信託契約,為該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子吳居諺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倘被上訴人為吳居諺之利益,基於行使信託職務之需要,且不悖忠誠義務,自得受讓系爭基金債權,且不受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
③本件被上訴人代表吳氏基金於西元2014年7月21日所書立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吳氏信託基金茲聲明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吳鴻林先生,吳鴻林並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及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同日向吳氏基金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所載:「1.確認於2014年7月21日自吳氏信託基金受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之債權…。2.承諾依前開債權受讓並因向債務人曾瑞娟…及曾連玉惠…追償所需支付之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及一切衍生所有相關費用概由立書人負擔並支付。3.前開受讓債權於追償有效時,承諾於追償相關程序全部終結時,扣除第二項立書人所支付之全部費用後淨額之50%給付與吳氏信託基金。」等詞(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完成受讓系爭基金債權之法律行為,且其受讓債權旨在進行強制執行之追償程序。而被上訴人陳稱吳氏基金非屬我國法上之組織,參諸司法院發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107年6月12日修正前第4點,明白規定執行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陳報匯款帳戶,應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等情,足見吳氏基金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確因無法在我國開設帳戶致無從陳報匯款帳戶以受領執行案款。則被上訴人本於吳氏基金受託人之地位,代為受領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因而受讓系爭基金債權,以簡化系爭執行程序,應屬基於信託職務之需要所為,且有利於系爭基金債權之實現。
④雖系爭承諾書第3點載稱:「扣除第二項立書人所支付之全
部費用後淨額之50%給付與吳氏信託基金」等語,所謂「淨額之50%」,究指系爭基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之50%,抑或系爭執行債權所受分配總額之50%?並不明確。審諸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基金債權後,係以系爭基金債權與其固有債權合併為單一系爭執行債權,於執行程序之分配金額,亦以合併後之債權計算;系爭承諾書第2點所載應扣除之律師費等追償費用,亦指追償程序之全部支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第3點所載「淨額之50%」,係按其固有債權及系爭基金債權之總額即66萬美元計算等語,並非無據。再依系爭美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與吳氏基金應各得66萬元之50%(如前㈡),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執行終結時,返還總分配款扣除追償費用後之50%與吳氏基金,即屬如數返還系爭基金債權執行所得,自難謂有侵占吳氏基金財產使自己受益,致受益人受損之情事。
⑤基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基金債權,並承諾如數返還追償
所得淨額,可認係基於執行信託職務之需要所為,對系爭基金債權之實現有所助益,於受益人吳居諺亦屬有利,並無違反受託人忠誠義務情事,復不受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則其受讓系爭基金債權,應認已生效力。上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有保留系爭基金債權分配款50%之意,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基金債權違反受託人忠誠義務,應屬無效;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受讓系爭基金債權,有違美國維州法律,且基於自己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取。
⑥又外國確定判決,係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之確定判決相結
合,而具執行力,如勝訴之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與他人,即應由該債權之受讓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所載系爭基金債權,既已有效讓與被上訴人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繼受系爭美國判決及系爭許可判決就該部分債權所生之執行力,其本於系爭基金債權及自己之固有債權續行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債權讓與有效,被上訴人得繼受系爭美國判決、
系爭許可判決就系爭基金債權部分之執行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基金債權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洵無足取,所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不得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⒉本件異議事由無非以系爭債權讓與無效及利率應以單利核計
為據。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基金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如前㈣),該債權讓與已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於103年7月31日通知到達上訴人,同年8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足稽(執行卷二第123至128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80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對被上訴人及吳氏基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923事件),於103年9月2日繫屬原法院,聲明為被上訴人及吳氏基金不得執系爭執名義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敗訴提起上訴,於104年8月21日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起訴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據(本院卷二第141、143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讓與及利率爭議所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等事由顯在923事件繫屬之前即已發生,上訴人未在該事件中一併或追加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⒊從而,本件應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到達上訴人之時點及該時
點基礎之事實為斷,系爭債權讓與爭執之異議事由,應適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仍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異議事由,在前揭923事件未一併主張,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並予說明。至於兩造就利率為年息單利6%並無爭執(如前㈤),非不得為案款分配之參酌,附予補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本金超過33萬元部分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超過按年息單利6%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