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1人之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胡本強
陳建仁戴于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聲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各自聲請駁回相對人文國洋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基於輔助聲請人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下稱胡本強等)一造,參加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39 號胡本強等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間宣告調解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一節,聲請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參加,太電公司所持理由為:相對人對伊與胡本強等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之標的即胡本強等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10、10萬分之969 )及坐落其上同段74建號、194 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710 )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主張與訴訟兩造均不相同,無從輔助任何一方等語為由,胡本強等則以:相對人主張其與訴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與系爭調解是否成立無關,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為由。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胡本強等共同出資購買,伊出
資最多(下稱系爭分潤協議),借名登記為胡本強等名義,伊獲胡本強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收取價金及辦理過戶等一切行為(下稱系爭授權書),故有權出具委任狀與太電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調解,伊並無偽造文書;惟太電公司違反與伊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合作方案(下稱系爭合作方案),迄未給付價金予伊,伊已發函終止與太電公司間上開契約關係,太電公司不得依系爭調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胡本強等亦不得未經伊同意在系爭訴訟與太電公司另行和解或調解;胡本強等如就系爭訴訟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將使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權利之不利益,倘胡本強等獲勝訴判決,伊與胡本強等仍得共同保有系爭房地之利益等語,有系爭分潤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切結書、系爭合作方案、終止系爭合作方案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 、56-6
1 、62、194 頁、本院卷一第181-191 、197 、243-245 、257-259 頁),並據相對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192 頁)。
㈡太電公司雖稱:相對人對於系爭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云云。惟
查,胡本強等提起本訴主張其等未授權相對人與太電公司成立系爭調解,事後亦拒絕承認,故系爭調解為無效等語,為太電公司所否認,辯稱:相對人依系爭分潤協議及系爭授權書已獲胡本強等全權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包括系爭調解等語。則系爭訴訟之程序上爭執事項為相對人有無獲得胡本強等授與調解之代理權。且就實體上爭執事項而言,系爭調解內容關涉相對人代理胡本強等與太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履行,攸關相對人基於系爭分潤協議、系爭授權書是否得向胡本強等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及相對人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得向太電公司主張權利。倘胡本強等在系爭訴訟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可免受喪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權利,堪認相對人將因其所輔助之胡本強等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太電公司主張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㈢太電公司、胡本強等雖稱:相對人與訴訟兩造之主張陳述內
容均不同,並無輔助參加之必要云云。本件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具利害關係,其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而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胡本強等一造,以保護自己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不論系爭訴訟之判決「理由」為何,僅須胡本強等敗訴之判決「結果」有致相對人不利益之影響,即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聲請論旨以相對人主張與兩造均不相同為由,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有輔助胡本強等參加系爭訴訟之必要,堪予採信,太電公司、胡本強等各自以前詞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