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蔡里鈞
蔡連桂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政信,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31 至132 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蔡里鈞、蔡連桂香於民國62年10月2 日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以下合稱為系爭地上權),並於其上各興建門牌號○○○區○○街○○巷○號、6號2 樓、6 號3 樓、6 號4 樓(以下合稱系爭6 號房屋);
8 號、8 號2 樓、8 號3 樓、8 號4 樓(以下合稱系爭8 號房屋,與系爭6 號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屋)。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逾40年,倘上訴人仍無償使用,由伊負擔高額稅賦,顯非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
835 條之1 第2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求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6 年7 月28日起為期10年,及命蔡里鈞、蔡連桂香分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之設定權利範圍,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給付地租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應指永久存續,與未定有期限不同,不能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縱認得定存續期間,亦應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採「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推估系爭房屋殘餘壽命為據。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地租,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定存續期間部分及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蔡里鈞、蔡連桂香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於62年10月2 日設定如附表之地上權,並於其上各興建系爭6 號房屋、系爭8 號房屋,嗣於65年9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1 、313 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地租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此觀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觀諸系爭地上權於62年10月2 日為設定登記,其存續期間均載為:(空白)等情(見原法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52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以察,足徵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其自設定起迄今已存續逾40逾年,至為明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之認定(見本院㈠卷第61至63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其辯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處為空白,係指永久存續,與未定有期限不同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隨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5年9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乃上訴人以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可以認定。審諸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造類別為新建、構造種類為RC造、竣工日期為64年12月15日(見原審㈡卷第133 頁);其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見調解卷第11至18頁);及蔡里鈞所稱:系爭房屋1 樓為車庫,各隔4 個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2 至3 樓、8 號4 樓出租他人,6 號4 樓則出借叔叔使用,5 樓之頂樓平台相通,並搭設鐵皮屋頂作為儲物使用各情(見原審㈡卷第121頁之勘驗筆錄附件所示),綜合以考,足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興建完成迄今已使用40餘年,原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惟使用現況僅1 層出借他人,其餘部分作為營業使用,可以確定。原判決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容有違誤。參諸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載明: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之內容(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為該市就建築改良物之經濟性使用壽命所為之規定,其明確具體,自得為系爭房屋使用年限之參考依據。本院綜酌上情,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24年12月15日。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推估系爭房屋殘餘壽命尚有50.42 年為據云云。然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混凝土中性化平均深度、混凝土保護層平均深度,取得之數據不夠客觀,使鑑定標的物耐用年數評估結果,似有失真現象。另以電腦結構專用程式RSERCB,驗證其耐震能力R 達到64.52 ,屬「耐震能力確有疑慮,逕自進行補強或拆除」;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尚可安全使用之年限,建議可採用耐用年數16.81 年(即新北市政府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載,其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60年,扣除108 年2 月22日鑑定會勘日止,已使用43.19 年,其剩餘年數為16.81 年)等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以觀,可知該報告就「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所為系爭房屋殘餘壽命50.42 年之評估結果,並非系爭房屋之客觀情狀,甚屬明悉,不能資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認定基準,可以確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所舉其他法院裁判之認定(見本院㈠卷第71至81頁、第273 至291 頁),因與本件事實不同,尚不能資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少有75年之證明。
(四)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記載為空白等情(見調解卷第9 頁)以觀,可知該地上權並未定有地租。考諸系爭土地自62年起至106年止,其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983 元,增加到15萬8,000 元;自63年起至106 年止,其公告地價由2,450 元,增加至3 萬2,200 元;104 年之地價稅為21萬1,777.82元、105 年之地價稅為29萬7,763.03元等情(分見原審㈡卷第71至73頁;調解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有相當幅度之增加。又系爭土地位處之臺北縣,已升格為新北市,鄰近之捷運頂溪站通車後,交通便利,周邊有美術館、學校等設施,及各式商店進駐(見原審㈡卷第77至83頁之位置圖、照片所示),生活機能完善、工商繁榮程度更甚以往,應非兩造於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能預料。佐以蔡里鈞於原審勘驗時所稱:系爭房屋1 樓各隔4 個停車位(1 個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至4,00
0 元)、2 、3 樓各隔成2 間(每間每月租金1 萬2,000元),系爭6 號4 樓房屋出借予叔叔使用,系爭8 號4 樓房屋未隔間,全部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目前均滿租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21 頁)觀之,堪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各受有數萬元之租金收入。倘上訴人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當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依附表之設定權利範圍,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給付地租,應屬適當。上訴人雖援引本院其餘之民事判決(分見本院㈠卷第293 至300 頁;本院㈡卷第13
1 至140 頁),辯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地租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之判決,其認定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3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4 年12月15日,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依附表之設定權利範圍,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給付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判命自106 年
7 月28日起為期10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地 上 權 人 │設定地上權之土│ 登 記 日 期│設定權利範圍││號│ │地 │ │ │├─┼───────┼───────┼──────┼──────┤│1 │蔡里鈞 │新北市永和區中│62年10月2日 │146 平方公尺││ │ │正段683地號土 │ │ ││ │ │地 │ │ │├─┼───────┼───────┼──────┼──────┤│2 │蔡連桂香 │新北市永和區中│62年10月2日 │202 平方公尺││ │ │正段683地號土 │ │ ││ │ │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