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王胎議
王博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132⑵、132-1⑴、132-2⑴、132⑴、696⑴、696-2⑴、696-3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97、201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2、132-1、132-2、696、696-2、69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時稱為132地號土地、132-1地號土地、132-2地號土地、696地號土地、696-2地號土地、696-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132⑵、132-1⑴、132-2⑴、132⑴、696
⑴、696-2⑴、696-30⑴土地(下稱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文字之更正。依前揭規定,此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堡○○庄30番地、30-1番地(以下稱為30番地、30-1番地)本係訴外人王闖所有;30番地與30-1番地分別在日本昭和9年(民國23年)5月31日、大正2年(民國2年)6月11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前開土地嗣已浮覆,30番地浮覆後位置為附圖所示132、132-1、132-2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132⑵、132-1⑴、132-2⑴之區域;30-1番地浮覆後位置為附圖所示132、696、696-2、696-30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132⑴、696⑴、696-2⑴、696-30⑴之區域。再者,系爭暫編土地目前均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茲因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王闖已於日本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眾多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規定,以及繼承法則,請求如更正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必須依照土地法第10、12條程序辦理,始能回復所有權。再者,上訴人請求塗銷相關所有權登記,業已罹於消滅時效。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一節;解釋上,係指依我國法令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之拘束。系爭暫編土地先後在77年9月21日、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省有,登記為省有之土地並在88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可知系爭暫編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遲至107年始訴請塗銷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更正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95頁):㈠30番地、30-1番地原所有權人為王闖(見原審卷第37-43頁土地謄本)。
㈡30-1番地係自30番地分割新增,30番地、30-1番地分別於昭
和9年(民國23年)5月31日、大正2年(民國2年)6月11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見原審卷第37-43頁土地謄本,第149頁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公函)。
㈢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套繪○○段地籍圖,並勘驗、測繪30
番地、30-1番地於浮覆後位置如下(見原審卷149-155頁公函與複丈圖):
⑴30番地土地浮覆後位置為132、132-1、132-2地號土地如附圖之暫編地號132⑵、132-1⑴、132-2⑴號土地。
⑵30-1番地土地浮覆後位置為132、696、696-2、696-30地
號土地如附圖之暫編地號132⑴、696⑴、696-2⑴、696-30⑴號土地。
㈣132、132-1、132-2地號土地於77年9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同段696、696-2、696-30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後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45-55頁土地謄本、第91-95頁異動索引)。
㈤王闖於日本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
王闖眾多繼承人之一(見原審卷第23-35頁、123-125頁繼承資料)。
六、本院之判斷:㈠30番地與30-1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權利是否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30番地與30-1番地本係王闖所有,早年因河川敷地
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之位置如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系爭暫編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依前開說明,該土地浮覆後,原權利人不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至於「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另定有明文。但是,上開辦法並非土地法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是以浮覆後土地權利歸屬,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處理。上訴人辯稱30與30-1番地浮覆後,仍然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當然回復原權利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即無可採。
⒊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213號判決認為土地浮覆後
,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辦理回復手續;此一見解顯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本院仍應受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拘束。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雖決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由於上述見解均非最高法院見解,對於本院(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併此說明。
⒋再其次,30與30-1番地原登記所有人為王闖,已在日本昭
和13年即民國27年12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上訴人主張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權利當然回復,遂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人之間。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77號)。查,30與30-1番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之原所有人為王闖,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權利當然回復且已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系爭暫編土地為其一部分)目前均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不爭執事項㈣),其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以致妨害王闖繼承人(包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上訴人是否完成民法第759條繼承登記,僅影響所有權之處分,尚不影響上訴人行使前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無可採。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被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依照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若是未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受民法第125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論述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權利當然回復,並未論及原所有權人是否視同按照我國法令完成所有權登記)。經查:
⑴30番地、30-1番地分別於昭和9年(民國23年)5月31日
、大正2年(民國2年)6月11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事後雖已浮覆,但是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王闖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名下,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王闖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其次,30番地、30-1番地浮覆後已編列之132、132-1、
132-2地號土地於77年9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同段
696、696-2、696-30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後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不爭執事項㈣),自各該登記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惟上訴人遲於107年2月8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已逾15年。被上訴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通知或公告30番地、30-1番地已
浮覆之事實,上訴人直至106年4月21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製作完成,始知悉該筆土地業已浮覆之事實,權利無從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及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未陳明並舉證本件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其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時效自仍持續進行。⑷上訴人固然認為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並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189-190頁);但是該件案例事實涉及土地總登記轉載錯誤,尚與30與30-1番地於滅失後重新浮覆、且未登記在原權利人名下之情節有別。至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1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相關土地浮覆後係在96年間始登記為國有(見本院卷第171-171頁判決書與裁定書),亦與本件事實有別。至於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均屬不當得利之爭執(見本院卷第53-67頁判決書);實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涉,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
⑸又按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30與30-1番地早已浮覆,並在77年9月21日、88年8月5日先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是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以除去前開登記;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被上訴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尚不致於有失公允。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筆錄),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於30與30-1番地浮覆後,並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所有權登記,迨其在107年2月8日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之際,已逾15年。故被上訴人得以消滅時效拒絕其請求。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以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32、132-1、132-2、696、696-2、696-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132⑵、132-1⑴、132-2⑴、132⑴、696⑴、696-2⑴、696-3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已撤回權利濫用抗辯,見本院卷第194頁筆錄)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