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陳宏鑫
陳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 訴 人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上訴人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4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下合稱被上訴人,鄭冠佑以次4人並合稱鄭冠佑等4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在本院基於在原審主張所承租使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出入口遭封阻而受損害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宏鑫、陳世杰、佘惠娟(下合稱上訴人,陳宏鑫以次2人並合稱陳宏鑫等2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6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均係以園藝植栽、花卉種植等景觀工程為業,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佘惠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分租使用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作為種植、囤放園藝樹木、花卉,及置放相關花盆資材、設備機具所需,租賃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宏鑫於105年8月16日指示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唯一大門之遙控器更換、加鐵鍊上鎖,並於出入口停放轎車阻礙進出。伊因無法進入承租範圍養護園藝花卉,期間更經歷同年9月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等災情,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1編號1至5各編號所示「園藝資材」及「非植物性材料工具」(下稱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損害。又上訴人一方面阻撓伊使用承租之系爭土地,他方面復要求伊按期繳付租金,致伊另受有如附表2(同原判決附表7)租金繳納之損害。爰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1編號1至5「合計」欄(同原判決附表4)、附表2「合計」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擇一判命佘惠娟賠償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合計」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已各自於106年5月12日終止與佘惠娟系爭租約,爰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分別給付如附表3所示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合計」欄、附表3所示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宏鑫等2人辯以:占有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以占有受侵害為由,依該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又伊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更換遙控器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他人棄置廢棄物,乃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伊已將新門鎖及遙控器交付佘惠娟,被上訴人如認有進出系爭土地之必要,應依系爭租約請求佘惠娟交付遙控器及鑰匙,與伊無涉,況伊其後亦一再通知被上訴人可找時間至系爭土地澆花。又伊已於105年8月25日終止與佘惠娟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本諸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向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得據以主張伊前開行為違反占有應受保護之法律規定。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105年8月16日伊將大門上鎖、更換遙控器時,確有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置放系爭土地,且放置者均屬新品,其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再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應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財產,公司對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對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
佘惠娟則以:占有之性質至多僅為「權能」,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租約約定,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其起訴違反誠信、濫用權利,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均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自行承擔,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商公會)鑑定結果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未經鑑定人具結,且未留存錄影、照片,應無證據能力。又更換遙控器、上鎖均係陳宏鑫等2人所為,與伊無涉,伊以個人名義向陳世杰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其同意,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並非固有意義之轉租,不得要求伊負賠償之責。再經伊留置於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物品,業經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潘富中、張芳鎔搶奪、強盜一空,被上訴人自無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損害可言。系爭土地仍有地上物未拆除、污染未除去,系爭土地既尚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5「合計」欄、原判決附表6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1編號1至5金額部分自105年8月16日起,原判決附表6金額部分自107年4月25日(原審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三第65至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佘惠娟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㈠陳宏鑫等2人應連帶給付如上開先位聲明㈠所示本息。㈡佘惠娟應給付如上開先位聲明㈠所示本息。㈢前兩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佘惠娟應給付如上開先位聲明㈡所示本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陳宏鑫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合計」欄(列)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1編號1至5「合計」欄金額部分自106年1月10日起,附表2「合計」欄金額部分自同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佘惠娟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㈠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1編號1至5「合計」欄金額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附表2「合計」欄金額部分自同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佘惠娟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宏鑫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宏鑫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含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佘惠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佘惠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含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宏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分之1),並由陳世杰於105年2月1日與佘惠娟簽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惠娟,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日佘惠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約定與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相同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已分別交付如附表3所示系爭押租金予佘惠娟,嗣陳宏鑫於105年8月16日指示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唯一大門之遙控器更換、加鐵鍊上鎖、停放兩部汽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32至36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4、編號5-1「合計」欄所示金額:
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宏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由陳世杰出面與佘惠娟於105年2月1日簽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惠娟,同日佘惠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為105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陳宏鑫同意由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惠娟,其等復經佘惠娟之同意(基於系爭租約)管領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而得適法就其管領部分為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並受民法物權編第10章相關規定之保護。陳宏鑫等2人於105年8月16日共同以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之方式,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實力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占有係對物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因陳宏鑫等2人前揭四所示行為,已無從對其承租之特定範圍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喪失占有,是縱如陳宏鑫等2人所述,被上訴人仍得與其聯繫後入內澆花,惟此非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權利之行使,而係經陳宏鑫等2人之同意之短時間停留,故不影響陳宏鑫等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認定。
⑵雖陳宏鑫等2人辯稱:伊已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合法占有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陳宏鑫等2人主張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業經終止,係以105年8月
25日存證信函為其論據,然查該函僅表明「…限收函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若不從,則請佘女士搬走、撤離,並恢復土地原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意在催告佘惠娟改善,並未明確表明佘惠娟未於「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即時終止,且於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亦未見陳宏鑫等2人通知佘惠娟辦理退租、返還押租金等事宜,益徵其時陳宏鑫等2人並無立即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之真意。況陳宏鑫等2人亦未說明其上開終止契約符合何項約定或法定終止之事由,更難認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已經陳宏鑫等2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②至陳宏鑫等2人主張105年9月間與佘惠娟另有明示、默示終止
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合意,則為佘惠娟所否認。查其所舉證人陳永川證稱並未親自聽聞陳宏鑫等2人所稱終止租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間租約業經合意終止。另其所稱佘惠娟未繳納105年9月以後租金等情,則經佘惠娟辯稱僅係其忘記交代訴外人談惠民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審諸佘惠娟始終主張未與被上訴人間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復未曾與陳宏鑫等2人辦理退租事宜,自亦難認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已因佘惠娟未繳納租金而默示終止。
③況查陳宏鑫等2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時間為105年8
月16日,自不因其嗣後主張終止租約而影響已成立之侵權行為;其等之侵害法益行為所生之危險防免義務(詳後述⑷),亦不因其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而解免,至陳宏鑫等2人前開抗辯是否影響其故意、過失或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則屬另事(詳後),與其不法性認定無涉。
⑶陳宏鑫等2人復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更換遙控器及停
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他人棄置廢棄物,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惟查:
①按法律之目的在維持及確保社會平和,故權利受侵害或不克
實現時,當事人應訴諸公權力,由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原則上不許以侵害他人權益之方式遂行私力救濟,僅於公權力救濟緩不濟急時,在一定要件下例外容許權利人自力救濟,是民法就此乃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相關規定(民法第149條至152條規定參照)。與前述法定要件不符之自力救濟行為,仍無從阻卻其違法性。
②查上訴人主張疑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係以陳宏鑫於105年3
月間通知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出面說明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同年5月間回填、堆置廢棄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及同年8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開挖3個洞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6頁、第268頁)為其論據,然陳宏鑫等2人以前揭妨阻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則係同年8月16日所為,顯難認陳宏鑫等2人係就被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或為避免其財產之「急迫危險」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與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皆有未合。又陳宏鑫等2人對被上訴人占有之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要件,事後亦未曾依同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不法性。
⑷雖陳宏鑫等2人再辯稱:伊已將新門鎖、遙控器交付佘惠娟,
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向佘惠娟請求交付。惟:
①按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者,即負有防範
危險發生之義務,如依其情形應防範而未予防範,致生他人之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②查陳宏鑫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無租賃關係,然陳宏鑫等2人
於105年8月16日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則就被上訴人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因喪失占有而無法適切維護、管理,可能發生枯萎或其他損害之危險,自有防範之義務。陳宏鑫等2人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以回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之狀態,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徒以其已將大門遙控器、門鎖鑰匙交予佘惠娟,被上訴人應自行向佘惠娟索取為辯,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1編號1至4、編號5-1所示金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宏鑫等2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
致其等無法進入承租範圍養護園藝花卉,期間更經歷105年
9月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等災情,致伊 分別受有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囑託 園藝商公會鑑定,製有鑑價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
4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堪信為真實。⑵又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鑑定人或鑑定團體於鑑定過程應踐行
攝影、錄影程序,系爭鑑定報告係園藝商公會於原審106年3月16日下午現場勘驗時會同兩造共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估驗後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第328頁),並將相關園藝資材、工具單價編號列出,逐一將各編號園藝資材、工具所在標示於現場配置圖,另於備註欄說明鑑定方法(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48頁),其鑑定乃公開、明確且有所依憑,而園藝商公會係經法院囑託,對園藝資產狀況評定、價格估算具專業之團體,無任何事證足認該鑑定團體有何偏頗之虞,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信。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照片、錄影,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難認有據。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囑託園藝商公會團體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適用同法第334條關於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佘惠娟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再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載往他處,花卉植物並無毀損,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106年3月16日時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狀況為評估,細繹其鑑定內容,僅認定相關植栽「部分」毀損,絕大多數則認定毀損比例偏低(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48頁),是被上訴人其後於10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間取回改置他處者(詳後述㈣⒊),係已完成鑑定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自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損害金額。又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毀損比例偏低之植物、花卉,於移植他處生長狀況良好,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其中毀損植栽之認定。⑶雖上訴人抗辯並質疑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非被上訴人所有,
應為其等所屬公司之資產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佘惠娟訂立,被上訴人為實際實力支配承租範圍土地之人,是放置於該範圍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即應推定為占有該等動產之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鴻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草原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菁彩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觀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確認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權屬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75頁),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占有外觀之權利歸屬推定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其抗辯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原未爭執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權屬,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抗辯所生舉證之必要,而提出前開書證,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再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陳宏鑫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公司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更非有據。
⑷陳宏鑫等2人抗辯曾通知吳文山之兄吳碧山至系爭土地澆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並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陳宏鑫等2人辯稱曾經由陳世杰配偶多次通知吳文山之兄吳碧山至系爭土地承租部分澆水,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278頁、本院卷三第9至59頁),且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應堪信真實。又吳碧山為吳文山之兄(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吳碧山確曾於105年12月19日前多次前往系爭土地澆水(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錄音譯文),衡情可推認其確係有權限進入系爭土地管理吳文山所有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人,應為吳文山就前開動產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參照),並為吳文山之使用人。陳宏鑫等2人就系爭土地園藝植物之照護與吳碧山聯繫,如可確實履行,當可適度減少吳文山之損害,然吳文山之使用人吳碧山於105年12月19日後即未適切轉達或依例前往澆水,於吳文山損害之擴大,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與有過失。審酌吳文山自105年8月16日即遭陳宏鑫等2人排除占有,吳碧山迄同年12月19日後始未再依上訴人通知至系爭土地澆花,系爭鑑定報告係就106年3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進行估價鑑定,吳文山主張之園藝資材損害非僅缺乏灌溉所致等各情,認就陳宏鑫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減免20%為適當,是吳文山就其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附表1編號5-1「合計」欄所示。
②又陳宏鑫等2人之侵害占有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園藝
資材及工具受有損害,縱陳宏鑫等2人曾通知吳文山使用人吳碧山,亦僅前揭①所述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問題,陳宏鑫等2人以其曾通知吳碧山為由,辯稱其侵害占有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又並無事證足認鄭冠佑等4人亦曾委請吳碧山管理其等放置系爭土地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吳碧山與其等復無親誼關係,難認吳碧山同為鄭冠佑等4人之使用人,是陳宏鑫等2人不得以其曾通知吳碧山澆花為由,減免其對鄭冠佑等4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再如前揭⒈⑵所述,陳宏鑫等2人與佘惠娟間系爭上訴人間租約
並未於106年3月16日園藝商公會鑑定前終止;且如前揭⒈⑷所述,陳宏鑫等2人係因未盡防範、排除其於105年8月16日不法侵害占有所生危險之義務,而此義務於被上訴人回復對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占有前始終存在,故與陳宏鑫等2人事後是否合法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無涉。陳宏鑫等2人辯稱:其至遲已於105年9月間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至多僅應就105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間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⑹雖陳宏鑫等2人再辯稱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得就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然查:
①陳宏鑫曾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金忠鳴、范增祥等
人於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由提出告發,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附相關照片,函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陳宏鑫、佘惠娟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均未發現上開土地有遭人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之情事,且無具體事證可資判定棄置之行為人,而陳宏鑫、佘惠娟所提出單據,僅能證明金忠鳴等人有整地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其等確有傾倒、掩埋上開廢棄物之犯行,因而對被上訴人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案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檢舉處理情形,據覆:…本局遂於105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會同地主(陳宏鑫),現地為地主做放置園藝原物料使用,現場僅有機培養土暫置與陳情人所附開挖照片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頁),亦無具體事證足佐上訴人之主張。②至兩造雖曾會同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108年6月1日至系爭土地
現場開挖,確認陳世杰於系爭土地指定之三處開挖地點有遍布破碎紅磚塊、瓷瓦等物(見本院卷二第469至532頁陳宏鑫等2人所提公證書正本),然前述開挖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有被上訴人所提挖掘位置示意圖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參以系爭土地長期出租,陳宏鑫等2人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案件原係以佘惠娟及訴外人張芳鎔、金忠鳴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實提出告訴,系爭土地出租對象復非僅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自難僅據上開三處開挖情狀,遽認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傾倒、埋置。③綜上,尚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是
陳宏鑫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承租人保管義務,應就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其得據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⑺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1編號1至4
、編號5-1所示金額,堪以認定。⒊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佘惠娟給付附表1編號1至4、編號5-1「合計」欄所示金額: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佘惠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
土地特定範圍,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且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即因陳宏鑫等2人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等行為,喪失對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占有已如前揭㈠所述,是被上訴人顯已無從就系爭土地再依系爭租約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佘惠娟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佘惠娟抗辯其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⒊佘惠娟雖辯稱: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係陳宏鑫等2人
所為,與伊無涉。然如前所述,佘惠娟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負有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陳宏鑫等2人有前開未合法定程序之自力救濟行為,佘惠娟更應善盡其居間協調義務。又依陳宏鑫等2人前開陳述,其等本有交付大門新遙控器、新鎖鑰匙予佘惠娟之意,且為佘惠娟所知悉,此觀佘惠娟105年9月29日律師函內容自明(見原審卷一第57頁)。然佘惠娟⑴未能向陳宏鑫等2人提出要求,並於取得新大門遙控器、鑰匙後,轉交予被上訴人,以履行其出租人義務;⑵復在陳明宏於105年8月27日以Line通知:「朱太太(即佘惠娟):我工程已經延宕很久了,下午可以請地主開門讓我進去拿工具及材料嗎?」時,回復稱:「地主存證我,你們5人也存證我。抱歉!」「…你們自行負責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未予置理,自難認其就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
⒋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占有受有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吳文山因與有過失比例20%,減免後僅得請求如附表1編號5-1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㈠⒉所述,此亦屬佘惠娟因系爭租約不完全給付所生被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佘惠娟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自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佘惠娟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4、編號5-1所示金額,自亦有據。
⒌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佘惠娟賠償既經
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2所示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所謂差額說之概念,即被害人之總體財產,於「侵害事故發生」與「無侵害事故發生」(原狀)之差額,為被害人之損害,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此一差額之填補。如未因物之占有喪失致被害人增加支出(如另行購買、租賃替代物)或減少收入(如預期之轉租計畫所得),而使該被害人應有財產狀態總額減少時,即難謂其受有損害,物之抽象使用利益喪失不得作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依據(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3月,第208至210頁)。⒉上訴人主張其繳納如附表2所示租金而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受
有給付租金或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以其支出之租金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據。然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本有繳納如附表2所示租金之義務,是租金之支出難謂係其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另行承租其他土地增加支出,亦未主張其有就占有之土地再轉租或利用取得收益之計畫,是於陳宏鑫等2人侵奪其占有前、後,除前述㈠所述損害外,於被上訴人之總體財產並未因陳宏鑫等2人之前開行為而有其他減少,且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抽象使用利益復不得為請求金錢賠償之據,是被上訴人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宏鑫等2人;及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佘惠娟賠償附表2「合計」欄所示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佘惠娟給付附表3所示金額部分:⒈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租金於訂約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方,下同)交付甲方(即佘惠娟,下同)收受,俟租賃關係消滅乙方返還租賃物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一第32至36頁),且佘惠娟復不爭執已依前開約定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押租金,是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承租範圍時,出租人佘惠娟即有返還附表3押租金之義務。
⒉系爭租約業於106年5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所明定。
⑵如前所述,因陳宏鑫等2人主張已於105年8、9月間終止系爭
上訴人間租約,並於同年8月16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占有,致被上訴人就承租標的之全部,均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顯無法達租賃之目的,是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系爭土地遭陳宏鑫等2人阻攔無法進出,其等無法合於約定為使用,為此終止系爭租約等意旨(見原審卷二第15至24頁),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終止自屬適法,系爭租約應於前開意思表示同年月12日到達佘惠娟時生終止之效力(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回執)。
⒊又查除鄭冠佑等4人所承租範圍尚有建物坐落外,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約定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已於終止前之106年5月3日清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7頁),核與陳宏鑫等2人所述,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5日起連續9天各自將東西搬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61頁),是吳文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返還押租金5萬元,自屬有據。雖佘惠娟復辯稱吳文山尚未將系爭土地所埋藏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然如前揭㈠⒉⑹所述,尚無事證足認吳文山於向佘惠娟承租系爭土地後,有於承租範圍埋置廢棄物之情,佘惠娟執此拒絕返還押租金5萬元,自非有據。
⒋至鄭冠佑等4人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承租範圍尚有建物
未拆除(坐落位置及現況如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配置圖、照片),且前開建物確係承租期間係供其等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雖鄭冠佑等4人主張前開建物為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所有,已約定租期屆滿後事實上處分權歸該公司,然為佘惠娟所否認,鄭冠佑等4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已完全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租賃標的義務,佘惠娟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予鄭冠佑等4人,尚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附表1編號1至4、5-1之損害賠償及吳文山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4、5-1所示損害,分別請求陳宏鑫等2人自106年1月10日、佘惠娟自同年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吳文山就5萬元押租金部分請求自同年12月22日即原審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三第41、49頁)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均有據。
㈥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宏鑫等2人如㈠所述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義務,與佘惠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負給付義務,其客觀上均在填補被上訴人同一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另聲明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自亦有據。
㈦綜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息,應如附表4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宏鑫等2人;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請求佘惠娟給付如附表4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㈠㈡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吳文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給付如附表4編號6所示金額之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被上訴人 園藝資材損害 非植物性材料工具損害 合計 備考 1 鄭冠佑 711,700 29,590 741,290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31-332頁 2 沈汀君 679,172 3,800 682,972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45-348頁 3 蕭春進 1,883,550 31,380 1,914,930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38-339頁 4 陳明宏 38,800 110,110 148,910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34頁 5 吳文山 1,113,700 1,113,700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42-343頁 5-1 吳文山 890,960 承擔20%與有過失附表2被上訴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被 上訴 人 主 張 每 月 所 受 租 金 損 害 105.8 7,357 9,949 15,403 0 13,891 105.9 14,255 16,110 29,844 13,580 26,914 105.10 14,255 16,110 29,844 13,575 26,914 105.11 14,255 16,110 29,844 13,575 26,914 105.12 14,255 16,110 29,844 0 26,914 106.1 14,255 16,110 29,844 13,580 26,914 106.2 14,255 16,110 29,844 13,580 26,914 106.3 14,255 16,110 29,844 13,580 26,914 106.4 0 16,110 0 0 0 106.5 0 0 0 0 0 合計 107,142 138,829 224,311 81,470 202,289附表3被上訴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押租金 金額 35,000 40,000 50,000 30,000 50,000 備考 原判決主文第6項誤載為「伍拾萬元」附表4編號 被上訴人 合計 應給付之人 利息起算 給付關係 1 鄭冠佑 741,290 陳宏鑫、陳世杰、佘惠娟 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10日起;佘惠娟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㈡佘惠娟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㈠㈡任一人給付,他上訴人同免其責 。 2 沈汀君 682,972 3 蕭春進 1,914,930 4 陳明宏 148,910 5 吳文山 890,960 6 吳文山 50,000 佘惠娟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