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佘惠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冠佑等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並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萬9,0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