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黃雪娥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連堂凱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被 上訴人 謝長林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與訴外人蘇哲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2房屋(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參觀查看,嗣伊同意參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給付頭期款之一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蘇哲彥,由蘇哲彥尋覓訴外人陳建安出資150萬元共同投資而簽立合夥購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借用訴外人高尉晏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則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伊,其後因陳建安退出,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債權讓渡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讓渡切結書),由伊以160萬元購買陳建安之投資部分,伊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155萬元予陳建安,餘款以現金交付及其他費用扣抵,伊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威寶行動通信公司等作為無線電訊基地台使用,每月租金匯入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是系爭不動產確由伊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及收益。因伊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於伊與蘇哲彥商議辦理過戶事宜後,即於103年10月24日自伊實際使用、管理之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300萬元予高尉晏,高尉晏則於扣除房屋貸款違約金後匯還295萬元至伊之郵局存款帳戶,又因需先塗銷101年間委由高尉晏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向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貸款600萬元清償永豐銀行之貸款,伊並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47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伊結清永豐銀行抵押貸款餘額,定時向富邦人壽清償貸款。高尉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事宜均由伊出面委託代理人辦理,於完成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仍由伊收取,水、電費、管理費、天然瓦斯費亦由伊匯款予蘇哲彥,由蘇哲彥代為繳納,兩造曾於104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私自辦理增貸,於104年7月間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伊為被上訴人代清償或支出款項已超過420萬元,不可能再贈與被上訴人購屋款350萬元,以被上訴人薪資所得顯無力負擔高額花費,自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故系爭不動產確為伊出資購買,並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哲彥於101年7、8月間邀伊與陳建安共同出資,並以高尉晏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待2年後再移轉登記,以避開奢侈稅之課徵,因伊錢財均由上訴人代管,購置不動產係高單價消費,故請蘇哲彥帶上訴人看屋了解,並告知伊已決定購買,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代伊匯款150萬元至蘇哲彥之中國信託帳戶支付頭期款之半數,後因陳建安欲退出投資案,伊同意支付165萬元購買其權利,其中155萬元由上訴人自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存款帳戶匯款155萬元,其餘10萬元由伊、蘇哲彥、陳建安以另外合資案投資額互抵,非上訴人稱以160萬元買受陳建安之投資權利;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切結書所載160萬元,係伊為不讓上訴人擔心投資不動產不到2個月即損失15萬元所致,103年11月間伊委由伊配偶林俞吟與高尉晏協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雙方同意由伊向富邦人壽貸款600萬元,加計上訴人自伊之郵局帳戶從101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提領薪資共120萬元,及上訴人贈與之購屋款350萬元,共1,070萬元,償還高尉晏之永豐銀行貸款後,於103年11月27日辦理過戶。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原為出租他人,為免伊之所得稅稅基提高,且伊長期在外島服役,乃委由上訴人擔任出租人,於上訴人受領租金後,轉予高尉晏或伊之貸款帳戶清償貸款,及做為繳納水電費、天然氣費用、管理費與稅捐之用,因兩造為母子關係,伊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後續相關事宜,系爭不動產內之家具為伊所購,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由伊支付,伊持有繳費單據正本,足證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僅扮演協助伊處理事務之角色。上訴人私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未經伊同意,伊發現後與上訴人多次溝通未果,乃發函終止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匯出之金流大多數由伊之帳戶轉出,所稱資金係其配偶謝景盛、長子謝長愷及伊大嫂莊淑惠帳戶轉出,均非上訴人帳戶轉出,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稱103年10月24日自伊郵局帳戶匯款300萬元予高尉晏,高尉晏再匯款295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匯款係伊返臺休假時親自處理,該筆匯款僅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無法因上開匯款流程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及原因或基於何種考量,與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高尉晏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與永豐銀行,嗣101年10月1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與上訴人、陳建安,於103年10月20日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同日塗銷永豐銀行抵押權登記,另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富邦人壽,於104年4月20日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至105年8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等,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126、263至
432、441至4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9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101年9月14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
高尉晏,由上訴人與陳建安合夥出資各150萬元,其餘貸款,向高尉晏購買系爭不動產,於權狀正本核發後即辦理預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及陳建安,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53頁),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匯款150萬元至蘇哲彦之中國信託帳戶,有郵局匯款申請書及蘇哲彥親簽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761頁),且系爭不動產確於101年10月1日預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及陳建安,有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人合夥投資所購買,並借用高尉晏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因陳建安退出合夥,雙方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讓渡切結書,由上訴人以160萬元買受陳建安之投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97至799頁),上訴人即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155萬元,餘數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及繳納相關稅金與代書費用抵充,有基隆二信跨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1至803、805、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代書俞國華證稱:「…上開債權讓渡同意切結書為伊所繕打,並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27頁),系爭讓渡切結書自為真實,是上訴人先合夥出資一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又受讓取得另一半之合夥出資權利,可見系爭不動產已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甚明。又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價金由上訴人支付,有付款明細及郵局帳戶、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5、56至57、41至43、44、45至47、48、
49、50至51、52至53頁),另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天然瓦斯費亦由上訴人匯款予蘇哲彥,由蘇哲彥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房屋稅稅捐等亦由上訴人繳付,且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出租予電信業者,由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或租賃契約,租金則匯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有繳費通知單、房屋租約、保管協議書、租金匯款明細等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卷一第813至837頁、卷三第207至225頁、卷二第355至35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夥資金,讓渡權利金均由上訴人支付,使用房屋所需之水、電、瓦斯、管理費亦由上訴人繳付,出租收益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甚明。
㈡雖被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內之家具為伊採購,系爭讓渡切結
書所載160萬元,係伊為不讓上訴人擔心與他人投資不到2個月即損失15萬元而書立,上訴人代伊受領之租金,除轉予高尉晏或代伊清償貸款外,亦用以繳納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及稅捐,故伊持有繳費單據正本,因兩造為母子關係,伊委由上訴人代處理系爭不動產後續相關事宜,上訴人僅協助伊處理事務,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經伊發現即發函終止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而上訴人匯出之金流,大多數由伊之帳戶轉出,非上訴人資金,且自上訴人配偶謝景盛、長子謝長愷及其妻莊淑惠帳戶轉出之金額,非上訴人帳戶之資金,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稱103年10月24日自伊郵局帳戶匯款300萬元予高尉晏,高尉晏再匯款295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然斯時伊正值返臺休假中,匯款係伊親自處理,係為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無法因高尉晏收受自伊帳戶匯款後,再匯款295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上訴人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及原因或何種考量,與伊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達成合意,均未舉證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固有被上
訴人與蘇哲彥間談及投資系爭不動產、如何購買及價金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53至577頁),但上訴人亦有詢問蘇哲彥有無告知其母親已決定要買,而蘇哲彥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母親(即上訴人)有同意(同上卷一第577頁),可見雖由被上訴人與蘇哲彥等人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事宜,但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否之人仍為上訴人,故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蘇哲彥、高尉晏、陳建安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84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
⑵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7日借名登記高尉晏名下至103年9月7
日為止,因已逾越政府課徵奢侈稅之2年期間,上訴人於103年11月與被上訴人約定,由高尉晏以103年10月16日買賣原因,於101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謝淑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包括代書費、契稅、土增稅以及其他相關規費等共19萬0,691元,均由上訴人支付,代書謝淑芬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自行塗銷信託登記時,逕為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有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是所有權狀原為上訴人所保管;則被上訴人稱係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狀為伊保管,伊為所有人云云,尚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稱103年3月10日至103年11月24日付款予高尉晏之
款項均為伊所有,該等款項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103年10月16日約定由上訴人以1,400萬元向高尉晏購買系爭不動產,嗣103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開300餘萬元款項來源,係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自上訴人使用之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提領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轉定存、於103年3月10日自上訴人之基隆孝三路郵局提轉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轉為6個月定存,於103年9月10日屆期轉入被上訴人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於103年3月24日自上訴人基隆孝三路郵局提轉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定存5個月,於103年8月24日屆期而轉入被上訴人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於103年10月24日自上訴人基隆孝三路郵局提轉40萬元至被上訴人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及於103年10月24日自被上訴人在基隆二信之帳戶領出現金10萬元存入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共50萬元,合計29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郵局餘額,共307萬2,198元,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自被上訴人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高尉晏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作為上開買賣之金流,高尉晏並於同日自其帳戶匯款295萬元至上訴人基隆孝三路郵局帳戶,有存簿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55至201頁),除290萬元已證明係上訴人所有外,以上開款項匯予高尉晏後,高尉晏再匯給上訴人之流程,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購買,否則豈有103年10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高尉晏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後,高尉晏於同日自其帳戶匯款295萬元至上訴人基隆孝三路郵局帳戶之理?另474萬元買賣價金是由上訴人自其夫謝景盛、長子謝長愷、長媳莊淑惠之基市二信、一信及郵局等帳戶匯款入被上訴人之基隆二信、郵局帳戶再支付,亦有匯款單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44至53頁),足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確為上訴人所支付。而被上訴人稱103年11月間伊委由伊配偶林俞吟與高尉晏協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由伊向富邦人壽貸款600萬元,加計上訴人由伊郵局帳戶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提領薪資共120萬元,及上訴人贈與購屋款350萬元,共1,070萬元,償還高尉晏之永豐銀行貸款後,於103年11月27日辦理過戶云云;然衡以常情,實難以近3年間之提款總數120萬元,可推論提款均是做為相隔3年後之購屋款所用,且上訴人已否認有贈與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是被上訴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其支付,並不可採。
⑷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1月10
日止,由上訴人匯款至高尉晏帳戶,按月攤還銀行貸款共42萬2,000元,高尉晏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與被上訴人後,自103年12月8日起由上訴人陸續將款項存匯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按月攤還銀行貸款共62萬元,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至191、193、195至201頁),至105年10月7日後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存入匯款將存摺掛失,上訴人始未再匯款,益證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始會由其繳納房貸;至於被上訴人稱房貸為其繳納,因與事證不符,尚不足取。
⑸本件由上訴人與陳建安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除簽訂系爭協
議書外,並出資匯款予出賣人,已如上述,若上訴人有贈與財物協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當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訂買賣契約,顯無由上訴人代行簽約之理,至於被上訴人稱因伊在外島服役,不便出面簽約云云,然軍人於外島服役亦有休假返台之假期,況且亦可委由他人(其母即上訴人)為代理人簽訂,被上訴人顯無不能簽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贈與財物協助伊所購買,伊委由上訴人出名簽約云云,應不足採。
⑹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欲以系爭不動產增加貸款,伊為保障權
利,故委由代書於104年3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至105年8月25日始由被上訴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有信託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3頁),證人即代書余國華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05-123頁)本件房屋是謝長林委託信託登記予黃雪娥,是我們公司辦的,公契是我們做的,但是最後的切結書不是我們辦的。…當時是黃雪娥把所有資料拿到辦公室交由我去辦理。…房屋土地的所有權人謝長林完全沒有接洽…。」(見本院卷第523頁),是上訴人所稱辦理信託登記之事由,應非虛言。雖被上訴人稱是因上訴人向伊謊稱要辦理繼承事件而騙取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而辦理信託登記云云,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謝素,其繼承人有謝昌盛、謝龍盛、謝慶盛、謝景盛及謝麗珠等人(見本院卷第425頁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顯非繼承人,與上開繼承事件無關,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
⑺上訴人稱因伊夫妻都有各自之不動產,亦有不動產借名登記
在長子謝長愷名下,本件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是在103年11月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24頁),以一般社會觀念,母親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應符常情;本件兩造係母子關係,雙方和睦並無嫌隙,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無違常情。至於被上訴人稱伊自服役後,即將十之八九之錢財交由上訴人保管處理,與一般子女將薪資之一小部分交給父母做為孝親費之常情不符,故上訴人是代伊保管財物並做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云云,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薪資十分之八九予上訴人管理,亦僅是二人間之金錢往來如何計算之問題,與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之認定無涉。
㈢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12頁,送達證書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是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買受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謝長愷,被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蘇哲彥、林俞吟等人,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區│1977.2 │建 │ 53/10000 │ 無 ││ │公園段193 地│ │ │ │ ││ │號土地 │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號│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68.12 │ 全部 │無 ○○ ○區○○段23│公園段193 地│宜安路118 巷│ │ │ ││ │62建號建物│號土地 │36號11樓之2 │ │ │ │├─┼─────┼──────┼──────┼────────┼─────┼──┤│2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523.14 │543/100000│無 ○○ ○區○○段23│公園段193 地│宜安路118 巷│ │ │ ││ │88建號建物│號土地 │30號地下1 層│ │ │ │├─┴─────┴──────┴──────┴────────┴─────┴──┤│共有部分:公園段2389建號(權利範圍660/100000)、公園段2391建號(權利範圍1283/1││00000 )、公園段2393建號(權利範圍582/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