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被上訴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範圍(即美金19萬62.13元本息)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4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㈡依兩造及訴外人商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杰公司)共同簽訂之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
74、18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商杰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簽發面額美金120萬元之本票,擔保商杰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服務之債務,伊已依約於105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迄系爭本票於108年1月1日有效期間屆至時,商杰公司僅餘附表2所示貨款債務美金19萬62.13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伊前於102至103年間曾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3「現存量」欄所示晶片19萬9,705片(下稱系爭庫存晶片),然因存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伊已於10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庫存晶片之買賣契約,依約得請求返還貨款美金18萬9,482.52元(下稱系爭解約債權)。因伊先於同年10月16日將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商杰公司,並經商杰公司以系爭解約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上訴人與商杰公司間債權數額未定,且上訴人於尚未向商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亦不得對伊主張有債權存在。詎上訴人竟執原法院依其聲請所作成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定(下稱6417號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伊之財產,顯有未合。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庫存晶片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即陸續向伊採購HM1090-AGA等型號之系爭庫存晶片,竟遲至103年6、7月間始擇定樣品送檢,復未曾通知系爭庫存晶片有瑕疵,已違背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再晶片產品生命週期甚短,被上訴人於受領貨物後5年始主張退貨解除契約,舊晶片已無市場,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亦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或於受領交付後5年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伊補正系爭庫存晶片之瑕疵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自不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庫存晶片之買賣契約。況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解約債權,伊得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庫存晶片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附有抗辯權之系爭解約債權,性質上亦不許用以抵銷系爭貨款債權。另被上訴人既已於107年10月16日將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商杰公司,其復於同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義解除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就系爭庫存晶片之解除契約及抵銷權行使均非適法,則其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為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追加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則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商杰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商杰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服務之債務,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5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北簡卷第6至7頁擔保同意書、第5頁本票)。㈡商杰公司產品經理江其芳於105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
人之吳文舜確認對帳後應付貨款餘額為美金19萬62.13元,迄系爭本票於108年1月1日有效期間屆至前,上訴人對商杰公司僅存系爭貨款債權美金19萬62.13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逾附表1「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範圍債權確不存在(見原審北簡卷被證8電子郵件)。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
㈣原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依上訴人聲請作成6417號本票裁定,
上訴人執該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4月4日在美金19萬62.13元範圍內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原審北簡卷第8至9頁本票裁定、原審湖簡聲卷第11頁扣押命令)。㈤被上訴人與商杰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將其於102、10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所得依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均讓與商杰公司,並於107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附件、第272頁回執)。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庫存晶片買賣
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美金18萬9,563.36元,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律師函、第279頁回執)。
㈦上開事實,有前揭㈠至㈥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8-1至158-2頁),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查系爭本票金額為美金120萬元,原法院6417號本票裁定准
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亦為1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否認該美金12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兩造於上訴人起訴前,就系
爭本票債權美金120萬元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對此爭執提起本訴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債權逾美金19萬62.13元本息(即逾附表1「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範圍)部分:
查系爭本票依系爭同意書所擔保之期限於108年1月1日已屆至,上訴人於擔保期限屆至前對商杰公司僅有美金19萬62.13元本息之債權,逾此範圍之債權確定不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五㈡所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美金19萬62.13元本息範圍」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美金19萬62.13元本息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解約債權美金18萬9,482.52元,與系
爭貨款債權美金19萬62.13元相較,差額為美金579.61元,是除該美金18萬9,482.52元範圍是否已因商杰公司合法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尚待確認外(詳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美金579.61元範圍內確屬存在,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18萬9,482.52元,並已為抵銷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商杰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將其購買系爭庫存晶片「所得依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均讓與商杰公司,並於同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如前揭五、㈤),其讓與標的所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文義上非僅單純之金錢債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如何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及是否行使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之解除契約權利等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均已概括讓與商杰公司,被上訴人非得再為行使。乃被上訴人於讓與「所得依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後,復於同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顯有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雖被上訴人復主張於107年12月24日發律師函前,其員工即另
有解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查被上訴人所稱解除契約之意思,係103年5月間商杰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關於退貨及產品瑕疵之討論,是否包括發票日期102年8月20日至103年1月6日間之系爭庫存晶片(詳附表3),已有未明;況其時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商杰公司員工顯難認有何代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於107年12月24日前已另經其員工解除云云,亦非可取。
⑶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或商杰公司合法解除既
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主張商杰公司以解約債權美金18萬9,
482.52元抵銷系爭貨款債權,自屬無據。㈣再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乙方(商杰公司)如未依甲(
上訴人)乙雙方付款條件遵期付款予甲方或任何欠款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權行使本票權利(見原審北簡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商杰公司對上訴人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並非擔保被上訴人之普通保證人債務。商杰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欠款美金19萬62.13元逾期未付已如前揭五、㈡所述,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無障礙。是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尚未向商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對其主張有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㈤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美金19萬62.13元本息範圍內確
屬存在,且未因被上訴人或商杰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該債權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以商杰公司對上訴人「無逾期積欠之款項情事」為由,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美金19萬
62.13元本息(如「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 益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05.1.1 未記載 恆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美金120萬元 美金19萬62.13元 ,及自105.8.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