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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吳水信

吳劉芙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 上訴人 鄭爽珍

吳明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9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吳劉芙蓉變更及追加之訴、吳水信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吳劉芙蓉於本院請求鄭爽珍給付新臺幣(下同)908 萬0,694 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以兩造存在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違背受託義務,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以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事實以吳劉芙蓉與被上訴人鄭爽珍間存在買賣契約,請求鄭爽珍給付買賣價金與吳劉芙蓉,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吳劉芙蓉原審主張之委任契約實係依據買賣契約內手寫附記委任條款,其變更改依買賣契約為請求,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書立之基礎事實,應認吳劉芙蓉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而原審吳劉芙蓉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就此部分僅審理吳劉芙蓉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另上訴人吳水信於本院請求鄭爽珍、吳明倫連帶給付986 萬3,208 本息部分,於原審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審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本於同一大溪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詳後述),故認吳水信此部分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吳水信、吳劉芙蓉為夫妻,鄭爽珍為吳水信之弟媳,吳明倫為鄭爽珍之子。吳劉芙蓉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實際居住於登記為鄭爽珍所有、同址5 樓房地(下稱中山路5 樓房地),吳劉芙蓉、鄭爽珍為使居住與登記狀況相符,約定換屋登記,吳劉芙蓉、鄭爽珍於99年

8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鄭爽珍部分由吳宏億出名為買受人,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鄭爽珍嗣僅為吳劉芙蓉向銀行代償系爭房地貸款291

萬9,306 元,剩餘價金908 萬0,694 元未付,故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爽珍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受有不當利益。另吳水信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大溪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君鎮名下,詎鄭爽珍、吳明倫於99年11月前之某日,未經吳水信同意,與陳君鎮協議由鄭爽珍代償吳水信積欠陳君鎮500 萬元債務,將大溪不動產於同月4 日移轉登記與吳明倫,致吳水信受有該不動產市價1,486 萬3,208 元與前開50

0 萬元債務差額986 萬3,208 元財產損害,擇一依同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爽珍、吳明倫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返還利益責任。原審就上訴人原審所為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吳劉芙蓉變更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吳水信、吳劉芙蓉均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上訴、變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鄭爽珍應給付吳劉芙蓉908萬0,694 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吳劉芙蓉變更及追加之訴)。(三)鄭爽珍、吳明倫應連帶給付吳水信986 萬3,208 元,及自10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吳水信上訴及追加之訴)(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否認鄭爽珍與吳劉芙蓉間存在換屋約定,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明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吳劉芙蓉於該約末頁「交款備忘錄」親筆簽收簽約款

200 萬元,以99年12月21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及親筆簽名,可見鄭爽珍已清償買賣價金全數,吳劉芙蓉以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至吳水信主張鄭爽珍、吳明倫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實則,鄭爽珍係受吳劉芙蓉授權處理吳水信積欠陳君鎮債務,且確實為吳水信代償500 萬元與陳君鎮,經吳水信同意,透過吳劉芙蓉取得吳水信保管之所有權狀,始與陳君鎮以買賣為原因,將大溪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吳明倫,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一)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2 至40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吳水信、吳劉芙蓉為夫妻,鄭爽珍為吳水信之弟媳,吳明倫為鄭爽珍之子。

(二)吳劉芙蓉、鄭爽珍於99年8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鄭爽珍部分由其子吳宏億(原審被告,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吳宏億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

463 頁)出名為買受人,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

(三)吳水信前將大溪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君鎮名下,嗣該不動產於99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明倫。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大溪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0、151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2號駁回再議(下稱該案為另案)。

四、上訴人主張鄭爽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另鄭爽珍、吳明倫未經吳水信同意,將吳水信借名登記於陳君鎮名下之大溪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吳明倫,致吳水信受有差額損害,擇一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吳劉芙蓉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爽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908 萬0,694 元,均無理由:

⒈吳劉芙蓉、鄭爽珍於99年8 月4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鄭爽珍部分係由吳宏億出名為買受人,實際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吳劉芙蓉、鄭爽珍,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鄭爽珍辯稱係以下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代償第一銀行房貸債務291 萬9,306 元;因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吳水信為信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信鴻公司為原審原告,後撤回起訴)前向訴外人凱楠營造公司(鄭爽珍與其夫吳木鐘所經營)借款80萬元,故扣抵買賣價金80萬元;鄭爽珍前為信鴻公司償還第一銀行華江分行貸款653萬5,126 元;鄭爽珍為賣方即吳劉芙蓉負擔土地增值稅37萬1,418 元;吳水信夫妻因信鴻公司跳票,遭第一銀行要求補提供擔保品,請託鄭爽珍向他人借款,鄭爽珍於100年1 月26日存入第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6 筆共計703 萬0,

732 元,復以該6 張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第一銀行,作為保固責任擔保,第一銀行要求鄭爽珍代信鴻公司清償保固責任應支付手續費已到期部分24萬8,951 元,以上合計1,087萬4,801元(計算式:2,919,306 +800,000+6,535,126+371,418+248,951 =10,874,801),另鄭爽珍係向他人借貸作為信鴻公司對第一銀行保固責任之擔保,尚應負擔額外利息,鄭爽珍承諾承擔信鴻公司剩餘保固期間內之修繕義務,故與吳劉芙蓉達成無須給付剩下款項協議等情,有80萬元電子轉帳單、第一銀行同意書、鄭爽珍保證信鴻公司債務之保證書、第一銀行催告還款之催告函、第一銀行因鄭爽珍代位清償而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第一銀行對信鴻公司告知鄭爽珍代償而移轉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之存證信函、匯款至吳劉芙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發函定存單設質人之函文等文件各1 份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

386 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72頁)。另審以吳劉芙蓉於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親筆簽收受領簽約款200萬元(見原審卷103 頁),且不否認鄭爽珍為系爭房地代償291 萬9,306 元房貸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08 頁);更於99年12月2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已經受領尾款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其餘款項吳宏億業已代吳劉芙蓉向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清償房貸貳佰玖拾肆萬元整,為信鴻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之保證債務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整,恐口無憑,是本件買賣價金業已結清,特例(應為立)此書為證。」等情,並親筆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05 頁),及吳劉芙蓉於另案提告吳宏億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上簽名真正,經新北地檢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該局以106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46928號鑑定書認定前開筆跡與吳劉芙蓉筆跡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吳劉芙蓉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結稱:確實有書立前開契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6 頁),綜徵鄭爽珍確實已如數清償,雙方始以前開系爭同意書確認鄭爽珍全數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乙節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吳劉芙蓉於本院另結稱:鄭爽珍沒有給付1,200 萬元買

賣價金,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是因為彼時照顧住院之吳水信,好久沒睡覺,鄭爽珍拿該文書至中山路5 樓,稱會清償伊對一銀的房貸債務,伊剛煮完飯在休息,人不舒服,沒有看就簽名,後來鄭爽珍確實有代償系爭房地前於一銀華江分行之房貸291 萬9,306 元,至信鴻公司保證債務

670 萬元部分,均不清楚,伊都是在家煮飯給工人吃,信鴻公司業務都是吳水信、鄭爽珍在處理,伊僅有國小畢業,認識的字很少,但系爭同意書上的字都認識,唸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9 頁),審以吳劉芙蓉初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嗣前開鑑定書認定簽名為真正,始於本院坦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先稱鄭爽珍分文未償買賣價金,後又改稱有代償291萬9,306 元房貸債務,前後陳述反覆,且語帶保留,並無可信。吳劉芙蓉既對系爭同意書上字句清楚明瞭,即無從藉詞身體不適,未看文書內容即簽名,故吳劉芙蓉推諉稱就同意書上記載信鴻公司保證債務,全然不知云云,並無可取。

⒊從而,鄭爽珍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全數,吳劉芙蓉再

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為請求,應無理由。而雙方既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鄭爽珍亦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受領何不當得利,吳劉芙蓉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二)吳水信擇一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理由:

⒈證人陳君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與吳水信一起購買大溪

不動產,因該不動產需要自耕農身分始可登記,故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吳水信向伊太太蔡翠薇借500 萬元,蔡翠薇打電話給吳劉芙蓉,吳劉芙蓉稱會請鄭爽珍來處理,伊才知道吳水信拿該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900 多萬元,後來鄭爽珍代表吳水信來跟伊談,伊要求鄭爽珍應一併清償第一銀行債務,彼時不動產權狀是在吳水信那裡,鄭爽珍自己跟吳水信拿。吳水信於80幾年時,有口頭跟伊說這筆房地是要給吳木鐘,所以伊才願意過戶給吳明倫等語(見偵卷第164 至165 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與吳水信一起購買大溪不動產,出錢是吳水信開其公司的票,伊借名擔任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吳水信嗣向伊太太借錢,伊等有稱是生意本,不可延期,吳水信承諾會如期還款及開票,卻跳票,伊打給吳水信,吳水信沒接電話;伊太太打給吳劉芙蓉,吳劉芙蓉稱會授權鄭爽珍來跟伊處理,過幾天,鄭爽珍來找伊,稱係受吳劉芙蓉授權出面處理,500 萬元她要還,伊則提到銀行還有一筆款項未還,不能貸款,還款後才能塗銷抵押權,且權狀在吳水信那邊,鄭爽珍後來就幫吳水信還伊500 萬元,協助塗銷該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伊不知道鄭爽珍還了多少錢,後來不動產過戶給鄭爽珍指定之人,就是吳明倫,至於吳水信有無說不動產要過戶給兄弟,要問其等兄弟,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至

257 頁)及提出吳水信開立支票、退票理由單4 份為憑(支票4 紙之面額加總金額即500 萬元,見原審卷第267 至

268 頁、偵字卷第74至82頁)。而陳君鎮所證各節與鄭爽珍在本院結稱:先前吳水信於80年間,有說要將大溪不動產過戶與伊等,後來吳劉芙蓉說她已經無法還錢,授權伊處理,伊才會跟陳君鎮說伊會處理,並代償了500 萬元,而大溪不動產權狀先前都是吳水信保管,是過戶前幾天,吳劉芙蓉於中山路5 樓房地交權狀給伊辦理過戶與伊兒子吳明倫,權狀一定有經過吳水信授意,陳君鎮也有說要先拿到權狀、幫陳君鎮及信鴻公司提供大溪不動產給一銀擔保之債務結清始得過戶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18 至51

9 頁),應信為真實。另輔以蔡翠薇因鄭爽珍代償500 萬元,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與鄭爽珍收執(見偵卷第73頁,上載代償本金500 萬元;本息加總為538 萬3,750 元)、第一銀行因鄭爽珍代償陳君鎮以大溪不動產擔保信鴻公司對該行所負債務,第一銀行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及大溪不動產現存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係102年4月11日設定登記,顯非陳君鎮為登記所有權人時所為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綜證鄭爽珍確實係受吳水信、吳劉芙蓉夫妻授權,出面處理吳水信積欠陳君鎮500萬元債務,並代償大溪不動產對第一銀行抵押債務,嗣經吳水信同意及交付權狀,陳君鎮、鄭爽珍始得就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其等後由陳君鎮、吳明倫就該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19

6 頁 ),辦理移轉登記與吳明倫名下。而鄭爽珍代償吳水信債務,及陳君鎮、吳明倫間就大溪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吳水信及吳劉芙蓉授權處理,且由吳水信同意出具所有權狀辦理,則難論鄭爽珍、吳明倫前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⒉吳劉芙蓉雖就大溪不動產前開事宜,以當事人身分在本院

結稱:陳君鎮跟吳水信是換帖兄弟,陳君鎮叫吳水信購買大溪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君鎮名下,後來吳水信向陳君鎮借500 萬元沒還,但是,伊沒有打電話給陳君鎮說鄭爽珍會出面處理大溪不動產、還款500 萬元事宜,伊也沒有接到陳君鎮或其太太電話,至於大溪不動產都是他們、鄭爽珍去弄的,伊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 至510 頁),吳水信以當事人身分在本院結稱:伊沒有接到陳君鎮電話,當時伊病倒在家,鄭爽珍要辦過戶應該要先問過伊,伊不知道吳劉芙蓉有無接到陳君鎮太太的電話,伊沒有拿權狀給陳君鎮,權狀先前抵押在一銀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 頁),均否認授權鄭爽珍出面與陳君鎮處理500 萬元債務及大溪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然其等說法與陳君鎮上開證言有別,可信性堪疑。且原審函詢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有無因信鴻公司貸款而保管系爭房地、大溪不動產所有權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以107 年6 月5 日板橋營字第10700029851號函覆:信鴻公司於該分行無貸款相關資料,該分行僅留存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影本,未留存或保管大溪不動產相關資料乙節,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以107 年6 月4 日一華江字第67號函覆:吳劉芙蓉有以系爭房地借貸,但權狀並未留置該行乙情,有函文2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77 至28

1 頁),再酌以陳君鎮就大溪不動產僅為出名登記之人,該不動產真正權利人為吳水信,陳君鎮證稱該權狀為真正所有權人吳水信所保管,請鄭爽珍先向吳水信取得權狀,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確實與借名登記常情相符,應為可採,鄭爽珍既確實為吳水信代償積欠陳君鎮債務,並自保管權狀之吳水信處取得權狀,吳水信、吳劉芙蓉嗣後辯稱全然不知,或諉稱權狀抵押於銀行云云,均無可取。

⒊準此,鄭爽珍係受吳水信、吳劉芙蓉授權,出面與陳君鎮

洽談吳水信積欠債務事宜,後鄭爽珍代償陳君鎮500 萬元、代償大溪不動產對第一銀行抵押債務後,透過吳劉芙蓉取得吳水信保管之大溪不動產所有權狀,陳君鎮、鄭爽珍嗣以買賣契約方式,由陳君鎮將大溪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吳明倫,吳水信、吳劉芙蓉既係主動交付保管之所有權狀,即不得嗣後諉稱不知情或謂權狀抵押於銀行,或逕指鄭爽珍、吳明倫就大溪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故吳水信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吳劉芙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爽珍給付908 萬0,694 元;吳水信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爽珍、吳明倫連帶給付986 萬3,208 元,及均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大溪不動產部分為吳水信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吳劉芙蓉就系爭房地部分,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吳水信就大溪不動產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劉芙蓉變更及追加之訴,吳水信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