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輝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劉庭伃律師林宛葶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同年11月9日變更為張建輝、張政源,有公司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派令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17、60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84、6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臺北車站大樓特種建築物變更暨防災設施改善(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之專案管理(以下稱消防服務),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6萬元,服務期程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惟工程進行期間,因結構體滲水、工期展延等事由,致伊延長服務期間至106年9月30日;復於101年6月8日委由伊負責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以下稱系爭屋頂工程,與系爭消防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及臺北站B1-G+2電梯工程(以下稱系爭電梯工程)之專案服務(以下稱屋頂服務,與消防服務合稱為系爭服務),服務費用計480萬元,服務期程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然工程進行期間,因停工、履約爭議等事由,致伊延長服務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
詎伊已完成系爭服務,被上訴人尚積欠消防服務之服務費73萬0968元、延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1239萬1351元,及屋頂服務之服務費385萬0578元、延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312萬205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9萬495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9萬4951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給付服務費,並未積欠報酬。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簽約起至結算為止,且包含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上訴人並未延長服務期間,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自不能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消防服務,另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簽發變更設計勞務簽認單(下稱勞務簽認單),委由上訴人提供屋頂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87至388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防服務之服務費73萬0968元、延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1239萬1351元,及屋頂服務之服務費385萬0578元、延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312萬2054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消防服務之服務費。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分別約定:「總包價法
之給付:詳工作說明書」、「服務酬金依下列各期給付:⒈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完成『過渡時期防護因應計畫」之擬訂,經本局(即被上訴人)審定後,撥付服務費5%。⑵第二期: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審議程序完成,取得授權主管機關核覆書函,撥付服務費用10%。⒉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部分:⑴第一期: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工程規範、預算資料、招標文件等之審查,經本局核定後,撥付服務費15%。⑵第二期:工程發包決標後,撥付服務費用15%。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撥付服務費用10%。⑵第二期:總工程進度完成60%,撥付服務費用1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務費用10%。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5%。⑸第五期: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物變更竣工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⒋本服務費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且各期服務費用,均由立約商(即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本局請領,檢附統一發票者,本局另行支付5%之營業稅」等詞以觀(見原審㈡卷第215頁、㈠卷第32至33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消防服務之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並依上訴人各服務工作階段進度,以固定比例按期給付,甚為明確。
⒉綜觀系爭消防工程原由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
稱泰州公司)、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公司)、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岳鼎公司,與泰州公司、三商公司合稱為泰州等3公司)聯合承攬,惟於工程進行期間,發現工程範圍內有結構體滲水等障礙無法排除,致工程自101年12月2日起停工,嗣泰州等3公司於102年8月20日終止該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6頁、㈢卷第4頁背面、本院㈥卷第597頁),並有被上訴人102年3月7日函、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㈠卷第95頁背面、㈢卷第174頁背面);被上訴人就岳鼎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再行招標,由訴外人台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昕公司)得標(下稱消防二期工程)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㈠卷第7頁、本院㈥卷第598頁);被上訴人就泰州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另行招標,仍由泰州公司得標(下稱泰州另標工程),但該部分工程未委託上訴人管理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㈥卷第599頁);被上訴人自陳:伊於105年7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消防二期工程關於施工監督審查部分之服務,但後續消防服務(即含契約變更、履約爭議、完工後之驗收、結算、檢查等服務工作),仍由上訴人提供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387頁)。參互以考,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消防二期工程關於施工監督審查部分服務時,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應以泰州等3公司及台昕公司實際已施作之總工程款(不含泰州另標工程),占泰州等3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總工程款比例核算。又泰州等3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金額各如附表一「原工程金額」欄所示數額,泰州等3公司及台昕公司實際已施作之金額(不含泰州另案工程)分別如同表「已完成施作金額」欄所示數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㈥卷第
287、490頁),堪認系爭消防工程於105年7月12日之總工程進度為79.30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9.306%)。
⒊工程上總工程進度之計算,應以實際施作金額占契約金額比
例計算,方符法理。被上訴人縱未與泰州等3公司完成契約變更、追加等結算作業,然屬其有無遲延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責任之問題,不影響系爭消防工程於105年7月12日之總工程進度,仍應按泰州等3公司及台昕公司實際已施作之總工程款(不含泰州另標工程),占泰州等3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總工程款比例計算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與泰州等3公司辦理契約變更結算,致無法清楚計算該工程於101年12月2日停工時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即謂被上訴人應按完工比例100%給付服務費云云(見本院㈥卷第512頁),並不可取。
⒋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詳工作說明書」(
見原審㈡卷第214頁背面);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一、二、四分別載述:「標的名稱:臺北車站大樓特種建築物變更暨防災設施改善(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計畫/工程概述…臺北車站大樓竣工啟用至今,因三鐵共構及地下街商店街之連接,造成旅運流量、收容人數、通行及避難逃生動線皆已改變,再加上站區商業空間之應用,與原核定之特種建築物使用形態不同,致使大樓相關之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具有重新檢討及改善的必要,基於保障旅客生命財產安全及符合消防法規要求,擬就臺北車站大樓現有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為基礎,重新檢討。並依實際現況辦理改善規劃及設計、辦理特種建築物變更使用申請,編訂「防災計畫」,以求合理、經濟之改善效益及符合公共安全之目標。本計畫目標以提升臺北共構車站整體安全性能,做為政府持續推動「強化臺北車站特定區(臺鐵、高鐵、捷運與地下街共構)安全管理建議事項」之基礎,…。全案計畫如下:⒈重新界定特種建築物範圍、用途。⒉辦理臺北車站大樓特種建築物變更使用申請。⒊驗證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自救性能。⒋改善既有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⒌建構防災中心,預留監控系統整合之空間。全案工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臺北車站大樓(U-2~G+7層含東西停車場、東輔大樓及緊急發電機房)、高鐵區域、大樓既有管理之U-3捷運轉乘區及U-1地下街連通處之緩衝區連通銜接部分。並考量本建築物未來使用之可能演變,納入U-1及G+1層商業空間使用規劃、G+2層連通交九轉運站與機場捷運之人行天橋及U-1層連通桃園機場捷運預定連接口位置等整體規劃評估,著眼充分考慮整體防災之需要」、「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工作內容:㈠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㈡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字義(見原審㈠卷第27至30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在經由上訴人協助審查設計文件、辦理招標、施工監督與履約管理等,以期系爭消防工程能符合一定之施工品質,落實臺北車站防災計畫,提昇該車站整體安全性能。其所稱工程範圍,係指系爭消防工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自應包含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所發包之全部工程。而系爭消防工程原由泰州等3公司聯合承攬,嗣於102年8月20日終止該承攬契約,消防二期工程乃岳鼎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由台昕公司繼續施作乙情,已詳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自應包含消防二期工程。易言之,被上訴人雖與泰州等3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就岳鼎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再行發包於台昕公司,然台昕公司施工之範圍,既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自為上訴人應履約之標的,甚為明灼。上訴人以消防二期工程係被上訴人另案招標,辯稱該工程非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服務之範圍,不應列入施工總進度比例計算云云,尚不可採。
⒌承上⒉所述,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為79.306%。基此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之分段進度,得請求之各期服務費,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既達79.306%,足見上訴人已
完成「過渡時期防護因應計畫」之擬訂、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審議程序、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工程發包決標,且總工程進度完成60%以上。職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應給付比例」欄所示比例之服務費,核屬有據。
⑵按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為79.306%計算,可知上訴
人就該工程進度60%至90%部分,已完成之比例為64%(計算式:〈79.306%-60%〉÷〈90-60〉=64.35%),則其就附表二編號⑦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為6.44%(計算式:64%×10%)。
⑶附表二編號⑧所示項目,包含系爭消防工程進度90%至
100%部分之管理服務,及全部工程之驗收服務。而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僅79.306%,可見上訴人並未提供該工程進度90%至100%部分之管理服務,及逾工程進度
79.306%以上之驗收服務,則上述未提供服務部分之服務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給付比例,約按系爭消防工程進度每增加10%,即給付服務費比例3.3%(計算式:10%÷3=3.33%),則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⑧所示項目,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為9.25%(計算式:15%-3.33%=11.67%;11.67%×79.306%=9.25%)。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⑨所示項目,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已施
作部分,確已依約提供結算與檢查合格等服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㈠卷第387頁),則按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79.306%核算,上訴人就此項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為7.93%(計算式:10%×79.306%=7.93%)。
⑸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合計
為88.62%。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消防服務之服務費共計852萬3472元(計算式:0000000×88.62%×1.0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就消防服務已給付上訴人服務費679萬992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87頁),另原審關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8萬7106元(見原判決第22、32頁所載)。職是,上訴人就消防服務已無再請求之服務費餘額。
(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屋頂服務之服務費用為21萬0256元。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就系爭契約新增屋頂服務,服務
費總價為480萬元乙情,有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勞務簽認單(下稱勞務簽認單)可佐(見原審㈠卷第86頁)。又依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四、五㈡分別約定:「一般內容:除下列修正部分外,其餘皆與原合約相同」、「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撥付服務費用20%。⑵第二期:
總工程進度完成60%,撥付服務費用2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務費用20%。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30%。⑸第五期: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物變更竣工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⒋本服務費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且各期服務費用,均由立約商(即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本局(即被上訴人)請領,檢附統一發票者,本局另行支付5%之營業稅」等詞以觀(見原審㈠卷第89至91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屋頂服務之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並依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㈡所稱上訴人之各服務工作進度,以固定比例按期給付,堪以認定。⒉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9月6日開工,上訴人持續提供屋頂
服務至103年12月22日止,斯時系爭屋頂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為39.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88頁、㈢卷第422頁、㈥卷第269頁)。由此,上訴人依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之分段進度,得請求屋頂服務之各期服務費,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屋頂工程之總工程進度既達39.1%,足悉該工程進度
已完成30%以上,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⑤「應給付比例」欄所示比例之服務費,即屬有據。
⑵系爭屋頂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為39.1%,可見上訴人就該工
程進度30%至60%部分,已完成之比例為30.33%(計算式:〈39.1%-30%〉÷〈60-30〉=30.33%),則其就附表三編號⑥項目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為6.07%(計算式:30.33%×20%)。
⑶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工程得請求之各期服務費占約定
服務費比例合計26.07%。上訴人以伊已提交專案成果報報告書,即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屋頂服務全部服務費云云(見本院㈥卷第572頁),尚不可採。又系爭屋頂工程原約定服務費為480萬元,扣除減作之系爭電梯工程部分服務費11萬0464元,餘額為468萬953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93萬790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88頁)。據此,上訴人尚得請求屋頂服務之服務費用計29萬8888元(計算式:0000000×26.07%=0000000;0000000-000000=284655;284655×1.05%=298888)。且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8632元(見原判決第24、33頁所載),則上訴人就屋頂服務部分,得再請求給付服務費計21萬0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025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延長期間之服務費,不應准許。
⒈依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四約定:「一般內容:除下列修
正部分外,其餘皆與原合約相同」,可知屋頂服務為系爭契約之新增工項,除勞務簽認單所附工作說明書另為約定者外,應與消防服務同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㈡卷第222頁背面);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暨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技服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技服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者,得援引技服辦法規定為補充。
⒊兩造係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技服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歷經99年1月15日(下稱99年技服辦法)、91年5月3日(下稱91年技服辦法)修正(見本院㈥卷第706-3頁),故於系爭契約未有約定時,固得援引91年技服辦法為補充,但不得適用99年技服辦法規定。
上訴人逕引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延長期間之服務費,顯屬無據。
⒋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列91年
技服辦法第19條。觀諸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法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而同法第17條所指之計價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本院㈥卷第706-12、706-11頁),足見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之服務契約,始有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至「總包價法」計價之服務契約,則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甚為明確。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387頁),堪認系爭契約自無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服務延長期間之服務費,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是以,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通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勞務簽認單時,消防、屋
頂服務原預定服務期程各為40個月、18個月,惟因被上訴人需求改變、結構體滲水、工期展延、停工等因素,致伊分別延長服務期間53個月、12個月,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請求增加給付延長期間之服務費云云。然考諸系爭契約第7條明訂:「履約期限係指立約商(即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立約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本局(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16頁),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六㈣重申:「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意旨(見原審㈠卷第35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立約商得要求本局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依前2項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立約商得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22頁),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契約業已約明,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期程,應自簽約起至全案結算為止,並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若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致停工,上訴人得請求暫停服務工作,於暫停期間累計超過6個月時,得享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應承擔延後完成服務、契約終止等損失,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契約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對上訴人自未有顯失公平可言。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提供之招標文件內附
單價分析表,就專案經理、專案駐地人員、電腦設備使用費等牽涉時間因素之工項,均以「40個月」為規格說明(見本院㈥卷第530頁),另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就系爭屋頂工程召開事前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服務期程預計18個月(見本院㈥卷第567頁),足見伊於締約時僅能預見消防、屋頂服務之服務期程各為40個月、18個月,詎因被上訴人需求改變、結構體滲水、工期展延、停工、事故處理等事由,致伊分別延長服務期間53個月、12個月,乃伊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而:
⑴承上⒉所述,系爭契約業已約明,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期
程,自簽約起至全案結算為止,且應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則其於投標時,自應參照施工慣例、遇施工障礙可能等因素,預先審慎評估契約辦理變更、工期展延、廠商停工或事故處理所需期間之風險,以免鼓勵投標廠商毋須先行評估即低價搶標,嗣後再以未預料風險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況系爭工程涉及臺北車站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範圍涵蓋該車站主結構體及周圍連通部分,則該工程因遇施工障礙,需變更或新增工項、展延工期、停工、處理事故,致影響原定工程時程,實屬常見。上訴人資本額達千萬元,所營事業為工程技術顧問(見本院㈠卷第117頁),投標前猶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消防工程委託規劃、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並製作「全案規劃與可行性研究期末報告」、「基本設計期末報告」(見本院㈤卷第314至590、68至313頁),顯見其為工程技術顧問專業公司,於締約時對系爭工程可能遭遇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風險,悉之甚詳,實難認有不可預料上開風險之可能。
⑵觀之上訴人自陳:伊以40個月估計消防服務之服務期程,
係以泰州等3公司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5月30日,加計結算驗收時間,於承包商正常履約情形下,應在40個月內完成全案。伊將消防服務區分「委託規劃細設諮詢及審查等」、「協辦招標、施工監督及履約管理」、「竣工後至全案決算完成」等三階段,服務期程分別為15個月、19.5個月及6個月。第一階段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工程招標含發包日止,第二階段自工程招標日起至泰州等3公司承攬之工程原預定竣工日(即101年5月31日)止,第三階段自101年6月1日起至工程驗收、全案完成約101年10月1日止,故預估合計40個月;屋頂服務則區分開工前1個月、施工12個月、全案完成5個月,估計共18個月等詞(見本院㈥卷第492、535至536、567頁),足見其估計消防、屋頂服務之服務期程各為40個月、18個月之基礎,係在承包商均正常履約、無遭遇任何施工障礙之情況,顯未加計因遇施工障礙,需變更或新增工項、展延工期、停工、處理事故所需期間之風險,自不能僅憑上開估計,即謂其於締約時預期消防、屋頂服務之服務期程各為40個月、18個月乙情,合乎其當時所能預料之風險評估。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提供之招標文件內附單價分析表
,就專案經理、專案駐地人員等牽涉時間因素之工項,縱以「40個月」為規格說明,然細究該單價分析表就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工項之規格說明,分別為「每月
0.5人」、「每月1.3人」(見本院㈤卷第28頁),與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㈤人力需求約定:「⒈立約商應派專任專案經理擔任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該員需領有本工程相關各項之技師資格之一。⒉立約商應派常駐專案工程人員乙名」顯有出入。佐以系爭契約乃採總包價法,並按工程進度採固定比例逐期計價,即非按實作數量為計價,足見該單價分析表僅供投標廠商報價之參考,其規格說明並非系爭契約計價之依據,自不得逕採為系爭契約服務時程之認定標準。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伊於締約時僅能預期消防、屋頂服務之服務期程各僅為40個月、18個月云云,並不可取。
⒋考諸上訴人所稱伊延長服務期間之事由(見本院㈥卷第
603至605頁),其中因被上訴人變更需求而新增工項、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履約爭議等節,本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服務(見本院㈤卷第34、46頁之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附件一),並未增加額外工作。另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無施工事實,上訴人無須提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等服務,自無增加服務成本之可能。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就上開事由衍生之服務期間,不增加給付服務費用,難謂對上訴人為顯失公平。
⒌稽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5、7項分別約定:「立約商履約遇
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㈡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㈢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本局要求立約商辦理本契約以外之工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另就同條第8項:「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則未勾選任何計算方式(見原審㈡卷第215頁、本院㈥卷第542頁);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㈠明載: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⒈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技服辦法總包價法辦理。⒉依約定總價為準。…」(見原審㈠卷第32頁);91年技服辦法第21條明訂:「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評估者」(見本院㈥卷第706-13頁);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製作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其中基本設計預算修正說明前言記載:「本案預算依被上訴人本案勞務契約要求:立約商提出之工程預算金額應在被上訴人預算額度內,不得超過」(見本院㈤卷第218頁),另就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計價方式建議「包含細部設計成果審查、防災計劃預審、防火避難性能驗證預審、特種建築物申請審議督導、工程履約管理、督導竣工查勘等有關全案之專案管理服務事項,擬採總包價法,並依契約總價,按工作進度完成各期交付項目計價」各等詞(見本院㈤卷第23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計價,依其服務進度按比例逐期給付服務費,以避免超過被上訴人之預算範圍。服務費給付之基礎在於服務工作之完成,而非著重於定時定量提供勞務,故除法令變更等因素導致成本增加、辦理超出契約以外之工作等原因外,縱令增加服務期間,仍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由此益徵,系爭服務縱使因被上訴人變更需求、展延、停工、事故處理等因素,致有增加服務期間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不負增加給付服務費用義務乙事,並未逾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自無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必要。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延長期間之服務費,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確定之217萬5738元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㈡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1萬0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