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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陳春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吳宜璇律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劉昭良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反訴被告即參加人 何進宗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反訴被告 王嘉婉

陳美君魏乃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係以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為前提(92年02月07日第44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為前提。

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為附條件反訴,以上訴人於本訴受勝訴判

決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本院即毋庸審理反訴。反訴被告王嘉婉(台北市○○街○○巷○號3樓及同巷11號2樓建物所有人)、陳美君(同巷9號2樓建物所有人)、及魏乃昌(同巷9號4樓建物所有人)雖非本訴當事人,惟其與本訴被上訴人劉昭良、參加人何進宗共同占用反訴訴訟標的,將彼等列為反訴當事人應屬合法。反訴被告5人分別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及同巷11號2、3、4樓建物所有人,該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5人均為系爭土部分共有人。反訴被告於其建築物前方2、3、4樓共用之樓梯間出入口,增建圍牆及金屬大門,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專供台北市○○區○○街○○巷○號及同巷11號2、3、4樓出入之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手間於75年取得使用執照時即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協議各樓層住戶各自分管特定位置之法定空地,並以圍牆區隔使用範圍,惟若本院認定系爭分管協議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則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2、3、4樓共用之樓梯間出入口部分依同一理由亦非合法,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由台北市○○區○○街○○巷○號2、3、4樓及同巷11號2、3、4樓共用之樓梯間出入口增建物(包含金屬大門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1第609頁)。

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筆錄見本院卷

2第9至10頁);且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位置,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劉昭良本訴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位置,並不相同,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件並非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至3款之情形,基於審級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並未明文容許提起此類反訴。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