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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陳柏村

陳俐伶即雙福麵條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1日接管,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陳柏村、陳俐伶即雙福麵條行(下合稱上訴人,分則稱陳柏村、陳俐伶)無權占用,陳柏村除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林作物外,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作為住家及廠房供自己及陳俐伶使用。另系爭土地雖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新北市政府)許可訴外人曾煥然使用,使用期間為72年7月1日至75年6月30日,惟此係新北市政府依據水利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所為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高權行為,顯屬新北市政府許可曾煥然使用河川公地之行政處分,與民法規範之租賃關係之性質有異。新北市政府於前開使用期間屆至後,並未再許可曾煥然延長使用,故曾煥然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訴外人陳曾寶鳳,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陳柏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林作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陳柏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9,094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柏村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51元。㈣陳俐伶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㈤前開㈠、㈡、㈣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曾煥然於74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合法租用,並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使用許可書)」及繳納收據,則新北市政府與曾煥然間應成立租賃關係。嗣曾煥然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曾煥然於82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予陳柏村,由陳曾寶鳳為出名人,與曾煥然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自應繼受此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陳柏村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興建地上物作為住家及廠房供自己及陳俐伶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另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等規定,系爭土地地上物已於97年間依「台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委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估,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被上訴人於未為任何補償前及逕自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未合。且應與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一期工程「北台客家文創園區」所屬用地同為補償費之發放,始符合補償費發放之目的及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83頁):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㈡陳柏村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即如後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94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⑵部分面積為76.16平方公尺、194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公尺、194⑷部分面積為16.61平方公尺、194⑸部分面積為

142.33平方公尺、194⑹部分面積為218.82平方公尺、194⑻部分面積為81,95平方公尺,合計為1232.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94⑺部分面積為93.38平方公尺之農林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用人。

㈢上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均占用系爭土地。

㈣陳俐伶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94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⑵部分面積為76.16平方公尺、194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公尺、194⑷部分面積為16.61平方公尺、194⑸部分面積為142.33平方公尺、194⑻部分面積今81.95平方公尺,合計為1013.38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新北市政府許可曾煥然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使用費,是否成立租賃關係?㈡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新北市政府許可曾煥然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使用費,是否

成立租賃關係?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政府任何機關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經濟關係,則均應受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他方支付使用之對價,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使用許可書前言記載:「據申請人曾煥然呈請種植使用左開河川公地,經核尚符規定准予使用,並發給許可書為憑……」、第1條:「本許可書所指許可之河川地為大漢溪臺北縣公館後段附近土地,係依據實測平面圖為限許可使用面積為0.2080公頃……」、第2條:「使用期限自民國72年7月1日起至民國75年6月30日止為限。」、第3條:「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目的為水稻類栽植……使用本河川公地每年應繳使用費225公斤,未滿1年者按月計算。」、第4條:「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第7條:「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1個月呈請本府核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暨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74年上期河川地繳納使用費收據〔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可知新北市政府管理大漢溪河川公地,在不妨礙河川水流情形下,許可曾煥然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栽植水稻類農作物,每年並應繳納水稻類農作物225公斤予新北市政府,雙方既就使用之標的物、面積、期限、對價等均已明確合意,則曾煥然於使用期間內,每年繳納225公斤水稻類農作物予新北市政府,顯係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曾煥然向新北市政府繳納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栽植水稻類農作物之使用權,純屬私經濟之契約關係,且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並不因系爭使用許可書之名稱為「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其內容均係以「使用」為名,未曾使用任何「租賃」之用語而影響其法律性質。至系爭使用許可書第5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或為防阻土砂流失建築防水堤及放至足致妨礙水流等物,更不得栽植有礙水流繁茂植物暨50公分以上之高莖作物等語,第6條規定使用人如違反系爭使用許可書第3、4、5條或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不論何時得命令其暫行停止使用權或撤銷許可權等語,及第9條賦予新北市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上之需要,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之權利,亦僅係新北市政府限制曾煥然在系爭租賃土地上不得有任何妨礙水流等行為,及曾煥然有違反第6條規定之各種情事時,或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上之需要時,新北市政府得停止、撤銷其租用權,或得隨時收回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辯稱新北市政府許可曾煥然使用系爭土地,並發給系爭使用許可書,雙方間應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核准曾煥然使用系爭土地,係新北市政府依據水利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所為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高權行為,顯屬新北市政府許可曾煥然使用河川公地之行政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復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另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亦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之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抗辯稱:曾煥然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曾煥然於82年9月14日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陳柏村,由陳曾寶鳳為出名人,與曾煥然簽訂系爭讓渡書,自應繼受此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陳柏村取得系爭土地後,進行地上物興建作為住家及廠房供自己及陳俐伶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新北市政府與曾煥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75年6月30日期滿後,新北市政府未再許可曾煥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曾煥然於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未再繳納使用費,而新北市政府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惟觀系爭使用許可書第7條已載明:「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1個月呈請本府核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且新北市政府於79年5月24日以79北府工水字第124624號函通知轄內各鄉鎮市公所,因河川管理上之必要,一概不再受理人民申請在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存卷可參(見本第74頁),可知新北市政府雖許可曾煥然使用系爭土地,惟基於河川管理上之必要,倘曾煥然於使用期滿欲繼續使用時,應於期限前1個月呈請新北市政府,在未與新北市政府訂約前,縱期間屆滿,不當然即生續約之效力。是曾煥然於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新北市政府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因系爭使用許可書第7條之約定,而得以阻止原租賃關係之續約效力,則原租賃關係於75年6月30日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並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曾煥然於期滿後單方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陳曾寶鳳於82年9月14日與曾煥然簽訂系爭讓渡書,受讓使用系爭土地,並由陳柏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住家、廠房供自己及陳俐伶使用,亦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則被上訴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次查,陳柏村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農林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人,陳俐伶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145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43頁、卷㈡第73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又陳柏村、陳俐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柏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林作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陳俐伶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規定為補償前,不得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且應與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一期工程「北台客家文創園區」所屬用地同為補償費之發放,始符合補償費發放之目的及平等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是否符合補償之要件,本係由主管之政府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已撥用國有地上之私有改良物之資格為由,而僅就農作改良物範圍發放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自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況上訴人是否得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規定請求拆遷補償金,及應否與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一期工程「北台客家文創園區」所屬用地同為補償費之發放,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要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所有權為請求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詢新北市政府不再受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後,就原合法具領「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人後續如何處理?新北市政府是否有終止租賃關係,及是否有發給相關補償金等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陳柏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陳柏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陳柏村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則99年1月至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1,7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2,200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空白,陳柏村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89頁至第90頁〕,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陳柏村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5年期間〔繕本於106年7月4日送達陳柏村,見原審卷㈠第95頁送達證書,故自101年7月5日算至106年7月4日共為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陳柏村給付539,0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2,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柏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林作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陳俐伶即雙福麵條行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㈢陳柏村應給付被上訴人539,094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5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㈠至㈢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 │├───┼───┼───────────────────────────┤│一 │陳柏村│上訴人陳柏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 │194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⑵部分面積76.16平方 ││ │ │公尺、194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公尺、194⑷部分面積為16││ │ │.61平方公尺、194⑸部分面積為142.33方公尺、194⑹部分面 ││ │ │積為218.82平方公尺、194⑻部分積為81.95平方公尺,合計為││ │ │1232.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坐││ │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94⑺││ │ │部分面積為93.38平公尺之農林作物移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 ││ │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 │ │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應遷出之地上物 ││ │ │ │├───┼───┼───────────────────────────┤│一 │陳俐伶│上訴人陳俐伶即雙福麵條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94 ││ │即雙福│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附圖││ │麵條行│所示編號194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⑵部分面積為││ │ │76.16平方公尺、194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尺、194⑷部分 ││ │ │面積為16.61平方公尺、194⑸部分面積142.33平方公尺、194 ││ │ │⑻部分面積為81.95平方公尺,合為1013.38平方公尺之建物(││ │ │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 │└───┴───┴───────────────────────────┘附表三:

一、101年7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700元×1325.58平方公尺×5%×(3+179/365)年=39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2,200元×1325.58平方公尺×5%×1年=145,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合計539,094元(計算式:393,280元+145,814元=539,094元)

三、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200元×1325.58平方公尺×5%÷12=12,15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