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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孫德逵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上訴人 昆虹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昭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帳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昆虹有限公司(下逕稱昆虹公司)間之借牌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主張昆虹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昭基(下單獨逕稱姓名,與昆虹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給付其1,500萬元本息,上開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㈡第52、53、86頁及其背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其551萬6,847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2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借用昆虹公司名義,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工程」之受補助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借用昆虹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合併,以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收付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伊則給付每戶5,000元之借牌費予昆虹公司。詎曾昭基未經伊同意,陸續將甲帳戶內之系爭工程受補助戶所付工程款,轉匯至其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計共4,705萬6,836元,扣除曾昭基已返還及昆虹公司代付款項共2,327萬3,377元(詳如附表一)後,尚有2,378萬3,459元(計算式:4,705萬6,836元-2,327萬3,377元=2,378萬3,459元)迄未返還予伊。爰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昆虹公司給付伊上開餘款中之2,051萬6,847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另551萬6,847元自107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昭基給付同上金額之本息;被上訴人間所負責任發生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向昆虹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雖曾昭基將甲帳戶內之受補助戶所付工程款4,705萬6,836元轉帳匯至乙帳戶,惟曾昭基除已返還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2,327萬3,377元外,實已依上訴人指示及與上訴人間借牌、借貸關係,將其餘款項用於支付相關費用,退步言,縱認伊上開所辯不足採,伊等並有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及對上訴人尚有26萬元之借牌費債權,合計2,048萬0,939元,總計共4,375萬4,316元(計算式:2,327萬3,377元+2,048萬0,939元=4,375萬4,316元),結算後,上訴人對昆虹公司已無債權,曾昭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曾昭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551萬6,847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3頁之10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借用昆虹公司名義,向臺北航空站之受補助戶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所有承包工程接洽、施工、完工報核及驗收、請領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昆虹公司則提供甲帳戶供上訴人收取、支付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使用,上訴人則給付每戶5,000元之借牌費予昆虹公司,上訴人與昆虹公司間成立借牌契約關係,甲帳戶存摺於借牌關係存續期間由上訴人保管,如原審卷㈠第22頁以下存摺上手寫字跡均係上訴人或其秘書林小姐所寫(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㈡臺北航空站函復原審法院昆虹公司於91至93年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共404戶,核撥受補助戶金額總計為6,041萬0,085元,其中93年度撥款戶數為180戶,有該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及所附撥款名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4至207頁背面)。

㈢於91年9月12日至94年1月18日期間,甲帳戶共收受系爭工程

受補助戶匯入之工程款合計5,698萬6,123元,其中4,705萬6,836元於91年10月21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分114次,轉帳匯入曾昭基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6頁)。

㈣曾昭基先後匯款存入昆虹公司甲帳戶共312萬0,618元(見原

審卷㈠第202至226頁、第279至286頁、本院卷㈢第221頁民事爭點整理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㈤昆虹公司92、93年間代上訴人給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共93

萬8,162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至少支付隔音窗費用1,921萬4,597元予瀚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鏵公司)及天鵝牌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鵝牌門窗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51頁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23至41,發票見本院卷㈢第183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伊僅於92年1月1日至94年1月18日期間有向昆虹公司借用名義及甲帳戶承包系爭工程,91年間及94年1月18日之後與昆虹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詎曾昭基竟將系爭工程受補助戶所付工程款中之4,705萬6,836元轉帳匯至乙帳戶,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2,327萬3,377元後,尚有餘款2,378萬3,459元未返還予伊,分別依借牌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先給付其2,051萬6,847元本息,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昆虹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借牌關係,係自92

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與昆虹公司自91年起即有合作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91年間系爭工程雖共有54戶係以昆虹公

司名義承攬,惟僅其中15戶係伊承攬施作,其餘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德選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嗣改稱91年伊試承攬系爭工程受補助戶18人計25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頁),其主張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查上訴人於95年間因系爭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下稱系爭刑案),於95年10月17日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向昆虹公司借牌,係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開立發票,只要開立昆虹公司發票並向臺北航空站申請航空噪音防制工程補助款後,伊就答應每戶給昆虹公司5,000元,臺北航空站每戶都補助15萬元,實際撥款金額必須預扣給建築師之稅金每戶682元,伊實際收到每戶補助款為14萬9,318元,另外扣除每戶付給建築師官大熾設計費6,818元,施工前後伊會將伊交予姪子孫萬甲以電腦繪制之氣密門、窗建築物配置圖(施工前)及建築物防制噪音配置圖(施工後)拿給大方建築師事務所的官大熾建築師蓋章認證,每戶認證費用固定為6,818元, 臺北航空站直接將補助款撥至受補助戶指定帳戶,之後受補助戶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昆虹公司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且查上訴人於91年間共給付大方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36萬7,73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押之甲帳戶存摺5本,其上手寫註記係伊自己或伊指示公司秘書林小姐所寫(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本院卷㈠第140頁),而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閱系爭刑案扣押之昆虹公司甲帳戶存摺4 本(扣案存摺共5本,另1本為昆虹公司設於誠泰銀行松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甲帳戶於91年9月12日存入現金85萬元後,自該日起之支出、收入大多有手寫註記(見本院卷㈣第313至353頁),其中91年9月12日支出現金11萬5,000元係手寫註記「8月份薪資」、91年9月13日支出現金3萬4,000元係手寫註記「建築師3萬零用金4,000」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3頁),足認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起即有使用昆虹公司甲帳戶內款項支付8月份薪資及系爭工程建築師費用,復依上訴人上開刑案偵查所述,以每戶建築師設計費6,818元計算,上訴人於91年間與官大熾建築師合作戶數約54戶(計算式:36萬7,739元÷6,818元/戶=53.0000000000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北航空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復內容,昆虹公司於91至93年承攬系爭工程共404件,核撥受補助戶金額為6,041萬0,085元等語,及依臺北航空站檢送之「昆虹91-93年撥款名單」所示,臺北航空站係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撥付上開期間施工廠商為昆虹公司之受補助戶補助款,91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撥付53戶受補助戶補助款,且其中32戶係於91年10月14日撥付(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6頁)、9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撥付171戶受補助戶補助款(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9頁背面),及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共撥付180戶受補助戶補助款至昆虹公司甲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07頁背面),上訴人並自承於91年10月17日收到受補助戶所匯第1筆工程費(見原審卷㈡第97、99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1年間確有借用昆虹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系爭工程受補助戶持向臺北航空站請領系爭工程補助款,並由受補助戶領得款項後再交現金或轉帳、匯款至昆虹公司之甲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並在甲帳戶存摺內就其所為支出手寫註記內容。此外,上訴人自承91年間有將系爭工程交給唯客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客多公司)施作10幾戶(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本院卷㈡第220頁),並據證人即唯客多公司負責人陳傳芳於原審證述:有與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向伊採購大同鋁門窗,伊都有開發票,發票開立的抬頭(即買受人)都是昆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背面),復據被上訴人提出91年10月、11月間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瀚鏵公司之91年10月17日估價單、同年月18日請款單、估價單、及91年11月26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8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昆虹公司於91年間就系爭工程即有借牌關係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與昆虹公司並無借牌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昆虹公司間之借牌關係於94年1月18日收

受最後1筆受補助戶所匯款項後終止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工程受補助戶係於93年12月20日以前受領臺北航空站撥付之補助款後,再付款給昆虹公司,昆虹公司甲帳戶係於94年1月18日收到系爭工程最後1筆受補助戶匯款(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工程一直做到93年底全部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向昆虹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施作至93年底,受補助戶領得補助款後,最後一筆係於94年1月18日匯款至甲帳戶(見本院卷㈣第316頁),堪認兩造間借牌契約關係因原約定借牌目的已完成,而於94年1月18日終止。

㈡上訴人主張曾昭基自昆虹公司之甲帳戶轉帳4,705萬6,836元

至曾昭基之乙帳戶,扣除附表一所示已返還、已代付款項共2,327萬3,377元,請求昆虹公司或曾昭基先返還其中2,051萬6,847元(計算式:4,705萬6,836元-2,327萬3,377元=2,378萬3,459元,本件先請求其中2,051萬6,847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昭基有自昆虹公司之甲帳戶轉出4,705萬6,836元至曾昭基之乙帳戶,惟辯稱所有款項均已依上訴人指示及與上訴人間借牌、借貸關係,將其餘款項用於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昆虹公司之甲帳戶存摺自91年9月12日起由上

訴人保管,於94年4月間始返還予昆虹公司乙節,雖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刑案扣押之甲帳戶4本存摺上,自91年9月12日起至同年94年1月3日止之現金支出及存入受補助戶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均有上訴人自己或指示秘書所為之手寫註記,參以其中第1本存摺發摺日期為91年9月12日,最後1筆交易發生於00年00月0日(見本院卷㈣第342至351頁),第2本存摺發摺日期為92年10月7日,最後1筆交易發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㈣第330至339頁),第3本存摺發日期為93年1月12日,最後1筆交易發生於00年0月0日(見本院卷㈣第318至327頁),第4本存摺發摺日期為93年12月23日,最後1筆存入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最後1筆支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㈣第314至316頁),時間密接且支出、存入紀錄均已登載於存摺上,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信。甲帳戶存摺於91年9月12日起至94年4月間既均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或其秘書依上訴人指示為手寫註記,且甲帳戶前3本存摺最後1筆交易與換發新存摺之時間幾乎為同日或翌日,第3本存摺最後1筆交易與換發第4本存摺亦僅相隔3月又18日,足認上訴人對於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應當知悉,顯可隨時掌控甲帳戶款項存入、支出情形。上訴人既明知曾昭基亦得動用甲帳戶款項,且曾昭基係於91年10月21日第1次將甲帳戶款項轉帳190萬元至曾昭基之乙帳戶,存摺上並有上訴人或其秘書所為「曾昭基提走」之手寫註記,復於92年8月18日曾昭基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交易紀錄「*網路CH21」、「0000000000」(即曾昭基之乙帳戶帳號)後手寫註記「曾先生」等語(見卷㈣第344、349頁),是上訴人明顯知悉甲帳戶存摺於91年10月至94年4月間所登載「*網路CH21」、「0000000000」等語之意,而上訴人對於曾昭基於上開期間陸續將甲帳戶金額轉帳至曾昭基之乙帳戶合計共4,705萬6,836元,從未異議,任令曾昭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且查上訴人於甲帳戶存摺註記系爭工程相關支出,關於鋁門窗、鋁窗部分,僅有92年11月11日支出現金4萬1,500元、92年12月5日支出現金1萬9,000元之手寫註記(見本院卷㈣第333、336頁),參以曾昭基匯還甲帳戶款項時點,大多係於上訴人支出手寫註記款項前轉帳存入,衡情倘上訴人不同意曾昭基轉帳至乙帳戶,亦不知甲帳戶餘額,曾昭基應無可能於上訴人支出所需支付手寫註記款項前,返還上訴人所需支出款項至甲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參以被上訴人辯稱92丶93年間昆虹公司為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作隔音窗費共1,921萬4,597元予瀚鏵公司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支付施作隔音窗費屬大宗支出,然甲帳戶存摺除上開2筆鋁門窗、鋁窗費用小額支出紀錄外,均無關於給付施作隔音窗費之大宗金額交易紀錄,其上除曾昭基轉帳至乙帳戶之金額較高外,上訴人就10萬元以上之手寫註記支出僅有於91年9月13日轉帳70萬元予林先生、92年8月5日支付7月份支出34萬元,及91年9月至93年8月間每月關於手寫註記之薪資支出,11萬5,000元、16萬5,000元、19萬1,066元、20萬、17萬9,000元、20萬8,200元、18萬元、17萬7,333元、20萬3,333元、18萬9,500元、21萬0,500元、20萬6,500元、23萬2,000元、18萬元、21萬元、16萬元、19萬元、1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㈣第314至351頁),益徵上訴人應自始即知悉曾昭基陸續自甲帳戶轉出款項之用途且已同意被上訴人代其支付施作隔音窗廠商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92年間自行支付瀚鏵公司隔音門窗工程款合計779萬7,43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外放之上證一),惟該等訂貨單上均無報價金額,是該等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另以自己資金給付瀚鏵公司該等隔音門窗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91年9月至94年間有以甲帳戶轉帳至曾昭基乙帳戶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施作隔音鋁門窗費用予唯客多公司、瀚鏵公司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於105年5月間原審調得甲帳戶明細後始悉曾昭基自甲帳戶轉出共4,705萬6,836元,於105年8月10日始查知乙帳戶戶名為曾昭基,及被上訴人並未代其支付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隔音窗費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且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已依上訴人指示及與上訴人間借牌、

借貸關係,將其餘款項用於支付相關費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昆虹公司91至94年進貨簿、銷貨簿及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至39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進貨簿之記載,昆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91年進貨金額共支出444萬9,307元,92年共支出2,121萬8,368元,93年支出共1,452萬7,494元,94年支出共117萬元,合計共4,136萬5,187元(見原審卷㈡第11至39頁、第267頁),雖上訴人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主張該等資料內容不實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2年2月27日至同年底交予瀚鏵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00戶隔音門窗共支付工程款779萬7,43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1至67頁)推算,上訴人施作隔音門窗成本為每戶7萬7,974元(計算式:779萬7,433元÷100=7萬7,97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於91至93年底施作系爭工程共404件,已如前述,準此其施作系爭工程僅隔音門窗部分之工程成本,即至少需支出3,150萬1,496元(計算式:7萬7,974元×404=3,150萬1,496元),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扣押之甲帳戶存摺上記載其所支出除隔音窗施作成本外之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共支出992萬9,287元(計算式:甲帳戶受補助戶匯入總額5,698萬6,123元-曾昭基轉帳至乙帳戶總額4,705萬6,836元=992萬9,287元),並佐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為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築師設計費93萬8,162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1至93年間承作系爭工程共404戶,上訴人應給付昆虹公司借牌費用202萬元(計算式:5,000元×404=202萬元),準此估算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404戶,至少即需支出上開相關費用4,438萬8,945元(計算式:3,150萬1,496元+992萬9,287元+93萬8,162元+202萬元=4,438萬8,945元),如尚未計入借牌費202萬元,則為4,236萬8,945元(計算式:4,438萬8,945元-202萬元=4,236萬8,945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進貨簿記載系爭工程之進貨金額相近。復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曾向曾昭基調借資金158萬元之情(見原審卷㈢第78頁),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達3年,受補助戶均係於領取臺北航空站所發補助款後才付款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資金並非充裕,益證上訴人應無捨系爭帳戶之工程款不用,任令曾昭基於前述期間持續自系爭帳戶匯出超過委請代付金額之金額,而另以自有資金墊支2千餘萬元隔音門窗工程費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工程費用,並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等語,應非虛妄。

⒊綜上,被上訴人除返還及為上訴人代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2

,327萬3,337元外,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及不爭執事項估算,已高達4,438萬8,945元,如依被上訴人所提進貨簿所載系爭工程進貨金額至少亦有4,136萬5,187元,且上訴人並向曾昭基調借至少158萬元,是依兩造間上開期間金錢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實已為上訴人支付至少共4,294萬5,187元(計算式:4,136萬5,187元+158萬元=4,294萬5,187元),再計入上訴人應付借牌費202萬元,共4,496萬5,187元(計算式:4,294萬5,187元+202萬元=4,496萬5,187元),而曾昭基自甲帳戶轉出之4,705萬6,836元,扣除其嗣已陸續匯款存入甲帳戶共312萬0,618元後,為4,393萬6,218元(計算式:4,705萬6,836元-312萬0,618元=4,393萬6,218元),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及兩造間借牌、借貸關係支出款項暨得向上訴人請求借牌費,合計至少4,496萬5,187元,大於曾昭基轉出款項扣除匯款存入金額餘額4,393萬6,218元,是被上訴人辯稱曾昭基轉出款項已悉數用於支應當時系爭工程所需及上開所述金錢往來乙節,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於91年9月至94年4月間持有甲帳戶存摺,明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逾10年後之104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原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尚應返還其2,047萬6,797元,於本院改稱2,378萬3,459元,惟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自行支付隔音門窗廠商費用,且參酌上訴人保管甲帳戶存摺期間對於曾昭基動用甲帳戶款項並未異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使用甲帳戶款項應已得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代付金額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成本費相近,自難僅以兩造主張系爭工程成本支出金額不同,而認被上訴人有挪用甲帳戶款項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事。是上訴人基於借牌關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1萬6,847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請求既不能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昆虹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昭基給付同上金額之本息,被上訴人間所負責任發生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同上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昆虹公司或曾昭基給付551萬6,847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兩造均所不爭執曾昭基已返還、昆虹公司為上訴人代付之款項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曾昭基先後匯款存入昆虹公司甲帳戶 312萬0,618元 2 昆虹公司於92、93年間為上訴人支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 93萬8,162元 3 昆虹公司於92、93年間為上訴人支付隔音窗費予瀚鏵公司 1,921萬4,597元 合 計 2,327萬3,377元附表二(被上訴人辯稱尚應扣除之款項):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91年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貨款予唯客多公司 220萬0,274元 2 支付如本院卷㈢第151至153頁附表一編號1 至14、18、20、22所示系爭工程氣密窗費用予瀚鏵公司 1,302萬4,657元 3 曾昭基替上訴人支付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辦公室租金 60萬3,720元 4 代上訴人支付賴美杏、孫德選、孫萬甲及上訴人91年至94年2月間之薪資 418萬5,000元 5 昆虹公司於92、93年間為上訴人代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用 5萬7,288元 6 昆虹公司於93年5月10日為上訴人代付鄭庭壽律師費用 5萬元 7 上訴人於91年12月15日向昆虹公司借款 10萬元 8 上訴人尚欠借牌費 26萬元 合 計 2,048萬0,939元

裁判案由:請求結算帳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