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鄭光時
李富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光時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富共同拆除2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鄭光時、李富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鄭光時上訴效力及於李富,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月30日登記為國有,並由伊負責管理。訴外人吳漢水擅自於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吳漢水於98年9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共同向吳漢水之配偶施玉俤買受系爭地上物,並出租予攤商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各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2萬1,254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3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並命鄭光時給付53萬6,744元,及其中42萬0,992元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其餘11萬5,752元自106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鄭光時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李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共同被告林麗紅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未據李富、林麗紅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列)。
三、上訴人則以:鄭光時自78年間起即以大客車車體占用系爭土地,嗣於99年3月29日再與李富共同向施玉俤購買系爭地上物,迄已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年,依法已可登記為所有人,具優先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伊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分期繳納回推5年之土地補償金,然被上訴人仍以須公開招標為由拒絕出租,已損及伊之優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命鄭光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其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179頁、第297頁),且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僅抗辯:伊等有正當占有權源而拒絕返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鄭光時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年,依法已可登
記為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或承租之權利,其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分期繳納回推5年之土地補償金,被上訴人拒絕出租系爭土地,有損及其優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鄭光時已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租賃契約、地上權或典權等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及其前手吳漢水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或承租之權利。又鄭光時雖於105年1月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頭期及60期繳納自99年7月至105年1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一節,固有申請書、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被上訴人函及繳納金額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伊等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鄭光時自105年9月起,即未繼續繳納上開分期款,亦有上開繳款金額明細可憑,則被上訴人未逕予出租系爭土地,即難認有何不法損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示,鄭光時乃未繼續繳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證明伊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98.63平方公尺,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坐落新北市,鄰近同市○○區○○街,對外進出方便,交通尚稱便利,周遭並有小吃攤、圖書館、便利商店等,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現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作為攤販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又查,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8,830元及1萬0,72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金額,自99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應為133萬5,348元【計算式:(398.63×11,200×5%÷12×30)+(
398.63×8,830×5%÷12×36)+398.63×10,722×5%÷12×14=1,335,348】;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為每月1萬7,808元【計算式:398.63×10,722×5%÷12=17,808】。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以共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其共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請求鄭光時給付66萬7,674元(1,335,348÷2=667,674),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936元,固非無據。惟鄭光時前就99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已給付予被上訴人13萬0,930元(計算式:19,330+18,600×6=130,930),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繳款金額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則經扣除後,鄭光時就99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萬6,744元(667,674-130,930=536,744)。
⒊鄭光時於105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清償自99年
7月起至105年1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計113萬5,330元,頭期款1萬9,330元,其餘111萬6,000元分60期,自105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末日前繳付1萬8,600元,並承諾倘積欠分期款達2期以上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申請書、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而鄭光時僅繳付分期款至105年8月止,其後即未再繳納,亦有上開繳納金額明細可據,則上開分期債務於105年10月31日即因積欠分期款達2期以上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鄭光時自期限屆滿時即同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鄭光時就99年7月至105年1月尚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萬0,992元【計算式:105年2月至106年2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5,752元(17,808×13÷2=115,752),536,744-115,752=420,992】,應自10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其餘11萬5,752元,自106年4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請求鄭光時給付53萬6,744元,及其中42萬0,99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其餘11萬5,752元自106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