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晴訴訟代理人 王嚴孝被 上訴人 王義輝
王義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義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二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4.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顧及共有人利益,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64.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義道及王義田取得,附圖一方案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659.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王義輝取得,均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方案一不可採時,按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64.97平方公尺分歸王義道及王義田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方案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659.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王義輝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方案一不可採時,按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義輝:伊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案,如原物分割有困難即以變價方式分割。
㈡、王義道及王義田(下稱王義道2 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王義道出資向訴外人王義源取得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高永鑫,實為王義道所有。又上訴人向高永鑫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王義輝承諾清償債務後共同平分1/2 ,為解決高額債務而暫時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實未支付價金,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者,兩造間曾於97年12月23日、98年1 月19日簽署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合建契約書,因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土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供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凱翔等人購買土地容積移轉權利,迄今尚未清償,該貸款購買容積移轉權利屬兩造合夥投資性質,且遭蔡凱翔詐騙纏訟迄今未解決,是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均屬合夥人所有,未清算前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分析,且未實際合建,已違反合建之約定。此外,上訴人與王義道於97年11月18日簽署信託契約,現已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義道,無權請求分割。況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簽署授權書,協議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出售,即屬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兩造名下,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予訴外人趙坤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0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授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07 至第409 頁、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6 頁、原審卷三第30、46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且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經查:
㈠、系爭授權書記載:「我等持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面積:824.87平方公尺(折約249.52坪),權利範圍:王義輝持分60/100、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20/100、王義田持分1963/10000及王義道37/10000。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全部出售,以一般方式授權趙坤麟地政士以每坪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出售單價。收到定金後即應即時向所有權人報告,以保障地主權益」,及立授權書人「王義輝」、「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原審卷一第127 頁)。對照地政士趙坤麟證稱:他們來過5 、6 次,王義道跟王義輝曾經口述跟伊轉達過要賣土地,之後系爭土地全部的共有人才一起到伊的事務所,委託伊協助他們出售這塊土地,他們說要把共有土地全部賣掉,當時有說要賣每坪3,500,000 元,請伊出售,如果出售完成,要代表賣方作代書;當時沒有約定委託期限,現在伊還在幫他們出售本案的土地等語(原審卷四第104頁反面)。則兩造間固同意以每坪單價為3,500,000 元方式,委託趙坤麟出售系爭土地。然以變賣共有物為分割方法時,除同意以變賣方式處分共有物外,尚須就處分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於各共有人等必要之點均達成協議,始可認為共有人間已成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惟本件兩造間僅同意以上開條件變賣系爭土地,但就變賣後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系爭授權書並未記載。參以上訴人及王義輝陳述應按系爭授權書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王義道2 人抗辯應按王義輝於94年4 月15日所寫承諾書(下稱94年4 月15日承諾書)分配,即扣除王義田應分得部分後,剩下由王義道及王義輝各1/2(本院卷一第247 頁)。但94年4 月15日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僅以王仁盛名義(即王義輝更名前)為之(原審卷一第11頁),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按該承諾書所載內容分配。王義道2 人復未舉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兩造已就變賣後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乙事達成協議,即難認共有人間就此項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合致。再者,趙坤麟證述:有實際商議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我隨時都向王義輝、王義道報告,因為價格跟他們兩人所要求的有落差,所以隨時要跟他們報告,可能地主認為有落差所以沒有授權我同意;次數有十幾次,最近一次就是談到2,000,000 元左右,有向王義輝在107 年
11、12月報告過,王義輝有跟我講有人出到2,400,000 元,我就跟他說他應該賣,因為外面行情沒有這麼理想的價格;每次都不一樣,有講2,600,000 元後來承買人自己考量就沒有成交,後來就都是差不多2,000,000 元左右;(問:有人出價到每坪3,500,000 元嗎?)不可能的事,如果有的話大家就皆大歡喜,因為這地方是重劃區容積率被限縮,所以承買的意願下降很多;以我擔任地政士的經驗,本件土地沒可能出價到3,500,000 元,因為容積率的關係,影響很大,只有200%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406 頁至第408 頁)。可見王義道2 人抗辯兩造所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實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對照趙坤麟證述:授權書上每坪單價3,500,
000 元部分,若實際買的單價不同,則需再經由共有人同意等語(原審卷四第105 頁),益徵兩造僅粗略同意以每坪單價3,500,000 元授權趙坤麟出售系爭土地,但於出售金額如未達每坪3,500,000 元時,尚須共同人間再次協議,即不足以系爭授權書即得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協議。從而,依首開說明,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經合致,無從認為已有分割協議存在。王義道2 人辯稱存有分割協議云云,尚難採信。
㈡、王義道2 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予高永鑫,且高永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而: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20日向高永鑫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1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
2 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525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73頁)。則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經高永鑫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0/100),縱高永鑫係因借名登記而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說明,高永鑫仍得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義道2 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予高永鑫云云,固以王義輝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記載:「甲方王義道以高永鑫名義買受王義○○○區○○段○○○○○ ○號20/100土地…」、王義輝107 年1 月30日民事答辯狀記載:「98年1 月5 日王義源將土地20 /100出售與王義道以內兄高永鑫名義登記」、上訴人107 年3 月
9 日民事陳述狀及107 年4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記載王義道出資向王義源買受系爭土地乙事為證(本院卷三第15頁、卷四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依上揭說明,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僅為王義道及高永鑫間約定,不足認為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100 。王義道2 人再以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訴請分割共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並為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既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難認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
2、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王義道2 人抗辯上訴人係因94年4 月15日承諾書,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始以假買賣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稽之94年4 月15日承諾書記載王義輝承諾願將系爭79-9土地、系爭土地與王義道共同投資開發,將來開發完成除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全部共同平分1/2 ,但王義道必須拿出金錢來購買王義源及宋秀鳳等
5 人之土地,以便開發,並協助王義輝完成南港向陽段13地號土地完成建築,另王義田一份應保持王義田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不過為王義輝承諾開發系爭土地後如何分配利益,不足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兩造於99年4 月1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頁)。如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之登記,王義道2 人為何仍與上訴人一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王義道2 人抗辯因上訴人可辦理高額貸款解決債務,所以於98年1 月9日暫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對照於98年1 月9 日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之所有人,同日亦以王義輝、王義田及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0,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頁、第53頁)。
可見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100 之物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始得與王義輝、王義田共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王義道2 人抗辯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予高永鑫云云,提出94年4 月13日承諾書乙紙、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21頁)。惟依該承諾書所載日期為94年4月13日、收據及支票日期分別為94年4 月18日、同年月14日,距高永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即98年1 月9 日,已有3 年以上,且記載內容均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由高永鑫移轉予上訴人無關。況依前開說明,有無支付價金不足認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是依王義道
2 人所為舉證,不足認上訴人與高永鑫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為無效。
㈢、王義道2 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王義輝及王義道合夥財產乙情,並以94年4 月15日承諾書、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39096號(下稱國稅局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惟該承諾書如前所述,為王義輝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而前開說明書及國稅局函係王義輝說明系爭79-9土地處分所得款項去向,均與上訴人無關,無從憑此認為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王義道2 人辯稱兩造曾簽署97年12月23日合建契約書、98年1 月19日補充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兩造提供系爭79-9土地、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並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向蔡凱翔等人購買容積移轉權利,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縱非合夥亦屬合資,未清算前均不能分析財產云云。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查97年12月23日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本約合作興建房屋有關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供給營造施工等事項,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各項費用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餘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即王義輝、王義田)無涉」、第17條約定:「本合建契約甲方同意乙方辦理建築融資,但雙方約定其土地資金由甲方運用,建物資金由乙方運用。其辦理土地融資所需之一切證明文件,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予乙方,以利乙方辦理」;98年1 月19日補充合建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等3 人即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及85-12地號土地二筆供乙方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二次設定抵押權貸款,以便於購買土地容積,移轉於甲方上開土地,以增加建坪銷售,雙方同意按原合建比率,甲方分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貸款利息由乙方負擔,甲方等3人負責接受容積移轉…」等語(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29頁及第131頁)。
由前揭約定內容所示,兩造間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承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僅為提供土地及資金投資建案,縱然辦理建築融資,也是將土地、建物融通所得資金分別供地主及建商使用,另以系爭土地、79-9土地向安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購得之容積,亦為地主接受移轉,實無將系爭土地作出資而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合夥之要件有間,無從認為系爭土地已屬兩造合夥財產。再者,系爭79-9土地已經出售與維京群島商虹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75頁)。
且系爭土地經兩造以每坪單價為3,500,000元方式委由趙坤麟辦理出售。則約定供合建之標的,已經出售或委由他人變賣,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無履行97年12月23日合建契約書、98年1月19日補充合建契約書之意,亦屬有據。是該兩份合建契約為兩造無意履行,應已合意終止,無從拘束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此外,王義道2人再以王義輝於97年3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為王義輝及王義道2人合資取得,準用合夥規定,未清算前不得分析乙情置辯。惟與上訴人無關,不能以此限制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至於王義道2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為兩造合資向王義源所買得,準用合夥規定,未清算前,不得分析等情,以94年4月13日承諾書、94年4月18日收據、支票2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97年7月12日及13日土地出售同意書、97年3月27日協議書、107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8年1月23日和解協議書、107年1月30日民事答辯狀、107年3月9日民事陳述狀、107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為證(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71頁)。惟上開證據均未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為兩造合資購買,亦未見記載上訴人與何人互約出資以購買系爭土地20/100而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即不能證明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係兩造或上訴人與王義道間合夥財產。從而,王義道2人據前詞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均不可採。
㈣、王義道2 人抗辯上訴人與王義道於97年11月18日簽署之信託契約(委託人為上訴人、受託人為王義道),信託關係已消滅或終止,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予王義道云云,提出107 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及97年11月18日信託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然王義道2 人未舉證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信託移轉登記予王義道,則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所有人,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與王義道有無該信託契約,為兩人間內部約定,王義道2 人不能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並無地上建物之登記,亦未領有使用執照之紀錄,且查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其他強制禁止之法令,並無不可辦理分割之規定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243900 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81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未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24.87平方公尺,地目為雜,位於臺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屬商業區,鄰近為飯店及住宅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頁、卷四第187 頁至第188頁)。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64.97平方公尺分歸王義道、王義田取得,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
659.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王義輝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未徵得王義道2 人同意,且未舉證說明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卻於分割後,仍按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保持共有形態,於法不合。再者,依臺北市政府92年1 月7 日府都二字第09216159700 號公告實施「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規定,旨揭土地坐落於案內編號A3街廓,其最小建築面積為500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2 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7318046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3 頁至第29
5 頁)。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結果,每人所得面積如附圖一方案二面積欄所示,均不足最小建築面積。參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城,自應以建築房屋,始能發揮該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造成任一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土地均無法建築,有悖於土地完整開發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土地整體加以開發利用,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審酌上開各情,應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