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複 代 理人 賴羿慈律師上 訴 人 林家禛
黃金電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興岡利用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黃清結因另案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遭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於民國98年8月4日召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在內之董事15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
惟王興岡不具會員代表資格,無從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作成選任王興岡等15人為董事,及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上訴人明知其等非屬經合法選任之董事、董事長,竟先於98年9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印鑑,嗣再陸續以簽核、同意書或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於98年10月15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銀行南壢分行(下稱台新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甲帳戶)內之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42萬595元,及存放於台新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372萬1,693元,合計1,014萬2,288元轉帳至王興岡、林家禛設於台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台中銀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A 帳戶)內,並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A 帳戶內之1,014萬2,328 元轉帳至上訴人設於台中銀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B 帳戶)內。王興岡另於98年10月19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南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丙帳戶)內之美金5萬3,488.47元,及存放於台新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丁帳戶)內之美金36萬3,202.51元,轉帳至其設於台中銀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C 帳戶)內,再於99年12月28日將被上訴人丁帳戶內之美金68萬9,233.18元轉帳至其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台銀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D 帳戶)內(上開被上訴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王興岡、黃金電不具合法董事、董事長資格,復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規定,暨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98年5月18日府社兒字第0980119684號函(下稱系爭9864號函)函文意旨,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個人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4萬2,288元(原判決誤載為1,014萬2,228元),王興岡另給付美金110萬5,924.16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74年9月20日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訂「但不得讓渡」之規定,屬民法第62條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變更章程之情形,於法院宣告變更前,自始不生效力。依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慣例及會員代表產生方式,被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所謂之「原代表之繼承人」,應指「與原代表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王興岡係自其父親王年宗取得會員代表資格,王年宗則係自其兄長王年武取得會員代表資格,王興岡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自得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之任期於98年6月30日屆滿,因被上訴人臨時董事長黃清結遲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第5屆董事王興岡、陳仁泉、宋典盛、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黃金電、詹德禎(下稱王興岡等8人)於98年7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於98年8月4日召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並推舉王興岡為召集人,王興岡自有權召開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合法,所為決議應屬有效。縱認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虞,然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且被上訴人章程關於款項不得存放於個人帳戶之規定,非屬原始章程所訂定,於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許前,該規定應不生效力。縱已生效力,上訴人所為亦僅屬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於法院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該行為為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系爭9864號函關於財團法人現金不得存放個人帳戶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無效。況縱認第6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然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之決議,業經數位第5屆董事同意,該決議亦可認係第5屆董事作成,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其事務,且實際上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不得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興岡等8人於98年7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於98年8月
4日召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並推舉王興岡為召集人。王興岡於98年8月4日召集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在內之董事15人,該15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影卷(下稱1143號影卷)一第8頁、第101-105頁]。㈡王興岡等8人於98年9 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被上
訴人銀行印鑑,再陸續以簽核、同意書或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於98年10月15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南壢分行甲帳戶、乙帳戶內之642萬595元、372萬1,693元,合計1,014萬2,288元轉帳至王興岡、林家禛設於台中銀平鎮分行之A 帳戶內,並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A 帳戶內之1,014萬2,328 元轉帳至上訴人三人設於台中銀平鎮分行之B 帳戶內。王興岡另於98年10月19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南壢分行丙帳戶、丁帳戶內之美金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轉帳至其設於台中銀平鎮分行之C 帳戶內,再於99年12月28日將被上訴人丁帳戶內之美金68萬9,233.18元轉帳至其設於台銀平鎮分行之D 帳戶內(原審卷一第9-10頁、第155-164頁,卷二第81-8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王興岡是否取得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惟若捐助章程已訂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董事會僅就原規定予以明文,並未增加原捐助章程所無之規定,即不屬於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章程變更,自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
⒉被上訴人原由桃園縣內文昌會(中壢埔頂)等32個神明會捐
助財產而成立,於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間成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院),65年間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中壢仁愛之家),75年間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95年間變更為現今名稱,有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被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430號影卷第94-97頁)。而被上訴人設立財團法人後,其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等充任,補缺及改選由捐助土地之有關代表人士選舉,其選舉方法另定之」。嗣即依此規定訂定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並就「董事產生」,於第1條規定:「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並當地熱心人士中遴聘之」,就「神明會代表產生」,於第4條、第7條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亦有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91頁)。足見被上訴人原始捐助章程及授權訂定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已明定董事、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即被上訴人之董事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中遴聘,而原捐助神明會會員為當然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則以繼承或選補之方式產生,並未包括讓渡。則被上訴人74年9月20日、95年5月10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原法院1143號影卷二第184-186頁、第283頁),僅係將被上訴人原始捐助章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關於會員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之產生方式為繼承、選補,不包括讓渡之規定予以明文,非因原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而必須變更捐助章程,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0日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增訂「但不得讓渡」之規定,屬民法第62條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變更章程之情形,於法院宣告變更前,該部分規定不生效力,應無可採。
⒊又王興岡為「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該神明會會員
代表原為王年武,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書立讓渡書表示將代表權一切權利讓渡與其弟王年宗行使,王年宗於78年3月9日死亡,王興岡於78年3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壢育幼院申請繼承會員代表權,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讓渡書、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在卷可憑(原法院1143號影卷二第91頁、第150頁),足見王年宗係因讓渡受讓「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王年宗死亡後,王興岡再因繼承取得該會員代表資格。王年宗既非因繼承或選補取得「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不論依被上訴人原始捐助章程授權訂定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或被上訴人74年9月20日、95年5月10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王年宗均未合法受讓會員代表資格,王興岡自亦無從於王年宗死亡後繼承該會員代表資格可言。上訴人雖援引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13條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抗辯依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慣例及會員代表產生方式,被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所謂之「原代表之繼承人」,應指「與原代表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王年宗係自其兄長王年武取得會員代表資格,王興岡則自其父親王年宗取得會員代表資格,王興岡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等語。惟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本章程未有規定之事項,遵照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及慣例」(本院卷一第156頁)。依此,章程已有規定之事項,即無適用習慣或慣例之餘地。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5條授權訂定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第7條,已明定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業詳前述,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之取得,即無再適用習慣或慣例之餘地。至被上訴人部分會員代表未依章程規定之方式(如:繼承、選補)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僅生該會員代表是否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之問題,不得以此即謂會員代表資格可經由章程規定以外之方式(如:讓渡)取得。又被上訴人74年9月20日、95年5月10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已明定「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原法院1143號影卷二第186頁、第283頁)。依其文義,既謂「繼承之」,而非「受讓之」,所謂之「原代表之繼承人」,應專指原會員代表具繼承權之繼承人而言,不及於其他與原會員代表有親屬關係之人。至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係闡釋中壢救濟院時期,會員代表之產生包括推舉非原代表親屬之方式,非僅得由直系或繼承人繼任(本院卷一第138頁)。依其意旨,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仍為繼承、選補,以繼承方式產生時,由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以選補方式產生時,則得推舉非原代表親屬之人。所稱非原代表親屬之人,係針對以選補方式產生會員代表之情形而言,並未將被上訴人74年9月20日、95年5月10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即以繼承方式繼任之情形),寬認包括與原代表有親屬關係之人。上訴人以此抗辯王年武為王年宗之兄長,王年宗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王興岡嗣依繼承之方式繼任其會員代表資格,亦屬合法,自不足採。
㈡王興岡於98年8月4日召開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作成選任包括
王興岡、黃金電在內之15人為第6屆董事之決議,該15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其效力為何?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惟不具董事身分之人為違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行為,因其不具董事身分,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其行為不待法院宣告即當然無效。王年宗非因繼承或選補取得「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不論依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或被上訴人74年9月20日、95年5月10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王年宗均未合法受讓會員代表資格,王興岡無從於王年宗死亡後繼承該會員代表資格,已如前述。而依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5條、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並當地熱心人士中遴聘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91頁),其後被上訴人95年5月10日捐助章程第5條亦規定董事由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原審卷三第93頁)。王興岡未合法取得「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各會員代表遴選王興岡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自已違反上開捐助章程規定,而各會員代表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用民法第64條規定,其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不待法院宣告即當然無效。
⒉又依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第11條(即被
上訴人95年5月10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會員代表於被上訴人每屆董事任期滿前一個月集合一次選舉下屆董事,會員代表會議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本院卷一第191頁,原法院1143號影卷二第283頁)。被上訴人95年5月10日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並規定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原審卷三第93頁)。可知會員代表大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滿前一個月召集選舉下屆董事,並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倘若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王興岡未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不具備第5屆董事之身分,依上所述,自無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第6屆董事事宜之權限,其以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自居召開8月4日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為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欠缺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各會員代表於該次會議所為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在內之15人為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始即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包括王興岡等15人非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而其等既不具董事身分,亦無從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應可採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程序縱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規定之虞,然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等語。惟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及無效之規定,並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且財團事務應由董事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應由被上訴人董事長或董事召集,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王興岡所召開,已如前述,則該會員大會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屬會議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範疇,上訴人抗辯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仍屬有效,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⒈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南壢分行甲帳戶、乙帳戶內之642萬595
元、372萬1,693元,合計1,014萬2,288元,於98年10月15日轉帳存入王興岡、林家禛設於台中銀平鎮分行之A 帳戶內,並於98年10月19日轉帳存入上訴人三人設於台中銀平鎮分行之B 帳戶內。王興岡另於98年10月19日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新南壢分行丙帳戶、丁帳戶內之美金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轉帳存入其設於台中銀平鎮分行之C 帳戶內,再於99年12月28日將被上訴人丁帳戶內之美金68萬9,233.18元轉帳存入其設於台銀平鎮分行之D 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A 帳戶交易明細、系爭B帳戶存摺節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0頁,卷二第81-82頁)。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依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會決議、簽核、同意書保管系爭款項,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呈、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第155-164頁)。惟系爭8月4日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各會員代表於該次會議所為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在內之15人為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之決議,自始即不成立,王興岡等15人非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已如前述。則王興岡等8人決議、簽核、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章程關於款項不得存放於個人帳戶之
規定,非屬原始章程所訂定,於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許前,該規定不生效力。且董事會決議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僅屬董事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於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另王興岡等15人縱非第6屆董事,王興岡等8人亦為第5屆董事,該決議亦可認係第5屆董事作成,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王興岡等15人並非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王興岡等8人以第6屆董事自居決議、簽核、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因被上訴人章程有無關於款項不得存放於個人帳戶之規定而有不同。又王興岡等8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第6屆董事,其等以第6屆董事自居所為之行為,自無民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王興岡等8人上開行為於法院宣告為無效前仍屬有效,應無可採。另依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董事會六個月召開一次,如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同意時,得臨時召開之,開會均由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有不得已之事情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為之,表決應以出席之過半數行之,贊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且被上訴人95年5月10日捐助章程第11條、第12條亦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例須迴避時,得由董事推舉一人為主席。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關於重大事項之變更、財產之處分、董事長之罷免,其決議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原審卷三第93頁)。可知被上訴人董事會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該會議應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且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如未以會議形式為之,或出席董事未過半數,即欠缺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應自始即不成立。被上訴人目前登記之第5屆董事為黃清結、方慶清、宋典盛、傅鑫河、張國元、葉國堂、王興岡、郭智明、陳仁泉、詹德禎、楊宏斌、彭武富、黃金電、劉瓊玉、王松壽等15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6頁)。而王興岡未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其非第5屆董事,復如前述。是王興岡等8人所為之決議、簽核、同意縱可認係第5屆董事所為,亦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並須有第5屆董事過半數(扣除王興岡後為14人,過半數為為8人)之出席,方能具備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然98年9月23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0日董事會,出席之第5屆董事僅張國元、黃金電、彭武富、陳仁泉、宋典盛等5人(原審卷二第153-154頁、第159-161頁、第162-164頁)。98年9月30日董事會,出席之第5屆董事僅張國元、黃金電、彭武富、陳仁泉、宋典盛、王松壽、詹德禎等7人(原審卷二第155-156頁),均未逾第5屆董事之半數。至98年10月15日簽呈、同意書,並非以會議之形式為之,且同意之第5屆董事僅張國元、黃金電、彭武富、陳仁泉、宋典盛、王松壽、詹德禎等7人(原審卷一第157-158頁),亦未逾第5屆董事之半數。則王興岡等8人所為決議、簽核、同意顯未具備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簽核、同意自始即不成立,上訴人無從據為其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其等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其事務,且
實際上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95年5月10日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會產基金及孳息之收入,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金融機關(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其現金應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亦為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私人帳戶時有效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所明定。雖被上訴人上開章程規定應否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始生效力,兩造有所爭執,然依上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即可推知被上訴人並無將其財產存入私人帳戶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私人帳戶,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保管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為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王興岡等8人以決議、簽核、同意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存放於甲帳戶、乙帳戶內之642萬595元、372萬1,693元,合計1,014萬2,288元,輾轉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帳戶內,另將被上訴人所有存放於丙帳戶、丁帳戶內之美金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68萬9,233.18元,合計美金110萬5,924.16元,分別存入王興岡所有之系爭C 帳戶、D帳戶內,其決議、簽核、同意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王興岡、黃金電長久執行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林家禛則為被上訴人育幼院之院長,應知悉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財產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不得存入私人帳戶,其等欠缺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依據,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14萬2,288元之利益,王興岡另受有美金110萬5,924.16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王興岡分別返還1,014萬2,288元、美金110萬5,924.16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興岡自104年1月3日,黃金電、林家禛自103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王興岡、黃金電、林家禛給付1,014萬2,288元(原判決誤載為1,014萬2,228元),及王興岡自104年1 月3 日起,林家禛、黃金電自103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興岡給付美金110 萬5,924.16元,及自10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王松壽,以證明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多有以讓渡之方式產生等情。惟被上訴人會員代表產生之方式為繼承、選補,不包括讓渡,部分會員代表以讓渡方式受讓會員代表資格,僅該會員代表是否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之問題,不得以此即謂會員代表資格可經由讓渡取得,均詳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