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黃新為律師黃福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被 上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A1-A29、附件1-2(本院卷第37-39、113-20
7、239-291、311之2-314、329-35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本院卷第219-23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等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訂立「管理顧問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顧問服務。嗣因其指派訴外人袁建中任伊公司董事長未善盡職責,致伊權益受有損害,伊於103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終止系爭契約前之102-103年度管理顧問費用,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以106年6月15日105年度仲聲信字第3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然兩造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逕認伊應給付900萬元本息;另就伊主張抵銷一節,認非屬應審理之爭議而未予審酌,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與法律規定,抵銷數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再系爭仲裁判斷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誤。爰依仲裁協議第10條之約定、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審酌伊履約情形及全案卷證,適用系爭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且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補充說明非屬仲裁協議範圍而無審查權,惟就其主張之抵銷抗辯已為實體審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
又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完全未附理由,不包括理由不備,則系爭仲裁判斷均已詳述理由,並未違法,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與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信字第38號仲裁判斷書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暨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4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5頁背面、本院第492頁):
㈠兩造於102年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自102年
3月15日至104年3月14日止為上訴人提供影城營造、室內設計、機電工程、工安消防管理與商場出租之諮詢與顧問服務,並約定上訴人應依據上訴人公司每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未實現匯兌影響數後之百分之3.6為準據(惟最高不得逾800萬元)支付管理服務年費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給付102年至103年
間之管理顧問費用,被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於106年6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其中600萬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另300萬元部分,自10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900萬元本
息部分,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2款或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載「理由……貳、實體部分……四、仲裁庭
之判斷㈠……、3.兩造間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書約定……據此,兩造就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係由相對人(指上訴人,下同)提供影城營造、室內設計、機電工程、工安消防管理與商場出租之諮詢與顧問服務予相對人(按應為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指被上訴人,下同)需完成何等工作始能請求報酬之約定…兩造間之102年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契約屬有償契約,相對人應給付委任報酬予聲請人……成為問題的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報酬之金額究為多少?查系爭契約第3條……本條為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約定,而聲請人主張依據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書,無論相對人是否向聲請人諮詢或要求提供顧問服務,相對人均負有給付顧問費用之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按財力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記載金額之報酬等語。仲裁庭認為:聲請人固已提供『商場管理與企劃』之諮詢與顧問服務,而能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但聲請人係援引相對人102、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編列之管理顧問費金額,但該編列之管理顧問費金額,至多僅能認定係相對人內部評估或有給付聲請人管理顧問費之風險,而預為編列,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業已同意102年度給付管理顧問費為7,619,047元(加計營業稅即為800萬元)、以及同意103年度給付管理顧問費計3,810,000元(加計營業稅即為400萬元),同時,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所能請求之報酬金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聲請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定聲請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2年度管理顧問費600萬元(加計營業稅),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3年度管理顧問費300萬元(加計營業稅),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等語(原審卷第41背面至42頁背面,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9至51頁),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先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商場管理與企劃之諮詢與顧問服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即管理服務費,復引用系爭契約關於管理服務費之約定,再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得請求之報酬為1,200萬元,而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顯見爭仲裁判斷明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而定上訴人應給付數額,其固未具體指出仲裁庭所認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審酌相關卷證之內容為何,及其何以認為在受任人就其可請求委任報酬之舉證不完全之情形下,即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上訴人之給付數額暨該數額之計算方式為何,惟此僅屬欠缺引證說明之「理由不完備」。而仲裁庭就心證形成演繹過程,既無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必要,換言之,仲裁庭有其權衡權限,此等理由未臻詳盡之失,僅為理由不備,非完全不附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有間。況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說明係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及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而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上訴人主張其無從瞭解其何以受此不利判斷之程度,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洵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所為之判斷,不構成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2款或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
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明:「就違反仲裁協議部分,係指違反仲裁協議(按指系爭契約)第10條。就違反法律規定部分,係指違反仲裁法第31條」云云(本院卷第305頁)。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顯然是否構成「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先援引系爭契約關於管理服務費之約定,並
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能請求報酬金額,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定上訴人應給付數額,業如前述。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兩造之報酬計算約定為據,因認被上訴人就計算基準舉證不完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認定報酬數額,非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依衡平原則為判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前開報酬數額之計算,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仲裁庭審酌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依其心證定其數額之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縱有誤,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管理服務費用數額,屬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顯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難認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之撤銷事由,亦屬無據。
⒊至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
議,雙方同意應優先本於誠意相互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助會依中華民國仲裁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定則於臺北進行仲裁……」(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乃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主張之抵銷抗辯認無審理權限而不予審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載:「理由……貳、實體部分……四、仲裁庭之判斷㈠……⒉有關相對人指稱袁建中係聲請人履行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一節……可見兩造對於袁建中係以履行輔助人身份為聲請人履行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並不爭執。次按,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第五條:『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秉持專業、誠信原則,從事一切行為及履行一切義務,除甲方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外,甲方就其管理顧問相關業務致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所遭受之損失,對乙方均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聲請人之違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須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審究者,聲請人履約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宏泰人壽間之『淡海威秀影城』合作案,聲請人之履行輔助人袁建中未履行契約義務的情節有二:(A)宏泰人壽違約情節計有:擅自擬定建築圖說,並據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擅自將系爭建物坐落地點置於商業價值較低之土地、變更系爭建物之樓層規格、將影城棟與旅館楝之地下1層相連接等,該等行為重大違反雙方間淡海威秀影城租賃契約書,而聲請人之履行輔助人袁建中於宏泰人壽就淡海威秀影城該等重大違約情事時,並未制止亦未通知相對人,反而配合宏泰人壽違約行為,該等行為應解為聲請人違反對相對人所負有之影城營造諮詢給付義務。再者,(B)袁建中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擅自調派相對人商場部員工,並利用相對人所持有之廠商資訊,為宏泰人壽自營之淡海商場規劃招商事宜等,該等行為亦應解為違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有之商場出租諮詢給付義務。聲請人則予否認。仲裁庭審酌雙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後,認為相對人尚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理由如……(B)相對人未能舉證袁建中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仲裁庭綜合上述等節,認為相對人並未舉證申(聲)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行為,依據第五條……聲請人尚無需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5-49頁)。
⒋顯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其履行輔助人
袁建中之行為違反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情事並據為抵銷抗辯一節,已經予以審酌,並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僅在其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袁建中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故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袁建中,未為上訴人於淡海威秀影城合作案爭取最大利益,任由宏泰人壽變更系爭建物規劃,更擅自調派上訴人員工,無償為宏泰人壽自營商場進行招商,使上訴人人力資源受到嚴重減損且致不得不終止與宏泰人壽間之系爭租約等債務不履行等情,確經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袁建中、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系爭管顧契約之行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無負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即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基此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包含⑴上訴人規劃設立淡海威秀影城之成本損失、⑵上訴人與宏泰人壽間進行訴訟之訴訟費用損失、⑶系爭租約期限內所得收取之營業利益8億餘元損失、⑷上訴人員工無償為宏泰人壽自營商場進行招商之人力資源遭濫用損失等,上訴人是否確有損害,損害與其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間是否有關及數額若干等,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再贅予論斷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前開⑴、⑷之損害債權部分是否在系爭仲裁協議範圍未予審酌論斷一節,實係因系爭仲裁判斷已先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再予論究各別損害內容之必要所致。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在其論理之脈絡下,既無須審酌此部分主張損害,其就此部分未為論述,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之撤銷事由,於法無據。。
⒍至系爭仲裁判斷另載:「仲裁庭認為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
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一節,不在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仲裁庭應無審理權限,理由為: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書第10條:『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解釋、執行之;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應優先本於誠意相互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助會依中華民國仲裁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定則於臺北進行仲裁;倘仲裁結果雙方仍不滿意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察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前言,兩造間締結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目的,係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有關影城營造、室內設計、機電工程、工安消防管理與商場出租之諮詢與顧問服務,因之,相對人與第三人宏泰人壽間契約爭議所所支出訴訟及相關費用,以及相對人依市場環境評估終止淡海威秀影城案所生期待利益損失,應不在本件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仲裁庭自無權審理」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系爭仲裁判斷第51-52頁)。細繹其旨,仲裁判斷係認上訴人與宏泰人壽間之契約爭議所支出訴訟及相關費用,以及其依市場環境評估終止淡海威秀影城案所生期待利益損失,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管顧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無關,故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抗銷抗辯,非屬仲裁協議範圍內。惟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上訴人於仲裁案件中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審酌,且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債任,詳如前述,顯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上訴人所據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審酌,並認定該債權不存在。則無論上訴人與宏泰人壽間之契約爭議所支出訴訟及相關費用,以及其市場淡海威秀影城案所生期待利益損失,究竟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情事有無關聯,此等有關損害內容之認定,均無礙於前開系爭仲裁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不存在之判斷。換言之,系爭仲裁判斷實際上已先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審認,且依其判斷結果,係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何債權可主張抵銷,是無論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何,均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縱系爭仲裁判斷補充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管顧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生,姑不論其所述是否正確,亦無從據此反認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⒎況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何以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等節,已述明於理由欄貳、四、㈠、2.,有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該部分之記載,足使當事人了解其何以受此不利判斷之程度。上訴人執系爭仲裁判斷前開片段記載,遽稱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提出之抵銷抗辯除拒為任何實體審理,核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應撤銷事由,亦屬無據。
㈢末查上訴人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刻意摒棄兩造明確約定之顧
問費計算方式,於兩造約定之外,援引與顧問費計算本身毫無關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顯然系爭仲裁庭擅自採行衡平原則,而構成衡平仲裁云云(本院卷第466-467頁)。然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理由,有如上述。簡言之,系爭仲裁判斷已審酌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及全案卷證,依系爭契約約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900萬元本息,未摒棄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則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