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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何宗龍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被上訴人因與伊之配偶吳沛瀅(原名吳雅華,下同)發生性關係,遂與伊和解,並與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諾日後不再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配偶吳沛瀅聯繫,並保證不再會發生性關係,若吳沛瀅主動採任何型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第5 條:「甲乙方同意就系爭事件經過內容及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及和解相關內容(包含甲方104 年2 月9 日所立自白書及乙方就系爭事件予甲方談話之所有錄音記錄……等資料內容)均予保密,並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或機關指摘、傳述、揭露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乙方並應同時交還甲方104 年2 月9 日所立自白書正本,並保證絕無留存任何影片或複本,若有留存任何影本或照片,應立即銷毀之。」、第6 條:「乙方如有違反上述內容,除應無條件返還甲方上開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正之外,另應賠償甲方100 萬元正,絕無異議,甲方若違反前述第1 點(即第1 條,下同)及第5 點(即第5 條,下同),應賠償乙方150 萬元正。」。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於104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間,分別與吳沛瀅有共同出遊及用餐的聯繫行為,且未依約告知前述吳沛瀅主動聯繫的內容,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8日將其因與吳沛瀅有婚外情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告知其配偶陳姿良,又於106 年3 月11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將系爭協議書傳送予詹永龍,再由詹永龍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給吳沛瀅,均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約定。是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3 次及第5 條約定2 次。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431號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3 月9 日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主張伊於104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間與其配偶吳沛瀅有聯繫等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約定,請求伊各賠償其150 萬元,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非合法。復系爭協議書係針對伊於締約前與吳沛瀅之交往或超越正常友誼關係之行為所為。因此解釋系爭協議書約款,應以協議之主要目的在賠償上訴人因該非正常交往關係作為配偶地位所受之損害及防止日後有類此妨礙上訴人作為吳沛瀅配偶之地位、共營家庭生活美滿之可能為據。故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顯係為避免伊與吳沛瀅因不當聯繫而再發生婚外情,是該條約定所謂「聯繫」,應指伊與吳沛瀅間私下單獨基於私誼所為聯繫而言,縱伊與吳沛瀅有上訴人所指稱之餐聚情事,亦非私下單獨基於私誼所為聯繫,無從認定有違約之實。再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同係主張伊有多次違約事實而僅請求一次性違約金150 萬元,是上訴人亦肯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按次計罰。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係以「甲方若違反前述第1 點『及』第5 點,應賠償乙方150 萬元」不僅無按次計罰之約定且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50 萬元,則仍不失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範疇。另伊與吳沛瀅發生婚外情事件並未告知伊配偶陳姿良,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條款所為「不得對任何機關指摘傳述揭露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而提起訴訟,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才會經媒體披露致廣為大眾銀行人員及相關親友週知,而伊之配偶亦任職於大眾銀行,同事們及親友紛紛傳訊、致電安慰打氣,方為其所知。伊係當陳姿良將至公司上課之際,始對同樣身為同事之配偶陳姿良坦承其為該新聞事件男主角,故伊對陳姿良並無違約洩密可言。至上訴人稱伊將系爭協議書洩漏予詹永龍後,經詹永龍將系爭協議書洩漏予吳沛瀅,並非事實,應係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洩漏予吳沛瀅。再縱認有違約情事,依其情節觀之,衡情亦不會令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伊已離職,現待業中,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辭呈,並於1 個月內離職完畢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曾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吳沛瀅發生性關係,而與伊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除被上訴人賠償伊50萬元外,並承諾不再與吳沛瀅聯繫,若吳沛瀅主動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伊聯繫內容,以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等均予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洩漏,如有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0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計5 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應負違約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情,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情,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項,茲審究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訴訟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核與系爭前案及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確定判決間均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前案判決所呈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6至85頁),上

訴人係以①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6 時7 分,在通訊軟體Line「骰子幫」群組聊天室發送:「蔡承融調新竹?!」之訊息,吳沛瀅於同日時8 分發送:「這個義題明天不是要再講一次……這樣開有用嗎? 」之訊息,被上訴人再發送:「明天?」之訊息,吳沛瀅則發送:「蔡承融調新竹???」之訊息,被上訴人復傳送大眾銀行人力資源部發文之電腦螢幕畫面照片。②被上訴人於不詳日期,在「骰子幫」群組聊天室發送:「一定要看醫生及吃藥」之訊息,吳沛瀅則發送:「真誇張,關係有釐清就好,叫老闆分一分啦!請南門取代敦南」之訊息,被上訴人再發送:「對Y 」、「我四月底感冒到昨天共看了5 次醫生!」等訊息。③吳沛瀅於不詳日期在「骰子幫」群組聊天室發送:「算是達goal會附一碗湯的意思」之訊息,被上訴人則發送:「明天的課請幫忙把考卷拍起來喔!」、「小弟補課時才能考過!」、「Ke

n 哥!」、「拜託喔!」等訊息。④吳沛瀅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51分在Line「內湖組主管」群組聊天室發送:「我稍早已經Mail回給楊協理、母行督導及周志宏喔」之訊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沛瀅間有如上述訊息之聯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而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5

0 萬元。⑵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系爭另案)中則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與吳沛瀅在臺北市○○路口附近見面(下稱系爭會面),亦未告知伊聯繫內容,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自應賠償伊150 萬元違約金等語。

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乃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時間,在吳沛瀅主動聯繫之情況下,與吳沛瀅聯繫(出遊、聚餐),但均未告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情,應賠償上訴人共計4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⑷綜合前揭上訴人提起各該訴訟時所指稱之違約情節以觀,顯

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系爭前案及系爭另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約行為態樣(分別為Line訊息聯絡、會面、出遊聚餐)均迥異,依上說明,系爭前案、系爭另案與本件訴訟(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當事人雖同為兩造,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系爭另案與本案中(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復均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點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給付違約金,惟核其所為既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不同請求賠償違約金權利,足見系爭前案、系爭另案與本件訴訟(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具體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難認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自非系爭前案、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係屬無據,難以採認。

⑸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前案、系爭另案對本件訴訟(指附

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云云,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情,依

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沛瀅間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聯繫情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協議書人周志宏(下稱甲方)、何宗龍(下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之配偶前發生性行為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和解,同意遵守下列約款,第1 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日後不再與乙方(即上訴人)之配偶吳雅華(即吳沛瀅,下同)聯繫,並保證不會再發生性關係;若吳雅華主動採任何型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承諾不再主動與吳沛瀅聯繫,若吳沛瀅主動聯繫接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聯繫內容。而兩造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吳沛瀅曾發生婚外情及性關係,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防止被上訴人日後與吳沛瀅有不當聯繫,而再發生婚外情,進而妨礙上訴人作為吳沛瀅配偶之地位及與吳沛瀅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是於檢視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考量上開立約之目的,視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危害及上訴人上開權利及家庭生活美滿而定,非如上訴人所稱任何聯繫均屬之,合先指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7 至第

149 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另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 條第2 項所明定。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

⑶茲就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出遊聚餐行為,判斷如次:

①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依吳沛瀅於105 年3 月31日所提出之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有與吳沛瀅於

104 年7 月28日、104 年8 月25日先後二次一同出遊用餐,各於吳興街之義大利麵餐廳(3 人)、松勤街2 號之鴻泰泰式料理(4 人)見面,訴外人林淑月均有參加,且被上訴人均未予告知之違約情事云云,並舉各當日「骰子幫」Line聊天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28頁、第51頁)。然查,姑不論上開Line對話記錄文件乃屬私文書性質,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於上訴人證明為真正以前,本已難認得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淑月、詹永龍、楊耀賢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04 頁、第317 至323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亦無從據以肯認有上開聚餐情事之存在。更遑論縱認該對話內容屬實而確有前述聚餐乙事,不過僅得證明被上訴人除與吳沛瀅外,尚有與對話內之人員一同聚餐而已。衡情乃僅屬同事間日常聚餐情誼,與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聯繫顯然有別,難認有何妨礙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其與吳沛瀅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暨被上訴人自亦當無主動告知之違反。參前說明,即難遽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是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②就附表編號三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與吳沛瀅二人出遊用餐且未告知上訴人之違約情形乙事,雖經證人吳沛瀅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在元鍋吃飯之事係伊依記憶所得,該次談話內容為何均已忘記,伊於104 年9 月某日因公事至大眾銀行總行,而被上訴人座位就在伊要找的主管前面,故遇到被上訴人時就閒聊一下,雖忘記是誰邀約,但就說一起吃飯,即在總行旁之元鍋與被上訴人吃午餐,吃飯時的談話內容有涉及公事與私事,並係由被上訴人付帳,但伊不記得事後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又當時正值同年10月要舉辦音樂會,被上訴人為處理音樂會事務人員,而音樂會的票是以郵寄方式寄送,但伊不確定是為何公事或是為拿音樂會的票去總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記載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17日)後,吳沛瀅以為天下太平,遂於105年3月31日提出1份被上訴人與吳沛瀅密切聯繫用餐之證明書,上訴人始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前案,係於105年3月9日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則上訴人是否因思求翻案而尋求吳沛瀅支持並共同搜尋對被上訴人相關之不利事證,衡情實非不可能,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與吳沛瀅對話內容中亦載有「吳沛瀅:單獨中午吃飯圓鍋不是前天就說了嗎?」、「上訴人:…我和妳釐清一下。妳看7/20日期不對哦。妳7/20㈠妳是告訴我,妳中午去永和找陳欣華去比漾吃洋蔥耶。如果按照之前的簡訊妳提到和淑月吃飯,那應該是7/22㈢。7/28那次三人,妳也說妳跟淑月吃飯,但妳寫3人,所以真實的是妳+淑月+周嗎?…。我記得我有問妳,妳說沒有周啊。好那是誰約要一起吃飯的。是周約妳們的還是妳約的,還是淑月約的。」、「吳沛瀅:忘記了…,我真的不會記得那麼細好嗎。」、「上訴人:妳一定是先去餐廳才到總行。所以一定是事前約好的。這有連帶關係,所以才要釐清啊。可以回答我嗎?我想知道真相我才知道該如何用。妳有些可以用有些不能用。」、「吳沛瀅:我真的想不起來。你們不是寫碰到面就算?管他誰約的,他約我約淑月約又怎樣,他跟我就是碰到面了」、「上訴人:沒釐清清楚到法庭上周不認或是律師提反對意思妳要怎磨回答。好,那結論就是先約再去餐廳再去總行票選對吧。」、「吳沛瀅:先吃飯再到公司。若這個要新起案你可否換個律師」等語(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而依上開對話記錄以觀,益足認證人吳沛瀅本次所整理出系爭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0頁),應係其事前已與上訴人討論後,欲提供予上訴人重新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所用;甚且上訴人於二造對話過程中仍不斷用暗示或引導話語,使吳沛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諸如「元鍋?日期妳還是沒查到嗎?」、「比較關鍵的?不然萬一到時候他不認元鍋」、「元鍋這一次很關鍵,成不成就看這次,有沒有比較強大的關係能證明」、「所以妳要想想有沒有討論或聊什麼話讓他沒辦法不承認」,縱使吳沛瀅表示「元鍋日期我就真的想不起來」,上訴人仍追問「但有沒有聊什麼比較妳想的起來的話題」、「或妳當天吃什麼?他吃什麼」、「什麼口味?他吃什麼口味」、「坐哪」、「類似這樣的描述才有用」、「大概幾點到?誰先離開諸如此類的描述才有用」、「我現在問的就是法官可能會問的」等語,有兩造間前揭通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亦堪認證人吳沛瀅斯時確已先行同意與上訴人立於同一陣線,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指證,其二人間始有上開之對話內容。此外,再觀諸系爭另案就被上訴人與吳沛瀅間關於105年3月15日系爭會面乙事,亦係認定:「……。然徵諸系爭會面之錄音譯文內容,證人吳沛瀅陳稱:『我現在為什麼那麼急著找你出來,我是問你說你……你覺得我現在跟她(指被上訴人配偶)提,有沒有機會大家就,她的撤掉,然後我不提三審』等語;周志宏陳稱:『本來我們的想法是說……欸,如果我們告妳,她告妳,然後妳接下來,妳,我們利用這些官司去交換』、『我們就是用這官司交換大家彼此撤告就好』、『可是現在變成說我們勝訴』等語;吳沛瀅復陳稱:『因為中間還沒有結論,現那天我就(罵)他(指上訴人)說,我就說你百分之百贏嗎?你贏才是個籌碼,你輸,你在那邊靠夭說你是個籌碼,結果你還不是一個屁,你還不是因為想有機會拿到這一筆錢』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吳沛瀅於系爭會面時所謂之『我不提三審』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證人吳沛瀅即於系爭會面時以不提出第三審上訴換取被上訴人之配偶撤回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等語,衡諸系爭會面時間為105年3月15日,恰為本院上開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期間內,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沛瀅當時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有何訴訟將提起第三審上訴,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可信為真實。是證人吳沛瀅既至遲於104年10月20日左右即知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依其於會面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見其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程度知之甚明,上訴人亦曾對吳沛瀅表示自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可做為籌碼等語,堪認上訴人亦認同吳沛瀅可以自己之訴訟做為籌碼,換取被上訴人配偶對其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復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以發現系爭會面為由,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確有利用系爭會面作為其訴訟資料之行為;而證人吳沛瀅既稱其手機設有密碼,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會面之錄音,顯均係吳沛瀅所提供。是被上訴人辯稱:吳沛瀅係與上訴人配合,於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以商談與被上訴人配偶間妨害家庭訴訟和解事宜為由主動邀約,再秘密錄音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本案索賠之證據等語,尚非無據」等節(見本院卷第203-2至204頁),更可得證。另併參以吳沛瀅所稱元鍋聚餐係於104年9月間,距105年3月31日已相距半年餘,且該次之談話內容為何其復均證述已忘記,則憑其單純記憶內容是否無誤亦未可得知;以及吳沛瀅於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圖利用兩造間系爭前案訴訟為籌碼,與被上訴人配偶陳姿良為前揭刑案之調解意思明顯。但因系爭前案後亦遭本院於105年3月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故吳沛瀅乃於系爭前案上訴第三審期間,主動於105年3月15日相約被上訴人為系爭會面,嗣並由上訴人逕持吳沛瀅於系爭會面中所取得之錄音等資料,除就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外,並於前揭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又提起系爭另案,核與吳沛瀅於105年3月31日提出系爭記錄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即再提起本件訴訟,前後時點堪稱連貫並緊密相接。綜此,本院因認證人吳沛瀅於原審之證詞或基於其個人模糊記憶所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事證,且未經命其具結程序,復又無法完全排除係為配合上訴人或意圖充作談判籌碼之用所為,以及考量吳沛瀅就系爭記錄表中提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各該次違約情節部分,皆已為證人林淑月、詹永龍、楊耀賢等到庭所否認,致真實性令人有疑等情,自需另有其他明確佐證始得據為採用。因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初曾與吳沛瀅私下聚餐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且未告知云云,本院因認上訴人之前揭舉證尚屬不足,其此部分所為之違約主張即難遽採。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足取。

⑷從而,承前所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之情,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負賠償違約金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情,依

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乙方同意就系爭事件經過內

容及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及和解相關內容(包含甲方104 年

2 月9 日所立自白書及乙方就系爭事件予甲方談話之所有錄音記錄…等資料內容)均予保密,並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或機關指摘、傳述、揭露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乙方並應同時交還甲方104 年2 月9 日所立之自白書正本,並保證絕無留存任何影片或複本,若有留任何影本或照片,應立即銷毀之。」等語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吳沛瀅間婚外情一節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事宜暨系爭協議書內容固均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指摘、傳述、揭露。惟衡諸上開約定所為「指摘、傳述、揭露」等用詞以觀,乃應指兩造均負有不得主動對第三人為指摘、傳述、揭露之義務,但依其文義尚不包含被動承認他人已知悉之情形在內。否則即難認與上開約定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相符。蓋倘兩造為前揭約定時,確有包含不得被動承認他人所已知悉之情形在內,則兩造自應予以指明。因此,由前述「指摘、傳述、揭露」等詞,均屬主動用語以觀,堪認尚不涵蓋「被動承認」之情形,足以認定。

⑵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洩密行為,判斷如次:

①就附表編號四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10月18日主動告知而洩漏系爭協議書予陳姿良之事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云云,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409號起訴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惟查,經證人陳乃慈(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姿良之姊)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大概在104 年10月15日左右有看過聯合報

104 年10月13日「要妻『客兄』離職協議危及熟男生存權」之新聞。是伊親妹即陳姿良同事的同學將新聞傳的,該人說新聞中周姓男同事是伊妹夫,而伊之先生看到新聞去查判決書內容,伊看到判決書內有被上訴人及分行女經理的名字,才確定是被上訴人。當時伊有問被上訴人並將新聞傳給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應跟陳姿良坦白、道歉,但被上訴人讀訊息後沒回覆,伊再告知被上訴人將在渠等回國當天早上去渠等家,惟被上訴人仍無回應。嗣伊於當日到渠等家前,在其對面的小公園看到陳姿良在哭,而被上訴人坐在陳姿良旁邊不斷在跟她解釋、道歉、認錯,伊大概坐在陳姿良旁邊1小時一直安慰陳姿良,但未聽見被上訴人有告知陳姿良相關新聞判決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證人陳姿良(即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於104年10月中的時候跟公司旅遊到澳洲回國第二天,伊同事就在LINE群組中傳前開聯合報104 年10月13日的新聞,大家想說不知道是誰,回臺北就知道了,伊當下也沒有多想。於同年月18日上午6 、7 時回到家,被上訴人就告知說新聞的主角是他,因家裡有公公在,故伊等就到對面的公園去講,但伊問被上訴人細節及經過,被上訴人都不說,只說要伊原諒他,且未提及上訴人配偶吳雅華,而伊等到公園後沒多久,伊親姊陳乃慈就到了。伊一直問被上訴人內容,但被上訴人就不說,伊乃翻箱倒櫃找找看有無資料可以提告,於105 年1月在家中地下室1 樓臥室被上訴人衣櫃最下面找到好像是上訴人告被上訴人的資料,而資料裡面有系爭協議書。伊有先看系爭協議書,因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家,伊就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有什麼事情回家再說,而於被上訴人到家時,伊就問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及資料是否是上訴人告伊的。伊知道被上訴人與吳沛瀅之前就是男女朋友,而「吳姓經理」就是吳沛瀅,且已在大眾銀行傳開,每個人都知悉此事也知道主角是何人,故伊並非透過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就只是說就是伊所看到的新聞而未講新聞的內容也未告知細節。嗣伊有對吳沛瀅提告,但當時因未找到系爭協議書而未提出,之後找到系爭協議書時,因伊要保護自己而有先去影印留存當證據,等被上訴人回家時還給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協議書提出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至第141 頁)。由上足見,陳姿良所以知悉,乃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條款所為「不得對任何機關指摘傳述揭露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4 年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後,才會經媒體披露該項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廣為大眾銀行人員及相關親友週知,而身為被上訴人配偶之陳姿良亦任職於大眾銀行,於該文刊出後,同事們及親友紛紛傳訊、致電安慰打氣。被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因已見諸媒體及司法院判決文得以公開閱覽其內容案情,均處於公開狀態下,參以陳姿良之姊(陳乃慈)將新聞、判決傳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認錯道歉且已在往被上訴人住家途中,而陳姿良亦旋將至同事盡知之公司上課之際,始向同樣身為同事之配偶陳姿良承認為該新聞事件之男主角,除此之外其他相關細節、過程則均未予透露。實乃因陳姿良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吳沛瀅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在其知悉被上訴人婚外情對象為新聞所載分行經理時,即已可推知為吳沛瀅。依此,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被動承認其配偶陳姿良已知悉而得加詢問之內容,亦與所謂「指摘、傳述、揭露」之主動洩漏、告知系爭婚外情事件有間。另系爭協議書部分,陳姿良亦已否認係經由被上訴人告知而知悉其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41 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告知陳姿良知悉,同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此,堪認上訴人此部分違約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

②就附表編號五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協議書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詹永龍,吳沛瀅再輾轉自詹永龍處取得,被上訴人顯有違保密義務而洩漏予詹永龍,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並舉系爭協議書彩色翻拍影像(見原審卷二第180 至181 頁)、證人吳沛瀅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證人詹永龍業於原審到庭證述,堅決否認有提供系爭協議書與吳沛瀅,即證人詹永龍於原審業已證稱:伊以前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且未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吳沛瀅閱覽,於報紙登出來的那天下午4 、5 時,有接到吳沛瀅打的電話,伊很怕吳沛瀅想不開,就找林淑月與吳沛瀅於當天一起出來見面,而伊不會與吳沛瀅單獨用Line聯絡。但伊記得有2 次接到吳沛瀅打的電話說要找被上訴人,伊均要吳沛瀅自己打電話找被上訴人,幹嘛打電話給伊。伊與被上訴人間雖然仍會以訊息私下聯絡,但伊個性不八卦,且伊都當場罵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怎還敢用訊息傳關於這個事件的相關訊息給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18 頁至第320 頁)。參以上訴人先後主張取得前揭影像之時間、過程均不一致,即先係稱於104 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詹永龍轉交予吳沛瀅。嗣則又改稱係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詹永龍,吳沛瀅再輾轉自詹永龍處取得,前後所述內容不同,已難採信。甚至核與吳沛瀅於原審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時點與過程所為之證述亦不相同,即吳沛瀅於105 年12月22日乃係證稱:系爭協議書伊有看過,何時伊不記得了。因為上udn(聯合新聞網),上udn 後知悉他們有簽一份協議書,伊請伊先生給伊看,但伊先生不跟伊對話也完全不理伊。所以伊透過同事,跟被上訴人要協議書,但時間伊不記得了。…回想起來應該是姓詹的同事,但伊還是要再確認一下,因為那是去年(104 年)的事。去年何時伊真的記不得了。他名字叫詹永(筆錄誤載為勇)龍,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除與上訴人前開所稱情節有所出入外,依其所為證詞,顯然亦未肯定已透過其同事詹永龍取得系爭協議書,況證人詹永龍復已到庭證述予以否認在卷。是上訴人前揭所稱情節是否屬實,亦難肯認,逕予採信。再參諸系爭協議書對於上訴人而言,乃係其可用於被上訴人若與吳沛瀅日後再有足影響其家庭生活時據以求償之重要證據,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則衡情上訴人焉有可能僅同意持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益徵被上訴人稱該影像之取得實係因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早已拍照存證而留存乙節,當屬常情,足以採信。此並可由上訴人與吳沛瀅間105 年3 月31日Line對話記錄內容得以為證。蓋依當日之對話記錄即「吳沛瀅:我真的不會記得那麼細好嗎…。上訴人:妳一定是先去餐廳才到總行…所以一定是事前約好這有連帶關係,所以才要釐清啊…可以回答我嗎?我想知道真相我才知道該如何用…妳有些可以用有些不能用…。吳沛瀅:我真的想不起來。何宗龍:那妳就照記得的說即可。吳沛瀅:你們不是寫碰到面就算?管他誰約的,他約我約淑月約又怎樣,他跟我就是碰到面。何宗龍:沒釐清清楚到法庭上周不認或是律師提反對意思妳要怎麼回答」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吳沛瀅既已稱「你們不是寫碰到面就算?」等語,而上訴人於斯時(105年3月31日)竟對於吳沛瀅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乙節毫無驚訝之意,僅要求與吳沛瀅釐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細節,足見吳沛瀅就系爭協議書彩色翻拍影像之取得應係來自於上訴人處,否則心思縝密之上訴人又豈會不加盤問?(另由此更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1日洩密與詹永龍云云為不足採)。是更可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時,業已拍照留存,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協議書簽訂係於晚上的戶外,而原證6所示照片下方墊有一疊資料,顯然不可能係簽約當時在戶外所拍者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4年2月17日,統一阪急百貨所簽訂乙節,早已迭據被上訴人於陳姿良告訴吳沛瀅妨害家庭案件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39號卷第40頁),更益見上訴人前揭所稱應非事實,不足採信。綜上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應係由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彩色翻拍影像洩漏予吳沛瀅等節,難謂無據,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始終無法證明上開影像確係由被上訴人將之傳送洩漏予詹永龍,再由詹永龍傳送洩漏予吳沛瀅屬實,則其據此主張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

情,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亦應負賠償違約金責任云云,同屬無據,委不可採。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5 條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負賠償違約金責任等節,既均無理由,不足為取,則有關「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條約定之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欲藉以證明渠並無拍照留存之事實,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業經詳述如前,且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述,係經詢問被上訴人,經其告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上訴人就已經有拍照留存了,始為如此抗辯乙節(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本院因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亦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附表:

┌──┬──────┬────┬────────┬─────┐│編號│ 違約時間 │違約態樣│違反協議書之條款│ 備註 │├──┼──────┼────┼────────┼─────┤│ 一 │104年7月28日│與吳沛瀅│協議書第1款。 │關於證據引││ │ │聯繫(指│ │用之陳述見││ │ │出遊、用│ │本院卷第15││ │ │餐)及未│ │0 頁,以下││ │ │告知聯繫│ │同。 ││ │ │內容。 │ │ │├──┼──────┼────┼────────┼─────┤│ 二 │104年8月25日│同上 │同上 │ ││ │ │ │ │ │├──┼──────┼────┼────────┼─────┤│ 三 │104 年9 月間│同上 │同上 │ ││ │某日 │ │ │ │├──┼──────┼────┼────────┼─────┤│ 四 │104 年10月18│主動告知│協議書第5款 │ ││ │日 │協議書內│ │ ││ │ │容予陳姿│ │ ││ │ │良。 │ │ │├──┼──────┼────┼────────┼─────┤│ 五 │106年3月11日│將協議書│協議書第5款 │上訴人於原││ │ │以手機通│ │審主張之違││ │ │訊軟體傳│ │約日期為10││ │ │送予詹永│ │4 年10月13││ │ │龍(吳沛│ │日至104年1││ │ │瀅輾轉自│ │2月31日間 ││ │ │詹永龍處│ │某日 ││ │ │再取得)│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