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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被上訴人 黃雅芬

方祥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為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自訴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黃雅芬就該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應有違反憲法第1條、第16條、第80條、第17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懲治盜匪條例、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77條、第226條、第386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之情,是該判決應屬無效判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且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無效判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生撤銷之效力,則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判決應不得拘束當事人及執行,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3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職權更正廢棄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判決。又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於原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官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依民法第101條及第113條規定,原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予回復,法院並應判命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賠償黃萬得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方祥鴻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該判決抵觸憲法第1條、第16、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47條、第388條、第232條、第226條規定,依憲法第1條、第172條規定屬無效判決,於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亦得訴請確認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為無效判決。爰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訴請確認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已經撤銷,當事人無庸受拘束,該判決亦不得執行,及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更正廢棄該刑事判決,回復原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並命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賠償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請確認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為無效判決,已經撤銷云云。但判決是否無效、是否已經撤銷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確認訴訟者,且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應否撤銷,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否回復原狀,及應如何判決,均屬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者,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是否應予撤銷,則屬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救濟程序辦理者,凡此均非可謂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之私權爭執;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於訴狀記載之事實,應可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訴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洵屬無據,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均為新臺幣):

┌───┬──────────────────────────────────┐│項次 │聲明 │├───┼──────────────────────────────────┤│ 1 │命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負擔預納上訴費之責任。 │├───┼──────────────────────────────────┤│ 2 │賜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自訴強盜、枉法裁判,上訴人被繼 ││ │承人黃萬得為直接被害人。 │├───┼──────────────────────────────────┤│ 3 │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判決主文自訴不受理,抵觸憲法第1││ │條、第16條、第80條、第17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行政訴訟法││ │第12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懲治盜匪條例、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77條、第226條、第386條第3款、第4款規定 ││ │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判決,依憲法第1條、第80條由被上訴人黃雅芬空言一造辯 ││ │論而判決上訴人被繼承人黃萬得為直接被害人。詐騙為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意思表示。 │├───┼──────────────────────────────────┤│ 4 │賜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判決主文自訴不受理,抵觸憲法第1││ │條、第16條、第80條、第17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行政訴訟法││ │第12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懲治盜匪條例、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77條、第226條、第386條第3款、第4款規定 ││ │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判決條由被上訴人黃雅芬空言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被繼承││ │人黃萬得為直接被害人。依憲法第1條無拘束力、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暨 ││ │確定無效之判決,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即生撤銷效力。 ││ │暫緩徵上訴費。 │├───┼──────────────────────────────────┤│ 5 │賜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抵觸憲法第││ │1條、第16條、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47條、第388條、第232條、 ││ │第226條規定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判決條由被上訴人方祥鴻空言一造辯論而判決 ││ │。依憲法第1條無拘束力、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暨確定無效之判決,依憲 ││ │法第172條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即生撤銷效力。暫緩徵上訴費。 │├───┼──────────────────────────────────┤│ 6 │賜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判決主文自訴不受理,抵觸土地法 ││ │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不受拘束。 │├───┼──────────────────────────────────┤│ 7 │賜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判決主文自訴不受理,抵觸土地法 ││ │第43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不得執行自訴不受理。 │├───┼──────────────────────────────────┤│ 8 │賜判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職權更正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 │字第347號判決。 │├───┼──────────────────────────────────┤│ 9 │廢棄原審判決。 │├───┼──────────────────────────────────┤│ 10 │視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中華民國應賠償上訴人被繼承人黃萬得1億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賠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1 │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中華民國應賠償上訴人被繼承人黃萬得1億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賠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