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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尚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陳君薇 律師被 上訴人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貴蓉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1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72,925元之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揆諸首開規定,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開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2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消防系統安裝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消防設備機械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伏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伏昆公司)施作。嗣於95年間,因伏昆公司施作工程不敷成本,被上訴人便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合約案號995603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因伏昆公司放棄施作,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要求補救,遂要求上訴人增派人力及機具趕工,兩造於96年5月1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及96年4月1日簽訂合約案號000000-0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二)以增加人力及新增工作項目,復於97年7月14日簽訂合約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增加施工人員趕工,並再新增工作項目,此外,上訴人另因業主即台電公司指示額外施作追加之工項(下稱臨時工項)。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受政府核四電廠停工封存政策影響,致上訴人雖於95年8月即已開始施作,然遲至106年12月方完成驗收,上訴人於依約施作期間,除系爭契約三部分其物價指數上漲部分未逾5%外,其餘施作部分均因遭逢營建物價大幅上漲而受有成本費用鉅額上漲之損失,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發生非一般營造廠商於承攬工程時,依正常市場之物價波動所得預見,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就系爭契約一、二及臨時工項調整工程款(各該項調整數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台電公司獲得鉅額物價調整工程款,應合理分配予上訴人,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將生由被上訴人獨自享有自業主取得整體工程之全部物價調整補貼利益,而將上訴人施作部分之物價上漲風險全由上訴人承擔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2,925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以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而系爭契約一第4條已約定不物調條款,兩造已就物價上漲或下跌之風險合理分配達成合意,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原則請求物價調整。且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兩造於締約前即可知悉80年至95年9月之工程物價總指數上升幅度已達62.28%,故物價持續上漲乃上訴人可得預見,上訴人依此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承作之範圍為人工、機具之勞務部分,應依據勞務類指數之變化判斷有無情事變更,而觀察兩造締約後之勞務指數變化,最大幅度僅7.33%,尚非上訴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另系爭契約二所定之工程款實質上為補貼上訴人因物價上漲所增加負擔之成本,而所列「應做項目」及「配合項目」之工作,絕大部分原屬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一應履行之範圍,縱屬增加工作部分,亦均屬管理人員進行報表、圖面、檢驗表格及卷宗製作、協調管理等之管理行政工作,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一定為「稅什費」項目,而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一點,稅什費不得計算物價調整款。至臨時工項部分,每筆款項均係由上訴人另外提出工程估價單,係經兩造另外達成之合意,無物價調整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因有物價調整之約定,故得計算物價調整,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爰引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請求物價調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

(一)兩造於95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由上訴人以含加值型營業稅27,000,000元之代價承攬施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核島區消防安裝工程中如本院卷一第83頁至85頁估價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明細表)中A項至E項之工項,並約定:「四、……⑴前項總價款包括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工程所需一切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負稅款(含營業稅)、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用、利潤、保險費、工程查(檢)驗費用、保固、依本合約要求所做之試驗工程費用暨其他所有履行本合約有關的成本與費用。⑵本合約所述工程款係屬固定單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因工程所需之材料、供應品或設備價格之漲跌,或因與本合約施工有關之工資率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之增加為理由而調整,且乙方亦不得以未充分了解本工程之繁瑣耗時或所有增加成本之因素而要求調整工程價款或請求額外補償或停工、怠工、罷工。……」、「六、付款辦法……⑴本工程款付款及審核程序:a.估驗計價部分:……(a)乙方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核付。(b)合約變更或加減價已先行通知乙方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新增項目,依甲方核定後單價估驗,並依單價議定後調整;若屬合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核實辦理估驗。(c)工程合約訂價單乙式者,依完成比例計價;工程合約無單價分析表者,得由乙方提送單價分析表經甲方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分分項計價。……」、「七、工程期限:⑴本工程開工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工程進度由甲方安排,乙方應配合進度施工,不得藉故拖延,而本合約確切完工日期由業主依實際需求決定。⑵乙方應按甲方提供之工程進度完成符合本合約圖說附件規定之全部工程,並經甲方按該圖說附件確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97頁)。

(二)兩造於96年5月15日為第1次契約變更,約定:系爭估價明細表中F項原定價格刪除,改按依系爭契約一總價5%計價(即1,350,000元),變更後總價為28,3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三)兩造於96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二,約定:「三、工程範圍:……⑵乙方之工作內容包括應做項目及配合項目:……(下略)」、「四、工程總價:新台幣7,200,000元,分12期請款。⑴前項總價款包括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工程所需之一切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稅)、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工程查(檢)驗費用、依本合約要求所做之試驗工程費用暨其他所有履行本合約有關的成本與費用。⑵本合約所述工程款係屬固定單價,乙方不得因工程所需之材料、供應品或設備價格之漲跌,或因與本合約施工有關之工資率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之增加為理由而調整,且乙方亦不得以未充分了解本工程之繁瑣耗時或所有增加成本之因素而要求調整工程價款或請求額外補償或停工、怠工、罷工。……」、「五、請款辦法:⑴每月請款600,000元整。⑵每月1日乙方須提送當月工程施工進度表供甲方審核。……」、「六、工程期限:⑴本工程開工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完工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甲方可依實際需求決定展延或終止本合約。⑵乙方應按甲方提供之工程進度完成符合本合約圖說附件規定之全部工程,並經甲方按該圖說附件確認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28頁)。

(四)兩造於97年7月14日簽訂案號第000000-0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三),約定:「三、工程範圍:……⑵乙方之工作內容包括應做項目及配合項目:……(下略)」、「四、請款:每月請款金額1,200,000元整(請款金額為浮動調整)。⑴前項價款包括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工程所需之一切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稅)、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工程查(檢)驗費用、依本合約要求所做之試驗工程費用暨其他所有履行本合約有關的成本與費用。⑵乙方不得因工程所需之材料、供應品或設備價格之漲跌,或因與本合約施工有關之工資率、其他各項成本費用及數量之增加為理由而調整單價,且乙方亦不得以未充分了解本工程之繁瑣耗時或所有增加成本之因素而要求調整工程價款或請求額外補償或停工、怠工、罷工。」、「五、請款辦法:⑴次月5日之前需提出安裝數量表及請款單。⑵未提出當月工程施工進度表或未經甲方審核通過時,停止所有請款(含合約編號(正)000000)。⑶完成當月安裝米數500公尺以上及同時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檢驗合格。

可請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⑷完成當月安裝米數400~499公尺及同時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檢驗合格。可請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⑸完成當月安裝米數300~399公尺及同時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檢驗合格。可請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⑹完成當月安裝米數300公尺以下,不得請領本合約款。……」、「六、期限:⑴甲方可依實際需求決定展延或終止本合約。⑵乙方應按甲方提供之工程進度完成符合本合約圖說附件規定之全部工程,並經甲方按該圖說附件確認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34頁)。

(五)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1日開始驗收,於106年5月9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94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一、二及臨時工項約定施作期間,因遭逢營建物價大幅上漲而受有成本費用鉅額上漲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給付工程款6,172,925元之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第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又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固有不得以施工期間因工程所需之物料、工資及其他成本費用增加為理由而調整工程價款之約定(即系爭契約一、二之第4條第2款),惟其訂約後遭逢難以預見之風險,致其受有施工成本費用鉅額上漲之損失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即兩造訂約後確有不可預期之風險發生、及上訴人因該不可預期之風險發生而受有損害,暨由上訴人單方承受該損害顯失公平等項,負擔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8月起施作系爭工程,嗣於106年12月間方完成驗收,而施工期間經歷停工再復工暨行政院於103年4月28日決定封存等事故,且營建物價大漲而受有成本費用鉅額增加之損失等語,固舉以被上訴人之業主即台電公司業就被上訴人交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部分給付物價調整款12,542,076元,有台電公司107年11月28日龍施字第107357167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惟:

1.按核四發電廠計畫,係自88年3月17日正式動工興建,嗣於89年10月27日由時任行政院院長張俊雄宣佈不繼續執行由立法院通過的核四興建預算案後,經行政院長張俊雄與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於90年2月13日簽署核四復工協議,行政院並於翌日正式宣佈復工興建,待至103年4月24日再由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宣布核四封存等情,此為顯著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兩造間係自95年10月2日起始陸續成立系爭契約一至三,且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一至三之約定為施作工程外,另因工地現場有不定時需求而有增加工項之情,經兩造同意後施作(即臨時工項),計被上訴人先後於原審卷第64頁至66頁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給付各該項工程款等情,亦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88、389頁)。而上訴人依約定施作工程後,被上訴人按期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見原審卷第64頁至66頁之附表一),除該附表所示第60期至65期之請款發票月份,分為101年1月、同年6月、同年11月、102年12月、104年11月及106年12月外,其餘各期均介於95年8月至100年9月間,堪認上訴人主要施作期間為95年8月至100年9月間,準此,關於兩造於95年10月成立系爭契約一之約定以前所生之核四發電廠停工延宕,暨103年4月24日核四封存等情事,顯均與上訴人訂約或履行時之基礎環境變異與否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其遭逢不可預期之風險云云,已有可議。又,臨時工項部分,既屬工地現場不定時需求,經兩造合意後施作,不論該工項單價是否援引系爭契約一原有單價計算抑或另行議定新價,本質上均屬兩造於各該需求發生當下,迭次就該臨時工項下所為之合意,亦要難謂與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一之基礎環境有涉,上訴人關於臨時工項之工程款調整請求,顯然無據。

2.又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訂約時關於其將來為履行契約預計支出成本,本應負擔相當程度漲跌之風險,從而,當事人於訂約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者,自應就其實際支出之成本數額,顯逾其訂約時所預計支出之成本為充分舉證。而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期間營業物料大漲,致其受有成本支出增加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3.上訴人復主張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示(見原審卷第

187、188頁),其施工期間與兩造訂約時之營造物價顯有大幅上漲云云,然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係該處針對營造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人工及機具租金,每旬派員調查價格,同時依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權數結構調查,計算各工料項目投入成本占總工程成本之比重即為權數。將各調查項目價格變動幅度,乘以其所占的權數,加權平均後為總指數之漲跌率(參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https://www.stat.gov.tw/ct.asp?xItem=803&ctNode= 769),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5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94頁),各該查價項目僅係針對一般營建工程通常所需之物料、人工類別進行調查,並無完整細項或關於特殊工項之調查資料。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之主要給付(即機械安裝),包括使用銲材、噴砂、底漆(底漆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等材料分別就鋼材等物料進行銲接或表面加工、塗裝,且其中噴砂及銲接工部分均不該當於上開查價項目所列一、材料類(二)「砂石及級配類」、二、勞務類

(一)工資類之「鋼構組裝工」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6日具狀陳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180頁),準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主要給付內容中,噴砂及鋼構組裝工既非前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調查工項,適足證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示之物價漲跌,與上訴人施作工項之成本增加與否無涉關連,自難援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受有成本增加之證據。

4.台電公司關於被上訴人交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固給付物價調整款12,542,076元予被上訴人,然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91年6月22日簽訂,且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26,373,926元,並於該契約第14條明定:被上訴人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35頁),相較於兩造間簽訂立系爭契約一、二內容,二者契約成立時間、承攬金額及有無物價調整約定均相差甚巨,所經歷之施工期間亦未盡相同,自不得單以台電公司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等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相應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義務。再者,台電公司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就物調指數增幅逾5%者給付物調款,反觀兩造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內各工項之施作約定一定價格,並按實際施作數量計付工程款,且特約不得就訂約後所生履約成本漲跌情事,據為增減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參諸上開(二)之2.說明,兩造非但應自行承受訂約後相當程度之成本漲跌風險,且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較諸有物調款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應承受更高程度之成本漲跌風險,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應比附援引台電公司給付物調指數增幅逾5%之物調款,亦顯乏依憑。

5.又,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二之訂立,固主張係因新增若干工項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一工程施作之工程款請領,係以實作數量按月估驗計付,已如前述,而參諸系爭契約二中請款辦法第1款至第6款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契約一按月請領估驗款外,並得依系爭契約二約定按月請款定額600,000元,而此部分款項若未於當月完成工程進度90%及同時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時,固應依未完成比例扣款,但於完成100%時,即得於次月請領扣款金額,顯見系爭契約二所訂定額金錢之給付要件,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無涉,而係被上訴人在依系爭契約一按月給付估驗款外,另行給付予上訴人之利益,今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7年6月間止,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合計給付上訴人7,800,000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則縱認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遭逢成本上漲之損失,亦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補償,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增幅逾5%部分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6,172,925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