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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黃心渝

張安莉被 上訴 人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李俊威

朱葦寧花繼志被 上訴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追 加被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心渝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張安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被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合法: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本翊公司)為脫產而逃避對伊之債務,竟與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與星展銀行三方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17 、

217 之1 、217 之2 、217 之3 、218 、218 之1 地號(重測及分割前為同區段217 、217 之1 、2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1年5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安信公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上訴人張安莉訴請安信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上訴人黃心渝訴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並依本翊公司書面約定,設定張安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黃心渝債權額51萬6,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229 、245 頁)。安信公司則於原審聲請對星展公司告知訴訟(原審卷第273 頁),星展銀行於原審107 年5月31日辯論期日亦到庭陳述(原審卷第278 頁反面)。而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原為:㈠安信公司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㈡本翊公司應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13 萬2,000 元予張安莉,及擔保債權額51萬6,000 元予黃心渝(本院卷第175 頁)。嗣於本院主張星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星展銀行與安信公司故意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侵害上訴人權利(本院卷第318 至320 頁),而追加備位聲明:安信公司與追加被告星展銀行應連帶賠償張安莉

905 萬元及黃心渝30萬元,並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黃心渝追加上訴聲明:安信公司及本翊公司應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本院卷第

347 、524 頁)。安信公司雖不同意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對於追加被告沒有意見,星展銀行則不同意追加之訴(本院卷第448 頁),惟本院審酌本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就星展銀行對本翊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融資債權之紛爭,均可援用原訴訟資料,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星展銀行自原審即已受告知而參與訴訟程序,原判決亦無不利於星展銀行之認定,不妨礙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翊公司前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桃園縣楊梅市○○段74戶半成屋(下稱楊梅案)」、「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青潭案)」)、系爭土地(下稱太平案)等投資案。黃心渝投資太平案30萬元,與本翊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本翊公司則開立面額51萬6,000 元本票予黃心渝,並於

101 年6 月5 日就青潭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1萬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心渝(下稱原黃心渝抵押權),本翊公司嗣以整合土地為由,經黃心渝同意於102 年2 月6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安莉則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8 月7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60萬元、780 萬元、65萬元予本翊公司投資太平案及楊梅案,並與本翊公司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及不動產合作開發與買賣契約書,本翊公司則分別開立面額103 萬2,000 元、1,014 萬元、96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張安莉,且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同年8 月31日就青潭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3 萬2,000 元、1,0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安莉(下合稱原張安莉抵押權),張安莉嗣於102 年2 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本翊公司並承諾於102 年3 月31日前提供其他土地予上訴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本翊公司為脫產而逃避對伊之債務,竟與安信公司、星展銀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信託登記予安信公司,有害於上訴人之投資款債權,本翊公司違法吸金一事復經刑事判決確定,伊始知受騙。黃心渝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另本翊公司並無建屋意願,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再者,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共同故意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阻止伊拍賣系爭房地以收回投資債權,致伊受有損害,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62、65條規定、先位聲明依通知函及約定書、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

㈠安信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㈡先位聲明:本翊公司應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13 萬2,000 元予張安莉、擔保債權額51萬6,000 元予黃心渝。㈢備位聲明: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應連帶賠償張安莉905 萬元及黃心渝30萬元之判決。黃心渝並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均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部分:㈠本翊公司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清算人朱葦寧於原審到庭以:不知悉公司經營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安信公司則以:本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興建工程案向星展銀

行貸款,而與伊三方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伊擔任受託人,為維護工程順利完工及預售承購戶、融資銀行之權益,而執行信託事務,信託行為符合內政部規定之預售契約保證制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至於本翊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對外債務關係則無從知悉,並無侵權行為。伊亦為受害者,尚須為本翊公司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㈢星展銀行則以:伊確有對本翊公司融資撥款,並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本翊公司尚欠1 億5,700 萬元本息未清償,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登記中,不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故意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阻止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收回投資之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安信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㈢先位聲明:本翊公司應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13 萬2,000 元予張安莉,及擔保債權額51萬6,000 元予黃心渝。㈣備位聲明: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應連帶賠償張安莉905 萬元及黃心渝30萬元。黃心渝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均予撤銷。安信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星展銀行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至450頁):㈠黃心渝投資太平案30萬元,於101 年5 月4 日與本翊公司簽

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本翊公司於同日開立面額51萬6,000 元本票予黃心渝,並於101 年6 月5 日設定原黃心渝抵押權;張安莉則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60萬元、780 萬元、65萬元予本翊公司投資太平案及楊梅案,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及不動產合作開發與買賣契約書,本翊公司分別開立面額103 萬2,000元、1,014 萬元、96萬元之本票予張安莉,且於101 年6 月

5 日、同年8 月31日設定原張安莉抵押權。嗣本翊公司以配合地主進行整編為由,於101 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配合塗銷抵押權,黃心渝、張安莉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20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原抵押權登記。後因本票到期未獲清償,黃心渝向原法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10860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86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不動產合作開發與買賣契約書、通知函、約定書、青潭段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至59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本翊公司所有,本翊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設

定權利人為星展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 億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於101 年5 月18日與安信公司及融資銀行即星展銀行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而於101 年5 月23日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安信公司,星展銀行於101 年

5 月18日融資撥款1 億5,700 萬元予本翊公司。因本翊公司未依約清償,星展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以原法院102 年

9 月30日102 年度司拍字第23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5 月24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等情,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2513號函送之101 年新登字第70810 、67550 號之登記申請書、系爭信託契約、原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

239 號裁定、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星展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8 至209 、254 至260 頁反面、本院卷第340 、341 、140 至166 、429 、431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3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本翊公司分別有投資款債權,惟本翊公司為脫產而與安信公司、星展銀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而為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其對本翊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安信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先位聲明依通知函及約定書等,請求本翊公司應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13 萬2,000 元予張安莉、51萬6,000 元予黃心渝,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連帶賠償張安莉905 萬元及黃心渝30萬元,黃心渝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星展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先位聲明請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不予准許: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1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星展銀行主張本翊公司於101 年5 月11日簽訂銀行授

信函及保證書,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土地融資1 億8,90

0 萬元、建築融資7,600 萬元,其於101 年5 月18日撥款1億5,700 萬元予本翊公司等情,並提出銀行授信函一份、保證書二份、放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62 至

427 頁),因本翊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房地業經星展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執行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說明,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任何新登記。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地申請假處分登記,自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因信託目的不達,代位本翊公司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塗銷,然星展銀行主張本翊公司尚欠本金高達1 億5,700 萬元未償還,上訴人固然對於本翊公司欠款金額尚有爭執,然並無代償之意思,亦難期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代本翊公司提出上億元之現款,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塗銷查封登記,故上訴人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安信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以及先位聲明依通知函及約定書等,請求本翊公司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13 萬2,000 元予張安莉、51萬6,000 元予黃心渝,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准許。另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本翊公司與安信公司間就系爭信託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後述),則其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安信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有未合。

㈡備位聲明請求安信公司與星展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與本翊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又共同故意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阻止伊拍賣系爭房地以收回投資債權,致伊受有損害,請求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黃心渝因投資太平案而於101 年5 月4 日投資本翊公司30萬元,張安莉則因投資太平案及楊梅案而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

8 月7 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60萬元、780 萬元、65萬元合計905 萬元予本翊公司(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因投資本翊公司對外招攬之投資案,而匯款予本翊公司,嗣後本翊公司負責人李俊威等人逃匿,所屬之統鉅集團成員經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因違法吸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2至129 頁反面),上訴人固然受有投資款之損害,然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16日、

101 年5 月4 日即參與本翊公司投資案,均係在本翊公司與安信公司、星展銀行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前,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投資款之損害與安信公司或星展銀行有何因果關係。再者,本翊公司係以投資新建建物,向星展銀行申請融資,並委由安信公司為專案受託人,受託持有並管理信託財產,而由三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審卷第

254 頁),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安信公司,星展銀行並於101 年5 月18日撥款1 億5,700 萬元予本翊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星展銀行與安信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難認有何違法性,上訴人主張安信公司、星展銀行明知本翊公司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為系爭信託登記,並未舉證證明,無從採信。且張安莉於101 年8 月7 日、同年11月28日所為之投資款,已在101 年5 月23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後,此部分所受損害益徵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簽立無關。況查,安信公司與星展銀行就本件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 款約定:「因經濟情事變化等其他相當之事由,致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為不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甲(即本翊公司)、乙(即安信公司)任一方得經丙方(即星展銀行)書面同意後後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終止本信託契約。」、第6 款約定:「甲方未履行委託人之義務或違反本信託契約之規定,經乙方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或未補正者,或因甲方就契約發生糾紛或訴訟致本專案無法繼續進行或致乙方無法繼續執行信託事務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終止本信託契約。」、第7 款約定:「甲方違反其與丙方之授信文件或違反任何承諾事項時,丙方除得依據其與甲方之授信文件相關規定處理外,並得以書面通知本信託契約其他當事人終止本信託契約。」(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就上開第5 、7 款約定之情形,尚須星展銀行同意,始得終止信託契約,第6 款之情形亦係約定安信公司「得」書面通知終止信託契約,即安信公司或星展銀行在上開約定情事發生時,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而非義務。而星展銀行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縱然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或塗銷信託登記(本院卷第450 、451 頁),亦非屬不法行為,況星展銀行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星展銀行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至於是否間接造成本翊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房地之拍定參與分配,亦非屬侵害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安信公司或星展銀行有何不法性,自難僅以不終止信託契約概認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連帶賠償張安莉905 萬元及黃心渝30萬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黃心渝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亦有明定。又參照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⒉黃心渝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

伊之投資款債款,依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撤銷云云。然查,本件黃心渝主張之投資款債權係101 年

5 月4 日投資款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設定系爭信託登記後,本翊公司並於101 年6 月

5 日就青潭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1萬6,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心渝,此後尚有含張安莉在內之其他投資人陸續給付投資款予本翊公司,難認斯時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黃心渝之30萬元債權。嗣後本翊公司以配合地主進行整編為由,於101 年12月28日通知黃心渝配合塗銷抵押權,黃心渝始於102 年2 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縱黃心渝另案曾對本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業經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0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影本見本院卷第184 至270 頁),足認本翊公司日後已屬無資力,亦無從反推認定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設定系爭信託登記即有害於黃心渝之債權,黃心渝無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或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均難准許。

⒊況查,系爭房地業經查封登記,已如前述,黃心渝亦無從訴

請撤銷信託登記,則黃心渝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自無實益。準此,黃心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安信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以及先位聲明依通知函及約定書等,請求本翊公司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13 萬2,000 元予張安莉、51萬6,000 元予黃心渝,及黃心渝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連帶賠償張安莉905 萬元及黃心渝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