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上訴人 寺尾富美代(兼寺尾巖之承受訴訟人)
PENEVIC 光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姓名)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即平成30年)11月9 日死亡,其生前以遺囑指定就本件訴訟之權利,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 ○○ ,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繼承,有經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及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之認証書、死亡診斷書、戶籍記錄證明書、遺言公正証書及其中文譯文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外放證物袋內之附件一至四、本院卷第187、189、20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生前與伊等共同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契約金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該法院於平成29年(即民國106 年)9 月25日以平成27年(ワ) 第15690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乙○○○○日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700 萬2,500 元、甲00 0
0 000 萬元及丙○○10萬4,515 元,並均加計自平成27年(即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且上訴人之住所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許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我國法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並無管轄權,且伊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與被上訴人、丙○○簽立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係遭暴力脅迫,為求儘速脫身才簽,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惟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合意書為有效,其內容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況我國與日本並無判決相互承認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1 、3 、4 款規定,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不應准許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許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 頁之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及丙○○生前於民國104 年間依系爭合意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合法通知上訴人應訴,上訴人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並有系爭民事訴訟第二次開庭通知暨認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
㈡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於平成29年(即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 月25日宣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乙○○○○2,700 萬2,500 元、甲00
00 000 萬元及丙○○10萬4,515 元,並均加計自平成27年(即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分之13,兩造均未上訴,該判決已於平成29年(即民國106 年)10月12日確定(即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該等文件認證資料、中文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21頁背面、第37至3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應許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是否如上訴人所辯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1、3、4 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許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我國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民事訴訟所處理之兩造間請求給付契約金之法律關係
,發生在日本,屬涉外事件,而涉外民事訴訟中所謂管轄權之決定,依我國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於該法第11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同法第12條關於監護、輔助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可知因契約涉訟者,非屬我國專屬管轄事件。再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丙○○生前與被上訴人於平成27年(民國104年)間依系爭合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意書約定之解決金、代墊費用,雖系爭合意書未約定履行地,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合約書約定款項,匯至丙○○及甲○○
○○ 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中文譯文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且當時上訴人住居所並非設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原無管轄權,然因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應訴,上訴人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答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已應訴答辯,且未曾抗辯東京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並已為系爭民事訴訟之本案言詞辯論,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自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效果,是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已因上訴人應訴而事後取得管轄權,並經上訴人就系爭民事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是系爭確定判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依我國法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無管轄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⑴所謂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乃
國民之道德觀念。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又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之進行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依系爭合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命上
訴人履行給付解決金債務,依其內容僅涉及債之關係,且兩造均有出庭應訴,其訴訟程序亦無瑕疵。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共同經營芒果事業後,被上訴人及丙○○於生前突然稱遭伊詐騙,要求取回先前投資之3,000 萬元,更栽贓伊長期猥褻甲○○ ○○ ,要求伊於103 年12月
6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處理,詎伊甫進門即遭乙○○○○掌摑2 次,強要求伊道歉認錯並承諾賠償,並拿出被上訴人事先擬好之系爭合意書,威脅伊簽字否則不准離去,亦揚言絕不善罷干休,伊為求儘速脫身,未檢視合意書條文,迅速簽名離去,足見伊係遭脅迫而非出於自由之意思簽署合意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已委任律師到場應訴並為答辯,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就其所為爭執,包含上訴人辯稱受脅迫簽署合意書並於平成28年(即民國105 年)2 月18日系爭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期日為撤銷系爭合意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合意書有關其應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3 月15日前匯款3,000 萬元、260 萬元至丙○○、甲○○ ○○ 指定帳戶之約定應不生效力,及其未對甲○○ ○○ 性騷擾,約定賠償甲○○ ○○ 慰撫金3,000 萬元金額,異常過高,違背公序良俗等情,詳為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簽系爭合意書係受脅迫而為,系爭合意書具有和解或調解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確有性騷擾甲○○ ○○ 之行為,惟系爭合意書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甲○○ ○○ 性騷擾慰撫金3,000 萬元部分,尚列入其他費用,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及上訴人使甲○○ ○○ 身心所受痛苦程度,認定超過150 萬元部分,已逾合理上限,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乙○○○○解決金2,700 萬2,500 元,返還甲○○○○ 代墊費用260 萬元及給付約定慰撫金150 萬元,共
410 萬元,並給付丙○○使用Maison雙葉203 號室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共10萬4,515元,且均加計自平成27年(即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14頁,中文譯文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是系爭確定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縱遭脅迫所簽立之合意書亦屬有效,而係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致影響系爭合意書之效力,且兩造間確係為解散合夥事業,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丙○○、乙○○○○提供之投資款尚欠金額,及上訴人在經營合夥事業過程中,性騷擾甲○○ ○○ ,同意賠償慰撫金及結算尚欠甲○○ ○○ 之代墊費用,具有和解或調解契約之性質,並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且審酌上訴人性騷擾致甲○○ ○○ 所受身心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合意書約定之性騷擾慰撫金3,000 萬元尚包括其他項目費用,認系爭合意書約定慰撫金於150 萬元範圍內核屬合理,逾150 萬元部分,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益徵上訴人在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已有充分防禦機會,況上訴人於上開判決後,未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自不因其有部分抗辯失敗,經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其之判斷後,上訴人另在本件許可執行事件,再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要求本院就同一事件重新審理,顯違反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自無可取,堪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自無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⒊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與我國判決之相互承認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又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國判決,依
據相互原則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惟目前尚無實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107 年
5 月9 日日領字第1071014536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1、2、4 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法院認可其效力,並准予在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求為判決認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