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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林志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寺尾富美代、PENEVIC 光江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對本院所為107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3 萬8,51

4 元(見原審卷第4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5,349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