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林志鴻被 上訴人 寺尾富美代(兼寺尾巖之承受訴訟人)
PENEVIC 光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2萬5,349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6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