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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複 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鄭雅玲律師被 上訴人 林仁宏

張大偉柯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仁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仁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仁宏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玉麟、簡慶銘共同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龍段土地),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取得分配價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林仁宏,委任林仁宏及被上訴人張大偉以系爭支票清償伊對訴外人李兩平及李鐘銘(下稱李兩平二人)之債務,林仁宏竟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柯玉珠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579號帳戶)兌現自用,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2、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同原請求之判決,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追加(本院卷五第118頁),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永翠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地主)及理事長,張大偉及林仁宏(合稱林仁宏二人)分別為該重劃會理事及開發商,伊長年委託該二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伊經林仁宏二人協助安排,於102年10月24日與李兩平二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將永翠重劃區內可得分配之部分土地出售予李兩平二人,收得李兩平二人各交付之簽約款40,680,000元、38,160,000元。因土地重劃尚未完成,李兩平二人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前揭簽約款,經協商後,伊與李兩平二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前揭簽約款平分兩期,第一期於103年12月25日、第二期於104年3月24日,每期各清償19,080,000元、20,340,000元予李兩平二人(下稱系爭第一、二期款項),伊並交付同系爭第一期款項金額之支票各1紙予李兩平二人,以清償該期款項。惟伊遲延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經林仁宏二人協助,與王玉麟、簡慶銘共同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擬將可分配價款20,000,000元,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之一部,伊遂於104年5月21日偕同王玉麟前往林仁宏二人辦公室,當場取得王玉麟交付由訴外人冠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冠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後,伊直接轉交予林仁宏,指示林仁宏二人應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詎伊於104年7月6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林仁宏二人受委任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依伊指示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致伊名下不動產遭李鐘銘聲請強制執行,且林仁宏二人竟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兌現私用。經伊自行與李兩平二人協商還款事宜,至105年6月30日始全數由伊清償完畢。則林仁宏二人受伊委任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卻未依指示處理受任事務,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擅自存入柯玉珠之579號帳戶兌現獲利,致伊受有損害20,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就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兌現系爭支票,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同一給付之判決。另將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仁宏二人間有合夥關係,由林仁宏負責籌措資金及執行合夥業務,上訴人負責對外擔任簽約名義人。於103年12月18日,林仁宏二人與上訴人召開新莊溫仔圳Ⅱ-6區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合夥資金缺口等事宜,於該會議結論㈡記載「後續工程及歸墊費用在明年(即104年)3月出現3.3億缺口…」。而上訴人交予林仁宏之系爭支票為合夥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所得款項,以填補系爭股東會議結論所示資金缺口,並非為償還系爭第二期款項。則林仁宏二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系爭支票為合夥財產,林仁宏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未造成上訴人個人損害。況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之刑事告訴,嗣於106年11月6日始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為永翠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地主)及理事長,張大偉、林仁宏為永翠重劃會理事、開發商,上訴人與林仁宏二人合作數件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等業務。上訴人經由林仁宏二人安排,於102 年10月24日與李兩平二人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將永翠重劃區內可得分配部分土地出售予李兩平二人,並分別收受簽約款40,680,000元、38,100,000元,上訴人並開立同上開面額本票予李兩平二人作為擔保。李兩平二人於103 年10月28日以蘆竹郵局第722 、72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並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325、6345號(下稱6325、63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於103 年12月25日與李兩平2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於103 年12月25日及104 年3 月24日分別清償系爭第一、二期款項,李兩平二人已收到用以清償系爭第一期簽約款之華泰銀行面額各19,080,000元、20,340,000元之支票2 紙。又上訴人曾偕同林仁宏二人於104 年4 、5 月間與李兩平協商以土地抵繳系爭第二期款項之事,為李兩平所拒絕,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經李鐘銘於104 年4 月間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956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系爭第二期款項嗣由上訴人與李兩平二人協商後,另簽訂分期還款協議,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將欠款全數清償完畢。另上訴人與王玉麟、簡慶銘共同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取得分配價款20,000,000元,上訴人於10

4 年5 月21日偕同王玉麟至林仁宏二人辦公室將冠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林仁宏。林仁宏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兌現。此外,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林仁宏二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40 、12952 號(下稱第118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下稱第4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57至45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支票及本票各2紙、存證信函2份、6325及6345號本票裁定2件、還款協議書2紙、華泰商業銀行支票2紙、系爭支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3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宿字第38956號函、第1184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第4604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反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第33至34頁、第67至7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委任林仁宏二人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卻未依指示處理受任事務,擅自存入柯玉珠提供之579號帳戶兌現獲利,致伊受有損害20,0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與林仁宏二人於系爭股東會議討論議題為:「㈠中悅78,840,000元資金返還;㈡資金缺口及處理方式;㈢土地出售」,而會議結論:「㈠目前資金餘額剩26,000,000元,依中悅第一期12月25日返還款項為39,420,000元,各股東須再出資10,000,000元,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林仁宏50%、上訴人30%、張大偉20%,分攤該筆費用,另3,430,000元及利息費用由江翠費用墊支,另明年3月24日第二期39,420,000元及利息費用由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㈡資金缺口:剩餘資金26,000,000元12月25日支付中悅返還款項,後續工程及歸墊費用在明年3月出現330,000,000元缺口,必須以出售土地方式第一期款30%收入支付,因此反推土地出售金額須為1,100,000,000元。…」(原審卷一第76頁),並經兩造於原審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審卷二第61頁)。上訴人主張伊未自認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前開規定之自認。則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61頁)。依前開說明,已屬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取。

2、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云云。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現實並無林仁宏50%、上訴人30%、張大偉20%之合夥比例,且均由上訴人籌措出資,被上訴人實無相當比例出資云云。查證人王惠貞證述伊從頭參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重劃區)重劃案即溫仔圳的帳務,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是伊打的,張大偉、林仁宏及上訴人開這個會,張大偉將手稿交予伊打成電子檔,伊打好印出來拿進去,看到張大偉、林仁宏及上訴人在場,等會議結束後,張大偉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交予伊,上面的簽名均已簽好等語(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經上訴人與林仁宏二人實際開會作成紀錄並為簽認。至於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嗣後與會之人有無按系爭股東會結論實際履行的問題,無從認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非當時決議之內容,不足認為該紀錄內容並非真正。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即不可取。

3、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討論議題㈠中悅78,840,000元資金返還;會議結論:㈠…依中悅第一期12月25日返還款項為39,420,000元,…,另明年3月24日第二期39,420,000元及利息費用由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等情,核與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返還之總金額、分兩期攤還之期間及系爭第一、二期款項金額均屬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示三龍段土地出售乙事,即為上訴人與王玉麟、簡慶銘共同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乙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可見上訴人及林仁宏二人於系爭股東會議中討論應如何償還系爭第一、二期款項,並決議以系爭三龍段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與李兩平二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於103 年12月25日及104 年3 月24日分別清償系爭第一、二期款項,且系爭第二期款項嗣由上訴人與李兩平二人協商後,另簽訂系爭還款協議,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將欠款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還款協議書均僅由上訴人個人與李兩平二人簽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30頁正反面),且李鍾銘於系爭第二期款項到期未獲清償時,亦僅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一第33頁)等情。況被上訴人自承返還系爭第二期款項為上訴人個人債務(本院卷五第72頁)。益徵對李兩平二人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乙事,為上訴人個人債務。則上訴人及林仁宏二人於系爭股東會議既已決議以系爭三龍段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上訴人及林仁宏二人均應受此決議所拘束,上訴人亦得按此決議,享有將系爭三龍段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用於清償其對於李兩平等二人所負之系爭第二期款項債務之利益。再者,上訴人與王玉麟、簡慶銘共同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取得分配價款20,000,000元,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偕同王玉麟至林仁宏二人辦公室將冠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林仁宏乙情,如前所述。且經王玉麟證述上訴人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獲得20,000,000元,是冠權公司買的,由冠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支付,104年4月21日當天有伊、上訴人、冠權公司老闆及林仁宏在,冠權公司老闆交給上訴人簽收後,林仁宏當場收走,林仁宏及上訴人說要去處理桃園中悅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17至120頁)。足徵系爭支票即為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所得款項,按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結論所示,應專款專用於支付系爭第二期款項即上訴人個人對於李兩平二人之債務。是上訴人於收得系爭支票後,隨即交予林仁宏收受,並指示用於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當有指示林仁宏應執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即上訴人個人對李兩平二人債務之意,林仁宏亦知上情而仍收受系爭支票。惟林仁宏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兌現,而系爭第二期款項嗣由上訴人與李兩平二人協商後,另簽訂分期還款協議,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將欠款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如上所述。則林仁宏未將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致上訴人必須另覓與系爭支票同金額之資金用以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即屬故意以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本得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李兩平二人所負系爭第二期款項債務之財產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林仁宏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系爭支票之面額20,000,000元。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林仁宏未將系爭支票用於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兌現,侵害上訴人本得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李兩平二人所負系爭第二期款項債務之金錢利益,自應返還金錢。則依前開規定,即應自使用之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兌現之日即105年6月13日起,計算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自105年6月13日,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

5、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期款項清償期為104年3月24日,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交付系爭支票,且面額僅約系爭第二期款項之半數,實無一部清償之理,林仁宏不可能同意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況上訴人大可自行清償,何須委由林仁宏辦理云云。查系爭股東會會議結論載明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所得作為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之用,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出售該土地所得即為系爭支票,縱金額不足完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全部,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仍得按該會議結論指示專款專用於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自難以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乙事,認無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之意。又上訴人曾偕同林仁宏二人於104年4、5月間與李兩平協商以土地抵繳系爭第二期款項之事,為李兩平所拒絕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58至459頁)。可見系爭第二期款項屆期未獲清償時,上訴人原欲以土地抵償但為李兩平拒絕,上訴人仍按系爭股東會會議結論以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所得款項作為清償方式,上訴人也是在104年5月21日當天才收得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32頁),是上訴人於系爭第二期款項清償期之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林仁宏作為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之用,自無不合事理之處。再者,上訴人與林仁宏二人合作數件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業務,且系爭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亦係經林仁宏二人安排而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57、459頁),則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託付林仁宏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並無違背常情。至於王玉麟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系爭支票用途,伊僅聽到林仁宏與上訴人說要處理他們事業上的用途,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他們自己有在討論,聲音也很小,不關伊的事,伊沒有注意(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惟王玉麟於本院證述時已具體指明「事業上的用途」即指中悅的事情,核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相符,足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林仁宏時,即有指示用於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支票係為填補330,000,000元資金缺口之用云云,與系爭股東會議會議結論所示不符,且林仁宏於104年5月21日受領系爭支票後,亦未見林仁宏舉證伊用於填補何項資金缺口,卻是逾1年後之105年6月13日始將之存入579號帳戶兌現,反觀系爭第二期款項已逾清償期限,李兩平二人亦不同意以地抵債或緩期清償,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豈會同意將系爭支票挪作他用。被上訴人再抗辯林仁宏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即屬上訴人在合夥財產中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不可能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惟無論上訴人與林仁宏二人間是否存有何項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按系爭股東會會議結論所載,上訴人與林仁宏二人均已同意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而系爭第二期款項亦為上訴人個人名義對李兩平二人所負債務,上訴人即享有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利益。惟系爭第二期款項嗣由上訴人與李兩平二人協商後,另簽訂系爭還款協議,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將欠款全數清償完畢乙情,如前所述,足徵林仁宏未將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第二期款項,已侵害上訴人本得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債務之財產利益,致上訴人須另謀其他資金償還系爭第二期款項,上訴人已經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以第1184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支票係為填補系爭股東會會議結論所示資金缺口,上訴人及林仁宏二人於支付系爭第二期款項前,仍希望以換地方式處理,難認上訴人指示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且經第460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云云,並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0頁正反面、第71至75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況於系爭股東會中已決議將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乙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及林仁宏二人嗣後變更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之決議,且李兩平二人既反對以地抵債,上訴人實無同意將系爭支票挪作他用之理,自難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所載而為林仁宏有利之認定。

6、上訴人另主張張大偉悖於伊之指示,未將系爭支票償還系爭第二期款項,與林仁宏共同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查證人應悅麟證述伊為李兩平同事,系爭還款協議為張大偉來談的,之前張大偉一直來電希望展延還款時間,系爭第二期款項還款時間到了,伊有打電話催張大偉,張大偉說要跟上訴人商量,上訴人後來發現不動產被查封,希望能緩期,並說其出國有交代張大偉要處理,他不知道他們沒有處理;系爭第二期款項期限的前後,張大偉都有來找伊及李兩平談過,張大偉來談的重點不是要還錢,是表示重劃的土地已經快好了,要以剩下的錢折算土地,希望能繼續參加重劃,104年4、5月張大偉、上訴人及林仁宏來過說釘子戶的問題已經解決,但李兩平堅持要拿錢回去,他們說要回去算一下,兩、三天後會約還錢,時間到伊致電予張大偉,張大偉都推說要問上訴人;第二期到期前伊有跟張大偉說期限快到了,但是後來沒有償還,這段期間都是張大偉跟伊聯絡(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66頁正反面、卷二第4頁正反面)。而林仁宏陳述伊有請張大偉去跟李兩平協議第二期款項是否可用土地抵償(原審卷一第142頁)。則張大偉僅負責處理協商如何清償第二期款項事宜,均未與系爭支票有關,且上訴人收受及交付系爭支票時,僅王玉麟、上訴人、冠權公司老闆及林仁宏在場,張大偉並未在場乙情,為王玉麟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18頁)。是由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有指示張大偉以系爭支票償還系爭第二期款項。上訴人再主張張大偉尚受林仁宏指示,代為處理上訴人指示林仁宏之事務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林仁宏有再為指示張大偉以系爭支票償還系爭第二期款項乙事,上開主張,自失所據。因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張大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取。

7、上訴人主張柯玉珠為林仁宏配偶,提供579號帳戶供兌現系爭支票,對於帳戶內有鉅款存入,難諉為不知,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王惠貞證述伊經手港泰重劃區帳目,要處理的帳戶就是柯玉珠、訴外人簡張麗珠(即上訴人配偶)及夏秀美(即張大偉配偶),3人都是華泰銀行帳戶(本院卷三第108頁)。參酌上訴人對伊曾將簡張麗珠設於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林仁宏保管,供支付合夥投資資金週轉與費用等情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柯玉珠提供其名下之579號帳戶予林仁宏,作為支應重劃開銷之用,即有憑據。況579號帳戶係於102年11月14日開戶,開戶後即陸續有多筆款項進出等情,有華泰銀行107年12月2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737002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可見579號帳戶並非專為處理系爭支票兌現而交予林仁宏使用,無從認定柯玉珠於交付帳戶時,即可預見林仁宏嗣後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嗣後林仁宏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兌現,亦屬林仁宏個人行為,徒以柯玉珠事前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足認為柯玉珠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柯玉珠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仁宏於

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579號帳戶兌現乙情,已如前述。則於此日,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第二期款,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本得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李兩平二人所負系爭第二期款項債務之財產利益,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具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賠償20,000,000元(原審卷一第116、121頁),即未逾2年期間。

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㈢、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給付20,000,000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給付20,000,000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為請求部分,未利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即無必要審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及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同前本息部分,因其上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已有理由,追加備位聲明亦不另予審究,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