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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 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鄭智銘給付鄭智仁逾新臺幣8萬6,5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智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智銘之其餘上訴、鄭智仁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智銘上訴部分,由鄭智仁負擔98%,餘由鄭智銘負擔;關於鄭智仁上訴部分,由鄭智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裁判同此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鄭智仁(下稱鄭智仁)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鄭智銘(下稱鄭智銘)給付新臺幣(下同)2,449萬6,874元本息;原審判決鄭智銘應給付鄭智仁393萬6,166元本息,其餘判決鄭智仁敗訴,鄭智仁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鄭智銘應再給付鄭智仁1,948萬1,065元本息(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鄭智銘應再給付鄭智仁1,948萬1,965元本息(本院卷第

260、5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鄭智仁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11月間,應伊父親鄭炳煌之要求,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設戶名鄭智仁、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使用,鄭炳煌使用系爭帳戶為伊投資理財,並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錢均應為伊所有,詎鄭智銘於97年11月21日至102年1月28日之期間,竟擅自操作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多次盜領或盜轉系爭帳戶內為伊所有之存款共計2,449萬6,874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鄭智銘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一)鄭智銘應給付鄭智仁2,449萬6,874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鄭智銘應給付鄭智仁393萬6,166元本息,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2,056萬0,708元本息部分則判決鄭智仁敗訴;鄭智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智仁僅就請求鄭智銘給付1,948萬1,96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107萬8,743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鄭智仁請求同案被告周寶菊(即鄭智銘之妻)給付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智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智銘應再給付鄭智仁1,948萬1,965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於本院答辯聲明:鄭智銘之上訴駁回。

二、鄭智銘則以:鄭炳煌生前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鄭炳煌所有,供鄭炳煌與其妻鄭王燕芳(即兩造之母)財務規劃使用,鄭炳煌死亡後屬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或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所共有,或鄭炳煌贈與鄭王燕芳而由鄭王燕芳所有,絕非鄭炳煌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鄭智仁;鄭炳煌死亡後,再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鄭炳煌之金錢,遑論鄭炳煌將之贈與予鄭智仁。鄭王燕芳依鄭炳煌生前指示使用系爭帳戶,鄭王燕芳再授權伊實際操作使用,伊依鄭王燕芳指示提領轉帳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以供家族理財及開銷使用,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鄭智仁於102年1月下旬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已知悉系爭款項經提領轉帳之事,卻遲至105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鄭智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智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於本院答辯聲明:(一)鄭智仁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一)華南商業銀行於79年11月間有經人申設開立戶名鄭智仁、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帳戶),開立後至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前,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皆由鄭炳煌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亦為鄭炳煌支配使用。

(二)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97年11月21日至102年1月29日之期間為鄭智銘所操作使用(除100年11月23日轉匯7萬2,338元、101年11月30日轉匯1萬5,364元部分鄭智銘爭執非其所為)。

(三)鄭智仁於102年7月11日辦理系爭帳戶之結清。

(四)97年11月21日至102年1月29日系爭帳戶存入支領情形如本判決附件(即本院卷第227至229頁附表)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鄭智仁主張鄭炳煌生前使用系爭帳戶為其投資理財,鄭炳煌並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其,系爭帳戶存入之金錢均為其所有,鄭智銘盜領盜轉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情,為鄭智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鄭智仁主張系爭帳戶如附件「存入金額」欄所示之存入款項(除「不再請求部分」欄所列款項以外),均為鄭炳煌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或由伊單獨取得所有者,鄭智銘於附件「支出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或轉匯(加計107年10月14日所提領320萬元,取款憑條見補字卷第67頁;又附件所列97年12月9日轉出42萬8,476元、300萬元、98年10月14日轉出1,000萬0,110元、98年10月23日轉出600萬0,070元、100年1月26日轉出75萬0,030元、101年11月22日轉出4,477萬7,460元等款項除外)共計2,449萬6,874元(見補字卷第101至103頁表格),經扣除「不再請求部分」欄所列由鄭智銘存入、支票存入及不明存款共計107萬8,743元,其差額2,341萬8,131元(即2,449萬6,874元-107萬8,743元=2,341萬8,131元)即為鄭智銘以盜領或盜轉帳之方式侵害其應歸屬取得之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85、227至229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鄭智仁主張系爭帳戶如附件「存入金額」欄所示之存入款項(除「不再請求部分」欄所列款項以外),是否均為鄭炳煌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或由鄭智仁單獨取得所有之財產。

(二)系爭帳戶內僅有98年2月5日由勞工保險局轉帳存入之9萬5,400元部分堪認為鄭智仁所有之財產,其餘存入款項均無從認定為鄭智仁單獨所有:

1、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餘額384萬9,615.5元部分:

(1)經查鄭炳煌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瑞士銀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各以鄭智銘、鄭智仁名義分別申設帳戶(含系爭帳戶在內),各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各該帳戶內之資金為鄭炳煌支配使用,並由鄭炳煌決定買賣股票、基金、定存等理財規劃等情,為兩造於本件訴訟、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鄭智仁訴請鄭智銘返還日盛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鄭智仁訴請鄭智銘返還中和農會帳戶款項部分,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03年度自字第33號鄭智仁自訴鄭智銘偽造文書案件(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216、236至237頁,本院卷第158、164至165、250、313、536至537頁),復有鄭王燕芳於另案具結證述可憑(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證人林惠靜(時任大華證券中和分公司經理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可佐(原審卷二第117至120頁),且有證人林惠靜製作之「鄭叔叔之部分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23頁),則系爭帳戶既為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實際所有使用之帳戶,在鄭炳煌死亡時其內款項即應屬鄭炳煌之遺產,不因系爭帳戶係以鄭智仁為開戶名義人,即可遽認帳戶內款項必為鄭智仁單獨所有之財產,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尚有餘額384萬9,615.5元,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佐(原審卷一第97頁)。鄭智仁雖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鄭炳煌於96年底罹癌至97年間家庭聚會時數度告知將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伊云云(原審卷一第242頁),並提出證人陳淑敏(即鄭智仁之妻)於原審具結證述:97年間家族聚會中,鄭炳煌有說以後爸爸走了,他幫伊等保管之土地權狀、存摺、印章,自己各自拿回去管理,有交代不要去報遺產稅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53頁)。惟查證人周寶菊於本院具結證述:鄭炳煌生病前、後家族均常聚餐,伊從未聽聞鄭炳煌在家庭聚會時說他百年之後,他以子女名義投資的財產包括基金、定存等等,要送給子女各自拿回去管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證人鄭王燕芳亦於另案具結證述:鄭炳煌以兩造名義所申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均交由伊管理,其內存款為鄭炳煌的遺產,鄭炳煌的遺產就是伊的遺產,錢是家族在用,鄭炳煌的錢就是伊的錢,伊要怎麼使用是伊的權利,伊是交由鄭智銘實際操作匯款、領錢等,鄭炳煌往生前從未說過以鄭智仁名義開立的帳戶的錢就是要給鄭智仁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2、150至151頁);可見證人陳淑敏之證述,顯與證人周寶菊、鄭王燕芳之證述,互為相反,則證人陳淑敏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鄭炳煌死亡後,鄭智銘確有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用以繳付○○路00號0樓(鄭炳煌遺產、鄭王燕芳繼承)、0樓(鄭炳煌遺產、鄭智銘繼承0樓、0樓之1、鄭智仁繼承0樓之2、0樓之3)、0樓(周寶菊所有)、0樓(陳淑敏所有)、0樓(鄭智銘所有)、0樓(鄭王燕芳所有)之98、99年度之房屋稅,及繳付○○路00號大樓及地下停車場98至102年間之公用電費,又證人楊明財返還存入前欠鄭炳煌之借款1,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亦由鄭智銘將款項轉匯至鄭智仁名義之瑞士銀行帳戶進行其他投資理財之操作等情,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及附件附表在卷可憑(補字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亦經鄭智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可見鄭智銘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家族共有,其有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家族理財及支應家族開銷使用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3)基上所述,鄭智仁就其主張鄭炳煌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伊一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認可採,則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之餘額384萬9,615.5元,既為鄭炳煌生前之自有資金,則應屬鄭炳煌之遺產至明。

2、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於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有如附件備註欄「○○路00號0樓租金」所示各筆租金存入,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補字卷第62至65頁)。

惟查鄭炳煌於88年間興建完成○○路00號1至0樓建物後,由鄭炳煌登記取得0樓、0樓(含之1、之2、之3)所有權,周寶菊、陳淑敏、鄭智仁、鄭智銘、鄭王燕芳依序登記取得0、0、0、0、0樓所有權,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分配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3頁),鄭炳煌死亡後,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於98年11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鄭王燕芳單獨繼承取得00號0樓建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72頁),可見○○路00號0樓建物,在遺產分割協議之前,仍屬鄭炳煌之遺產,該建物因出租所得之孳息,尚屬鄭炳煌之遺產,遺產協議分割後則屬鄭王燕芳之財產,鄭智仁亦不爭執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存入系爭帳戶之「○○路00號0樓租金」應屬鄭炳煌之遺產等情(本院卷第322、455頁),則該等租金自非鄭智仁單獨所有之財產甚明。

3、系爭帳戶又有如附件備註欄「定存200萬元利息」、「聯博全高(基金)轉帳存入」所示之各筆存入金額,及於98年7月31日定存本金存入200萬元、於99年10月18日「國泰債權(基金)」轉帳存入572萬6,125元、「國泰Ma(基金)」轉帳存入256萬4,879元、於101年11月21日「華頓平安(基金)轉帳存入4,477萬7,288元。惟查鄭智仁自承上開基金孳息收益及贖回本金、定存利息及到期本金,均係鄭炳煌生前所購買之定存、基金及其孳息收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28頁);又「國泰債權(基金)」、「國泰Ma(基金)」(即國泰計量基金)、「華頓平安(基金)」均為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委託證人林惠靜操作投資購買等情,亦據證人林惠靜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7至120頁),並有其製作之「鄭叔叔之部分明細表」所載「國泰債券/鄭智仁/5,677,027元」、「國泰計量/鄭智仁/2,106,000元」、「華頓(債券基金)/鄭智仁/43,899,655元」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3頁),可見上開基金孳息收益及贖回本金、定存利息及到期本金,均應屬鄭炳煌之遺產,鄭智仁就其主張鄭炳煌有將該款項贈與予伊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非可採。

4、系爭帳戶於98年6月10日由鄭中和(鄭炳煌之弟、兩造之叔父)轉帳存入之95萬7,200元部分,鄭智仁自承該筆款項是因鄭炳煌生前與鄭中和達成分擔家族墓地開銷之協議,而由鄭中和依協議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應屬鄭炳煌之遺產等語(原審卷一第329頁、本院卷第322、455至456頁),則此筆款項亦屬鄭炳煌之遺產,並非鄭智仁單獨取得之財產甚明。

5、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5日、98年10月20日由證人楊明財各還款存入之1,000萬元、60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楊明財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當初向鄭炳煌借款3,000多萬元,鄭炳煌用他2個兒子(即兩造)的名義分別匯款給伊,所以伊後來就匯還至鄭炳煌兒子的戶頭,錢從哪個戶頭匯給伊,伊就匯還到哪個戶頭,這樣的流程才是對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可知證人楊明財乃於鄭炳煌過世後,自行認定應將借款匯至系爭帳戶內,而非由鄭炳煌生前所指定,故證人楊明財雖將該1,600萬元款項匯還至系爭帳戶內,此係證人楊明財基於與鄭炳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之給付,應屬鄭炳煌之遺產,並非鄭智仁單獨取得之財產,亦屬明確。

6、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13日自鄭智仁中和農會帳戶存款轉存入200萬元、於99年9月15日自鄭智仁日盛銀行帳戶轉存入60萬元部分,查該二筆存款分別來自鄭炳煌生前另以鄭智仁名義申設之中和農會帳戶、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經鄭智仁於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6號)各別主張在案,有各該起訴狀及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至166、209至269頁,本院卷第249至255、519至541頁),並經鄭智仁於原審自承無訛(原審卷二第147頁),則系爭帳戶及上開中和農會、日盛銀行帳戶既均同屬鄭炳煌生前實際所有使用之帳戶,其內款項又屬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操作使用之遺產,業如前述,則鄭智銘將中和農會、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其屬鄭炳煌遺產之性質並未改變,尚難逕認即由鄭智仁單獨取得所有。

7、系爭帳戶於98年2月5日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轉帳存入之9萬5,400元部分,為鄭智仁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核付之喪葬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610129640號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9頁),該金額既係勞保局依法給付予鄭智仁之津貼,鄭智仁主張應歸由其取得所有,應屬可採。

8、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10日由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之236萬2,500元部分,該款項乃臺北縣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裁處兩造罰鍰236萬2,500元後,因該處分嗣後經內政部撤銷,臺北縣政府為退還該罰鍰而匯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11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8883號函覆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鄭智仁先係主張其不知道該筆罰鍰為何人財產繳納等語(原審卷一第329頁),嗣改稱該筆罰鍰為兩造共同繳納,所退回款項應由兩造各取得半數即118萬1,250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

323、456頁),然為鄭智銘所否認,並抗辯該罰鍰為鄭王燕芳所繳付等語,且提出其所保管持有之罰鍰繳書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207頁),鄭智仁就其以自有資金繳納上開罰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筆罰鍰退款亦屬伊單獨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9、從而,本件僅有98年2月5日由勞保局轉帳存入之9萬5,400元部分,堪認為鄭智仁因勞工保險局依法核付之喪葬津貼,而應為鄭智仁所有。至前述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之餘額384萬9,615.5元、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路00號0樓租金收入、各筆定存及基金之孳息及本金、鄭中和轉帳存入之95萬7,200元、楊明財還款存入之1,600萬元、自鄭智仁中和農會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轉存入之款項,均應為鄭炳煌所留之遺產,鄭智仁就其主張受贈所有一節,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明之,尚難採信。另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之236萬2,500元部分,鄭智仁亦未再舉證證明為其所有,鄭智仁主張亦為其受贈所有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如附件備註欄「鄭智銘現金存入」、「支票存入」、未記載資金來源者等多筆存入款項共計107萬8,743元,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再主張為其所有之財產(本院卷第185、227至229頁),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10、至鄭炳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固未將鄭炳煌以兩造名義所各自申設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基金、股票、存款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鄭炳煌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1至378頁),惟鄭智銘於另案審理時已陳明:鄭炳煌生前使用兩造名下各該帳戶投資理財使用,鄭炳煌生前多次重申其死後帳戶內財產交由鄭王燕芳處理,帳戶內的錢屬於家族之金錢,不是鄭智仁的,也不是伊的,但因帳戶是以兩造為人頭名義而開戶,不是以鄭炳煌名義開戶,所以沒有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等語(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鄭王燕芳則於另案具結證述:

帳戶內的錢是家族在用,伊人還健在,所以不能算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鄭炳煌以兩造名義所各自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未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其原因多端,可能為避稅而為借名登記、或係因誤認帳戶名稱非鄭炳煌而無須申報、或如鄭王燕芳所誤認由其個人單獨取得而非屬遺產等等,實難逕予推論鄭智仁與鄭炳煌間即有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另於鄭炳煌生前,前述基金之對帳單雖寄送至鄭智仁居住地,鄭智仁並提出基金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惟該等基金既係以鄭智仁名義購買,對帳單寄送至鄭智仁聯絡地址合乎常情,但基金對帳單之寄送,尚不足以遽認鄭炳煌即有將基金收益及贖回後本金全數贈與鄭智仁取得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鄭智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智銘返還8萬6,551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1、查鄭智銘於102年1月底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歸還鄭智仁時,系爭帳戶餘額內僅有8,849元,有系爭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可參(補字卷第16頁),亦即應屬鄭智仁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9萬5,400元,尚有8萬6,551元之差額(95,400元-8,849元=86,551元),因鄭智銘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大量提領或轉帳而未獲償還。鄭智銘雖有將系爭帳戶部分款項用作家族成員就○○路00號建物之房屋稅、公用電費之支付,業如前述,但系爭帳戶如附件所示之支出紀錄,絕大部分均為鄭智銘個人之現金提款,或鄭智銘個人轉帳匯出至其名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亦即鄭智仁受有8萬6,551元差額之損害,並非由於鄭智仁己身之給付行為而致,而係因鄭智銘提領或轉匯系爭帳戶存款之侵害行為所致,則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本應歸屬取得之權益內容有受到侵害之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查鄭智銘就其因提領或轉帳匯出系爭帳戶存款,而取得原應歸屬鄭智仁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差額8萬6,551元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雖提出鄭智仁於100年間親筆書寫內容為「在2年前你(鄭智銘)告訴我(鄭智仁),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之家書(原審卷一第46頁),惟遍觀該家書全文,均未提及有概括授權鄭智銘得使用系爭帳戶中關於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之款項,亦難認與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有關,證人周寶菊、鄭王燕芳前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無涉,此外鄭智銘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明之,則鄭智銘受有尚開勞工保險給付差額之利益,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故鄭智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智銘返還不當得利8萬6,551元,並以鄭智銘最後一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日即102年1月28日作為不當得利受領之時,併予請求自102年1月28日起附加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之餘額384萬9,615.5元、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路00號0樓租金收入、各筆定存及基金之孳息及本金、鄭中和轉帳存入之95萬7,200元、楊明財還款存入之1,600萬元、自鄭智仁中和農會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轉存入之款項,應為鄭炳煌所留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在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就該等款項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鄭智仁主張為其個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又其餘遭鄭智銘提款或轉匯之存款,鄭智仁亦未舉證證明應屬其個人所有,並遭鄭智銘提款或轉匯而受有損害。從而,鄭智仁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智銘亦應返還或賠償,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鄭智仁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智銘給付8萬6,551元,並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智銘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鄭智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鄭智銘應給付384萬9,615元(即393萬6,166元-8萬6,55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鄭智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鄭智仁請求鄭智銘再給付1,948萬1,965元本息),原判決為鄭智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鄭智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鄭智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智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智銘不得上訴。

鄭智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