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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林秀美

陳天令陳天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6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變更為侯友宜,業經侯友宜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本院卷第

27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5-3及167-9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炳郁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民國(以下未另載年號者均同)62年間浮出水面,因屬河川地,仍為國家所有,直至97年5 月27日由經濟部核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炳郁所有,惟陳炳郁已於77年3 月19日死亡,由陳肇祥繼承,陳肇祥復於92年9 月2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改制前臺北縣於97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再於100 年1 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編定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下稱原編定25-3地號),歷經數次分割、新增地號,現坐落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對應現在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㈠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連同附表二、㈡所示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業已塗銷所有權登記。62年間浮出水面後,為未登錄地,上訴人自80年前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嗣投資辦理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游堤防興建工程暨新生地整體開發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備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7年7月11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登記時,已終局喪失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浮出水面後,被上訴人僅有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217 、218 、28

6 頁):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陳炳郁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18日浮出水面,浮出水面後位在原編定25-3地號土地內。

(三)系爭土地由經濟部於97年5 月27日核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在此之前,為劃入河川區域之河川地。

(四)原編號25-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由改制前臺北縣於97年6 月23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後,於97年7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

(五)系爭土地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均如附表一所示。

(六)陳炳郁於77年3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謝鄭金蓮、陳雅哲、陳明仁、李陳淑媛、王陳媛華、陳美秀、陳美妍、陳肇祥,除陳肇祥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陳肇祥復於92年9 月2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第218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經濟部97年5月27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當然回復所有權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僅是所有權擬制消滅,62年間浮出水面,因屬河川地,仍為國家所有,直至97年5 月27日由經濟部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滅失登記,已喪失所有權,當時無我國土地法之適用,62年間浮出水面,成為未登錄土地,無法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

2.按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可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3.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一情(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4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並非真正消滅。因此,上訴人抗辯:抹消登記後,已無所有權,62年間浮出水面時,系爭土地已成為未登錄地(即未登記之土地)一節,並非可採。

4.次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18日浮出水面時,仍為河川地,直至97年5 月27日由經濟部核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並有經濟部97年5 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4120 號公告可按(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89 頁)。準此,可知系爭土地浮出水面後,經劃入河川區域,屬河川區域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不得為私人所有,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仍視為消滅,於前開公告劃出,解除河川區域管制後,始為浮覆地,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7日經前開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炳郁所有等語,洵屬可採。

5.復按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已喪失所有權等語,即非有據。

6.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並不當然由其取得所有權,且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等節(本院卷第224 、225 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為佐。惟關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僅係規範原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此影響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之實體權利,已見前述。至於上訴人所引前開實務見解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此外,司法院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參照),從而,上訴人所引前開實務見解,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酌採。

(二)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1.按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與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又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62年間浮覆後,伊於80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於90年間時效完成,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7年7 月1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已終局喪失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然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96年9 月27日先經行政院函覆如經查明確

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同意按實測面積,由改制前臺北縣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濟部於97年5 月27日核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再由改制前臺北縣於97年6 月23日以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後,於97年7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函、行政院函及經濟部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75 、181 、183 、185 頁),可證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陳炳郁所有,縱於臺灣光

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自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無從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亦僅係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俱如前述,益徵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得以時效取得之客體。因此,縱上訴人辯稱自80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達10年以上等情為真,亦無法依前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三)承上各節,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7日由經濟部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炳郁所有,並因繼承關係,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雖改制前臺北縣已於97年7 月1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100 年

1 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前開所有權登記業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均如附表一所示(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附表二、㈠所示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各該地號內之部分土地,自有先辦理分割後,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連同附表二、㈡所示土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㈠所示土地辦理分割後,並將上開分割出土地連同附表二、㈡所示土地全部,面積合計8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日據時期地號 │浮覆後,原編│對應現在地號及樹林地政事││號│ │定地號 │務所107 年4 月27日複丈成││ │ │ │果圖編號、面積 ││ │ │ ├─────┬──────┤│ │ │ │使用地號/ │ 使用面積 ││ │ │ │附圖編號 │(平方公尺)││ │ │ │ │ │├─┼────────┼──────┼─────┼──────┤│1 │海山郡鶯歌庄鶯歌│97年7月11 日│25-58⑴ │32 ││ │字鶯歌165-3番地 │完成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原│25-59 │38 ││ │①原登記面積:六│編定地號為:├─────┼──────┤│ │ 分九厘七毫(換│改制前臺北縣│25-61 │38 ││ │ 算為6760.32 平○○○鎮○○段├─────┼──────┤│ │ 方公尺) │25-3地號,其│25-62⑴ │707 ││ │②昭和8 年11月28│中6245平方公├─────┼──────┤│ │ 日抹消登記 │尺為鶯歌165-│25-62⑶ │881 ││ │ │3 番地(原審├─────┼──────┤│ │ │卷第43、45頁│25-66⑵ │1161 ││ │ │)。 ├─────┼──────┤│ │ │ │25-67⑴ │1503 ││ │ │ ├─────┼──────┤│ │ │ │25-67⑶ │26 ││ │ │ ├─────┼──────┤│ │ │ │25-91⑴ │152 ││ │ │ ├─────┼──────┤│ │ │ │25-92⑴ │1707 ││ │ │ ├─────┼──────┤│ │ │ │小計 │6245 │├─┼────────┼──────┼─────┼──────┤│2.│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原編定25-3地│25-60 │38 ││ │字鶯歌167-9 番地│號,其中1856├─────┼──────┤│ ├────────┤平方公尺為鶯│25-62⑵ │553 ││ │①原登記面積:一│歌167-9 番地├─────┼──────┤│ │ 分九厘六毫八絲│(原審卷第43│25-66⑴ │1062 ││ │ (換算為1908.79│、45頁),其├─────┼──────┤│ │ 平方公尺) │餘同上。 │25-67⑵ │182 ││ │②昭和8 年11月28│ ├─────┼──────┤│ │ 日抹消登記 │ │25-92⑵ │21 ││ │ │ ├─────┼──────┤│ │ │ │小計 │1856 │└─┴────────┴──────┴─────┴──────┘附表二:

┌─┬───────────────────────────┐│編│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原審卷第335 、336 頁)及原判決主文││號│第一項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 │25-58⑴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 │-62⑴面積707平方公尺,25-62⑵面積553平方公尺,25-62⑶ ││ │面積88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6⑴ ││ │面積1062平方公尺及25-66⑵面積116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 │6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7⑴面積1503平方公尺、25-67 ⑵面 ││ │積182平方公尺及25-67⑶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1地 ││ │號內如附圖所示25-91⑴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2地 ││ │號內如附圖所示25-92⑴面積1707平方公尺及25-92⑵面積21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 │├─┼───────────────────────────┤│ │並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連同新北市○○區○○段25-59、25-││㈡│60、25-61地號土地全部(即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7-9││ │番地及165-3番地土地),面積合計8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 ││ │權塗銷登記。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