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侯西峰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王宏濱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婷靖訴訟代理人 于維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起任職訴外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上訴人時任國揚公司負責人,因國揚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因上訴人之請求,為幫助國揚公司及上訴人渡過難關,陸續借貸予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7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每屆清償期,上訴人即一再請求展期,詎上訴人於87年11月初發生退票,遂於87年11月18日簽發債權憑證11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伊並承諾還款,經上訴人陸續清償,惟迄今尚欠4,600萬元未清償,伊因無力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僅先就其中2,3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破產,被上訴人深知依破產程序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比例甚低,不依破產法申報債權,卻找社會人士至國揚公司索討,伊始指示訴外人彭紹齡於93年1月19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訴外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天悅社區之房地12戶(下稱系爭12戶房地),抵償尚未償還系爭債權餘額83,109,883元全部,而彭紹齡及同國公司業已依約定將系爭12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故該尚未償還之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協議書之代物清償、新債清償或和解之約定,而全部消滅,被上訴人將系爭12戶房地全數銷售之總價高達4,277萬元,系爭債權獲償比例51%,遠高於破產程序中有申報債權之破產債權人1%之受償比例。又退步而言,破產法第99條及第149條規定採所謂「當然免責主義」,亦即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債權人未受償部分,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系爭債權屬於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未依破產程序申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部分,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㈠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18日出具系爭債權憑證11張,承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9,780萬元系爭債權存在(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5至55頁)。
㈡上訴人曾於92年9月22日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
定宣告破產,嗣於98年6月23日經該院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終結,再於101年10月16日經該院以101年度復字第1號裁定宣告上訴人復權(見重訴卷第76至81頁)。
㈢上訴人曾於93年1月19日交代彭邵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確認系爭債權為9,780萬元,至92年1月31日止上訴人已清償該債權14,691,017元,至簽約日止債權餘額為83,109,883元(見原審卷第135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15日就系爭債權9,780萬元扣除所主
張已清償5,180萬元,所餘4,600萬元聲請調解,嗣經原審發給106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9、147頁)。
㈤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破產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迄今未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事宣告(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間代物清償、新債清償或和解之約定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後,就系爭債權是否仍欠被上訴人45,874,941元?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立書人:陳婷靖(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清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件如下:」(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未記載乙方姓名,然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簽名欄之「乙方」,則簽署「彭紹齡」(見原審卷第135頁),關此,證人即國揚公司總經理彭紹齡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彭紹齡」是伊所簽署,上訴人是伊老闆,於92年底93年初拿系爭協議書交代伊與于維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簽系爭協議書,伊是代理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因當時上訴人已經破產,沒辦法處理債權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處理的是兩造間之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139、142頁),因此,足認系爭協議書是證人彭紹齡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于維智所簽訂,故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12戶房地抵償系爭債權未清償部分,於系爭12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後,系爭債權即歸於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受領系爭12戶房地(見原審卷第228頁),然辯稱系爭12戶房地僅作價抵償37,234,042元,並未免除系爭債權其他未獲清償之部分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約定以系爭12戶房地抵償系爭債權全部未清償部分或僅抵償其中37,234,042元?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甲方對乙方之原始債權為新台幣(以下同)玖仟柒佰捌拾萬元正(NT$97, 800,000),至92年元月31日止乙方已清償壹仟肆佰陸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柒元正(NT$14,691,017),至簽約日止甲方對乙方之債權餘額為捌仟參佰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正(NT$83,109,883)。」(見原審卷第135頁),是第1條約定在確認簽約當時系爭債權之尚未清償餘額為83,109,883元。又第2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市○○路○○○號(即景平路、中正路口〔天悅〕社區)…等12戶房屋…附贈予甲方,暨其上項12戶應持分土地(下併稱清償標的物)作價參仟柒佰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正(NT$37,234,042)以抵償『前條乙方對甲方債權』,乙方保證標的物產權清楚且無任何負擔。」;及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指定第三人配合乙方就清償標的物與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金額由乙方代甲方交付。如乙方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則違約責任由乙方完全承擔,與甲方無涉。」(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與同國公司就系爭12戶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價金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以抵償第1條約定之系爭債權。故從文義觀之,已有以系爭12戶房地抵償第1條約定之系爭債權餘額83,109,883元之意。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清償標的物完成產權移轉日起三日內將第一條所稱債權憑證交付乙方。」(見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18日出具系爭債權憑證11張,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9,780萬元系爭債權存在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系爭12戶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人之日起3日內,應將系爭債權憑證交還上訴人,益可見兩造有以系爭12戶房地抵償全部債務之意思,至於有無記載「其餘債務消滅」或「其餘債權拋棄」等文字,並非是判斷之唯一標準。且第5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第二條債務清償約定即失其效力。如因乙方違約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依該條約定文義,上訴人若未履行第2條及第3條所約定使同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簽訂系爭12戶房地買賣契約等義務者,第2條關於抵償系爭債權之約定,即失其效力,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未將系爭12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不發生第2條所約定以系爭12戶房地抵償系爭債權尚未清償餘額83,109,883元之效力,故此即為前揭民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兩造合意以上訴人將系爭12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給付,取代原約定返還83,109,883元借款本息之給付,而於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上訴人所履行之系爭12戶房地移轉登記,以代原訂返還83,109,883元借款本息義務時,舊債務即返還83,109,883元借款本息借款債務即歸於消滅。
⒋再參酌證人彭紹齡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及系爭12戶房地之產權過戶,系爭12戶房地已經過戶給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系爭12戶房屋作價37,234,042元,是指同國公司同意用37,234,042元的房子給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37,234,042元應該是上訴人與同國公司決定的,因為該12戶房地當初的價值不止3千多萬元,應該超過4千萬元。而「抵償前條乙方對甲方債權」是指37,234,042元抵償83,109,883元,系爭12戶房地就全部清償完畢的意思,這是當時上訴人交付尚未經兩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給伊時所告知,因為當時上訴人已經破產,以法律對上訴人保護根本就不用付,當時情況以3千多萬元抵償已經是相當不錯的條件。伊為上訴人處理過同樣是以房屋抵償債務的其他個案,受償金額比例大約都是三到四成,全部債務都算清償完畢,債權人也都同意。伊當時沒有跟于維智說是以價值3,700多萬價值的房子抵償8,310萬元的債務,但伊認為他也知道這個意思,因為第2條的最後有寫這些房子作價37,234,042元以「抵償前條乙方對甲方債權」,如果不是全部債權的話,應該會寫後續剩餘的債權要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核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相符,且被上訴人委託預售屋代銷公司出售系爭12房地所得價金為4,277萬元,扣除代銷佣金成本後,實得3千9百餘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系爭12戶房地委售戶撥款狀況一覽表及天悅房地廣告銷售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9至233頁),故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實際獲得之金額確實超過37,234,042元,此均與證人彭邵齡證述相符,因此,證人彭邵齡前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⒌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說明第3點後段記載「…全部之債權金額
均匯入時,本憑證自動失效。」(見重訴卷第42至55頁),易言之,系爭債權憑證於債務全數清償後,即失其效力,歸還與否,即非必要之事,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又特別約定上訴人必須歸還系爭債權憑證,此復可佐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確實係合意以12戶房地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又同國公司既然願意提供上訴人12戶房地,用以處理兩造間之系爭債權,若僅係為抵償系爭債權之一部分(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可委由同國公司直接銷售系爭12戶房地屋,再償還被上訴人,此較系爭協議書所約定37,234,042元高,已如前述,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上訴人應不會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何況上訴人當時已受破產宣告,上訴人僅以破產財團負責清償即可,若非約定以比例清償系爭債權,實無需另行以系爭12戶房地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權債務,且交由破產程序處理,上訴人反可享有免責之利益,則上訴人選擇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由此益徵兩造當時有以系爭12戶房地抵償系爭債權之全部餘額之合意。
⒍關於被上訴人迄今仍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乙節,證人陳秀珍於
本院具結證稱:伊從84年迄今擔任漢神百貨及漢來飯店監察人,72年開始擔任漢陽建設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之秘書,直到84年左右轉為特別助理,87年11月間公司出事後,轉為上訴人配偶的助理,目前已退休,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是同事關係。伊曾幫忙上訴人向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調借金錢,在78、79年開始借錢,利息一開始年息18%。後來所有有債權的員工組成一個債權委員會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負責與上訴人交涉,據伊所知,所有員工取得15%到20%的清償金額,剩下的金額就結束了,因上訴人當時已經破產,所以就以這個金額處理。上訴人在87年出事前有向伊借錢,伊就拿15%,其他就算了。上訴人配偶好多年前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看,告訴伊1、2個禮拜前彭邵齡副總經理已經跟于維智把上訴人欠的錢都用房子抵償處理完成,于維智應該要還系爭債權憑證,叫伊去跟他拿全部的債權憑證。伊就馬上打電話給于維智,于維智來國揚公司時,伊也有跟他要,他一直講系爭債權憑證放在銀行的保險櫃裡面,要等被上訴人姐姐從澳洲回來才可以拿出來還給伊,到現在還沒有還。事實上伊每年只要一想到就打電話,到最後伊認為跟家人一樣應該不會出什麼事情,每次被上訴人都說同樣的理由,伊一直非常信任他們,其他員工只要有處理的都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委託證人陳玉珍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所有之系爭債權憑證,然因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不願返還,上訴人始至今尚未收回系爭債權憑證。
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承諾將來有能力時,會還清欠款,
如今上訴人已東山再起,應依承諾還款云云,並提出雜誌報導2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然上訴人否認有為前開承諾,且辯稱前述雜誌報導並非其個人財務狀況等語。再參以證人彭紹齡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借錢,只有拿回10%,上訴人曾經有說如果以後他有能力的話,他希望可以把他以前的欠款都還清,這個是上訴人單獨對伊說的,就是每個人發願,他也是希望把以前的欠款都還清,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跟別的員工講過這樣的相同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他東山再起的話,還是會負責繼續還清?)對我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亦未能推知上訴人有為前開承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代物清償之約定,其
已依約將系爭12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以取代原約定返還83,109,883元借款本息之給付,則返還前述借貸金錢債務即歸於消滅乙情,洵堪採信。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以代物清償方式,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則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因未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受破產終結後復權之宣告而消滅、或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未曾受清償而請求權不消滅?」之爭點,即毋庸再行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請求權,於本件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債權中的2,300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