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慶申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上訴人 李易蓉(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宜賢(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宗瑩(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即林阿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賈俊益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劉孜育被 上訴人 林鳳儀(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世宗(即林阿平之繼承人)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熊貽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代表人熊慶申,有公司登記證及申報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第74至76頁),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法人團體,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就此準侵權行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判決先例採相同見解)。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時,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結果地發生在其臺灣營業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銀行往來文件、近年法院訴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6頁)。再衡以本件涉及假扣押事件之發生地均在我國,實施假扣押之林阿平、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亦分別為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則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依假扣押之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律法定本件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鳳儀、林世宗(下稱林鳳儀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阿平與伊法定代理人熊慶申共同育有
2 名子女即林鳳儀等2人,熊慶申基於對林阿平之信賴,將伊公司託由林阿平管理營運。詎林阿平於民國(下同)86年間將伊出售轉投資公司即英隆公司之交易價金私自侵吞,嗣又為奪取伊經營權及財產,多次於香港及我國,以林阿平或其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利奇公司名義,對伊提出訴訟及對伊財產聲請假扣押。過程略為:林阿平先以利奇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5 日對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一次假扣押)准許利奇公司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財產在美金100 萬51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利奇公司即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伊名下設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匯豐銀行)之美元存款帳戶及港幣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執行假扣押(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24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一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因此於93年11月12日對系爭帳戶之美金及港幣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共扣得美金50萬3,599.59元、港幣386萬7,711.58元。嗣利奇公司雖於94年3 月3 日以與伊洽談和解為由,聲請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5 號裁定撤銷第一次假扣押。然林阿平於此前之94年2 月16日即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2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林阿平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時同)3,177 萬1,41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阿平並持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438 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並於94年2 月23日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再扣得美金241.67元。
因第二次假扣押執行標的與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同,臺中地院乃將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使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繼續受林阿平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又於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之期間,林阿平復於97年5 月30日再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三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林阿平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3,037 萬5,30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阿平遂再持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下稱第三次假扣押執行),故臺中地院於97年6 月16日再次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而扣得美金3,140.97元,並將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一次假扣押程序中合併執行,使第一次、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繼續受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惟第三次假扣押裁定經伊提起抗告、再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林阿平假扣押聲請確定。嗣林阿平於101 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7 號裁定准許撤銷,並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12月26日通知撤銷第二次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伊接獲上開通知後,即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第一次及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3 月25日通知撤銷第一次假扣執行程序,同年4 月10日通知撤銷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利奇公司聲請第一次假扣押,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次假扣押裁定,林阿平聲請第二次假扣押,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次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聲請第三次假扣押裁定之行為,均為造成伊自93年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期間內因無法動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共同原因,並致伊受有至少1,012萬6,000元之損害。其中伊於93年即已擬定以3,000萬元投資大立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之計畫,因無法動用系爭帳戶存款造成股票股利損害4,928 萬5,808 元、股票價差損失1 億2,
560 萬元,為其所失利益;退步言之,亦受有系爭帳戶存款利息損害21萬9,950 元;系爭帳戶內美金、港幣貶值造成損失532 萬9,290.5 元;伊為公司營運而另行借款利息損害46
4 萬7,490 元;委任律師處理假扣押相關程序之服務費用11
1 萬元;商譽損害3 萬214 元;再退步言之,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林阿平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鳳儀2人及被上訴人李易蓉、林宜賢、林宗瑩、林育聖、林育新(下稱李易蓉等5人,與林鳳儀等2人合稱李易蓉等7人,併與利奇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爰對利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條第3
項規定,對李易蓉等7 人於繼承林阿平所得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於1,012萬6,000 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李易蓉等7人為連帶債務,利奇公司與李易蓉等7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㈠李易蓉等7人應於繼承林阿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
12 萬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利奇公司應給付伊1,012 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易蓉等5 人則以:林阿平所聲請第三次假扣押裁定係因釋明不足,始遭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賠償要件。又關於不能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所失之股利及價差部分,系爭帳戶並無慣常投資行為,上訴人之所以無法於假扣押前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使用,乃匯豐銀行基於風險考量而拒絕上訴人提領,非可歸責於林阿平。關於系爭帳戶存款未能取得利息部分,匯豐銀行已回函表示並未因假扣押停止給付存款利息,是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關於美金、港幣貶值之損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存款換匯之計畫,且外匯變化匯率並非一般人所可得預測,上訴人亦有可能因欲賺取利息而繼續存款,或不定期支領存款使用,或因投資外幣匯率之損失;關於上訴人向外借貸資金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假扣押期間向銀行借款之證明,且上訴人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而須支出費用。關於律師費用部分,部分費用與假扣押程序無涉,且我國並非採律師訴訟主義,就假扣押裁定之抗告亦非如訴訟程序之繁雜,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律師之報酬費用。關於商譽損害部分,上訴人為法人組織,無從以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林阿平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均依法定程序進行,並未公告週知,或通知上訴人往來客戶,難認因此受有商譽或信用損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再者,利奇公司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林阿平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時,均有通知上訴人各得對各該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上訴人或撤回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根本未於期間內主張行使權利,伊各於95年8 月17日、102 年12月6 日取回擔保金1,200 萬元、1,059 萬元,足認上訴人並未因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倘認上訴人確有於第三次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第三次假扣押裁定於98年5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 號裁定廢棄,上訴人接獲上開裁定後,本即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 月18日始提出撤銷執行程序之聲請,顯見損害係因上訴人未自行撤銷假扣押程序之行為所致,林阿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林阿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本身怠於撤銷假扣押程序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阿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利奇公司另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回歸侵權行為規定予以補充,即受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然利奇公司所聲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業經臺中地院於94年3 月19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
205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上訴人既於收受上開裁定時知悉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至96年4 月8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3日始對利奇公司請求,利奇公司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復曾撤回對利奇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足使利奇公司信賴上訴人對兩造間之紛爭不再行使權利,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又利奇公司所聲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既經臺中地院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不論上訴人於撤銷後是否另受其他損害,均與利奇公司無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蓋系爭帳戶僅係作一般匯款使用之存款戶,並非投資之用,上訴人為境外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開戶始能投資我國股市並購買大立光公司股票,上訴人並未辦理登記,亦未於證券商開戶,顯未完成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準備工作,是上訴人主張關於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計畫,僅屬主觀上想像取得之利益,不具客觀可確定性,自不可採。關於上訴人向外借貸資金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借款一事,且上訴人尚有其他帳戶資金可利用,並無向外借貸之必要。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多不屬公司營業所必要之支出。關於美金、港幣貶值損失,系爭帳戶並無投資計畫,縱有投資計畫,亦僅屬主觀上單純期望不具客觀可確定性。關於律師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於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所提出單據亦不足認與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有關。就商譽損害部分,上訴人為境外公司,無精神上之痛苦,假扣押程序為正當權利行使,不致使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林鳳儀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李易蓉等7人應於繼承被上訴人林阿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12 萬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利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2 萬6,000 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李易蓉等5 人及利奇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3次假扣押之經過如下:
⒈利奇公司以上訴人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司,並借用熊林麗玉
及熊慶申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故系爭帳戶之資金均為利奇公司及相關公司所匯入,利奇公司始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惟熊林麗玉及熊慶申現欲持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轉帳提款,將致利奇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假扣押裁定(即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見外置之臺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案件影卷),准許利奇公司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美金100 萬51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利奇公司即持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執行假扣押(案即第一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遂於93年11月12日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共扣得美金50萬3,599.59元、港幣386萬7,711.58元(見外放臺中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08號案件影卷)。嗣利奇公司於94年3 月3 日以與上訴人洽談和解為由,聲請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5 號裁定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79 至281 頁)。利奇公司復於94年6 月8 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49 號裁定再次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見外放之臺中地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49 號案件影卷)。⒉林阿平於94年2 月16日以上訴人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司,僅
係借用熊林麗玉及熊慶申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系爭帳戶之資金均為林阿平及相關公司所匯入,故林阿平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惟熊林麗玉及熊慶申現欲持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轉帳提款,將致林阿平受有損害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
820 號假扣押裁定(即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林阿平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3,177 萬1,41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阿平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執行假扣押(即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因此於94年2 月23日再次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另扣得美金241.67元。因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與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同,臺中地院乃將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使利奇公司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繼續受林阿平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嗣林阿平於101年11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7號裁定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而確定在案。
⒊林阿平又於97年5 月30日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訴外人即設
立於深圳之上達機械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所有,僅暫時借用系爭帳戶匯入匯出款項,故上達公司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現因上達公司將債權轉讓予林阿平,故為確保林阿平就系爭帳戶款項取回之權利為由,再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假扣押裁定(即第三次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㈠第42頁),准許林阿平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3,037萬5,30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阿平持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執行假扣押(即第三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並因此於97年6 月16日對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見原審卷㈠第45頁),再扣得美金3,140.97元(見原審卷㈠第47頁)。因第三次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仍與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同,臺中地院乃於97年7月20日將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見原審卷㈠第44頁),使第一次、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繼續受林阿平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又上訴人就第三次假扣押所提起之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
395 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㈠第48頁),然經上訴人聲請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 號裁定廢棄第三次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林阿平之假扣押聲請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8至57頁)。嗣林阿平於102 年9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82頁),聲請撤銷第三次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5 號裁定撤銷第三次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
⒋林阿平於101 年1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第二次假扣押
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7 號裁定准許撤銷,並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12月26日通知撤銷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此結案,免再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上訴人則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合併之第一次及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3 月25日通知撤銷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原審卷㈤第283 頁)、同年4 月10日通知撤銷併案,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而結案(見原審卷㈠第81頁)。
㈡上訴人主張因林阿平及利奇公司對系爭帳戶存款三次假扣押
行為,共同導致其無法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損失1億7,488萬5,808元,及存款未能取得之利息損害21萬9,950元、美金及港幣貶值損失531萬9290.5元、另向外借貸資金之利息損害464萬7,490元、律師費用111萬元、商譽損害3萬214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三次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包括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如有,其項目及數額為若干(包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⒉如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易蓉等7人、利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如上訴人得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是該損害範圍未有特別規定,應認有民法第216條規定之適用。而按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固包含填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復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仍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屬之。查:
⒉關於無法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股利損失4,928萬5,808元、股票價差損失1億2,560萬元,共1億7,488萬5,80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已有將系爭帳戶存款作為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
具體計畫云云,固據其提出93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錄、及證人曾在匯豐銀行擔任協理之陳瓊瑩、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妹熊貽普之證詞為證。然查,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為:「討論事項:就本公司與匯豐銀行往來存款匯兌及投資相關事宜再次討論、決議」、「一、本公司與匯豐銀行往來存款僅約餘美金50萬、港幣386萬…目前公司處境危殆,必須另尋投資標的,以謀生活。依據研究團隊之研究報告,決議換匯後,以120-150元之間之價格分批投資已上市之大立光公司」、「二、如不幸須涉訟,亦決議不再續存美金、港幣,將全數換匯成定存人民幣」,有該董事會決議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由上開決議可知,上訴人本係欲將系爭帳戶存款換匯為新臺幣,再持該筆款項分批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且倘公司涉訟時,則將系爭帳戶存款換匯成人民幣定存。再依證人陳瓊瑩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系爭帳戶被扣押前,有表示過想要把存款換成人民幣賺取匯差,於辦完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後幾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跟伊提到要做一些大立光股票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0至62頁),及證人熊貽普亦證述:伊於93年間擔任上訴人會計和研究員,當時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為有一項不錯的投資標的是大立光公司,有於93年10月18日去銀行動用款項為了長期投資大立光公司,是最佳的選擇,如果銀行方面不同意的話,至少可以做到避險的效果,就是將美金跟港幣轉成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3頁)。足見上訴人於該決議後,雖有至匯豐銀行洽談,惟除向陳瓊瑩表示有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想法外,亦有提及欲將存款改為人民幣定存之投資,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如何使用,尚未確定,難認上訴人已有確定購買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計畫。
⑵又上訴人為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亦未經我國政府認
許而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是上訴人於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前如欲投資我國大立光公司股票,須依93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及依93年10月8日修正施行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4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先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辦理登記,再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後,始具購買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資格,上訴人亦自承其係欲透過保管銀行投資股票,然實際上並未向證交所或證券商辦理登記過,且投資大立光股票前之正常程序為「將外幣匯入保管銀行→確定投資金額→尋找數家保管銀行商議保管費用→議定保管費用並確定保管銀行→簽訂保管契約→由保管銀行向證交所辦理登記→保管銀行取得上訴人之身分編號等文件→向證券經紀商開戶」(見原審卷㈤第105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45頁)。則依上開流程可知,縱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仍須經多道程序、一定之作業時間,始具備投資我國證券之先行條件,並自條件完備後,方得購買大立光公司之股票。前情更與證人陳瓊瑩於被訴偽證偵查中陳述:系爭帳戶是境外帳戶(外幣帳戶),除了臺幣外,其他外幣都可以換,只要涉及現金交易都不行,其他一般換匯可以,不能直接領現金,也不能直接買股票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43號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堪認定。是縱認上訴人主張確有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計畫一事屬實,惟上訴人於利奇公司執行第一次假扣押程序前,並未完成可購買我國證券之要件,與上訴人獲得大立光公司股票股利、價差之具體利益間,尚屬有間。而上訴人亦可能於取得投資我國股票資格前,即發生如前述董事會決議因涉訟而須變更為人民幣定存之投資,或其他須暫緩或改變投資計畫內容之情事。況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僅模糊載明「分批」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未能確定實際投資之時間、數量等。至其決議亦以每股120元至150元為進場購買股票之價格,僅為預估之想法,於股票價格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更繫於諸多不確定之因素。衡諸上情,上訴人所稱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200張之股利、價差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僅具取得利益之可能,是其主張受有未能投資之損失1億7,488萬5,808元等情,即非有據。
⑶再者,就上訴人主張投資股票之股利、9年來股票之價差一事
,本質上均伴隨股票價格漲跌所生之利潤。然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整體經濟環境、上市公司之盈虧、市場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縱債權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僅屬可能而已,更遑論上訴人所稱計畫亦尚非確定,並未付諸實踐之程序,更無從以股票價格長達9年之漲跌計算而稱其確受有未能投資股票之損失。
⑷況查,證人陳瓊瑩已證述:接到假扣押執行命令前好幾個星
期就接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電話,說系爭帳戶有爭議,要來取消傳真交易授權、變更印鑑卡授權;林阿平就有來告知說這戶頭款項是夫妻間的糾紛,有被挪用掏空之虞,動用的話會有要告銀行的威脅,銀行內部針對有爭議性的戶頭採取保守處理,就不讓戶頭進出,因為不能偏袒,所以上訴人表示要進出時,只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核與熊貽普證述:因為93年6月時,姊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熊慶申)小孩林鳳儀肺炎住院,被醫院開紅單,林阿平不聞不問,其與姊姊、媽媽熊林麗玉決定去變更銀行帳戶的授權及印鑑,林阿平就不能再使用系爭帳戶,林阿平非常憤怒,以各種方式不斷對銀行還有陳瓊瑩及其高階主管施加壓力,使銀行及陳瓊瑩恐懼,上訴人要使用系爭帳戶進出款項時因此有被拒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63、64頁)。堪信上訴人無法領用系爭帳戶資金一節,為利奇公司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難認係因假扣押所導致。是上訴人雖稱只要領用系爭帳戶現金,就可立即依上開程序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係因假扣押導致其無法領取系爭帳戶現金為投資運用云云,亦與前開實情不符,而無可採。則兩造間既存有上開感情及經濟上因素,上訴人董事熊慶申、熊林麗玉於93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撤銷對林阿平處理系爭帳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融資及帳務處理之授權決議,及於同年10月15日再召開董事會,作成上開董事會決議錄,有2份董事會決議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2、293頁),即非無由。是被上訴人否認已亡故熊林麗玉於決議錄上簽名之真正,對上開認定並無影響,無勘驗或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無法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股利、價差
損失部分,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帳戶遭假扣押,而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即無理由。
⒉未能取得利息損害21萬9,950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因遭假扣押而未能取得存款利息21萬
9,950元。然經本院函詢發放系爭帳戶存款利息之匯豐銀行後,匯豐銀行函覆指明:系爭帳戶於遭法院進行假扣押期間依然有計算利息(半年計息一次);本行外幣活期存款之計息,係就各存款幣別,依本行各項牌告利率每日單利浮動計息,不因存款帳戶是否受假扣押而有不同之牌告利率及計息方式,系爭美金活存帳戶於假扣押期間應得及實際所得之利息為美金475.96795元;港幣活存於該期間內之牌告利率為0,故應無利息產生等語明確,有該行103年12月26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70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利息表、104年3月10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096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美金活存利息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6頁、第254、255頁),是利奇公司、林阿平先後對系爭帳戶為假扣押行為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存款利息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稱匯豐銀行提供之資料較其他銀行利息為低,應以
國內主要外匯銀行之匯率為計算系爭帳戶存款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帳戶為匯豐銀行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依照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2條規定,OBU帳戶之存款利率係由各該銀行與存戶自行約定,有中央銀行104年7月22日台央外柒字第104002914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2頁)。OBU帳戶之存款利率既由各該銀行自行與客戶約定,難認有何利率標準,縱匯豐銀行存款利率較其他銀行為低,亦屬上訴人與匯豐銀行之約定。上訴人既選擇於匯豐銀行之OBU開設系爭帳戶存款,縱受領較低之利率,亦與系爭三次假扣押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國內主要外匯銀行匯率作為系爭帳戶假扣押期間計算之利息損害云云,即無可採。⒊美金及港幣貶值所造成之損失532萬9,29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有假扣押期間不能使用外幣存款所受匯差損失,固提出新臺幣與其他幣別之匯率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73頁)。然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常見之事實,匯率高低,端因投資人之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外幣交易是否因匯率而產生損失,亦須以賣出時之匯率為基礎,亦即必待外幣實際交易時方可知是否產生損失或有所獲利,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將上開外幣存款換匯為新臺幣而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確於某一時點將上開外幣換匯為新臺幣而受有損失利益,其空言因假扣押而受有外幣貶值損失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所持外幣損失之理由,係以整個假扣押期間中「新臺幣兌換美金」、「兌換港幣」之「最高」利率基準與系爭帳戶解封時之利率基準,逕將兩者高低相減後作為損失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已混淆外幣市場必然存在之匯率高低波動現象,與投資人因實際售出外幣而獲利或虧損之法律上具體利益,尚有誤會,不足採憑。
⒋向外借貸資金之利息損害464萬7,49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利奇公司、林阿平假扣押行為而無對外營運
或投資資金,而以熊貽普名義對外借款支應,受有借貸資金週年利率5%損害等情,並據其提出支出會計師、電話、瓦斯、水電等單據及熊貽普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㈢全卷)。然就熊貽普確實有向外借款、借款數額、利息基準,熊貽普確有將借得款項提供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與熊貽普間之借款清償條件等,迄仍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僅以上開單據即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向外借款而須支出利息一事為真。
⑵又上訴人就其於假扣押期間內有何營業行為之事亦未能舉證
以實。細觀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就上訴人租賃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租金部分,雖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熊貽普簽訂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至10頁)。然上開租賃房屋於102年1月7日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熊貽普所有,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㈤第6頁),且以一次租約約定長達15年之租期一事,亦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上訴人是曾確有以系租約承租營業使用一事,難謂無疑。至上訴人所提出營業支出之收據包含水果、旅費、電信、交通違規罰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熊貽普、熊林麗玉本人之電信費用等,亦難逕認與上訴人營運之必要行為有何關聯。再者,利奇公司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林阿平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時,均有通知上訴人得對各該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上訴人或撤回已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或於收受通知後未主張行使權利,致利奇公司、林阿平分別於95年8月17日、102年12月6日,依序取回擔保金1,200萬元、1,059萬1,000元等情,有臺中地院94年11月24日中院慶民乙94訴2157字第104690號函文、該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90頁),則倘上訴人確自97年6月以來即為因應公司支出而須持續向外借款並支付利息,當可認其已因利奇公司、林阿平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損害,並處於需款孔急之情形,則衡情其於受通知行使權利後,當無未向利奇公司、林阿平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理。由是觀之,益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使用資金、向外借貸而受有利息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外借貸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借貸而支出之利息損失,亦屬無據。⑶至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可得利用之資金來源一節,上訴人自承
其於我國及香港尚有其他銀行帳戶,遭假扣押前有由其他帳戶取用公司資金,而系爭帳戶則為林阿平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9頁、卷㈤第105頁)。而證人陳瓊瑩亦證稱:系爭帳戶沒有投資,純粹是存款戶,一般來說他們比較少進出,就是一般的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帳戶經假扣押前,公司資金來源確非僅有系爭帳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三次假扣押後,並無其他資金可使用,香港銀行帳戶資金因訴訟過程中用罄尚且不足,並需支付另案包括香港部分之律師費1,700萬元云云,然仍未就此等帳戶資金及使用情形、與系爭三次假扣押受損害間之關係提出具體提出佐證說明。倘係林阿平與上訴人間其他訴訟所支出,亦難認為本件假扣押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利奇公司、林阿平假扣押而自97年後無任何對外營運或投資之資金云云,亦難採信。
⒌律師費用損害111萬元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三件假扣押而支出相關案件之律師服務費111萬元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實為兩造間另案爭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尚非因系爭三件假扣押帳戶存款而委任之律師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要件不符。況我國民事事件之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亦即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本人即可進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固無不可,然律師之報酬究非必要程序費用,此與香港法令不同,縱上訴人確有委任律師處理系爭三件假扣押相關程序而支出費用,亦僅屬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尚與因利奇公司、林阿平所為三件假扣押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⒍商譽損害3萬214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受假扣押而受有商譽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外國法人,非自然人,其商譽受損,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其賠償範圍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採相同見解)。且查本件利奇公司、林阿平聲請對系爭帳戶所為假扣押執行,係由民事執行處以逕向第三人匯豐銀行發扣押命令之方式為之,並未扣押上訴人其餘帳戶或資產,實難單憑保全程序之發動即會使上訴人之商譽受何損害。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系爭三次假扣押而遭其他銀行拒絕融資、交易對象拒絕或減少交易、會計人員頻頻離職等情,均未能提出具體事項以實其說,其稱因假扣押受有商譽損害云云,亦難採信。
⒎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之數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定,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得適用之。至若倘未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或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上訴人卻未為證明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先例亦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已對其損害項目有所主張,且該等項目若受有損害在客觀上亦無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係其未舉證證明其舉項目確因利奇公司、林阿平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三次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
,利奇公司、林阿平是否應就系爭三次假扣押行為均負損害責任,暨三次假扣押行為有無罹於時效、或權利失效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易蓉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利奇公司給付1,012萬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