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楊修華
陳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均律師被 上訴人 陳邦立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間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債權行為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物權行為、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債權行為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物權行為無效,命上訴人陳建文、楊修華依序塗銷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駁回上訴人楊修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楊修華所有。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含本訴、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楊修華,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6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同年 6月24日、7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上訴人否認,楊修華提起反訴,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前述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何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楊修華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程序上應認被上訴人、楊修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年滿20歲成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4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擇一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 105年6月15日、6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備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審依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予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先位如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述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96年10月15日信託予母親即楊修華並登記在案,約定信託目的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受益人則為伊。嗣發現楊修華於 105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陳建文,於6月22日登記,陳建文旋於105年 6月24日再贈與楊修華,於105年7月1日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單方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信託本旨損及伊之權益。爰先位依民法第86條或第87條、第 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楊修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陳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楊修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則以:楊修華前因任職之公司經營不善跳票,遭連帶提起刑事告訴,為保全財產故,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將系爭不動產形式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為免被上訴人恣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再將之信託予伊本人,以實質掌控系爭不動產,伊保管權狀,住居其內,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被上訴人戶籍則未曾遷入,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間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楊修華單方所為,陳建文並不知情,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楊修華名下,符合現況,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楊修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以民事反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所有權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對楊修華之反訴答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楊修華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 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楊修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駁回楊修華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上訴人間105年6月15日債權行為及 105
年6月22日物權行為、105年6月24日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日物權行為無效,命陳建文、楊修華依序塗銷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 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駁回楊修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楊修華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原審備位之訴為判決:
⒈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陳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上訴人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楊修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楊修華與陳智德於82年11月13日結婚,於103年5月26日離婚,被上訴人為兩人之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84年3月28日由楊修華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⒉96年10月15日由楊修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⒊96年10月17日由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而移轉登記至楊修華名下。
⒋105年10月17日由楊修華以 105年6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陳建文名下,買賣價金1,362,669元(土地:1,222,269元,建物:140,400元)⒌105年7月1日由楊建文以 105年6月24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楊修華名下。
㈢陳建文就105年6月15日之買賣未給付價金。
㈣楊修華自84年起訖今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繳納水、電
、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暨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將之信託登記予楊修華,上訴人間 105年6月15日、6月2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105年 6月24日、7月 1日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單方虛偽意思表示,無效,105年 6月15日、6月22日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並違反信託目的,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其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105年6月22日、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上訴人否認,以楊修華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楊修華則提起反訴,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主
張兩造間 106年6月15日、6月2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106年6月24日、7月1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 106年6月15日、6月22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106年6月24日、7月1日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楊修華個人所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楊修華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且此等行為均為楊修華一人為確保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便宜行事所為,楊建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楊修華所為與其內心真意相符,無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8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抗辯。
查系爭不動產乃楊修華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詳如後述,楊修華既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其於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建文名下,再於 106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至自己名下,對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106年6月15日、6月22日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106年 6月24日及7月1日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實體上自乏法律上之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105年6月22日、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間 105年 6月22日、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其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為上訴人否認,查楊修華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其並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均如後述,被上訴人當無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可資主張,其據此訴請塗銷上訴人間105年6月22日、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楊修華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楊修華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楊修華提起反訴,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水生具結證稱:伊為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暐公司)負責人,公司股東曾對伊、會計楊修華及其他人員提出背信、詐欺之告訴,因財會人員個人資產可能被追償,所以介紹代書給楊修華,聽楊修華說借名其小孩登記過戶再信託給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4-445頁),證人杜家駒則結證:伊任職建業法律事務所時,承辦張水生與股東間糾紛案件,張水生表示公司股東也對楊修華提告,楊修華聽說財產應先移轉而詢問伊意見,伊無償提供法律諮詢,告知財產移轉後屬於借名登記,對造強制執行前不會有刑事責任,但對造可能撤銷這個法律行為,所以還是有被強制執行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3頁),且世暐公司總經理黃存誠、監察人黃存直曾告發張水生、楊修華涉犯背信等罪嫌一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33頁),可見上訴人抗辯楊修華因公司糾紛涉訟時,擔憂自身財產受牽連而經張水生介紹獲悉以借名登記移轉財產以為保全之方式等語,信為可採。
⒊證人蕭秀雅結證稱:伊因與楊修華為同事且同住新北市○○
區○○路○段附近,常搭時為楊修華配偶陳智德之便車與楊修華一同上下班,楊修華在車上提及律師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一事時,陳智德亦有參與討論並贊成,張水生另表示楊修華無辜受牽連,沒必要造成其損失,故指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所需費用由公司支付,伊乃製作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6-348頁);證人莊美玲則具結證述:楊修華與陳智德帶被上訴人至伊家中拜訪時,曾提及楊修華任職的公司發生事情,為解決問題,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他們夫妻都同意也有共識,他們夫妻離婚前,伊某次到他們家拜訪,陳智德亦提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4-34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蕭秀雅、莊美玲前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屬迴護楊修華之詞,均不可採。但蕭秀雅、莊美玲乃證述其等親身見聞陳智德同意辦理借名登記一事,核非傳聞證據,且蕭秀雅、莊美玲與楊修華、陳智德均認識,縱與楊修華較為熟識,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衡以一般人尚無僅因朋友關係即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蕭秀雅、莊美玲前開證詞應為可採。是以,楊修華因世暐公司股東間糾紛涉訟後,為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波及,擬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為陳智德同意乙節,堪可認定。
⒋楊修華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96年10月15日以同年月
5 日成立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楊修華為贈與人或義務人、陳智德為受贈人或權利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事,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函送申請原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77-264頁),足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係由陳智德為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與楊修華簽署。又楊修華未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世暐公司股東間糾紛波及,計畫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智德亦同意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楊修華自84年起訖今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繳納水、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暨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乙節,復參諸陳智德曾向楊修華陳述:「你如果房子要賣掉我沒有話講,妳要租請租給我」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1、461頁),可見上訴人抗辯陳智德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與楊修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為隱藏此一法律行為,而為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仍由楊修華管理、使用、處分等語,洵為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楊修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其並將之信託
登記予楊修華,信託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同,且此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而否認其與楊修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則抗辯楊修華為免被上訴人恣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於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立即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以實質掌控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非土地法第43條保護對象等語。查被上訴人由陳智德為法定代理人於96年10月16日以同日成立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楊修華名下,信託目的記載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等節,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129頁),且系爭不動產自84年起均由楊修華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則由信託登目的不包含使用,系爭不動產卻由楊修華長期使用,及證人蕭秀雅、莊美玲均證稱陳智德贊同或與楊修華就借名登記一事達成共識,暨96年間之贈與及信託登記日期僅差距一日等情觀之,上訴人抗辯楊修華為免被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後再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予伊本人之方式確保等語,應可採信;又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賦予土地登記必要之公信力所設,被上訴人乃其與楊修華間契約關係之本人,非交易第三人,本非該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其所為上開主張,不足為取。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楊修華與由陳智德代理之被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為隱藏此一真意,而以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之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楊修華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且楊修華業以 107年2月2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319頁),其訴請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106
年6月15日、6月2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所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並將之信託予楊修華,上訴人間 106年6月15日、6月22日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應予撤銷,上訴人則以信託本旨係為保全楊修華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在電話中表明要痛扁楊修華,系爭不動產遲早為其所有,楊修華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為此等便宜行事行為,合於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等語抗辯。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固為信託法第18條所明定。但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楊修華,且楊修華為免被上訴人恣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本人,以實質掌控系爭不動產等事,均經本院認定,上訴人間 106年6月15日、6月22日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本非可認係違反信託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援用此條規定訴請撤銷,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105年6月22日、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無民法第 767條之權利可資主張,業據前述,其據此訴請塗銷上訴人間105年6月22日、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6條或第87條、第 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楊修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楊修華本於所有權反訴訴請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105年6月15日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22日物權行為、105年6月24日債權行為及 105年7月1日物權行為無效,並命陳建文、楊修華依序塗銷 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楊修華之反訴,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陳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楊修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建│ 230 │478/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區○ │新北市○○區○│鋼筋混│第4層 │ 全部 │ ││ │○○段○○○○ │○○段○○○○│擬土造│ │ │ ││ │段0000建號 │段0000-0地號 │,建物│總面積:45.8 │ │ ││ │ ├───────┤7層 │陽 台: 7.41 │ │ ││ │ │新北市○○區○│ │花 台: 0.6 │ │ ││ │ │○村里○○○路│ │ │ │ ││ │ │○段000巷0號○│ │ │ │ ││ │ │樓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