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文彬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戴惠貞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佳倫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博浩即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清算人被 上訴 人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郁嘉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瑋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即瑋瀚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賴文彬、謝戴惠貞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文彬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暨命賴文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謝戴惠貞與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三、瑋瀚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賴文彬其餘上訴、謝戴惠貞與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賴文彬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戴惠貞、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107年9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應各以其唯一股東戴博浩、謝仁瑋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37-140、143-147頁)。
二、環球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駿彥,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姜學麟、戴博浩,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彬於原審僅就張駿彥變更為姜學麟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212-213、237頁),其於本院再就姜學麟變更為戴博浩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賴文彬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戴惠貞與環球鑫公司間之詐害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謝戴惠貞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環球鑫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四、環球鑫公司及瑋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賴文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賴文彬主張:謝戴惠貞前於10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9萬2,000元,簽發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合計面額相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伊於105年3月間提示不獲兌現,遂向原法院訴請謝戴惠貞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04號判決判命謝戴惠貞如數給付並確定,伊執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謝戴惠貞之財產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執字第51661號(下稱第5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僅獲償11萬6,791元。詎謝戴惠貞為脫產,竟於105年2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信託予環球鑫公司(下稱○○街信託契約),於105年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2月23日信託登記),環球鑫公司繼而於105年3月10日以○○街房地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予瑋瀚公司(含流抵約定,下稱3月10日抵押權登記),並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4月11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該移轉登記下稱4月25日買賣登記)。又謝戴惠貞於105年4月25日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信託予環球鑫公司(下稱○○路信託契約),並於105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5月2日信託登記)。惟謝戴惠貞已將明通公司之經營權讓與環球鑫公司,瑋瀚公司實際上亦由環球鑫公司經營,明通公司、環球鑫公司、瑋瀚公司均知悉謝戴惠貞之財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仍為上開行為,損害伊之權利,爰定審理順序為先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次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先主張類推適用、再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上開信託、買賣及抵押權登記。
二、謝戴惠貞、明通公司(下稱謝戴惠貞二人)答辯略以:謝戴惠貞於98年間購買○○街房地後,先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至105年4月間之債務總額高達約
5、6千萬元,經他人介紹向訴外人周瑞慶借款,周瑞慶提出以不動產信託他人作為抵押之方式為謝戴惠貞整合債務,謝戴惠貞遂將○○街房地、○○路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並設定抵押權與周瑞慶指定之環球鑫公司,周瑞慶亦確實指示環球鑫公司清償謝戴惠貞積欠上海商銀、第一租賃公司、華南銀行及訴外人游秋嵐、黃幸如、陳映辰、地下錢莊之借款、合會會錢,計約5千萬元,並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路房屋)之出租、收取租金及支付房屋相關費用,實未減少謝戴惠貞之財產,自未損及賴文彬之債權。又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均為自益信託,謝戴惠貞享有受益權,財產未實質減少,亦不構成害及債權。再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已屬給付不能,無從塗銷。另賴文彬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環球鑫公司與瑋瀚公司間、環球鑫公司與明通公司間就○○街房地之法律行為,不得逕為塗銷3月10日抵押權登記、4月25日買賣登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環球鑫公司、瑋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環球鑫公司於原審援引謝戴惠貞之答辯,瑋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仁瑋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借名他人設立瑋瀚公司,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四、原審判命:㈠謝戴惠貞及環球鑫公司間就○○路房地於105年4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環球鑫公司應將○○路房地於105年5月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賴文彬其餘之訴。賴文彬、謝戴惠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環球鑫公司視同上訴(原判決關於命環球鑫公司塗銷5月2日信託登記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賴文彬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文彬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謝戴惠貞、環球鑫公司就○○街房地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環球鑫公司應將○○街房地於105年2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瑋瀚公司應將○○街房地於105年3月10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明通公司應將○○街房地於10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對謝戴惠貞、環球鑫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謝戴惠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謝戴惠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賴文彬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賴文彬及謝戴惠貞二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5-157、171、210、213、233頁,並依論述之必要修正順序):
㈠、謝戴惠貞前向賴文彬借款1,509萬2,000元,並簽發原判決附表四所列支票為擔保,上開支票經賴文彬提示不獲兌現,賴文彬遂向原法院訴請謝戴惠貞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04號判決賴文彬全部勝訴並確定,謝戴惠貞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嗣賴文彬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謝戴惠貞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第51661號執行事件),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下稱○○段土地)經拍賣後,賴文彬受償11萬6,791元(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及外放第51661號執行案件影卷)。
㈡、謝戴惠貞於98年間購買○○街房地,於98年9月14日以○○街8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400萬元予上海商銀,102年12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2,040萬元予第一租賃公司,104年4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予華南銀行。另於103年3月31日以○○街80及88號地下一、二層停車位(編號83、84)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40萬元予第一租賃公司(註:僅變更權利價值),104年4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予華南銀行。嗣謝戴惠貞於105年2月19日將○○街房地信託予環球鑫公司(即○○街信託契約),並於105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2月23日信託登記),同時設定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環球鑫公司(含流抵約定,即2月23日抵押權登記)。環球鑫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以○○街房地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予瑋瀚公司(含流抵約定,即3月10日抵押權登記),並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4月11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通公司(即4月25日買賣登記)。2月23日信託登記迄未塗銷(見原審卷一第276-287頁,本院卷一第539、552、5
53、619頁)。
㈢、謝戴惠貞於100年12月16日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44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5年4月25日將○○路房地信託予環球鑫公司(即○○路信託契約),並於105年5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0萬元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予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5月2日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於105年6月3日以元裕公司為本金及孳息之受益人,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42-274、288-295頁)。
㈣、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以106年1月25日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106年2月2日經調查局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76、280、284、288、291、293-294頁,卷三第224-232頁)。
㈤、謝戴惠貞於105年4月間除系爭房地、○○段土地,及對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9,999元、對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每月租金債權3,600元外,無其他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
㈥、謝戴惠貞與周瑞慶涉犯共同詐欺案件,謝戴惠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08年度偵字第7579號,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以下),尚未確定。
六、賴文彬主張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訴請撤銷該行為並塗銷信託、買賣及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謝戴惠貞二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2月23日信託登記、3月10日抵押權登記、4月25日買賣登記,是否害及賴文彬之債權而應撤銷並塗銷?環球鑫公司各與瑋瀚公司、明通公司間之法律行為未經撤銷前,是否不得請求塗銷?㈡系爭房地是否因受禁止處分登記而不得塗銷?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2月23日信託登記、3月10日抵押權登記、4月25日買賣登記,是否害及賴文彬之債權而應撤銷並塗銷?環球鑫公司各與瑋瀚公司、明通公司間之法律行為未經撤銷前,是否不得請求塗銷?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是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不論委託人、受益人是否知其情事,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訴權,且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對其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自可能損害於其權利。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且參酌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除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外,債權人為債務人財產狀態之復舊,得逕聲請轉得人回復原狀,無庸先行訴請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
⒉查謝戴惠貞於105年2月19日、4月25日先後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環球鑫公司,並於105年2月23日、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謝戴惠貞於105年2月至4月間除積欠賴文彬1,509萬2,000元外,尚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300萬元、合作金庫8,700萬元(設定10,440萬元抵押權部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05萬8,147元、上海商銀4,000萬元(設定5,400萬元抵押權部分)、華南銀行50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2、78號裁定,及華南銀行陳報狀及檢送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106年9月6日函檢送之借款契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上海商銀106年9月1日函及檢送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492、501、505、509頁,原審卷二第169-171、109-194、200-202、203-209、220-223頁),謝戴惠貞二人亦自承謝戴惠貞另積欠黃幸如2,600萬元、游秋嵐800萬元、陳映辰300萬元,及合會會款60萬元、地下錢莊借款約1、2千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並經黃幸如、游秋嵐、陳映辰,及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偉甫、介紹謝戴惠貞借款之訴外人邱振芳到庭就黃幸如、游秋嵐、陳映辰之借款情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23、126-128頁)。依此,縱不計第一租賃公司之借款數額,謝戴惠貞於105年2月至4月之債務合計至少約23,000萬元。惟謝戴惠貞於105年4月間除系爭房地、○○段土地,及對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9,999元、對永豐銀行每月租金債權3,600元外,無其他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街房地於105年2月間之市價約8,300萬元,○○路房地約9,600萬元,有謝戴惠貞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101-103頁),而○○段土地於第51661號執行事件中鑑定價格合計19萬3,194元(見外放執行案卷影卷),加計存款9,999元、租金收入每月3,600元等,其財產合計僅約18,0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其高達23,000萬元債務。
⒊次按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而委託人將
財產自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時,就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惟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與他人,債權人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如債務人之自益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仍屬有害其債權。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均為「信託財產管理、設定抵押、借款、使用、收益、處分(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收受價金。」,受益人均為謝戴惠貞,屬自益信託(見原審卷一第
211、257頁)。而依○○路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白木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白木屋公司)106年8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委託授權書、租賃契約公證書所示,白木屋公司於105年4月25日謝戴惠貞將○○路房地信託與環球鑫公司之前,即已向謝戴惠貞承租○○路房屋,環球鑫公司在與謝戴惠貞成立○○路信託契約前,先於105年4月8日代謝戴惠貞終止與白木屋公司之租賃契約,另以環球鑫公司為出租人與白木屋公司簽訂租約,白木屋公司嗣依約將租金匯入環球鑫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53-168頁),就此而言,固未減少信託財產即○○路房地之受益權價額。惟縱謝戴惠貞二人關於謝戴惠貞為使周瑞慶代為整合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信託並設定抵押權與周瑞慶指定之環球鑫公司,環球鑫公司並代為清償部分債務等情屬實,謝戴惠貞將系爭房地信託與環球鑫公司時,既已無資力清償賴文彬之債權,且其於105年2月至4月間未清償之債務中(如前2.所述),陳映辰之借款債權及合會債權、地下錢莊之1、2千萬等,均為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本應與賴文彬之債權共同按比例取償,謝戴惠貞竟將系爭房地信託與環球鑫公司,由環球鑫公司任意選擇清償對象,除清償部分設有抵押權之債權(如黃幸如)外,亦對部分普通債權人(如陳映辰、合會、地下錢莊)為清償,不僅與上開系爭房地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不符,並使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屬侵害賴文彬之權利。況○○街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未定存續期限,而○○路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約定為30年,其他約定事項更均約定「委託人或繼承人、繼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1、257頁),故除經環球鑫公司同意外,謝戴惠貞及其繼承人均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不僅違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關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且賴文彬於該段期間均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對於該不動產管理、處分方式,復無從置喙,顯然因謝戴惠貞之自益信託行為,致其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而害及其債權,甚為明確。
⒋從而,謝戴惠貞所為系爭房地信託行為,有害於賴文彬之債
權,賴文彬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環球鑫公司塗銷2月23日信託登記。又瑋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仁瑋於原審到庭陳稱僅借名他人設立瑋瀚公司,環球鑫公司於原審亦自承因謝戴惠貞積欠大筆債務,而受讓包括明通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經營權(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益證瑋瀚公司、明通公司均由環球鑫公司實際掌控,而明知有侵害債權之撤銷原因,賴文彬自得併請求轉得人瑋瀚公司、明通公司塗銷3月10日抵押權登記、4月25日買賣登記,而無先行訴請撤銷環球鑫公司各與瑋瀚公司、明通公司間就○○街房地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至賴文彬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
㈡、系爭房地是否因受禁止處分登記而不得塗銷?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房地,經該院認系爭房地為周瑞慶犯罪所得轉化之物,有保全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許,並經調查局於106年2月2日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迄未塗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環球鑫公司、明通公司對系爭土地均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是賴文彬請求環球鑫公司、明通公司塗銷2月23日信託登記及4月25日買賣登記部分,無論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均不應准許。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新登記之規定,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就標的物為任意處分,故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自非在禁止之列,此觀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定即明。而刑事扣押命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目的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參照),同為禁止行為人就查封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查○○街房地固經刑事法院裁定扣押並為禁止處分登記,惟瑋瀚公司存於該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縱經塗銷,刑事法院仍得為沒收與追徵,無礙該禁止處分登記之效力及目的,賴文彬請求瑋瀚公司塗銷3月10日抵押權登記部分,仍應准許。
⒊雖賴文彬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扣押之禁止處分
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目的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未限制第三人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且刑事扣押未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禁止登記之情形云云。惟本件2月23日信託登記及4月25日買賣登記部分係因環球鑫公司、明通公司對系爭土地均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非因上開規定而限制賴文彬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主張。而刑事扣押命令具有禁止處分效力之目的,與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同在禁止行為人就查封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之目的相同,已如前述,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禁止登記之情形,賴文彬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賴文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謝戴惠貞與環球鑫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9日、105年4月25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23日、105年5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明通公司塗銷3月10日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環球鑫公司塗銷2月23日信託登記,及請求瑋瀚公司塗銷4月25日買賣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賴文彬敗訴之判決(即請求撤銷○○街房地105年2月19日信託債權行為、105年2月23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3月10日抵押權登記部分),自有未洽,賴文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塗銷2月23日信託登記、4月25日買賣登記部分),原審駁回賴文彬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賴文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准許賴文彬請求撤銷○○路房地105年4月25日信託債權行為、105年5月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部分,核無違誤,謝戴惠貞、環球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賴文彬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戴惠貞、環球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文彬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賴文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