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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東山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古淑瑛、羅玉萍及羅俊楠騰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古淑瑛、羅玉萍及羅俊楠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3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3月間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陳梅香(已於62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另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系爭房屋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於1樓、2樓前後處擴建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如附圖所示A、C之建物(

1、2樓擴建面積各為10.70平方公尺),及增建3樓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面積45.35平方公尺)等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附屬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另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陳梅香於56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王翠蓮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56年10月27日讓渡書),約定將日後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王翠蓮,因違反4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因輾轉買賣關係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縱56年10月27日讓渡書有效,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梅香係三重興建堤防須遷移之原住戶,依規定於繳納配合金後,得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興建國民住宅,惟因陳梅香無法籌措配合金,始與王翠蓮簽訂56年10月27日讓渡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將日後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王翠蓮,並約定由王翠蓮負責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及相關稅金,嗣系爭房地於57年10月1日建築完成後,陸續以相同條件,依序由訴外人陳傳生、葉進泉、羅秋海、伊,分別於58年4月2日、62年1月18日、70年12月19日、91年12月2日買受系爭房地,其中葉進泉增建系爭附屬建物,一併交由後手買受人占用,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另前手於輾轉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附屬建物時,均已將對陳梅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予後手買受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348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梅香所有,嗣陳梅香於62年1月6日死亡,其為唯一繼承人,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A、C之建物(1、2樓擴建面積各為10.7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B、C之建物(面積

45.35平方公尺)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且系爭房地及系爭附屬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02頁至第302頁、本院卷第111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第249頁至第286頁),並經原審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應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有無理由?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

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梅香係三重興建堤防需遷移之原住戶,依規定於繳納配

合金後,得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興建國民住宅,惟因無法籌措配合金,即與王翠蓮簽訂56年10月27日讓渡書,同意以1萬8,000元代價,將日後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王翠蓮,並約定由王翠蓮負責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及相關稅金,嗣系爭房地於57年10月1日建築完成後,王翠蓮與陳傳生於00年0月0日簽訂買賣預約書(下稱58年4月2日買賣預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傳生,並約定由陳傳生負責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及日後需過戶由陳傳生逕與陳梅香接洽,與王翠蓮無關;另陳傳生與葉進泉於62年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62年1月18日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葉進泉,並約定由葉進泉負責繼續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及日後需過戶由葉進泉逕與陳梅香接洽,與陳傳生無關;葉進泉與羅秋海復於70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70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秋海,並約定由羅秋海負責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及日後需過戶由羅秋海逕與陳梅香接洽,與葉進泉無關;羅秋海與被上訴人再於91年12月2日簽訂讓渡書(下稱91年12月2日讓渡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如欲過戶由被上訴人逕與陳梅香接洽,與羅秋海無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買賣預約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土地銀行國民住宅部寄存證、臺北縣國民住宅貸款還款簿、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裝修火災保險保費收據暨房屋火災險保險證、保險費收據、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捐補發稅單、滯納案件稅款收據、代收稅款滯納金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及三重市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226頁、第37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陳梅香確曾將日後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權利讓與予王翠蓮,嗣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再依序由王翠蓮、陳傳生、葉進泉、羅秋海依相同條件輾轉出售,最後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

⒊上訴人雖主張56年10月27日讓渡書違反46年7月27日公布施

行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4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定:「借款人或承購人依本條例規定,借款興建或承購之住宅,在借款或欠款還清前,不得典賣或再抵押。借款或欠款還清時,應由貸款機構給與證明文件」,惟依臺灣省政府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於51年3月10日制訂臺灣省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規則,嗣依54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臺灣省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規則第17條規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縣市政府(局)或土地銀行通知借款人於2個月內一次繳還其全部借款之本息:…貸款本息未清償前將所建住宅典賣、出頂、出租者。…」,可知借款人如有違反,僅不得享有分期攤還本息之權益,並無否認其行為之私法效力。再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於64年7月12日廢止,同日增訂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3款規定,國民住宅之承購人,出售、出典、贈與其國民住宅或與他人交換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如有違反,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予以收回,非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即為無效等情,雖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並無相同規定,但基於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之相同目的,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合理,益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應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陳梅香與王翠蓮簽訂56年10月27日讓渡書,及其後歷次轉售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陳梅香與王翠蓮簽訂56年10月27日讓渡書,及其後歷次轉售

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且依被上訴人抗辯均由歷次買受人占用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一般買賣後由買受人占用標的物之情形相合,另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前,根本不知陳梅香遺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附屬建物,且其自承不知悉移轉占有情形(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於輾轉出售時,確已移轉占有予歷次買受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對系爭房地及系爭附屬建物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並應騰空遷讓返還,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348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58年4月2日買賣預約書、62年1月18日買賣契約書、70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及91年12月2日讓渡書內容既均就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約定由買受人逕與陳梅香接洽,與出售人無關等情,如前所述,顯見王翠蓮、陳傳生、葉進泉及羅秋海等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藉由買賣契約約定,免除己身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義務,並由買受人自行向陳梅香請求,核其性質屬王翠蓮、陳傳生、葉進泉及羅秋海等人就其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讓與,於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陳梅香之繼承人)為通知後即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已將前開買賣預約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附於106年5月23日民事答辯狀內並以繕本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73頁、第302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①觀諸56年10月27日讓渡書內容並無記載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

之時間,另依系爭房地於57年10月1日興建完成,並於72年7月8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完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3頁、第105至第14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1頁),則基於56年10月27日讓渡書所生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無論自57年10月1日或自72年7月8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㈠359頁),均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取。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57年10月1日興建完成後,興建

國民住宅貸款條例已於64年7月12日廢止,依同日公布施行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須具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且取得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請求移轉登記,應自91年12月11日修訂國民住宅條例並刪除前開限制後,始得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64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未規定適用於施行前之情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地不適用64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之限制,自無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刪除相關購買國民住宅資格限制始能起算之問題。況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於權利人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則縱系爭房地之歷次買受人均無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而不能請求陳梅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買受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348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全部 ││ │ │區 │ │ │ │ │├─┼───┼───┼───┼────┼─────┤ ││1 │新北市○○○區○○○段│ 000 │ 53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範 圍││ │ │ │料及房│ │ ││號│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合 計│ │├─┼───┼───────┼───┼──────────┼───┤│1 │000 │新北市○○區○│加強磚│一層:34.40平方公尺 │全部 ││ │ │○段000地號 │造、2 │二層:34.40平方公尺 │ ││ │ │ │層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街000巷00號 │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